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08、7915、8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部分:辛○○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第一股工務員,於民國84年間則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而自84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學(筆試)、術科(路試)考驗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其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必要時並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緣古嘉峻(原名為古佳峻,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識字不多,多次在新竹縣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學科考試,擔心再度報考時無法通過學、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址設高雄市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術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84年1 月10日古嘉峻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庚○○(其此部分行賄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度偵字第6070號等案件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但此為法院所不採)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庚○○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古嘉峻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庚○○,再由庚○○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辛○○於84年1月10日擔任古嘉峻考試之術科考驗員,因古嘉峻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辛○○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辛○○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古嘉峻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庚○○轉交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時之學科考驗員、監考員分別為柳啟德、朱進雄,該2 人之受賄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
㈡緣劉志聖因識字不多,擔心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無法通過學科考試,乃由其姨丈謝耀宗(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其通過考驗。嗣於84年9 月30日劉志聖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庚○○(其此部分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庚○○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劉志聖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庚○○,再由庚○○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辛○○於84年9 月30日擔任劉志聖考試之學科考驗員,因劉志聖依自己能力而順利通過學科考試,辛○○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辛○○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劉志聖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庚○○轉交之賄款5,000 元。(其時之學科監考員、術科考驗員兼監考員,分別為劉岳芳、鄭茂東,該2 人之受賄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
㈢緣夏秀花、夏福就兄妹2人(其等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曾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能順利通過學科考試,於再考時,為期順利通過考驗,乃分別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嗣於84年9 月30日夏秀花、夏福就2人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庚○○(其此部分行賄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度偵字第6070號等案件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但此為法院所不採)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庚○○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夏秀花、夏福就2人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庚○○,再由庚○○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辛○○於84年9 月30日擔任夏秀花、夏福就考試之學科考驗員(2 人之監考員均為劉岳芳,其受賄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因夏秀花、夏福就依自己能力而順利通過學科考試,辛○○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辛○○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夏秀花、夏福就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庚○○轉交之賄款各5,000 元,合計10,000元。
㈣辛○○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所發給業者之「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辛○○竟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88年3 月1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即該公司管理部主任寅○○(其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6,900 元(23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而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該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辛○○於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各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計辛○○以上述方式,共收受賄款24,900元。
二、丑○○部分:丑○○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自87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學、術科考驗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其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必要時並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㈠緣巳○○(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曾報考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無法通過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90年4 月1 日巳○○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乙○○(其受賄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巳○○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乙○○,再由乙○○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丑○○於90年4 月2 日擔任巳○○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乙○○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丑○○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違背職務告知巳○○如何駕駛,而使巳○○順利通過術科考試,並於巳○○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乙○○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㈡緣潘清文(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為能一次即順利通過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92年7 月10日潘清文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乙○○(其受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潘清文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乙○○,再由乙○○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丑○○於92年7 月10日擔任潘清文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乙○○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違背職務告知潘清文如何駕駛,而使潘清文順利通過術科考試,並於潘清文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乙○○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㈢緣胡榮泰(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為能一次即順利通過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術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92年 7月10日胡榮泰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乙○○(其受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胡榮泰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乙○○,再由乙○○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丑○○於92年7 月10日擔任胡榮泰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乙○○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因胡榮泰當天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丑○○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丑○○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胡榮泰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乙○○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㈣緣籃瀧鑫(其行賄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因擔心自身年紀較大,反應較差,而無法順利通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某不詳姓名之「監理黃牛」,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術科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術科考驗。