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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負責人,因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群公司)積欠太尹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未清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命當時任職於太尹公司之自訴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嗣經太尹公司提供擔保後,委由自訴人協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友群公司查封電器產品一批(下稱系爭電器),並搬遷至高雄市○○○路二00九號之太尹公司舊倉庫內(下稱舊倉庫),嗣再遷移至同路二0一0號之太尹公司新倉庫內(下稱新倉庫)保管。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太尹公司與友群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和解後,被告不僅未返還系爭電器與友群公司,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將系爭電器搬遷他處,而侵占入己,自訴人察覺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詎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同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自己侵占友群公司遭法院查封扣押之物品,事證明確,自訴人之告發被告侵占,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並無誣告行為,被告竟具狀告訴自訴人誣告,顯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係依法院之裁定合法查封系爭電器,因公司倉庫數度遷移,輾轉存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六巷八0之一號倉庫(下稱林口倉庫)內,自訴人既曾前往新倉庫察看,理應知悉太尹公司之倉庫已遷移他處,伊並無侵占,自訴人係因前向伊索款不成,即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伊及太尹公司員工濫行告訴,告訴或自訴,無非企圖藉由司法程序,遂其騷擾、勒索之目的,足認自訴人確有誣告之嫌等語。

三、經查:太尹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扣押友群公司之系爭電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封後,迄未撤銷查封,仍在被告所經營之太尹公司保管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九0號、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0號民事保全程序案卷核閱無訛。而扣押之系爭電器共二十二項,其中除三洋冰箱(型號SR─一二八九號)一台、麥克風(YH八00)一支,SOAR迷你手提收音機一台等三件電器外,其餘電器仍在太尹公司保管中等情,原審法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被告乙○○侵占案件(即本件自訴人告發被告侵占案)時,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而上開三件電器雖已遺失難尋,惟就系爭電器已由太尹公司保管十餘年,期間歷經數度倉庫搬遷,現仍存在之物品比例、價值,及被告身為太尹公司董事長,公司倉管事務均係分層負責而未親自管理(此經證人謝春東於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案審理中證實)等一切情狀觀之,尚難認係被告侵占所致。且系爭電器既經法院交付太尹公司保管,如有欠缺,太尹公司仍應負補足之責任,被告為太尹公司董事長,應無將之侵占之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無侵占事證,而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卷審閱屬實,並有上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㈡至證人即友群公司監察人閻李螢蝶固於偵查中證稱曾向太尹公司催討上開物品,而太尹公司置之未理,並稱強制執行已撤回,而且已經和解云云。惟系爭電器仍處於查封狀態,已如前述,且太尹公司與友群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中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該和解筆錄附於上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九0號卷宗足憑,然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友群公司仍須給付太尹公司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而被告於該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指稱友群公司迄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條件,另觀諸太尹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表示仍有續行假扣押之必要,再於同月二十六日到庭陳明上開和解契約之訴訟代理權有爭執而不同意拍賣扣押物品之意旨,此分別有民事陳報狀及言詞陳述筆錄附於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九0號卷宗可稽,是太尹公司持續假扣押查封上開友群公司之財產顯非無因,足見證人閻李螢蝶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並無侵占友群公司被查封之物品,自訴人竟向檢察官告發被告侵占,被告因認自訴人之告發為誣告,雖自訴人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告訴自訴人誣告,顯非虛構事實,依前開說明,尚不構成誣告罪責。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太尹公司已取得友群公司之假扣押物品一批,苟經拍賣,太尹公司自可輕易取回價金,藉以清償債務,被告為何不作為。是被告於拍賣程序中獲悉已有其他債權人意欲參加分配拍賣金額,被告為一己之私,不願分享其他債權人,遂予作罷,撤回拍賣,嗣再將假扣押物藏匿於台北縣林口倉庫,被告倘未存不法之意圖,何須花費高昂運費,將扣押物品由高雄遷移至台北縣林口倉庫,足證被告於斯時已構成侵占罪責。㈡太尹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表示有續行假扣押之必要,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到庭陳明因和解契約之訴訟代理權有爭議,不同意拍賣扣押物品云云。惟太尹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友群公司應確實履行訴訟和解之效力,否則拍賣扣押物品,顯然理由矛盾。縱認訴訟代理權有爭執,自應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進行假扣押拍賣程序,豈有恝置不理,事後仍稱有權占有。被告持有假扣押物品,是否已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申言之,被告已無法源有權占有,太尹公司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未對友群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非無占為己有之意圖。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已將犯罪經過記載至詳,足證明自訴人並無虛構事實告發,乃被告於被起訴後,竟反訴自訴人誣告,難謂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不當等情。

五、惟查,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已如上述,抗告意旨未參酌友群公司被查封扣押物品,尚在太尹公司保管中,未經撤銷查封,且該扣押物品迄今仍在太尹公司之林口倉庫(其中三件電器除外,如上所敍)等情狀,徒事爭執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有侵占犯行,自訴人之告發,並無誣告,猶告訴自訴人誣告,是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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