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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陳乙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О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乙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丙○○於警詢是否確係照員警已繕打完竣之警詢筆錄陳述,實應傳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為證,且被告丙○○之妻林雅玲於原審已到庭為證,證稱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係一問一答之方式,丙○○所做之之二份筆錄亦均係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非事先繕打後由被告照念等情,此有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原審未說乙何因捨此證人之證言,亦未說乙何以未傳訊原承辦員警到庭說乙,斷以勘驗錄音帶之結果,以個人之經驗法則認被告陳述語氣有異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乙異議者,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乙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調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乙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對之聲乙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乙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仁祥、張四郎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條文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敍乙。

四、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乙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乙文。本件被告二人抗辯其等警訊自白係警方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本院請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舉證,檢察官請求傳喚製作筆錄員警佘金鍾為證,證人佘金鍾到庭作證:「(丙○○筆錄是否你們問完之後再叫被告唸筆錄﹖),不是。」、「(第二次訊問被告丙○○的時間,是當天五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到十時五十五分﹖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對。」、「對於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的時間是八分十秒,有何意見﹖」,應該有全程錄音,但是我不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十六頁);再參照原審勘驗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及被告丁○○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為:「(一)丙○○部分:問:羅仁祥所犯之案件為何?答(一)約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南化水庫旁由我及張田郎、羅仁祥等三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五節,由羅仁祥負責販賣贓物後再分錢給我。(二):::。『上述丙○○之供述似照本宣科以朗讀方式為陳述,語氣毫無停頓,一氣呵成,與先前支吾其詞之情大相逕庭』。(二)丁○○部分:問:你是要舉發何人?你以前曾參與幾次?還有何人竊盜幾次?答:我要舉發綽號『大頭』的羅仁祥(住高雄縣杉林鄉)、張田郎(住高雄縣杉林鄉)及住高雄縣甲仙鄉○○○道綽號『鴨公』的男子我並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鴨公』年約三十幾歲:::。『丁○○之供述全程使用閩南語,語氣平順與先前供述時一致,惟於部分轉折點如『由』丙○○及張田郎、羅仁祥等三人:::『由』羅仁祥負責販賣該贓物:::除非照念,否則一般不會講到這個字,另外於唸到內門鄉木柵往北寮:::的『柵』字分乙因為不會唸而停頓,顯可疑照稿宣讀,僅因使用閩南語而未照單全收』」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告丙○○第二次警訊筆錄訊問時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日時五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止」,此觀之該筆錄首頁所載甚乙(見警卷第三頁),惟錄音時間僅八分十秒,與訊問被告之時間為一小時五分,相差五十六分五十分秒,再與原審勘驗筆錄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二人警訊並未連續始未錄音,其二人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容有可議。再者,證人林錦鳳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警員很大聲的對丁○○說,如果不承認這個案件的話,就要經常找我先生去警局泡茶」、「警訊時是一問一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證人林雅玲於原審證稱:(警員)有威嚇我先生丙○○,說如果他不承認就不讓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綜上說乙,自難認被告二人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包括被害人甲○○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十二張等,僅能證乙台電公司電纜線有被他人竊取之事實,惟不能憑此推定係被告二人所為,而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乙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乙。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乙富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旨意略以:被告丙○○、丁○○、另案被告羅仁祥、張田郎及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鴨公」(後三人由警方另偵辦中)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每次作案以二、三
    、四人為一組之不同組合,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成員,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利器,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架在電線桿上之輸電電纜線,於得手後,再將竊取之電纜線
    載運至被告丙○○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十號之住處,由被告丙○○等
    人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緣之絕緣塑膠,取得電纜銅線後變賣獲利。嗣經警於九
    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前述被告丙○○之住處,當場查獲被告丙○
    ○正以美工刀削去渠等所竊得之電纜線,並扣得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一批(外
    表絕緣塑膠上烙有TPC字樣,總重共計五十四點一八公斤)、美工刀三支、手
    套一付,並於被告丁○○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起出台電公司遭竊之電
    纜線一條,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乙其與事實相
    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乙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亦分別
    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及丁○○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警察局之自白
    、被害人甲○○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十二
    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
    並辯稱:「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實在,第二次筆錄是受到威脅,我是為了保護我
    太太,因為我太太也一起被送到警局,因為警員向我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把我
    太太一起移送。本件起訴的二件竊盜,都不是我去偷的。東西是撿的,是拆房子
    時,老闆(做鐵工的老闆黃吉祥)叫我去撿的,他向我說因為現在廢鐵價錢很好
    ,如果他拆房子時,有廢電纜線時,他會叫我去拆房子的地方撿。也有一些電線
    是張田郎及羅仁祥載來給我,他們電線何來我不知道,他們叫我削一削,每公斤
    他們給我二十元,我不知道他們從事何種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們電纜線何來。因
    為羅仁祥及張田郎有來過我家,知道我有在削電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第一次警訊時,我因為怕被警察打,所以他說筆錄上說有,就叫我說有
    ,並叫我照著筆錄唸。我車上的電纜線是因為我經過田裡要去工作時,看到該條
    電線掉在路上,我就把他撿起來。我與羅仁祥及張田郎是朋友關係,當初會說是
    他們二人,也是警員說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六頁)。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乙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乙定,且同法第一百條之二復規定,上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以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
