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毒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經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並由原審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鹽埔鄉○○村○○街二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平均二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兼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個、針筒一支、藥剷三支、簡易施用工具玻璃瓶及玻璃球各一個。後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扣案之夾鏈袋三個,均留有微量白色粉末狀及結晶狀殘渣,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鄭強民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出品之簡易快速篩檢測試劑鑑測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原審勘驗筆錄、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照片二幀及試劑一只存卷可佐,應曾經置放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針筒一支、藥剷三支、簡易施用工具玻璃瓶、玻璃球各一個足稽,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經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並由原審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認扣案之夾鏈袋三個均係被告先後置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已如前述,則因與其內之微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一支、藥剷(以一般吸管截剪而成)三支、簡易施用工具玻璃瓶、玻璃球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