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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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批(共計肆佰貳拾貳包,合計淨重貳萬陸仟伍佰零玖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七五,純質淨重貳萬零參佰肆拾陸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SIM卡壹枚、黑色塑膠袋捌只、包裝袋肆佰貳拾貳個(重壹仟肆佰玖拾捌點壹貳公克)、大型旅行袋參只,均沒收。其中SIM卡壹枚,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顏政雄(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乾兄妹之關係,緣顏政雄於九十二年六、七月(中旬前)間,自大陸雲南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共四百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六五○九.九五公克、包裝重一四九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七五,純質淨重二○三四六‧三九公克)成功進入台灣後,先以其所有黑色塑膠袋分裝成八袋,再分別裝入其所有三個大旅行袋,並藏放於高雄縣茄萣鄉○○街八十五號空宅內。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顏政雄透過某「陳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後,甲○○乃與顏政雄及前開「陳姓」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交付其所有一枚行動電話SIM卡作為運輸毒品通話聯絡之用,並推由甲○○替顏政雄運送第一級毒品交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嗣於同(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甲○○依顏政雄之要求,並由「陳姓」男子在茄萣鄉興達港附近停車場,以電話指示地點及引領後,前往上開高雄縣茄萣鄉○○街八五號空宅內取出其中一個黑色塑膠袋(內有圓筒狀海洛因五袋,共重約三.六公斤),準備將之運往離該空宅二個街口(約數十公尺遠)外附近空地之廢棄水族箱旁放置,以便等待不詳姓名之他人前來取貨。甲○○於步出上開空宅,並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塑膠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尚未起運,正欲發動機車引擎離開空宅之際,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塑膠袋一個(內有圓筒狀海洛因五袋,海洛因共重約三.六公斤),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致未得逞。嗣經辦案人員循線於上開空宅二樓之廚櫃內起獲裝有海洛因之旅行袋三個、黑色塑膠袋七只(內有圓筒狀海洛因三十三袋,海洛因共重約二十二.九公斤),合計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共四百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六五○九.九五公克、包裝重一四九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七五,純質淨重二○三四六‧三九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顏政雄透過某「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要伊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街八五號空宅內,取出一黑色塑膠袋,並拿到距空宅二街口外之廢棄水族箱旁放置,該陳姓男子有交給一枚SIM卡作為聯絡取貨之用,伊屋內取出內裝物品之黑色塑膠袋外出,放在機車踏板上,正要騎車離去之際,即遭辦案人員攔查,而遭查獲右揭毒品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顏政雄要她運送的是海洛因毒品,因為顏政雄有恩於她,始答應幫忙代為運送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局人員湛忠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局追蹤顏政雄已一年多了,因透過電話監聽,得悉(九十二年)六月間將有一批毒品會運到台灣,但時間、地點尚未確定,嗣經由電話及跟監過濾可疑人士後,再鎖定被告等人;案發當天由台南一路跟監被告到現場埋伏,原先不知道被告是去取貨,因發覺被告行為可疑,始採取逮捕行動,發現被告攜帶的是毒品,經檢察官到場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再進入屋內搜索,而在上開空屋二樓之廚櫃內,發現本件扣案之其他毒品等情甚詳,核與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自承:「顏政雄是我乾哥哥,案發前二、三天,顏政雄的親弟弟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下來臺南一趟,他說顏政雄有事找我,因為當時我的電話換了,顏政雄找不到我,才透過他弟弟找我。我到臺南之後顏政雄的弟弟就帶我去找『陳姓』男子,在臺南永康見面。見面後,顏政雄的弟弟就離開了,那名陳姓男子說顏政雄有事找我,接著他就打電話和顏政雄聯絡,再把電話交給我,由我和顏政雄通電話,顏政雄問我二十一日有沒有空幫他去拿東西,詳細情形,陳姓男子會跟我說,我就答應他了。通完電話後,陳姓男子就拿一張SIM卡及一個鑰匙給我,叫我二十一日到茄萣那邊等他。二十一日中午,陳姓男子撥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茄萣魚市場旁的停車場等他,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那邊等我了,之後他就指引我到一戶民宅拿東西,他說開門進去後在一樓樓梯下有一包黑色垃圾袋,要我拿到離該民宅約二個路口的一處廢棄的水族箱,丟在那附近。我依照他的指示去拿,走到該民宅的入口,警察就來了」之情節一致,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黑色塑膠袋八只、大型旅行袋三只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共四百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六五○九‧九五公克,包裝重一四九八‧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七五,純質淨重二○三四六‧三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該陳姓男子交給伊作為聯絡取貨之SIM卡一枚,目前由高雄看守所保管股保管中(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二)被告雖以不知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毒品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我知道顏某之毒品都從雲南過來的,他都在那邊活動」「他之前用漁船走私進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我只知道他有用漁船走私毒品,但有幾次我不知道」(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我只知道他有從雲南走私毒品到台灣來」(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4頁筆錄)等語,而被告與顏政雄互以乾兄妹相稱,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顏政雄很照顧我,我女兒也在他家讓他家人照顧」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二人關係密切,其對於顏政雄走私毒品來台之事知情,符合常情,且查與證人湛忠信前開所述相符。再參照本次顏政雄透過「陳姓」男子傳話,以如此秘密且違背常態之方式代為運送物品,顯然被告對所代為運送之物為毒品,應係知情。