嗣於91年2 月27日籃瀧鑫考試當天,先由自該某不詳姓名「監理黃牛」處得知欲行賄之考生籃瀧鑫姓名之「監理黃牛」方素藝(其行賄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助理工務員曾家然(其受賄犯行現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中;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曾家然轉知行賄考生之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籃瀧鑫通過考試後,方素藝乃將賄款交付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子○○(其行賄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再由子○○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丑○○於91年2 月27日擔任籃瀧鑫考試之術科考驗員兼監考員,因籃瀧鑫當天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丑○○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丑○○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籃瀧鑫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收受子○○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㈤丑○○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丑○○竟承前收受賄賂,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 月13日、同年5 月13日、89年7 月5 日、90年5 月10日、90年7 月9 日、90年9 月2 日及91年3 月4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上開檢驗期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寅○○,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先後所交付之9,000 元 (30輛)、5,700 元(19輛)、4,200 元 (14輛)、1,800 元 (6 輛,起訴書誤載為7 輛,2,100 元)、4,500 元 (15輛)、4,200 元( 14輛)及5,400 元 (18輛)賄款,合計34,800元,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並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丑○○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計丑○○以上述方式,共收受賄款50,800元。
三、己○○部分:己○○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己○○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88年9 月20日奉派前往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期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業務承辦人即該公司事務課課長丙○○,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6,000 元(20輛)賄款後,無視於一直發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㈡又於89年12月18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期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業務承辦人寅○○,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4,800 元 (16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己○○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計己○○以上述方式,共收受10,800元賄款。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排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但若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則以法律規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即為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另又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在於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新法乃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即當事人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同法第159 條之5 乃規定「同意制度」。故傳聞證據若符合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則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新法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93年7 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對上開規定更進一步闡明稱:「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 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解釋新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時,應認為:傳聞證據雖然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時,但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除非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以及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被完全確保之外,法院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認有引為裁判基礎之必要,其雖已符合新法第159 條之1 之條文文義規定外,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盡力使其於本案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先前陳述或審判中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而為判斷,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上開所謂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亦即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該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而審判中陳述若具可信性,則其該審判外陳述亦同具可性信,當然亦具證據能力。
三、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本院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為判斷基準: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㈡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多說不利被告之事實,例黑道大哥小弟或同僚關係。
㈢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陳述人事後乃故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詞,甚或陳述虛構事實。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下所為陳述。而在無他人在場,單獨當著員警面所為陳述,少會出現此心理壓力。
㈣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在先前陳述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之情形,或如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故法院即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如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之態度遲疑等。又雖不以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例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即可,但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四、法院關於本案中傳聞證據引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之精神,而後所為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自承:自69年7 月1 日進入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擔任工務員職務,88年7 月間調派該處南區分處第一股工務員迄今,在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任工務員時,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汽車駕駛人考領駕照時,需填寫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且需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附本人最近正面半身一吋照片一張及國民身分證、駕駛經歷證件等資料,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名參加筆試(學科考驗),筆試可分為個別及團體報名兩種,個別報名隨報隨考,團體報名依駕駛補習班排定之時間配合舉辦,筆試及格才能參加路考(術科考驗)。個別報考者採隨報隨考,團體報考者,上午筆試、下午路考,路考合格者,當天即在監理處「新考領駕駛窗口」領取駕照,路考不合格者,需隔7 日後始可重新報名路考。另汽車檢驗需先至監理處登記室繳費,由登記室編排車道檢驗,每一個車道有前後段各一位檢驗員,前段檢驗員負責車號、引擎車身號碼、車身長度、型式、顏色等檢驗;後段檢驗員負責燈光、煞車等檢驗,後段檢驗員並負責車輛檢驗合格之簽證蓋章。而「車輛檢驗紀錄表」分有前段及後段,依負責前、後段檢驗的不同,在前、後段欄簽章,後段檢驗員必須於前段檢驗員檢驗合格後,才能在最後總評部分簽章。外驗半拖車則由監理處派員到業者停車場檢驗,業者須在定期檢驗前提出申請,監理處先請業者拿證件前來登記,再派員前往檢驗,翌日檢驗員將檢驗紀錄表送回監理處銷號,外驗車輛由一人負責前、後段之檢驗等之事實。而且關於上開半拖車外驗業務部分,亦經高雄市監理站第一科科長癸○○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92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癸○○上開證述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當事人對此部分並不聲請傳喚癸○○到庭詰問,又不爭執癸○○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癸○○到庭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癸○○結證稱: 「定期檢驗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之規定辦理,必須在檢驗前後1 個月帶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申請定期檢驗。