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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明松郭玫利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玖佰玖拾點伍公克,淨重玖佰貳拾陸點柒捌公克,取零點零叁公克鑑驗用罄,驗後剩餘玖佰貳拾陸點柒伍公克,平均純度佰分之玖拾伍),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重陸拾叁點柒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又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俟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下稱第一次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再③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另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俟上開③及④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並撤銷前開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月八日;而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下稱第二次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復⑤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並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六月三十日,嗣該殘刑與前開⑤罪之徒刑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刑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止)。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二、詎甲○○、戊○○二人猶不知悔改,因邱鴻高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打電話給前曾向其兜售毒品之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並應允購入後願給付高於原價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乃甲○○、戊○○二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由甲○○以市內電話門號(○七)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戊○○尋找一公斤安非他命之貨源,用以販售予邱鴻高。戊○○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另行偵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要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公斤之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乙○○以電話通知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三一號「蘋果星球網咖」進行毒品交易,迄於同日十七時許,甲○○與戊○○抵達上址,在「蘋果星球網咖」停車場中,向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後,即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蘋果星球網咖」前,擬轉售予邱鴻高(另案偵辦),以賺取價差之際,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淨重九二六.七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驗後剩餘九二六.七五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五,外包裝重六三.七二公克),及NOKIA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戊○○所有)、MOTOROLA牌一八九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各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巡署海洋巡防局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三一號「蘋果星球網咖」前,由乙○○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於交付予邱鴻高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戊○○均辯稱:①係受邱鴻高請託幫忙找毒品,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僅為幫助購買(或吸食),並非販賣,②海巡隊所提監聽譯文,係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無關,且該譯文並未顯示被告有販賣行為,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③本案係警方之「陷害教唆」,被告始生犯意,又縱認係警方以「釣魚」方式辦案,惟被告行為亦僅止於幫助購買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戊○○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鴻高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確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及證人丙○○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海巡隊)隊員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確有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二人與證人邱鴻高交易第二級毒品,並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之事實明確在卷,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之照片三幀附於警卷(詳警卷內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戊○○固均辯稱係幫忙證人邱鴻高調貨,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前詞,惟查:

①本案被告甲○○、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予證人邱鴻高,業據證人邱鴻高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其被警方查獲毒品案件,警方說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且被監聽之電話中有與被告甲○○聯絡之內容,故自願向警方提供上手,即打電話給甲○○要他幫忙找一公斤之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在卷(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六十一頁筆錄)。另據證人丙○○即查獲本案之海巡隊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是經過監聽查獲證人邱鴻高後,因邱鴻高說有意願供述毒品上手,且邱鴻高舉發前,海巡隊知道他(指邱鴻高)和甲○○有聯繫毒品事宜,於是經邱鴻高和甲○○聯繫後進行跟監甲○○,得知甲○○與戊○○一起販毒,經過跟監而查獲本案等情明確(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四十二頁筆錄),並提出監聽證人邱鴻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一份附卷(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可稽。而依該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甲○○確有以其家中市內電話:○七-0000000號與證人邱鴻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六十九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通訊聯絡之事實。且上開監聽譯文內,被告甲○○確有以暗語提及:「我跟你講,朋友有一批支票三五的,我有試過,不錯啦」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八十六頁監聽譯文),而上開暗語確係代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依其辦案經驗,一批支票三十五的,意思就是表示一公斤安非他命三十五萬元等語明確(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是依證人丙○○、邱鴻高上開證述各語,及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之前即與證人邱鴻高曾有交易(毒品)但未成功等情(詳警卷內第十頁背面筆錄),已堪認定本案被告甲○○與證人邱鴻高間,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進行交易之意圖無訛,被告甲○○、戊○○上開辯稱係幫忙證人邱鴻高調貨等前詞,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甲○○、戊○○固均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約為一公斤)係欲以四十萬元販賣予證人邱鴻高,此與證人邱鴻高證述於案發當日確係攜帶四十萬元(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七頁筆錄)前往取貨等情一致;另據被告甲○○、戊○○供述其向證人乙○○購入上開毒品亦係以四十萬元購入,是本案被告二人欲販賣予證人邱鴻高之毒品表面上其間似無差價而無利潤可圖。惟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問:被告戊○○有無提到貨拿給對方,可以得到多少代價?)答:我已經忘了當初跟他說多少錢,那種東西有時價」,「(問:被告戊○○有無跟你說,是要幫人調貨或販賣)答:我的觀念認為調貨和賺差額都一樣,沒有利益沒有人要做」,「(問:是否記得當初被告戊○○有跟你說,這樣子可以賺多少錢?)答:印象中,他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四十萬元,印象中他說只賺二、三萬元,希望我和對方(指毒品之供應者)再殺價」,「(問:請再確認一下)答:有,當初我有跟他說,你要賺錢要跟對方(指購買之邱鴻高)收,當初在電話中,我跟他說價格,他埋怨價格太高,要我殺價,我說我沒法作主,事後有無降價,我已經記不得了」,「(問:被告莊雲雲淵是否有跟你說,他只賺了二、三萬元?)答:印象中是有」(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二頁筆錄);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有跟我說毒品是別人要的,中間有差額,我知道兩邊的價格不一樣,應該是戊○○給別人的價格比較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及參以證人乙○○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業因適用證人保護法查獲重大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其與被告戊○○係同為違反戡亂時期肅清毒條例案件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服刑時相互認識(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六十九頁筆錄),與被告戊○○非但無重大仇恨恩怨關係,尚有可能因同為施用毒品關係而互相結為好友,故其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戊○○之價格究為多少,為免得罪被告戊○○而有保留不願為明確之供述。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復自承:「狗仔男子是以新台幣一萬元給我與甲○○當加油錢,::我們只拿狗仔一萬元工錢,::」,「::甲○○這邊有告訴我如果交易成功,狗仔要拿萬元給我與阿華分。」(見警詢筆錄第四頁、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該批調貨的代價?)如果拿到,要給我們一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等情;甲○○於警詢中自承:「我要求狗仔(邱鴻高)說毒品如果交易成功的話,要給我與朋友淵仔(戊○○)新台幣二萬元之酬勞,我第一次筆錄說酬勞只是一些安非他命止癮,因之前曾有交易但未成功,私下只是向其要一些安非他命止癮:::」(見警詢筆錄第十頁),此項被告等確有得到報酬之自白,既與事實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其代價究為二、三萬元(乙○○之證言),或一萬元(戊○○之自白),或二萬元(甲○○之自白),雖彼此間各有不同,互不一致,然仍可依其前開證述各語得知,被告戊○○就本案販賣予邱鴻高之扣案毒品至少仍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已堪認定;至被告所圖得之差價,本院認為以乙○○之證詞並未明確;被告戊○○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前後相符;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前後已有不符,且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等情以觀,認以被告戊○○之自白較為可採,爰以其陳述資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甲○○、戊○○等人上開辯稱並無利潤可圖,並無販賣之意圖一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③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可為至重;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其對販賣毒品遭判重刑已有深刻認識及慘痛經驗,且其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假釋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假釋出獄),自不可能於無利可圖情形下,願冒重罰而悍然為友人調貨(指毒品),復依其於犯本案時並無正當工作,有警詢年籍、職業資料可參(詳警卷內第八頁),顯見被告甲○○應確有藉販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無疑。另被告戊○○亦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是被告戊○○亦應對販賣毒品將可能遭判重刑有深刻認識,果無利可圖,其亦應無甘冒遭撤銷假釋之重大風險而率然為友人調貨(指毒品)之可能,顯見被告戊○○應亦有藉販賣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無疑。是被告二人上開辯稱並無利潤可圖,並無販賣之意圖等前詞,顯非事實至明。