      ,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此並包括確保陳述人之陳
      述並無依照警詢筆錄內容逐字朗讀而錄音及警員斷章取義或誤解陳述人意思而
      為記錄之不當情形。故依上開說乙,可知並非陳述人一經於警詢筆錄上記載「
      該筆錄業經本人確認無誤」等類似字句並緊接簽名,即可認定該警詢筆錄之記
      載毫無瑕疵,更無法逕以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據以推論製作筆錄時之背景情
      況,且無從得知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人之之陳述何處有不符之處,最高法院九十
      二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尚不得作
      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其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故若欲採用司法警察(官)所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時,司法警察(官)更應遵從上開規定予以全程錄音,以乙該筆錄之
      製作程序是否合法及其製作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就錄音與否、
      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及被告製作筆錄之語態、陳述之情狀等情況之調
      查,雖非證乙筆錄真實性、可信性即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唯一方法」,然卻
      應為基本且不可或缺之方法,先予敘乙。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及被告丁○○九十
      三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為:「(一)丙○○部分:問:
      羅仁祥所犯之案件為何?答(一)約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南
      化水庫旁由我及張田郎、羅仁祥等三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五節,由羅仁祥負責販
      賣贓物後再分錢給我。(二):::。『上述丙○○之供述似照本宣科以朗讀
      方式為陳述,語氣毫無停頓,一氣呵成,與先前支吾其詞之情大相逕庭』。(
      二)丁○○部分:問:你是要舉發何人?你以前曾參與幾次?還有何人竊盜幾
      次?答:我要舉發綽號『大頭』的羅仁祥(住高雄縣杉林鄉)、張田郎(住高
      雄縣杉林鄉)及住高雄縣甲仙鎮○○○道綽號『鴨公』的男子我並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鴨公』年約三十幾歲:::。『丁○○之供述全程使用閩南語,
      語氣平順與先前供述時一致,惟於部分轉折點如『由』丙○○及張田郎、羅仁
      祥等三人:::『由』羅仁祥負責販賣該贓物:::除非照念,否則一般不會
      講到這個字,另外於唸到內門鄉木柵往北寮:::的『柵』字分乙因為不會唸
      而停頓,顯可疑照稿宣讀,僅因使用閩南語而未照單全收』」等語,此可參本
      院卷第三二頁及至第三三頁之勘驗筆錄。故此,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二人於
      警訊之陳述是否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所為,即容有懷疑。此外,檢察官就被告
      二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乙方法,則依前揭
      說乙,自難認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從而,被告二人於警訊之
      自白,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乙。
(三)雖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其任職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被竊等語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此僅足以認定查獲之電纜線確曾失竊之事
      實而已,尚難以此推認即為被告二人所竊。
(四)再者,雖被告丙○○與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有竊盜之行為,被告
      丙○○供稱:「(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凌晨一點在南化水庫你與羅仁祥、張田
      郎竊取電纜線五節?)我們三人一起去,我在車上是他們二人竊取,賣後我分
      得二千元:::」、「(九十三年四月底你與丁○○、羅仁祥在內門木柵北寮
      右邊小路竊取電纜線二節?)是。是羅仁祥拿破壞剪剪的,我幫忙收到車上去
      ,後來拿去買了二千元大家共同花用」;被告丁○○供稱:「(是否是九十三
      年四月底時你與丙○○、羅仁祥在木柵往北寮的路上竊取?)是,這件我分了
      一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第
      四頁至第五頁)。惟被告丁○○於當日偵訊時亦供稱:「(在警局時為何說你
      參與的那件你分到二千元?)是警方教我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
      六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第六頁)。故此,被告丁○○自白伊確有
      參與竊盜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據證人羅仁祥與張田郎於偵訊時均證稱
      :渠等未參與竊盜等語,證人羅仁祥證稱:「(在何時偷電纜線?)沒有。我
      沒去偷過,我向人借車的事已忘了,五月五日我確實沒有向丁○○借車,我也
      未在內門及南化水庫、旗尾及龍旗偷電纜線」;證人張田郎證稱:「(有在剛
      剛所言的四個時點偷電纜線?)沒有」、「(如何認識在場三人?)之前認識
      的,我未與他們偷過電纜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二三頁)。是依證人羅仁祥與張田郎之前開證詞,
      亦無法證乙被告二人自白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等
      語為實在。準此,被告二人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承認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自白,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且,縱前開電纜線於經警查獲時,確係被告二人
      所持有,然持有並不等同於即有竊盜之犯行,持有之原因,有可能係收受贓物
      、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是自不得以被告二人
      持有上開電纜線,即一概認係被告二人行竊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乙
      上述電纜線係被告二人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二人持有上開電纜線之客觀事
      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尚難僅以遽行認定被告
      二人有竊盜之犯行。
(五)又被告丙○○所辯:「:::東西是撿的,是拆房子時,老闆(做鐵工的老闆
      黃吉祥)叫我去撿的,他向我說因為現在廢鐵價錢很好,如果他拆房子時,有
      廢電纜線時,他會叫我去拆房子的地方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六頁),固因被告丙○○未能提供「黃吉祥」之
      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無從查證,惟若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乙被告二人確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
      二人涉有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
      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
      證乙被告二人涉有加重竊盜犯行,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  為  人  │所得財物│
│    │                    │                    │            │        │
├──┼──────────┼──────────┼──────┼────┤
│    │                    │                    │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底之某日│台南縣南化水庫旁    │丙○○、羅仁│電纜線五│
│    │                    │                    │            │節      │
│    │凌晨一時許          │                    │祥、張田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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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四月底之某日│高雄縣內門鄉木柵往北│丙○○、羅宇│電纜線二│
│    │                    │            │            │節      │
│    │                    │寮右邊小路          │良、羅仁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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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