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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春昌梁宏哲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蟬 男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連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蟬為臺灣居民,事實上未繼續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竟基於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妨害投票犯意,於民國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四個月以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一四一號之處所,但在馬祖無長期(指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之間)繼續居住或工作之「空戶」,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因而非法取得本次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日,前往其戶籍所在之投票所投票,致使連江縣九十年度立法委員及縣長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金蟬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性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金蟬涉有妨害投票犯行,無非以被告陳金蟬坦承遷移戶籍並回戶籍地參加投票等事實,核與附卷之被告戶籍謄本、領取選票清冊、連江縣警察局各警勤區幽靈人口戶清查報告,及連江縣警察局各警勤區回鄉投票幽靈人口清查一欄表內,各該管區警察註記被告未居住之幽靈人口事實皆相符合,又被告於該項選舉四個月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遷移戶籍至南竿鄉,足見被告遷移戶籍主要目的,是為選舉而來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金蟬承認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戶籍由臺灣遷至馬祖,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參加縣長、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之故意,辯稱:馬祖是伊的出生地,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伊父母、兄弟都住那裡,伊將戶籍遷至馬祖,是因經常往返馬祖,為機票優惠及小三通方便等因素,才將戶籍遷至馬祖伊父親家中,伊不是幽靈人口等語。經查:

㈠、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交通費,乃與航空公司約定,凡設籍於離島地區之居民,均得享有機票八折之優惠,在馬祖地區,於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核先敘明。查被告陳金蟬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戶籍遷入馬祖後至選舉投票日間進出臺灣、馬祖地區為四次;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間搭乘立榮航空進出臺灣、馬祖地區五次,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間搭乘臺馬輪往返臺灣、馬祖地區三次,此有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連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五一八之一號函所附之遷徙、來往台馬次數統計綜合名冊(九十一年度連選偵第四號卷第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連警刑字第0九二000七九七五號函所附之立榮艙單資料統計紀錄、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岸巡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一0字第0九二T00一七四三號函所附之利用海上交通工具往返臺馬之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至六頁),足認被告所辯因經常往返臺馬地區為節省交通費而將戶籍遷回馬祖,有其事實根據。

㈡、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將戶籍由臺灣遷至馬祖南竿鄉,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方將戶籍遷回臺灣,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次遷至南竿鄉後至目前戶籍仍在南竿鄉,並未因九十年上開選舉結束即將戶籍再次遷回台灣,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可見被告將戶籍遷回馬祖地區,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僅以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僅違反其公法上義務,得由戶籍機關課以行政罰責而已,難遽以認定被告於遷籍時即有影響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未提出新的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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