營業車輛 (包含自用或營業半拖車、遊覽車)亦同。車輛檢驗,如屬沒有動力的半拖車,車輛數達到一定數量可以申請到場檢驗。此類需要事先申請,當天上午辦理登記繳費,下午派檢驗員前去檢驗。繳費有檢驗紀錄表,通常一位檢驗員出去。『辰○○檢驗半拖車登記記錄簿』乃辰○○ (幫工程師)受理案件登記的紀錄,爾後與檢驗員實際外出辦理檢驗情形,可能不完全一致。驗車後有檢驗紀錄表,檢驗員要在檢驗紀錄表作銷號,以檢驗記錄表為準據。91年3 月底檢調單位偵辦監理弊案,驗半拖車者也涉嫌,政風室根據地檢署函文通知對『一直發、一路發』公司 (同一老闆)在91年4 月4 日、91年 4月8 日辦理臨時檢驗,分別有20輛及30-40 輛,但沒全部檢驗,僅第一天有檢驗,第二天是檢調有公文傳真取消檢驗。」等語。與其與原審證述各情並無不合。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高雄市監理處政風室主任丁○○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丁○○結證稱: 「當時政風室接受調查處肅貪科協調,作臨時檢驗,防止檢驗弊端,要確實有車子全部來檢驗,防範業者只打造少數一、二輛車輛(俗稱選手車)作來回跑重複代替檢驗之弊病,檢驗車輛會知會政風室,政風室派員到場拍照等工作。每天不同檢驗員,91 年4月4 日對『一直發、一路發』公司之臨時檢驗,檢驗登記表有記載且正確。第一天檢驗員是『己○○』。」等語。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甲○○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甲○○結證稱:「寅○○91年4 月30日調查筆錄,是我製作,該筆錄中所謂『貨運公司行賄監理處檢驗員一覽表』是由內勤人員將所有到公務機關彙整的,這份內容來源宜由同事『戊○○』說明」等語。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戊○○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戊○○結證稱: 「『貨運公司行賄監理處檢驗員一覽表』是我依據『①車輛檢驗登記表、②辰○○查扣的簿子。』製作,監理處車輛檢驗登記表只有保存3 年,且88年以後才有,之前則無,應根據既有之辰○○查扣的簿子 (自辰○○抽屜中搜得)所記載製作。」等語。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庚○○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庚○○結證稱: 「我行賄部分判決免刑確定,與辛○○、李文欽認識,李文欽交給我的賄款我都轉交給監考官,檢調搜索到我的桌曆,是因有的經過很長的時間賄款才送過來,我擔心時間久了遺忘,故凡拜託我的,我會記載在桌曆上,『良』字是代表辛○○。辛○○部分有送賄款,91年度偵字第6070號92年5 月23日筆錄正確。」等語。95年5 月23 日 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高雄市監理處被告同事辰○○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辰○○結證稱: 「『登記簿』是我記載,半拖車要來驗車,1 個月或半個月前到我這裡登記,我再請他們在登記的時間內來,我們會派員去檢驗。為公平起見,我們會將同事依號排序,正常是要在登記的日期檢驗,但因為車子無法集中,有可能會延期,或是檢驗員請假,所以沒有一定依照簿冊記載。本處有無實際派員檢驗車輛以檢驗紀錄表為準。」等語。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即「一直發、一路發」公司負責驗車業務之承辦人丙○○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丙○○結證稱: 「91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調處筆錄是我去製作的,之前我有作證說過了,已經有紀錄過了。當天驗車的時候老闆(壬○○)有交代,驗到這段就好了,以後就不用檢驗,交換條件不是我所能做的到。應訊時並無遭刑求逼供,車輛集中受檢,沒有營業,所以公司會倒閉。」等語。另車輛檢驗合格後,檢驗員並發給「拖車使用證」,此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3年9 月9 日,高市監二字第0930021519號函附之「拖車使用證」樣張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故被告辛○○關於上開業務,為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該等行為係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所規定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連續犯行繼續到88年3 月1 日,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例)。
㈡查被告辛○○於84年1 月1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古嘉峻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於84年9 月3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小型車考生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等三人之學科(筆試)考驗員;於88年3 月1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等情,分別有古嘉峻、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209 、215 頁背面、210 、211 頁參照)、高雄市監理處88年3 月1 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3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101-123 頁)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上開文書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且本案當事人雙方對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法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再查:
⑴法務部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4 月1 日搜索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庚○○在高雄市○○區○○路399 巷2 號住處時,扣得84年度桌曆1 本,該桌曆係庚○○所有,且於84年間庚○○用以登載平日記事及在監理處擔任工務員時收受賄賂之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共同收賄之同事代號等相關資料之情,業經庚○○陳述明確(見調查卷宗第 189頁、91年度偵字第6070號乙卷第161 頁、原審卷㈢第204-223 頁),庚○○並供承:「(桌曆之記載)是愛國駕訓班李文欽介紹考生取得駕照,而透過我向路試及筆試的主、監考官行賄的紀錄,李文欽會先把考生的姓名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監考官員,等取得駕照後,再將賄款交給主、監考官員。通常是筆試5000元、路試3000元,交款的地點大都在監理處裏面。」(見91年度偵字第6070號偵查卷92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原審卷㈡第161-162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文欽交付我考生要向主、監考官致謝的錢,我一定轉交給主、監考官,桌曆上之記載是提醒自己錢要轉交給那些同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6-207 頁)。而該桌曆於84年度第3 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1/10,古佳峻,P朱、柳,R良」,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93- 197頁)。該記載內容,經合理解讀為:「84年1 月10日,由李文欽推介之考生古嘉峻,透過庚○○以1 萬元向擔任古嘉峻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行賄 (P係指筆試,R則指路考),其中擔任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者為被告辛○○」,此亦為庚○○所供明(見調查卷宗第189 頁、原審卷㈢第207 頁)。此桌曆之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3 款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要件,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扣案之桌曆係庚○○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古嘉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庚○○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及必要,故庚○○上開關於被告辛○○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
⑵另李文欽曾供承:「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庚○○,由庚○○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庚○○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宗第206-207 頁),其又於原審法院審理而提示上開91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97 頁)。此項於法院結證各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 之要件,應具證據能力。而李文欽上開陳述對己不利,且與庚○○上開陳述相符,李文欽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⑶雖然證人古嘉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考照時只繳考照之費用,並未曾透過補習班行賄監理處官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5-424 頁),但古嘉峻亦自承:「當時住在新竹縣,工作地亦在新竹縣,於8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前,已在新竹縣考照4 、5 次,且因認識字不多,故筆試不及格而未通過考試」等語。則古嘉峻在新竹縣考照多次筆試不及格,更換考試地點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即一次順利通過考試,參諸考照之筆試,考生必然需有相當之識字能力,而識字能力絕非短期間內易地即可大幅長進,則古嘉峻係經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而向高雄市監理處之主、監考官員行賄之關聯性極高。參諸上開庚○○、李文欽之陳述,及扣案庚○○桌曆之上開記載內容「01/10,古佳峻,P朱、柳,R良」,古嘉峻確係透過補習班人員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誠然信而有徵。即古嘉峻上開未曾行賄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及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可採信。而且依庚○○、李文欽所述當時行賄之常情,庚○○為古嘉峻行賄之主、監考官,不限於筆試,而且包括路試。
