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等住、居所所在地作判斷之準據,如各被告間具有相牽連案件之一情事,則其中一被告有管轄(即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有一在轄區)者各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均有管轄權,此自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之意旨觀之甚明,乃為使訴訟經濟,並得以展現案情全貌,不致割裂,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合先說明。今被告甲○○於販入海洛因三塊(每塊三百七十五公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基於共同之犯意交付現居於屏東監獄之共同正犯宋慶祥海洛因一塊,由雙方合意由宋慶祥代為持有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是以參諸前揭所述,本件並非管轄錯誤,原審未察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誤為無管轄權,尚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但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甲○○並未與共犯宋慶祥合併起訴,共犯宋慶祥早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結,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審法院顯不能因合併起訴而取得對被告之管轄權;則檢察官縱合併偵查,但既分別起訴,自應向有管轄權(指被告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之法院起訴,而受理之法院,是否因相牽連案件而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法院受理後審酌事項;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在高雄市被訴事實之犯罪地亦在高雄市,則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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