㈢被告二人又辯稱:海巡隊所提監聽譯文,係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無關,且該譯文並未顯示被告有販賣行為,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等前詞。然查,本案固係因海巡隊接獲線報查緝證人邱鴻高運輸毒品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雄檢楠監往字第四五號),對證人邱鴻高實施通訊監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查獲邱鴻高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後(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四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書),經證人邱鴻高主動配合警方查緝犯罪,由證人邱鴻高向被告甲○○電話連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鴻高、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在卷,且有卷附監聽譯文一份可參(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而海巡隊係依上開監聽譯文得知證人邱鴻高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本案犯罪之前即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詳原審法院卷內第一百八十六頁監聽譯文所示),始經證人高鴻高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甲○○與證人邱鴻高間確於查獲本案之前即有基於販賣毒品之合意無訛。是上開監聽譯文固非係被告甲○○、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直接證據,惟作為證明被告甲○○平日即與證人邱鴻高間確有販賣毒品合意之間接證據,於法仍屬無違,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各語自無可採信。

㈣被告二人再辯稱本案係警方之「陷害教唆」,被告始生犯意,又縱認係警方以「釣魚」方式辦案,惟被告行為亦僅止於幫助購買未遂等前詞。惟所謂「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此有害於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容許性。另所謂「釣魚」者,則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之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純屬海巡人員依監聽內容得知被告甲○○與證人邱鴻高間,於本案犯罪前即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進而由邱鴻高主動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自非屬「陷害教唆」之範疇,已堪認定。被告甲○○、戊○○辯稱係因警方陷害教唆始生犯意云云,顯非可採信。

㈤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淨重九二六.七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驗後剩餘九二六.七五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五,外包裝重六三.七二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偵卷內第四頁)。

㈥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甲○○、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且「現行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足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行為,雖未至完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鴻高即被警查獲,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無礙於被告二人販賣既遂罪之成立。故核被告甲○○、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新條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法條(即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均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犯嫌(詳證人保護法卷),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所涉嫌之罪得以減輕其刑,請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雖配合檢、警查緝其他毒品案件而得以追訴其他犯嫌,然被告戊○○所供述之其他犯罪事實,經核尚非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詳證人保護法卷),核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規定得由法院予以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依法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又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經過監聽,得知被告甲○○有販毒,第二是經過證人邱鴻高舉發。」,「我們:::經過跟監,在自由路蘋果星球網咖的後面,看到被告戊○○在車上向證人乙○○拿一包東西,被告戊○○就和甲○○一起走出來,手上有拿到一包東西,我們判斷那是毒品,於是予以查緝。」情節(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警員於查緝被告等販賣毒品時,即已知悉被告等毒品來源為乙○○,並非因被告等之供述始知悉而破獲,被告等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重六三.七二公克),係屬被告等販入後持以供犯本罪包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為被告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現年三十七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戊○○現年四十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四煙毒條例、傷害致死等前科,二人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危害甚巨,犯後猶狡詞圖卸,態度不佳,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被告等均褫奪公權四年。另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成交即被查獲,是尚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九九○.五公克,淨重九二六.七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驗後剩餘九二六.七五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五,外包裝重六三.七二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鑑驗如前所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重六三.七二公克),係屬被告等販入後持以供犯本罪包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為被告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戊○○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供被告平日通訊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乙○○所有之MOTOROLA牌一八九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一支並非被告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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