⑷另庚○○雖然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文欽交付給我之金錢,我一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但李文欽均係考生考完取得駕照後才給錢,但有的考生取得駕照後卻不一定會給錢,故我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我交付的金錢」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204-223 頁)。但庚○○於本案91年4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係供稱:「我清楚記得,該考生古佳峻係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我均是在該考生參加完筆、路試後當日,或最遲是隔天將賄款如數轉交上述配合同事,而他們均有確實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 。 」等語(見調查卷宗第189 頁背面)。而古嘉峻確有行賄,已如前述,故庚○○應已將李文欽所轉交之古嘉峻之賄款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庚○○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及上開審判外陳述時,均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而對自己不利,但其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時,則不曾提出上開關於有的考生事後不一定給錢之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而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具實質性差異而屬不一致之陳述,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在庭直接面對同僚之被告辛○○時心理上受到干擾,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庚○○之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其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庚○○此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又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法院進行整體判斷,認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另其上開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另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雖當事人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其到庭作證以詰問之,然於本案審理時,原審法院則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其於審判中經詰問後所述,與先前陳述相符之部分,因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已具可信性,故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同具可信性,均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⑸綜上所述,考生古嘉峻於8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確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李文欽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李文欽則將賄款交由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辛○○於古嘉峻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庚○○轉交之賄款3000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古嘉峻僅係無法順利通過筆試,並非無法順利通過路試,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於擔任古嘉峻之路試主、監考官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古嘉峻通過路試之行為,故被告辛○○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起訴書認被告辛○○係以「不法方法護航古嘉峻」,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云云,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⑹起訴檢察官另以證人方素藝、子○○之審判外陳述,以及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見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之「證據」欄)。惟方素藝、子○○2 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均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而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捨棄用以作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見 原審法院93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321 頁);另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起訴及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均未敘明係關於何時、何人之電話監聽譯文,於本案附卷之電話監聽譯文中,亦查無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之內容。故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電話監聽譯文,均無從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㈣又查:
⑴法務部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於上開時、地,扣得之桌曆於84年度第40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9/30,Z000000000,劉志聖,方、良、茂」,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94 、198 頁)。該記載內容之意義,經合理解讀為:「84年9 月30日,考生劉志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考照時,劉岳芳、辛○○為筆試主、監考員,鄭茂東為路試主、監考員」,也是李文欽推介給庚○○,透過庚○○向擔任考生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行賄。此亦為庚○○所供明(見91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本案調查卷宗第190 頁;原審卷㈢第204-223 頁)。而上開扣案之桌曆係庚○○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劉志聖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而庚○○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及必要,故庚○○上開關於被告辛○○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該桌曆雖雖屬傳聞證據,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㈢、⑴」部分之說明)。
⑵另李文欽曾供承:「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庚○○,由庚○○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庚○○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宗第206-207 頁),其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提示91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97 頁)。李文欽上開供述及證詞對己不利,且與庚○○上開所述相符,故李文欽上開供述及所證,應可採信。
⑶另證人劉志聖於另案調查時曾供稱:「我國中畢業,曾在家鄉台南縣西港鄉參加汽車駕駛訓練班,但未參加考試。後來到高雄寄居阿姨家,並在阿姨開設之工廠幫忙,便到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以買鐘點方式學習開車。考照當天,愛國駕訓班也有其他學員一起參加考試。筆試時,我雖然有的題目看不懂,但我仍把全部的題目都作答,我也沒有把握所填寫的答案是否正確,但確實通過筆試。事後曾自我母親鄭美英口中得知,姨丈謝耀宗曾花23000 元向監理處辦理行賄,讓我取得駕照」等語 (見調查卷宗第212 頁以下、91年度偵字第6070號偵查乙卷第159 頁)。另劉志聖之母鄭美英亦曾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劉志聖在我妹婿謝耀宗那裏工作。劉志聖考駕照事後,謝耀宗有告訴我,他花了 23000元給監理黃牛,向官員行賄,以便取得駕照」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6070號偵查乙卷第159-160 頁)。而上開2 人所供及所證,不利於謝耀宗,而謝耀宗係該2 人之親戚,劉志聖並且在謝耀宗工廠內工作,故2 人當無故為誣陷謝耀宗之理,2 人關於上開謝耀宗為劉志聖行賄各情之供述,自可採信。而劉志聖教育程度不高,謝耀宗為使其順利通過筆試,則為其行賄之可能性很高。參諸上開庚○○、李文欽之陳述,及扣案庚○○桌曆之上開記載內容,謝耀宗應係透過補習班人員為劉志聖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亦可認定。[ 劉志聖、鄭美英2 人上開審判外之供述或證詞,及關於謝耀宗是否為劉志聖而行賄一事,雖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並爭執上開鄭美英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429 頁),但對於劉志聖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劉志聖、鄭美英2 人之偵訊筆錄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且當事人均未聲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傳喚2 人到庭詰問,故得為證據,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另劉志聖之調查筆錄,當事人則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亦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⑷另庚○○雖然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李文欽交付給我之金錢,我一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但李文欽均係考生考完取得駕照後才給錢,但有的考生取得駕照後卻不一定會給錢,故我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我交付的金錢」云云 (原審卷㈢第204-223 頁)。惟庚○○於本案91年4 月22日調查訊問時,係供稱:「劉志聖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劉岳芳、辛○○行賄。他們均有確實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90 頁)。而劉志聖之姨丈謝耀宗確有行賄,亦如前述,故庚○○應已將李文欽所轉交之賄款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應可認定。庚○○此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庚○○此部分審判外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㈢、⑷部分之說明。)
⑸綜上所述,考生劉志聖於84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其姨丈謝耀宗確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李文欽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李文欽則將賄款交由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辛○○於劉志聖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庚○○轉交之賄款5000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劉志聖雖然學歷不高,但並非全不識字之人,且其供稱:「筆試時雖然有的題目我看不懂,但我仍把全部的題目都作答。筆試主、監考官員並無協助之事」等語,業如前述,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於擔任劉志聖之筆試考驗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劉志聖通過筆試之行為,故被告辛○○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㈤復查:
