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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吉雄邱永貴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一0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暨移

偵字第一四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先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內如附表所示酒類,得手後夾帶出店外供己飲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九許,再度前往附表編號三所示便利商店內,於動手竊取店內販賣之酒類時,發現店內員工已對其投以注意之眼光而作罷離去,致未得逞。詎仍不知悔悟,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迄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先後在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益達大賣場、東林超市所有如附表所示酒類、刮鬍刀、咖啡等物品,得手後夾帶出店外,其間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七0三號益達大賣場旗山店、東林超市行竊後夾帶出場時,為店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宋智慧、益達大賣場旗山店店長許麗娜、乙○○、被害人即東林超市之丙○○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乙○○、丙○○領回部分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照片七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一罪論。甲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提起甲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乃於據上論結欄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漏未就被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圖謀小利,多次竊取商店之酒類等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所得財物不多,且係供己飲用或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二鍋頭二瓶    │
│    │十五時十九分許      │六三九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高雄縣旗山鎮○○○路│八八坑道三瓶  │
│    │十五時四十一分許    │六三九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高雄縣旗山鎮○○○路│未遂          │
│    │二十時五十九分許    │六三九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四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高雄縣旗山鎮○○街  │八八坑道二瓶  │
│    │十四時五十七分許    │二十三號            │陳年二鍋頭一瓶│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五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縣旗山鎮○○街  │八八坑道二瓶  │
│    │十五時二十二分許    │二十三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高雄縣旗山鎮○○街  │八八坑道二瓶  │
│    │十四時三十分許      │二十三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七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金門高梁酒一瓶│
│    │十一時許        │七○三號            │              │
│    │                    │易達大賣場          │              │
├──┼──────────┼──────────┼───────┤
│八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金門高梁酒三瓶│
│    │十二時五分許        │七○三號            │              │
│    │                    │易達大賣場          │              │
├──┼──────────┼──────────┼───────┤
│九  │九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  │吉利牌刮鬍刀四│
│    │九時許              │一三一號            │十支          │
│    │                    │東林超市            │              │
├──┼──────────┼──────────┼───────┤
│十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  │雀巢咖啡六瓶  │
│    │十六時十分許        │一三一號            │UCC咖啡二  │
│    │                    │東林超市            │瓶          │
│    │                    │                    │              │
├──┼──────────┼──────────┼───────┤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雄縣旗山鎮○○○路│二八度金門高梁│
│十二│下午四時許          │益達大賣場          │酒四瓶、馬諦氏│
│    │                    │                    │威士忌瓶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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