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ZYR─026號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十五號乙○○住處,見該處車庫內豢養一隻米格魯犬,竟起貪念,由車庫外徒手伸進門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庫門旁,豢養於狗籠之米格魯犬一隻後離去。嗣經乙○○透過社區監視器發覺報警,於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鐵橋前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併案意旨誤載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可伸縮,縮短後約五尺長),至屏東縣內埔鄉○○段一八一地號丁○○種植之檳榔園內,以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二袋(一袋約五斤重,另一袋約二、三斤重)而竊盜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當場發覺,甲○○乃棄置一袋於現場,攜另一袋逃逸,經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偷割被害人丁○○的檳榔,是被害人認錯人了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之犯行,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鍾滿妹及周綢絲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照片十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至其上開檳榔園內巡視,見被告手持檳榔刀一支在其園內走動,並手持二袋檳榔,經證人丁○○上前詢問時,被告即留下一袋檳榔逃逸,另留一袋檳榔在現場一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檳榔園看四周,我看到有人在我檳榔園走動,看到小偷偷割我的檳榔兩袋(如人家裝飼料的袋子),小偷看到我就跑,被我搶回一袋,我搶的時候,小偷叫我老伯,並說袋子裡面沒有檳榔,我說讓我看,我並且要帶小偷去看我的檳榔,哪一棵檳榔被割,我要帶小偷去看的時候,小偷就跑掉了。但我認得該小偷,小偷說我認錯人了,但小偷是我從小看他長大,不會認錯。」等語屬實(原審卷第四一頁)。且被告係持檳榔刀用以割取檳榔一情,亦經證人丁○○證述:「用正常的檳榔刀割的。」、「我從檳榔園經過,看到小偷有拿刀子。」、「(問:遇到小偷時,他手上是否仍有拿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又上開二袋檳榔,分別約五斤、及二、三斤重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四五頁)。此外,上開失竊之檳榔園內,部分檳榔樹確有遭利刃割取之痕跡,有照片五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足見證人所證非虛,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係在證人宋仁義家中云云。並經證人宋仁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五月六日中午,被告在其住處與其一同吃魚云云(原審卷第四七頁)。然就證人宋仁義家中位於何處,被告於警詢中稱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頁背面),惟證人宋仁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家中係位於屏東縣南華路(原審卷第五五頁)。且經原審分別將被告與證人隔離詰問之結果,就被告當日到證人宋仁義家中之過程,被告稱:當日證人家中門沒關,其在門外喊叫證人,證人即走出門外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宋仁義則證述:當日其開門,走出門口要丟東西,被告從那邊經過,問其作何事,其說剛釣魚回來在煮魚,被告說他也要吃等語(原審卷第五一頁);再就被告如何稱呼證人宋仁義,被告稱其之為二哥(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則稱阿義(原審卷第五二頁),被告與證人宋仁義就證人家中位於何處、當日兩人如何碰面及被告如何稱呼證人,所述不相一致,是證人宋仁義上開所證,即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論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攜帶檳榔刀一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段一八一地號丁○○種植之檳榔園內,以上開檳榔刀竊取檳榔二袋之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聲請傳喚證人宋仁義,因證人宋仁義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且待證事項係屬同一事項,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檳榔之檳榔刀,既可用於割取檳榔,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為聲請,惟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既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被告用以割取檳榔之檳榔刀一支,因未扣案,雖被告否認攜上開檳榔刀行竊固不足採,然亦無證據證明該檳榔刀確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檳榔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