⑴法務部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於上開時、地,扣得之桌曆於84年度第40週之記事欄內尚且記載:「09/30,Z000000000,Z000000000,夏秀花、夏福就,然、方、良」,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94 、198 頁)。該記載內容之意義經合理解讀為:「84年9 月30 日 ,考生夏秀花、夏福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考照時,劉岳芳、辛○○為筆試主、監考員,曾家然為路試主、監考員」,也是李文欽推介給庚○○,透過庚○○向擔任考生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行賄。此亦為庚○○所供明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90 頁,原審卷㈢第204-223 頁)。而前開扣案之桌曆係庚○○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夏秀花、夏福就2 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而庚○○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及必要,故庚○○上開關於被告辛○○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該桌曆雖為傳聞證據,採為裁判基礎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㈢、⑴部分之說明)。
⑵另李文欽曾供承:「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庚○○,由庚○○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庚○○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06-207 頁),其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提示91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94-97頁)。李文欽上開供述及證詞對己不利,且與庚○○上開陳述相符,李文欽上開供證,應可採信。
⑶雖然證人夏秀花、夏福就2 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均稱:「考照時只繳考照之費用,並未曾透過補習班行賄監理處官員」云云 (原審卷㈢第224-235 頁)。但夏秀花係國小畢業,夏福就為國中畢業,2 人學歷不高,且曾經有一次筆試未通過之經驗,此為渠2 人所自承,故2 人因教育程度不高,其再次考試時未能通過筆試之可能性仍然很高。而2 人係第2 次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報名後,即順利通過考試,且2 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並記載於庚○○上開桌曆記事欄內,關於庚○○上開桌曆係記載行賄考生姓名所用,且可信性極高,參諸夏秀花、夏福就2 人參加考照時之外在條件,2 人於第2 次報考時,應係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而向高雄市監理處之主、監考官員行賄等情,應可認定。再參諸上開庚○○、李文欽之陳述,2 人應係透過補習班人員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應無可疑。即2 人上開未曾行賄之證述,應係迴避責任之詞,並不可採信。
⑷另庚○○雖然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李文欽交付給我之金錢,我一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但李文欽均係考生考完取得駕照後才給錢,但有的考生取得駕照後卻不一定會給錢,故我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我交付的金錢」云云 (原審卷㈢第224-235 頁)。但庚○○於本案91年4 月22日調查訊問時,係供稱:「夏秀花、夏福就(筆錄誤載為「龍」)2 人亦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劉岳芳、辛○○行賄。他們均有確實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90 頁)。而夏秀花、夏福就 2人應有行賄,亦如前述,故庚○○應已將李文欽所轉交之賄款交付給被告辛○○之事實,應可認定。庚○○此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庚○○此部分審判外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㈢、⑷部分之說明)。
⑸綜上所述,考生夏秀花、夏福就2 人於84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其2 人應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李文欽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李文欽則將賄款交由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辛○○於夏秀花、夏福就2 人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庚○○轉交之賄款各5000元,合計1 萬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夏秀花、夏福就2 人雖然學歷不高,但並非全不識字之人,亦即2 人縱使確有行賄,但於考試時,被告辛○○並非必然予以協助才能通過考試,另亦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於擔任2 人之筆試考驗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2 人通過筆試之行為,故被告辛○○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⑹另庚○○上開為考生古嘉峻、夏秀花及夏福就等人行賄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30日,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6070號等案件中,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起訴書附於原審卷㈠第116-130 頁)。惟庚○○並非本案被告,且亦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僅以考生古嘉峻、夏秀花及夏福就等人經傳喚未到案,即認庚○○此部分行賄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其認定亦嫌率斷,法院不受其判斷之拘束,併此敘明。
㈥末查:
⑴欣德路公司於88年間辦理該公司半拖車驗車業務之管理部主任寅○○供稱:「我自84、85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排定檢驗當日,本公司均會依監理處行之有年陋規,由我以每部半拖車300 元之行情,贈送當日排定之檢驗員『紅包』,作為『茶水費』。且檢驗當日我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袋,扺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二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往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只要是本公司所有之半拖車申請每年一次定期檢驗時,高雄市監理處排定檢驗人員均有收過我贈送之『紅包』」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71-275 頁,91年度偵字第20507 號乙卷第214-216 頁)。寅○○於上開調查及偵查訊問時,並依據欣德路公司所記載之自86年12月起至91年2 月止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半拖車檢驗日及半拖車之數量,而指被告辛○○曾於88年3 月1 日之檢驗日,收受賄款6900元(23輛)。寅○○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於92年8 月15日審理時,自承上開行賄犯行 (見該審判筆錄,即該案甲卷第36頁背面)。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寅○○為上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依常情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⑵另寅○○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我於91年4 月30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我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辰○○2 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2 人也有收賄之情。但我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我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2 人時,他們2 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辛○○確實有收受我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乙○○、黃煥文2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20570 號案乙卷第216-219 頁)。則依據寅○○上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一次肯定被告辛○○係收賄之官員之一之事實,故仍可採信。
⑶寅○○雖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92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寅○○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上開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辰○○2 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 (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60-66 頁)。則寅○○若確未行賄官員,則於上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陷己接受刑事處罰。另外,其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到如何之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仍係確認其行賄及被告辛○○受賄之事實,但其上開作證時卻稱91年4 月30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不實,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實在,亦係矛盾之詞。故寅○○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之上開證詞,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⑷寅○○於93年3 月5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只有行賄乙○○,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我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我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24-238 頁)。但原審法院於上開審理中,檢察官先以寅○○於91年4 月30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詰問寅○○稱:「(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對你強暴、脅迫,讓你失去自由陳述的意願?」,寅○○最先係答稱:「當時調查處有很多人在場,我心理會害怕。」等語,亦即寅○○一開始並非以單一之理由解釋其先前陳述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之原因,惟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才確定以上開公司營運將因所有車輛同時受檢而受影響之理由,解釋其先前陳述不一致之理由,顯係迴護被告之陳述,致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另寅○○於上開調查、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高於公司車輛全數集中受檢時公司所承受之經濟上損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另其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只有行賄乙○○」云云,亦與其在上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選任辯護人原請求再傳訊證人寅○○、壬○○,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且寅○○於原審偵審中已陳述綦詳,選任辯護人後復表示捨棄寅○○、壬○○,爰不再予傳訊。