又被告於原審又供稱:案發當天中午,在高雄興達港與該「陳姓」男子碰面,騎機車自興達港到案發現場只需五分鐘,且陳姓男子還帶被告到該空屋附近,指示被告正確位置後才離開;嗣後被告並且在屋內等侯「陳姓」男子的電話指示,達半小時之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頁、第頁至頁筆錄)。若顏政雄要被告代為運送之物係合法之物品,何需大費周章透過「陳姓」男子代為傳話,甚至該「陳姓」男子已親自來到放置物品之現場附近,卻仍不親自運送,還需假被告之手。而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舉,竟然毫不懷疑。如謂被告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違法,孰能置信。況且,被告為辦案人員查獲時所攜帶之毒品,僅係由一黑色塑膠袋包裝,並未加以任何彌封,此有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自承在空屋內等待陳姓男子進一步電話指示之時間長達半小時,被告豈有不懷疑而開啟查看之理。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辯稱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殊難採憑,其確有運輸、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物品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於調查局接受偵訊時雖曾供稱:「之前我知道顏政雄在雲南邊境一帶活動,從事購買海洛因毒品生意,這批遭貴局查扣之海洛因是顏政雄走私進來的」(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第6頁)。因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於調查局偵訊時,並未作上開陳述。嗣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結果,卷附之偵訊錄影帶因錄音設備不良,導致錄音效果不佳,未能清楚聽到被告上開完整供詞(惟該錄影帶之畫質則相當清晰,偵訊過程中,偵查員有問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並給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且偵訊過程平和,被告可以任意抽菸,並無強暴、脅迫之情況;於錄影帶顯示之十八時五十分至十九時左右,被告並在偵訊室用餐;且偵訊室內經常保持四位以上之偵查員,並有一至二位女性偵查員在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本院對被告在調查局上開供述,不採為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但因被告確有知情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
(四)本件海洛因毒品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查獲,參以證人湛忠信及被告就毒品來源前開所述,足認本件遭查獲之毒品,係共犯顏政雄於九十二年六、七(上中旬)間,自大陸雲南地區走私進入台灣亦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函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取有關辦案人員跟監本案相關人員監聽及其他所有資料一節,因本案被告涉案部分事證已明,且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認無調取監聽及其他所有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三項所稱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係以明知為第一、二、三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而上開罪名既遂、未遂之區別,則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並非犯罪完成後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第三○九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甫將受託運輸之毒品放置於上開空屋騎樓,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離開之際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頁筆錄)。至於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局人員湛忠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到馬路上之後,始遭逮捕等語(見原審同日第9頁筆錄)。惟查:被告於調查局接受偵訊時,偵訊人員曾問及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你(指被告)自高雄縣茄萣鄉○○街八十五號民宅攜帶一黑色塑膠袋出來時,本專案小組以現行犯逮捕你‧‧‧」等語,再參照卷附查獲之現場照片(附於警訊卷第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均停放在該空宅之騎樓。況且,倘被告已騎乘機車離開空宅騎樓,在場埋伏之員警能否順利將被告逮捕,亦非無疑。顯見被告遭逮捕時,尚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此部分之情節,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則本件被告既係於尚未起運之際即遭警逮捕,揆諸前揭之說明,其運輸之行為應屬未遂之階段已明。次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共犯顏政雄從自大陸雲南地區走私進入台灣,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亦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被告已經起運而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尚有未洽。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事實已載明,應已起訴,僅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與顏政雄及某「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起運即遭查獲,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危害重大,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不宜,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一行為除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外,另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為他人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如該批毒品因而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產生深廣危害,其惡性非輕,惟其僅係居於從屬地位,且係聽從顏政雄之命令行事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五年。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共四百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六五○九.九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七五,純質淨重二○三四六‧三九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置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四百二十二個(重一四九八‧一二公克),係供包裝運輸毒品所用,另未扣案之SIM卡一枚,及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八只及大型旅行袋三只,亦為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SIM卡一枚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