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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雅美凃裕斗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告
戊○○

        丁○○

        乙○○○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第一六一號、第六七號、第六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沒收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一、八、九所示沒收物品沒收。

丁○○、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沒收物品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沒收物品沒收。

事實

一、丙○○係第四、五、六、七、八屆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且為第九屆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候選人,因丙○○早有尋求連任之意,為爭取高雄縣鳳山市第五選區選民繼續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其女丁○○及戊○○、己○○、乙○○○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丙○○之概括犯意,先由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止,陸續向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一七之二號及武漢街一一七之三號之「賢承貿易有限公司」及「和桑貿易有限公司」之會計徐鳳吟,訂購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元之SAVOND’OR牌沐浴禮盒(下稱A禮盒),與印有佳節愉快、市價約一百六十元之MILD香皂禮盒(下稱B禮盒),共斥資五十餘萬元,購入A、B禮盒計數百盒後,旋利用競選登記前至選民家走動,及甲式登記後向選民拜票之機會,由丙○○贈送A、B禮盒予不特定選民,計畫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再以言詞向收受禮盒之選民,請求於市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洪英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後,因選情告急,丙○○為加強買票佈樁,除親自或偕同丁○○、己○○,駕駛車牌號碼TM─○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再贈送價值較高之A禮盒對選民行賄,而約定將票投給丙○○,復要求曾先後收受A、B禮盒,較有行動力之樁腳戊○○、乙○○○代為拉票及分送禮盒行賄,而戊○○、乙○○○等二人為有投票權之人,乃各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丙○○所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B禮盒及A禮盒,而均許以投票予丙○○。丙○○、丁○○、戊○○、己○○、乙○○○等人行賄及戊○○、乙○○○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大批行賄禮盒藏放在鄭義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九號住處。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分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七號之競選服務處、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四巷六號住處及附表二所示翁秀閣(起訴書誤載為翁香閣)、林美照、洪喜惠等受賄人(翁秀閣、林美照及洪喜惠等人均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已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A、B禮盒,並從鄭義昌家中扣得丙○○所有,預備交付而尚未送出之賄賂A禮盒一百四十盒、B禮盒八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聯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丁○○、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丙○○之犯行,被告戊○○、乙○○○並矢口否認分別有收受丙○○所交付之B禮盒及A禮盒而許以投票予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未如起訴書所載一再幫我母親丙○○發放禮盒,僅是偶爾一、二次騎機車載她買東西或找朋友而已,沒有幫她送禮盒,因為當天(按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三個朋友來,他們是義工群的群長,表態支持母親,希望我母親代為借場地,那天是去圖書館看場地,當天丙○○與他們聊的很高興,所以叫我去朋友的倉庫拿禮盒來,之後交給乙○○○及其他二位朋友說是要給他們去試用,當時沒有談到選舉之事,僅是提到要辦活動租借場地,他們僅是表態要支持我母親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平日住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六號,因為我先生在台北工作,所以我與他住在台北,僅是那幾天我先生出國,我在家裡,林美照來找我說要辦活動,邀我一起去,去時與他們泡茶聊天,是林美照與丙○○在談借圖書管場地的事情,離開時因我騎機車未載人,丙○○拿了三盒禮盒叫我載去圖書館,在進入圖書館之前,我就將禮盒拿給丁○○,看完場地再出來時,丁○○將禮盒拿給我、林美照及利貴蓁,後來我不好意思將禮盒還給丁○○,當天沒有提及選舉之事情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未開車載丙○○送禮盒給他人,亦未代丙○○送禮盒至翁秀閣家中,只是偶爾幫丙○○開車,沒有聽說丙○○要送禮物或是去買票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我與被告丙○○是游泳認識的,農曆過年前後她拿兩箱禮盒來,要我分送給鄰居作為過年禮品,剩下的六盒放在家裡,丙○○選市民代表時,我出國去玩,沒有為丙○○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第九屆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第五選區之候選人,而戊○○、乙○○○均係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止,陸續向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一七之二號及武漢街一一七之三號之「賢承貿易有限公司」及「和桑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市價約三百十元之A禮盒,及印有佳節愉快,市價約一百六十元之B禮盒等物,共斥資五十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賢承貿易有限公司」、「和桑貿易有限公司」會計徐鳳吟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鳳市民字第九一○○○五一一二二號函附之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