⑸綜上所述,寅○○於上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辯護人雖主張:寅○○上開調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對其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另其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及經被告詰問,且因其調查處訊問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嗣後檢察官偵訊之自白,有學說上所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所及,亦非出於任意性;另其於另案審判中向法官之陳述,則未經被告詰問,又未具結,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或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且經法院依釋字第582 號意旨傳喚到庭作證,故其得為證據,法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與本案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如前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得為證據,得為法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自白部分,則均出於其任意性,亦如前述。)
⑹被告辛○○確於88年3 月1 日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之半拖車為23輛,此亦有上開高雄市監理處88年3 月1 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3份附卷可稽(該文書之傳聞證據採為法院裁判基礎之理由,同理由欄「貳、一、㈡」之說明)。故被告辛○○此部分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且到場時未確實檢驗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應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辛○○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寅○○上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乙○○、黃煥文2 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辛○○,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辛○○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㈡第432 頁),附此敘明。
⑺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寅○○於91年4 月30日第1 次接受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惟其調查筆錄中竟然可以清楚記載被告辛○○於88年3 月1 日檢驗23輛、收受6900元之賄款云云。而寅○○僅為一平凡人,衡情度理,若調查員於訊問中無提供任何資料,僅憑寅○○之記憶,豈可能如此清楚記得3 年前某次行賄被告辛○○之日期、車輛數量及行賄金額,甚至還可以清楚記得87年至91年間,每一次行賄之日期、對象、車輛數量及行賄金額,而無任何誤差,故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調查員提供一張一覽表,筆錄中『88年3 月 1日辛○○23輛金額6900元』之記載是調查員自己打的,不是我講的」等語,係可信且符合情理之詞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356 頁)。然查,依據該次調查筆錄之記載,調查員於提示上開一覽表前,已先訊問寅○○:「你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起迄時間?高雄市監理處內有何人收受?」,而寅○○係回答:「由於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排定半拖車檢驗人員有收受『紅包』陋習,..... ,約在84、85年間我調升本公司管理部主任,負責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後,我便依照這種陋規在半拖車檢驗當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負責檢驗人員行賄迄今。只要是本公司所有半拖車申請每年一次定期檢驗時,高雄市監理處排定檢驗人員均有收受過本人以每部應受檢車輛半拖車300 元行情親自贈送之『紅包』」等語。參以當時調查員已可自高雄市監理處所留存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查知何人於何時檢驗多少車輛之情,則調查員此一資料與寅○○上開供述比對,即可製作出前開一覽表,該一覽表雖無證據能力,但尚難認寅○○係憑空供述。而且寅○○並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訊問時,再次確認受賄之人,而排除其上開較籠統之供述所產生記憶上之偏差,業如前述,故尚難認寅○○於91年4 月30日所為之供述,全無採認之價值。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選任辯護人請求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⑴聯結車術科考試(路考)於『倒車入庫』部分有無警告鈴設備?於考『倒車入庫』時,考驗員及監考員2 人中,是否必須一人下車監視『有無壓線或撞筒』?⑵聯結車於路考前,是否須向考生講解『如何駕駛』?於開始考試後,考驗員及監考員是否均不得再與考生講話?倘若將有危險情況發生,應如何處理?所謂「說明」有無一定之標準?」。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3 月28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6100號函復稱: 「⑴聯結車路考考驗場係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之『汽車駕駛人考驗場規格標準規範』設置,考驗科目之一『倒車入庫』並無扣分響鈴設備 (場地均以地面標線及桶樁為準,無電動輔助設備),路考進行中主考員是否有必要下車查看考試情形,係視當時狀況而定,如預行路線車上後視鏡有死角,主考員或監考員任何一人均可能下車查看。⑵路考前主考員依路考程序進行講解及示範,對行車路線、路考科目內容、扣分標準、注意事項等作詳細解說,解說表達方式並無統一規範,但均須以應考人於考驗前充分瞭解為原則。每一應考人路考過程中,不得再予駕駛技術指導;考驗過程中,考驗科目之扣分、應考人確認完成考驗科目是否進行下一科目考驗、有影響安全之危險情況、應考人員顯過度緊張等情況時,並未禁止考驗員或監考員再與應考人交談,以避免考後,應考人爭執講解不清楚或反映服務態度欠佳之情事或發生危險。另行駛中倘若將有危險情況發生,主考員或監考員可口頭警告或踩住副煞車緊急停車 (考驗車於駕駛右側座位處另裝設副煞車)再作適當之處置。」(見本審卷㈠第105 、122-123 頁)。選任辯護人請求函高雄市監理處調閱「⑴88年3 月1 日辛○○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紀錄』⑵88年9 月20日己○○奉派前『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一直發公司半拖車紀錄表』」。據高雄市監理處94 年5月6 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9652號函復稱: 「本處受理車輛檢驗保存之『檢驗紀錄表』說明如下: ⑴本處受理車輛登記收費後,印製『車輛檢驗記表』經檢驗合格後,依本處ISO 服務過程管制程序書保存年限須保存2 年,87年 (含)以前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於90年銷毀。⑵大院函囑本處提供派員至汽車貨運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未規範保存之年限。⑶91年3 月間檢調偵辦本處政風案件時查扣發還本處之相關資料,經查無88年3 月1 日辛○○奉派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及88年9 月20日己○○奉派至『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見本審卷㈠第147 、162 頁)。
㈧選任辯護人請求向欣德路通運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查詢有關欣德路通運公司84-91 年間,所有之半拖車實際數量。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11月25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25067號函復並檢附84-91 間登記其名下所有營業半拖車車輛統計表4 份(見本審卷㈡第21-25 頁)「車輛領牌後,歷經繳、註、吊銷、報廢、重領、移外區等異動後,車牌狀態會隨之變動,程式條件判斷上已無法正確統計」,即該登記之半拖車數量極多,歷年年度中流動性極大,變易不定,無法精確統計,惟檢送清冊逐年臚列其車號在卷可證。另欣德路通運公司亦檢送財產目錄多達41張(見本審卷㈡第26-66 頁),亦屬無從統計。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辛○○,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收受庚○○轉交之考生賄賂合計為18000 元;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寅○○之賄賂為6900元,合計為24900 元之事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丑○○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自承自71年間進入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擔任工務員職務迄今,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之事實。而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相關業務流程,如上所述,而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且關於半拖車外驗業務部分,亦經高雄市監理站第一科科長癸○○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55-60 頁)。故被告丑○○關於上開業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該等行為係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所規定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犯行連續至91年3 月4 日,應適用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例)
