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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移送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4566號、第469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拔釘器壹支、六角套筒活動板手壹組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自80年2 月20日起入監服刑,迄82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3年、8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1 年,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自84年3 月30日起入監服刑,該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8月23日與上開3 案併執行之,迄87年8 月20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而自89年5月31日起入監服刑,該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8 月26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執行之,迄92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乙○○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震遠、邱啟升(均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夥同陳震遠、邱啟升於93年9 月1 日上午1 時許,由邱啟升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WH-3016 號客貨兩用車搭載陳震遠、乙○○,攜帶邱啟升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至屏東縣恆春鎮○○路181 號「廣寧宮」(三山國王廟),見該廟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由邱啟升在車上把風,陳震遠持上開拔釘器破壞廟門之門鎖,並與乙○○進入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香油保險箱1 只(內並有現金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於將該香油保險箱內之現金全數取出後,即將該香油保險箱丟棄在屏東縣新埤鄉河東村堤防工寮前,乙○○因而分得6,000 元之贓款。

㈡乙○○於93年9 月4 日上午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套筒活動板手1 組,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6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WM-9011 號客貨兩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六角套筒活動板手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潘志柏、陳震遠出遊;旋於同日上3 時至4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萬金營區附近,因與一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上開客貨兩用車左側車頭全毀,乃將該客貨兩用車丟棄在肇事現場。

㈢乙○○於93年9 月6 日上午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街94巷1 弄9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ONU-62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鑰匙2 把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騎乘使用。

㈣乙○○於93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93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ZR-2938 號客貨兩用車之車窗未關閉,遂趁機開啟車門,竊取丁○○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㈤乙○○於93年9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攀爬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之方式,自屏東縣潮州鎮○○路170 號「潮州清潔隊」後方窗戶攀爬進入清潔隊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清潔隊所有硬幣現金約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嗣於93年9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騎乘上開竊得重型機車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上開鑰匙2 把、六角套筒活動板手1 組,並循線於93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06 巷1 弄10號邱啟升住處,扣得邱啟升所有供竊盜用之上開拔釘器1 支。再於「潮州清潔隊」辦公室內採得乙○○指紋,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不諱(見93速偵140 號卷第7 頁,93偵4566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45、46頁),核與共犯邱啟升於偵訊(事實欄二㈠,見93偵4695號卷第111頁)、共犯陳震遠於偵訊(事實欄二㈠,見93偵4695號卷第104 、105 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廣寧宮」管理人謝玉祥(事實欄二㈠,見警㈢卷第23、24頁)、丙○○(事實欄二㈡,見警㈡卷第14至16頁)、甲○○(事實欄二㈢,見警㈠卷第4 、5 頁)丁○○(事實欄二㈣,見警㈠卷第6 、7 頁)、「潮州清潔隊隊長」曾義朦(事實欄二㈤,見警㈤卷第3 頁)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警㈠卷第11至13頁,警㈡卷第23頁,警㈣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30191516號鑑驗書1 紙(事實欄二㈤,見警㈤卷第6 頁)、照片2 幀(事實欄二㈠,見警㈣卷第44頁)在卷,及鑰匙2 把、六角套筒活動板手1 組、拔釘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1 支、六角套筒活動板手1組,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性質,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震遠、邱啟升就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未久,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㈠、㈡、㈤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㈡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自80 年2月20日起入監服刑,迄82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3年、8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1 年,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自84年3 月30日起入監服刑,該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8 月23日與上開3 案併執行之,迄87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而自89年5 月31日起入監服刑,該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8 月26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執行之,迄92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至2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與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反好逸惡勞,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

㈡扣案六角套筒活動板手1 組及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扣案拔釘器1 支,則為共犯邱啟升所有;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共犯邱啟升於警詢供述明確(見93偵4566號卷第27、28頁,93速偵140 號卷第7 頁,警㈢卷第1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ORINET牌手錶1 只、永龍牌驅風油1 瓶、彩繪大師酒精燈1瓶、L 型自磨起子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且其中ORINET牌手錶1 只、永龍牌驅風油1 瓶、彩繪大師酒精燈1 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另L 型自磨起子1 支,則是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ONU-622 號重型機車後,為加油始持以撬開油箱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3速偵140號卷第7 頁),亦非屬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丁○○之印章。      │4 枚               │
   ├───┼─────────────┼────────────┤
   │2    │劉邱玉蘭之印章。     │6 枚               │
   ├───┼─────────────┼────────────┤
   │3    │劉知高之印章。      │2 枚               │
   ├───┼─────────────┼────────────┤
   │4    │劉華元之印章。      │2 枚               │
   ├───┼─────────────┼────────────┤
   │5    │劉華君之印章。      │1 枚               │
   ├───┼─────────────┼────────────┤
   │6    │劉華嫚之印章。      │1 枚               │
   ├───┼─────────────┼────────────┤
   │7    │劉泰安之印章。      │1 枚               │
   ├───┼─────────────┼────────────┤
   │8    │潘劉順福之印章。     │2 枚               │
   ├───┼─────────────┼────────────┤
     │9     │劉寶秀之印章。      │1 枚                    │
     ├───┼─────────────┼────────────┤
   │10   │丁○○之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   │             │行、潮州郵局各1 本   │
   ├───┼─────────────┼────────────┤
   │11    │潘劉順福之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各│
   │   │             │1 本           │
   ├───┼─────────────┼────────────┤
   │12    │劉知高之存摺。      │潮州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各│
   │   │             │1 本           │
   ├───┼─────────────┼────────────┤
   │13    │劉華元之存摺。      │潮州郵局1 本       │
   ├───┼─────────────┼────────────┤
   │14    │李惠如之存摺。      │第一商業銀行1 本     │
   ├───┼─────────────┼────────────┤
   │15    │劉秋玉蘭之存摺。     │潮州郵局1 本       │
   ├───┼─────────────┼────────────┤
   │16    │劉鄭寶秀之存摺。     │第一商業銀行1 本     │
   ├───┼─────────────┼────────────┤
     │17    │姓名不詳之人之存摺        │台新商業銀行1 本        │
     ├───┼─────────────┼────────────┤
   │18    │丁○○之玉山銀行之國民旅遊│1 枚           │
   │   │卡。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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