四份、客票登記簿影本二紙、估價單三紙及禮盒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丙○○、戊○○、丁○○、乙○○○等四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A禮盒及B禮盒,而約定洪喜惠等人將票投給丙○○,丙○○將B禮盒交付戊○○,而約定戊○○將票投給丙○○,丙○○與丁○○一同將A禮盒交付乙○○○,而約定乙○○○將票投給丙○○之事實,業據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戊○○、丁○○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喜惠、翁秀閣、翁東亭、林美照、利貴蓁、黃清耀、陳媚姈、王桂娥、許廖英、李蘇金珠、王聆繁、柯運妹分別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起出之A、B禮盒扣案可資佐證,丙○○、戊○○、丁○○、乙○○○等四人右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雖戊○○、丁○○、乙○○○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戊○○、丁○○如何以附表一所示之B禮盒或A禮盒對於王桂娥、乙○○○等人(行賄之對象如附表一所示)行賄,而約定將票投給丙○○,戊○○亦收受丙○○交付之B禮盒一盒,而收受禮盒之人均知悉該禮盒係丙○○賄選所用等情,業據戊○○及丁○○分別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戊○○及丁○○甚且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認罪,坦承犯錯,有偵訊筆錄可稽(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七二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八十七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九頁),另乙○○○對於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丙○○、丁○○、林美照、利貴蓁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圖書館前看完場地,為丁○○轉手交付A禮盒予林美照、利貴蓁各一盒,其本人亦收受丁○○交付之A禮盒一盒等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有丁○○、丙○○、乙○○○、林美照、利貴蓁一同分乘數輛機車前往圖書館之照片四幀附偵卷可按(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五、六頁),被告乙○○○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受賄罪即成立,事後縱將禮盒返還丁○○,亦無法解免其罪責。綜上,戊○○、丁○○、乙○○○所辯,與其等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林美照、利貴蓁、王桂娥、許廖英、李蘇金珠、王耹繁、柯運妹於警、偵訊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己○○與丙○○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由己○○駕車搭載丙○○一同前往翁東亭及翁秀閣夫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五巷五十九號住處,由己○○下車將B禮盒三盒交付翁秀閣,而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鳳山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丙○○之事實,業據翁秀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當庭以照片指認送禮盒之人即為己○○無訛(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卷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十一頁),另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己○○載伊去翁東亭前揭住處,由己○○攜帶B禮盒三盒下車至翁東亭住處,因翁東亭不在,而將禮盒交付翁秀閣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度選他第三七二號卷第一六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自翁秀閣住處起出之B禮盒三盒扣案可資佐證,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其前開所辯,與丙○○及翁秀閣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丁○○、乙○○○、己○○等人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丁○○、乙○○○、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另被告戊○○、乙○○○二人則均另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行為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甲犯。又被告丙○○、戊○○丁○○、乙○○○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處斷。又被告丙○○、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戊○○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投票行賄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戊○○⑵丁○○、乙○○○⑶己○○⑷另一不詳姓名者,此⑴⑵⑶⑷彼此間並無共犯,僅各就本身犯行與被告丙○○有共犯,原審一併論以共犯,且就各被告全部諭知沒收扣押物、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扣押物是年節送禮及準備供作社區活動禮物之用,翻異前供,自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審判中翻異自白,且敗壞選風甚巨,殊無從寬量刑之理由,然查被告丙○○、戊○○、丁○○審判中之辯解,殊不影響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據以減刑並無不當,以禮物賄選,敗壞選風,然丙○○於年節時即以禮盒贈送選民,距選舉日尚有一段時間,選民仍有長時間評估,所受影響較小,原審審酌及此,從寬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且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事項,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甲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禮盒等財物影響選舉之公甲性,渠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丙○○犯後曾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及被告五人其所交付之賄選禮盒價值不高與影響選情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丙○○、戊○○、丁○○、乙○○○、己○○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二年,被告戊○○、丁○○、乙○○○、己○○各褫奪公權一年。