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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所謂申報,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司吳宏宗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稿暨其附件表格,及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雄市府工字建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函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生勘驗合格之效力,並非指報請工務局派員勘驗之意;查本件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確由承造人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主任技師于寶珊會同監造建築師王西村勘驗合格,共同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工務局報備,雖後來工務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予以退件,然報備案件一經報備即生效力,本無所謂准或不准之可言,工務局自無權予以退件,縱使誤予退件,亦不影響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業經勘驗合格之效力,則聲請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欄內,註明「是」字,自無不實登載之可言。而本件聲請人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註明「是」之日期是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有上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其立法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司吳宏宗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一一二八五號函稿及其附件表格,及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雄市府工字建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函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均為聲請人於鈞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及歷次再審聲請中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承造觀海大樓之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該大樓五樓頂版部分之工程,嗣經該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予以退件,並要求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之事項申請補正或改善,並依規定再報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本件聲請人雖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顯然一經報備即生效力,無所謂准或不准之問題,因此工務局自無權予以退件,縱使誤予退件,亦不影響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業經勘驗合格之效力,然查所謂「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等語,意指一經報備即可施工,抑或申報勘驗時報驗合格者可立即施工,若遭退件則需再報驗合格備查後方得繼續施工,尚有疑義,況且上開函示說明二、(三)規定:「承造人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乙式兩份及建造執照向本局申報,『經准備查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一份,由承造人取回置於工地,以備本局建築管理檢查員隨時檢查」,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上開函示雖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本局得隨時勘驗之」等語,尚難遽認「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之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即視同工務局亦已勘驗合格。工務局仍得隨時派員勘驗之,並為勘驗結果之紀錄,且依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曾派建管科第二股工程員黃森太前往觀海大樓五樓、六樓頂版工程進行勘驗,據證人黃森太證稱:承造上開工程之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報勘驗五樓頂版時,因實際工程已進行至六樓部分,故五樓頂版無從勘驗,因而未在勘驗紀錄上為任何記載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一案八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亦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上開建築物五樓頂版部分,並無勘驗結果之紀錄,表示五樓頂版完成後並未勘驗等語,可見工務局確有派員前往勘驗並就勘驗結果作成紀錄,並非僅是形式上規定得隨時勘驗,而實際上卻從未派員實地勘驗,故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合格後向工務局報驗備查,係屬繼續合法施工之前提要件,並非完全委由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而取代工務局所為之勘驗,因此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而取代工務局所為之勘驗合格後向工務局報驗備查,並不等於工務局已經完成勘驗。故聲請人在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其記載之勘驗結果如何?以及其記載是否並無不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中說明綦詳,並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人再提出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另提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其立法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司吳宏宗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雄市府工務建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函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用以說明建築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即生勘驗合格之效力,惟前揭證據資料,與上開高雄市政府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內容相仿,均未明定經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即生勘驗合格之效力,尚無法遽認「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之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即視同工務局亦已勘驗合格,是聲請人在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其記載之勘驗結果如何?以及其記載是否並無不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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