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
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污水處理廠)技工,擔任污水排放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康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淶公司)之組長簡宏學率鄭勝旭、吳易桓、張志雄、胡東霖等人在高雄市臨海工業區P1抽水站匯流井M3A-1內進行污水管線維修工程時,由當時值班職員乙○○○因配合施工而將仁愛抽水站通往P1抽水站之出水閥關閉後,由簡宏學等人先進行通風作業,再以氣體偵測器測量抽水站匯流井內之空氣合乎安全作業後,始開始進行施工。然鄭勝旭疏未注意配戴空氣呼吸器及安全帶,即進入前開井內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鄭勝旭尚在井內收拾器具時,乙○○○本應注意該施工之匯流井內是否仍有人員在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定該井內是否已無施工人員,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回仁愛抽水站將通往P1抽水站之出水閥打開,致污水經加壓沿管線排放,併將產生之大量沼氣送出,使當時在該井內工作之鄭勝旭緊急爬至離地面三分之一爬梯處後,即因吸入一氧化碳毒氣而昏眩墜落井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勝旭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任職於污水處理廠,擔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當日由其輪班並操作出水閥關放水動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康淶公司係違規施工,伊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配合停水,當天下午二時許伊至施工現場察看工作進度,發現施工者包括簡宏學、鄭勝旭等五人都已經在地面上收拾器具,抽水馬達也已經吊上地面,且向簡宏學確認可以放水伊才回仁愛站開啟閥門排水。且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疏未配戴呼吸防護設備,導致窒息死亡,而非溺斃,故與被告放水之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污水處理廠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輪班人員,當日並由其操作關放水動作一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污水處理廠仁愛站輪班人員輪值表(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八頁)附卷可稽。另據證人胡東霖於警訊及原審證稱:「當天上午由我及簡宏學、鄭勝旭、吳易桓、張志雄等五人進行管線修補工程,由簡宏學帶領施工,當天到P1抽水站時,井內還有污水不敢貿然進入,至上午十點三十分許仁愛抽水站值班人員前往施工現場與簡宏學協調停水事宜,約當日十一點十二分伊以電話聯絡該人員確定停水後,簡宏學即進行通風作業,及井內氣體偵測,確定合乎安全作業標準,才進行現場施工。...通常是一個人下井工作,其他人在地面一邊收拾,至下午兩點多將近三點時,我們完成工作正開始收取器材,在井內收取器材的鄭勝旭突然大叫水來了,我有聽到簡宏學以電話聯絡污水廠」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吳易桓、張志雄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並有簡宏學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胡東霖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污水處理廠聯絡確認停水之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是縱認康淶公司簡宏學等人未依循污水處理廠規定之程序申請施工,然事故發生當天早上簡宏學等人已取得被告同意關水,始進行管線修補工程,待至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污水沿管線流至施工孔井,簡宏學、胡東霖並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關水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到現場告知施工人員下午二時三十分放水,且伊到現場時簡宏學等人已施工完畢,均在地面收拾機器云云。然查,據證人張志雄證稱:「(問:有對污水處理廠人員說打電話給他才可以放水?)下午兩點多有告訴我們要放水,他自己在走時對我們說,要放水時再打給他」等語(參見九十一年相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參以證人胡東霖證稱:「當日下午二點多,該名污水廠人員又到現場,問我們是否完工,我向他說尚未完工,再收拾一下就好了,該名污水廠人員說,完工後以電話通知他才要放出污水,」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詢問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五九號卷第九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下午有再去工作場所問你們做好沒有?)是我回答他說還沒做好;(問:有無討論怎麼通知他?)有說做好時用電話通知;(問:後來有無人打電話通知他開水?)沒人打電話通知他」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易桓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張志雄、胡東霖二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均證稱有聽到被告離去時告以要放水時再打電話通知等語,與其後至原審作證陳述情節前後均屬一致,衡情其等二人當日受到該事故之刺激壓力及當場清晰印象下,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此外,佐以證人廖振順即當天救援警員證稱:「(問:下去救援時有無發現機器?)下去發現有個機器桶狀不到半個人高,約有雙手環抱大小,不影響出入口的出入,它是懸在半空中,至於後來有無移動該東西我不清楚」(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五九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而廖振順所稱之該機器係抽水馬達(即俗稱之水龜),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廖振順所述,該抽水馬達既為本件管線修補工作中所使用之機器,於事故發生後仍懸吊於施工孔井內,顯見本件修補工作應尚未完成,與證人胡東霖、張志雄所述情節相合。況果如被告所辯已告知將於該日二時三十分放水,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污水排放至施工孔井,在場工作之簡宏學等人應有充足時間收拾機具設備,不至於仍將該抽水馬達懸吊在孔井中,是以修補工作既未完成,簡宏學等人自無依前揭雙方約定方式打電話通知被告開啟閥門排水等情,足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傅水景即實施本件職業災害檢查人到庭證稱:「(問:依據調查,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因產生有毒氣體,放水後,管線內含有毒氣體,一排水會擠壓乾淨空氣,產生壓力,所以將有毒氣體擠押到P1孔井,造成此事故...(一氧化碳濃度高時是否會導致死亡?)會導致缺氧死亡,也有可能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我們只是懷疑硫化氫濃度」(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二頁)。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檢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仁愛抽水站附近之工廠大部分為冷凍工廠,於處理魚肉殘物後所排放之污水進入污水管線及處理池後,由於魚肉易腐敗而分解細菌之繁殖,可能產生諸如二氧化碳、甲烷、硫化氫等有害氣體,因滯留管線緣內一段時間,當污水經加壓排放後連帶將該滯留之有害氣體一併送出,本所於八月十日下午七時許,以QUEST-2000四合一氣體測定器(氧氣、一氧化碳、硫化氫、可燃性氣體)分別於溢流井內四公尺處實施測定,氧氣濃度分別為20.2%、硫化氫618PPM、一氧化碳15PPM、可燃性氣體讀值為0%。