公訴人對丙○○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褫奪公權三年,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揭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認科以前揭刑期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即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丁○○、乙○○○、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行賄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A禮盒一百四十一盒及B禮盒八盒,分屬已交付選民之賄賂及預備交付行賄選民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各共犯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訴外人鄭義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九號查獲印有鳳山市民代表丙○○字樣之面紙七十包,價值甚微,雖係供選舉之用,然僅屬供宣傳之用,既非被告丙○○交付賄賂時一併交付之行賄相關物品,尚難認定與被告丙○○上開賄選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甲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編號│行為人 │受賄人 │犯罪時間、地點 │行賄物品即沒收物品││ │ │ │ │ │├──┼────┼────┼────────────┼─────────┤│一 │丙○○ │戊○○ │九十一年三月間在高雄縣鳳│行賄B禮盒(即MI││ │ │ │山市○○○路五十四巷六號│LD香皂禮盒)一盒││ │ │ │戊○○住處。 │另交付行賄他人之B││ │ │ │ │禮盒十九盒 │├──┼────┼────┼────────────┼─────────┤│二 │丙○○ │洪喜惠 │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交付B禮盒三盒。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 ││ │ │ │十四號洪喜惠住處。 │ │├──┼────┼────┼────────────┼─────────┤│三 │丙○○ │翁秀閣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交付B禮盒三盒。 ││ │己○○ │ │縣鳳山市○○路四十五巷五│ ││ │ │ │十九號翁秀閣住處。 │ │├──┼────┼────┼────────────┼─────────┤│四 │丙○○ │林美照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雄│交付A禮盒一盒(即││ │丁○○ │ │縣鳳山市第二圖書館前。 │SAVOND’OR││ │乙○○○│ │ │牌沐浴禮盒)。 │├──┼────┼────┼────────────┼─────────┤│五 │丙○○ │利貴蓁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雄│交付A禮盒一盒。 ││ │丁○○ │ │縣鳳山市第二圖書館前。 │ ││ │乙○○○│ │ │ │├──┼────┼────┼────────────┼─────────┤│六 │丙○○ │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雄│交付A禮盒一盒。 ││ │丁○○ │ │縣鳳山市第二圖書館前。 │ │├──┼────┼────┼────────────┼─────────┤│七 │丙○○與│黃清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高│交付A禮盒一盒。 ││ │某不詳姓│ │雄縣鳳山市○○街六十八號│ ││ │名男子 │ │黃清耀住處交付給陳媚姈。│ │├──┼────┼────┼────────────┼─────────┤│八 │丙○○ │王桂娥 │九十一年三月間在王桂娥等│交付B禮盒各一盒予││ │戊○○ │許廖英 │四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自強│王桂娥等人。 ││ │ │李蘇金珠│一路五十四巷四號、九號、│ ││ │ │王聆繁 │十一號及鳳山市○○○街二│ ││ │ │ │十三號等住處。 │ │├──┼────┼────┼────────────┼─────────┤│九 │丙○○ │柯運妹 │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柯運妹位│交付B禮盒一盒予柯││ │戊○○ │ │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運妹。 ││ │ │ │十六巷三號之住處。 │ │└──┴────┴────┴────────────┴─────────┘┌───────────────────────────────────┐│附表二: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賂禮盒之地點 │ │ │├────────────────┼────────┼─────────┤│丙○○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南進三│A禮盒一盒。 │A禮盒一盒 ││街七十七號。 │ │ │├────────────────┼────────┼─────────┤│戊○○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自強一│B禮盒六盒。 │ ││路五十四巷六號。 │ │ │├────────────────┼────────┼─────────┤│黃清耀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A禮盒一盒。 │ ││六十八號。 │ │ │├────────────────┼────────┼─────────┤│翁秀閣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B禮盒三盒。 │ ││四十五巷五十九號。 │ │ │├────────────────┼────────┼─────────┤│林美照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A禮盒一盒。 │ ││路七九八號四樓之一。 │ │ │├────────────────┼────────┼─────────┤│利貴蓁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A禮盒一盒。 │ ││四二巷二號。 │ │ │├────────────────┼────────┼─────────┤│洪喜惠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南進三│B禮盒二盒。 │ ││街四十四號。 │ │ │├────────────────┼────────┼─────────┤│鄭義昌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南進五│A禮盒一百四十盒│A禮盒一百四十盒 ││街七九號。 │B禮盒八盒。 │B禮盒八盒 │├────────────────┴────────┼─────────┤│合 計 │A禮盒一百四十一盒│ ││ │B禮盒八盒 │ │└─────────────────────────┴─────────┘K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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