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8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 、2215、8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T型扳手壹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93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3年7 月17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97 號前,竊取戊○○所有之LH-801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壢交流道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支。
㈡同年8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Z8-5578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1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64 號前,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玟憲、黃國炫(2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與田榮輝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8895-HC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緩起訴處分)發生碰撞,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甲○○則乘隙逃逸。
㈢同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夥同彭勝君(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158號提起公訴),駕駛彭勝君之前單獨竊得之V2-3603 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30 號旁,共同竊取乙○○管理為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1 扇,得手後,為乙○○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關西鎮○○里○○道上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3 次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丙○○於警詢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彭勝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確有與被告共同偷竊不鏽鋼鐵門1 扇無訛。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管領結3 紙附卷可稽,及有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行竊戊○○自小客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行竊丁○○自小貨車之六角扳手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以上開兇器偷竊戊○○自小客車及丁○○自小貨車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其徒手偷竊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偷竊鐵門之行為,與彭勝君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次行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93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行竊丁○○自小貨車及丙○○鐵門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偷竊戊○○自小客車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偷竊戊○○之自小客車外,尚連續偷竊丁○○及丙○○之財物,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一併予以論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T 型扳手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均係被告供行竊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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