又查硫化氫之於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為10PPM,其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說明人員若暴露於硫化氫500PPM以上將快速失去意識及死亡,而本所當日測得硫化氫高達618PPM,可能二氧化碳、甲烷等氣體因溢流井人孔開放多時,早已被通風排出」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八四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九二0000五八0號函檢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再查被害人鄭勝旭血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一氧化碳百分之十一,未發現氰化物成分等情,有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六二六七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孔井內已無施工人員,而貿然開啟出水閥排放污水,致污水經加壓沿管線排放,併將產生之大量沼氣送出,使當時在該井內作業之鄭勝旭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毒氣,導致缺窒息死亡,至為明確。
㈣再者,被害人鄭勝旭確係因窒息,經送醫後延至前開時時間死亡之事實,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既任職污水處理廠,管理污水排放,本應於值班當天詳細確認井中已無施工人員後,始能開啟出水閥排放污水,且當天上午被告與施工人員均能以電話聯絡方式確認停水與否,故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排放污水前再以電話與現場施工人員確認施工進度,而貿然開啟出水閥排放污水,至尚在井中工作之被害人鄭勝旭因而吸入隨污水排放而來之一氧化碳毒氣,致窒息死亡,被告之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勝旭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鄭勝旭於有缺氧危險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未注意配戴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亦未使用安全帶及救生索,以防止缺氧危險之發生,致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任職污水處理廠,擔任污水排放管理之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且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回抽水站後準備排放污水時,本應注意該施工之匯流井內是否仍有人員在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定該井內是否已無施工人員,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將出水閥打開,致污水經加壓沿管線排放,併將產生之大量沼氣送出,使當時在該井內工作之鄭勝旭緊急爬至離地面三分之一爬梯處後,即因吸入毒氣而昏眩墜落井內窒息,簡宏學見狀疏未注意配戴呼吸設備即下井急救,亦因而昏迷窒息,二人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就簡宏學死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以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合併而為危險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去聯絡,自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客觀可歸責性,須行為人製造一個不被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如此與行為人之行為有條件關係之結果始可歸責。經查:
㈠自因果關係歷程觀之,雖然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已經具備條件關係,但苟結果是基於反常因果歷程發生,易言之,是基於人的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如此結果之發生即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風險之實現,而此一反常因果歷程即可以阻卻客觀歸責。查被告固因未確定該井已無施工人員,即將污水排放之出水閥打開,致污水沿管線流出,並送出大量有毒氣體,致上在該井內工作之被害人鄭勝旭因吸入有毒氣體昏迷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該未經確認即開啟出水閥之行為,固非無製造某種程度之風險存在,然本件既係被害人簡宏學為搶救孔井中已昏迷之施工人員,未配戴呼吸設備,自行下井急救,因而窒息死亡,足徵該死亡結果顯係透過反常之因果歷程而發生,即係超越人們生活經驗之外,以無法預見之方式而發生,此際行為人縱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和結果間原本具有條件關係,其結果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否遽歸責於被告似尚難謂為無疑。
㈡申言之,前開客觀可歸責性之要件中,結果的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的法律所排斥的風險的實現。關於該要件,學說上列舉了一些下位概念,例如風險實現、風險減低、法律排斥風險、規範目的關係、自我負責的自我傷害或自我危險行為、容訴風險及容許信賴等。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考量之,損害的發生苟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的行為人不負責任,查本件既係被害人簡宏學見在井內工作之鄭勝旭昏迷,繼之下井搶救之吳易桓亦隨後昏迷倒地,而仍奮勇下井等情,迭據證人胡東霖、張志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害人簡宏學下井搶救之行為,本身即有自己的意識,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既明白地意識對於被害法益之影響,復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創出之危險,此際得否遽令被告擔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則似尚難謂為無疑。
㈢再自規範保護目的關係論之,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與行為人所製造為法律所不容許之危險的實現相關連,因此苟結果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行為人,而是由單獨的其他危險所致者,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查刑法禁止過失致人於死之規範保護目的並不在於防止行為客體有意之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結果,是本件既係被害人簡宏學自行進入該井救人,卻疏未配戴呼吸器具,致窒息死亡,堪信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非行為人所違背規範所要排斥風險之實現,足證本件所發生之結果(被害人簡宏學死亡)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可歸責。
㈣綜上,被害人簡宏學係因疏未配戴呼吸設備下井搶救,致發生窒息死亡結果,被告前開開啟出水閥之行為縱有過失,惟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與失去聯絡,自難令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