㈡查被告丑○○於90年4 月1 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聯結車考生巳○○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92年7 月1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聯結車考生潘清文、胡榮泰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91年2 月27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籃瀧鑫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又於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13日、89年7 月5 日、90年5 月10日、90年7 月9 日、90年9 月20日及91年3 月4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等事實,亦分別有巳○○、潘清文、胡榮泰及籃瀧鑫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 (見本案調查筆錄卷宗第243 頁、第249 頁、第249 頁背面及第 164頁背面)及高雄市監理處89年7 月5 日(14份,附在本案91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7-30 頁,及原審卷㈠第266-279 頁)、90年5 月10日(6 份,附在91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31-36 頁及原審卷㈠第280-285 頁)、90年7 月9 日(15份,附在91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37-51 頁及原審卷㈠第286-300 頁)、90年9 月20(14份,附在91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52-65 頁,及原審卷㈠第301-314 頁)及91年3 月4 日(18份,附在91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66-83 頁及原審卷㈠卷第315-332 頁)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另87年1 月13日及87年5 月13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依據高雄市監理處93年3 月2 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03875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故已無該期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可供證明,但據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辰○○於另案中供稱:「我負責保管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該登記簿是我根據受檢驗公司之申請而私人登載的簿子。但有時候受派之檢驗人員請假,會使得監理處派出的檢驗人員與該登記簿所登載不同,故應該以『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所蓋之職章為主」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36頁)。而依據上開辰○○之登記簿記載,87年1 月13日、87年 5月13日之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丑○○(見91年度偵字第8028號偵查卷第24-25 頁),被告丑○○雖否認該二次係其奉派檢驗之事實,經本院函高雄市監理處,據該處95年3 月1 日高市監人字第0950004504號函稱「丑○○87 年1月13日及87年5 月13日下午因公外出,因公外出係以公出登記簿登記為依據,並檢附『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因公外出登記簿』3 張,記載『丑○○工務員87年1 月13日8 時30 分 至12時30分,大發派考』、『丑○○工務員87年1 月13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驗車』、『丑○○工務員87年5 月13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驗車』」(見本審卷㈡第110-113 頁)。則辰○○上開登記簿所載該二次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人,即與「車輛檢驗紀錄表」相符,復與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因公外出登記簿檔卷之記載相符,故此部分雖無「車輛檢驗紀錄表」證明,但該期日派往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丑○○之事實,已足確切認定。即被告丑○○分別於上開日期擔任駕駛執照之考驗員及半拖車檢驗員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又查:
⑴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未登記立案),並擔任教練之王力生供稱:「我對外招攬有意考大貨車或拖車駕駛執照之顧客,除提供訓練場所讓顧客前來訓練外,並協助報名及考照。我並對無信心考取者,協助買通監理單位主、監考官。行賄的考生我額外收取費用,扣除我應收取的部分,我大約拿1 萬元給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乙○○,據乙○○稱他自己抽二千元,其餘交主、監考官員,但乙○○將賄款轉交那些主、監考官員,我並不清楚。我事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告訴他行賄考生姓名,考試時我則會在考場附近交付1 萬元給乙○○」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35 、140 、154 頁;91年度偵字第6072號甲卷第109 頁、乙卷第183 頁)。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巳○○,且供稱:「我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巳○○,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此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46 頁)。而上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其目的即在於供己營業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故所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其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上開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自可採信。(王力生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其偵訊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查筆錄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且當事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聲請詰問,故得為證據,法院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另王力生之上開記事本,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文書之要件,而得為證據,法院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⑵另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轉交之考生賄款,且係於考生通過考試後才收受,但現在已不記得有那些考生。王力生會事先告知我考生姓名,我則告知被告丑○○,並希望他放水,我則轉交4,000 元給被告丑○○,但轉交之時、地,現在已忘記,我於上班沒人注意時轉交給被告丑○○。巳○○考照時路考考驗員為被告丑○○,監考員為我,考試時我們一人在車上,一人在車外,但現在已忘記當時誰在車上誰在車外,若考生駕駛時有未通過 (考不過)之危險時,我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 73)。乙○○於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巳○○之賄款,並轉交被告丑○○」等情 (見91年度偵字第6073號甲卷第123-126 頁、另91年〈筆錄誤載為92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即甲卷第144 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甲卷第7-8 頁)。乙○○上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自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乙○○上開調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偵訊及另案審判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乙○○上開調查處之供詞與其在原審法院審判中之證詞相符,應仍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檢察官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庸具結,原審法院並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得為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乙○○經檢辯 (陳里己律師)雙方交互詰問,乙○○結證稱: 「考生『巳○○、潘清文、胡榮泰』,是由我和丑○○主監考,當我未進入監理站前,是在王力生爺爺那裡工作,我有向丑○○關說放水並說事後要送錢致謝,但是丑○○都不理會我,說他要退休了,考試時我在車上,丑○○下車,這是老老闆的關係(力生補習班之考生),所以我在車上就比較注意,對考生特別叮嚀要注意的部分有哪些(臨場指導)。考完後,王力生有代替這三位考生轉交錢致謝,此乃人之常情,隔天我有拿給丑○○4000元而不說話。 (巳○○自承考試時有壓到線)如果壓到線,下面的人(指丑○○)會看到並會舉手,我就踩煞車讓考生下去看,壓到虛線扣16 分 ,實線扣32分,實線扣到一次就要下車,70分合格。」等語。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另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力生補習班的學員,前後報考聯結車駕照2 次,第2 次報考時另付12000 元,王力生說會私下安排。路考時我未違規,但考驗員考試時有指點我方向盤應打幾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141 頁)。其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前後共考了2 次,第2 次考試前,王力生的父親向我說如通過考試要再加收12000 元,後來我將12000 元交付給王力生。我於倒車入庫項目時,主、監考官2 位均有指點我」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58 頁)。巳○○上開陳述,均係關於自己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自己不利,堪以採信。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聯結車考生巳○○經檢辯 (陳里己律師)雙方交互詰問,巳○○結證稱: 「路考時主考官、監考官二人,考試過程中,有人下車,指導我運轉者僅一人,何人指導我運轉已無印象,我應試過程中有壓線」等語。雖路試之最低分數為70分,路試壓線之情況不一,有壓到實線扣32分者,亦有壓到虛線扣16分者,前者僅一次犯規即應出局,後者仍能繼續應試,未必不能拿到駕照。但巳○○上揭所述,已足徵其確有行賄路試之主、監考人員,而於正式考試時,受到特別之指導。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參諸王力生、乙○○及巳○○等人上開所述,於90年4 月 2日巳○○考照前,巳○○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巳○○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乙○○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據上開巳○○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丑○○,監考員為乙○○,而且考驗員及監考員 2人均有指點巳○○如何駕駛以利其通過考驗,亦經巳○○所證明,且與乙○○所證相符,足認被告丑○○確有於考驗當時違背職務指導巳○○駕駛以利通過考試,而且確有收受乙○○轉交之賄款4,000 元之事實,故被告丑○○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⑸被告丑○○雖辯稱:「未收受考生巳○○的賄款,路考時由乙○○在車上監考,我則在車下。考試前依規定先由一名工務員駕駛考試用之聯結車將整個考試項目示範一遍,考生則坐在駕駛座旁之助手席觀摩,負責示範之工務員則一邊駕駛,一邊向在旁之考生解釋說明行駛之路線、每一項路試項目之內容及扣分標準等,待每一項路考項目都示範說明完畢後,始由考生駕駛,進入正式的考試。路考時,聯結車上僅會有一位工務員在座,絕不會有二位同時出現在車上之情形。故巳○○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不實在」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93-95 頁)。原審法院依被告丑○○辯護人之聲請,而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聯結車路考流程,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稱:「應考人於規定時間自行至候考區報到,在主考人員點名完畢後統一上車由其逐一對行車路線、考試科目內容、扣分標準、注意事項等執行考前解說,再詢問考生有無問題後始正式路考。考試時,考驗聯結車前座,除應考人外,尚有監考員及主考員,監考員負責查驗相關身分證件,主考員負責術科評分,至於主考員是否有必要下車查看考試情形,視當狀況而定,並無特別規定。」等語,有該處93年11月14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00485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依據上開函文說明,則被告丑○○既為巳○○路考時之考驗員,即其為主考員,則被告丑○○應為在車上評分之人,故在車上指導巳○○之人應為被告丑○○ (所辯其在車下,顯非真實)。 另被告丑○○此部分確有受賄犯行,業如前述,且考生有未通過之危險時,乙○○亦自承會指導考生,則縱指導巳○○之人係乙○○,則被告丑○○仍對於乙○○違背職務之指導行為,仍有犯意聯絡,而應負責。故被告丑○○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無解於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故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再查:
⑴王力生所供上開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為考生行賄,而將賄款交乙○○轉交主、監考官之事實,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第「貳、二、㈢、⑴」部分)。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潘清文,且供稱:「我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41 頁),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潘清文,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字,此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47 頁)。而上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其目的即在於供己營業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故所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其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上開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自可採信。(王力生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上開記事本,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二、㈢、⑴部分之說明。)
⑵另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交付之考生賄款,並轉交4,000 元給被告丑○○,若考生駕駛時有未通過之危險時,我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之情,業如前述 (見上開理由欄第「貳、二、㈢、⑵」部分)。乙○○於自己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潘清文之賄款,並轉交被告丑○○等情 (見91年度偵字第6073號甲卷第123-126 頁;91年〈筆錄誤載為92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在甲卷第144 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甲卷第8 頁)。乙○○上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
貳、二、㈢、⑵」部分之說明。)
⑶另潘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考照時總共交付王力生18000 元,王力生有說要疏通主考官,但沒有說要疏通何人,記得考試當天我並未違規壓線,主考官在車上要我注意這個那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124 頁)。潘清文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時雖未明確指證行、受賄及違背職務行為,但其已稱:「於調查處受訊問時所供屬實」等語,另其於本案調查及偵訊時供稱:「王力生替我報名、行賄,主考官叫我照方法開不用緊張,路考中有注意我的動作,並協助我看照後鏡,以利我過關。我於拿到駕駛執照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棚交付8000元給王力生」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44-248 頁;91年度偵字第6072號甲卷第108-109頁)。故證人潘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關於是否行賄之事實,雖然有所迴避而回答並不明確,但主要內容與其在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而其上開關於行賄自白部分又係對於自己不利之陳述,衡諸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⑷參諸王力生、潘清文及乙○○等人上開所述,潘清文於90年7 月10日考照後,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潘清文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乙○○,及潘清文於路考時之主考官或監考官確有於考驗時違背職務指導潘清文如何駕駛以利其通過考驗等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據上開潘清文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丑○○,監考員為乙○○,而且乙○○上開對己不利之自白又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丑○○確有於考驗當時自己違背職務指導或對於乙○○違背職務指導潘清文駕駛以利通過考試之事實有犯意聯絡,並確有收受乙○○轉交之賄款4,000 元之事實,被告丑○○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復查:
⑴王力生所供上開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為考生行賄,而將賄款交乙○○轉交主、監考官之事實,業如前述 (見上開理由欄第「貳、二、㈢、⑴」部分)。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胡榮泰,且供稱:「我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見本案調查卷第141 頁),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胡榮泰,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字,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47 頁)。而上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其目的即在於供己營業記事備忘之用,別無其他目的,故所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復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應可採信。(王力生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上開記事本,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二、㈢、⑴」部分之說明。)
⑵另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交付之考生賄款,並轉交4,000 元給被告丑○○,若考生駕駛時有通不過之危險時,我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之情,業如前述 (見上開理由欄第「貳、二、㈢、⑵」部分)。乙○○於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胡榮泰之賄款,並轉交被告丑○○之事實 (見91年度偵字第6073號案甲卷第123-126 頁、91年〈筆錄誤載為92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在甲卷第144 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甲卷第8 頁)。乙○○上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復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
貳、二、㈢、⑵」部分之說明。)
⑶另胡榮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考照及補習費 18000元,額外再付8000元,我認為額外所付的8000元係公關費用,以利通過考試。考試時我有被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未協助我」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3-133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雖未明確回答行賄犯行,但已暗示考前交付賄款(額外所付的8000元係公關費用)之事實。而其於本案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考前王力生稱:『若多付8000元,保證一定考過,若壓線扣分,可以疏通主考官」,我乃同意多付8000元」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54-256 頁;91年度偵字第6072號甲卷第107-108 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與先前陳述,亦無二致,且均係對己行賄犯行自白,而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⑷參諸王力生、胡榮泰及乙○○等人上開所述,胡榮泰於90年7 月10日考照後,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胡榮泰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乙○○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據上開胡榮泰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丑○○,監考員為乙○○,而且乙○○上開對已不利之自白又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而胡榮泰及潘清文2 人又係同日考試,且同樣由王力生協助報名,考驗員及監考員又均相同,足認被告丑○○確有收受乙○○轉交之賄款 4,000元之事實。惟胡榮泰於上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有壓線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未給予指導」等語,而胡榮泰當時術科成績為74分,確有扣分,此有胡榮泰當時「聯結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驗科目及評分標準表」影本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59 頁)、及上開胡榮泰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丑○○此部分之受賄犯行,雖可認定,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尚難認定其有起訴書所稱「護航」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僅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犯行,洵堪認定。
㈥另查:
⑴籃瀧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1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汽車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前已開車廿餘年,但一直沒有駕照,因沒有開過考試場地,故考照時有透過不知名之監理黃牛行賄,我交付黃牛25000 元,但監理黃牛如何行賄,我並不知情。考筆試時,以電子方式舞弊,路考考試前,監考官員有告訴我方向盤如何轉,路線如何行駛,路考時除倒車入庫壓到線外,沒有其他扣分,監考官員也無其他協助或放水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79 頁)。籃瀧鑫上開所證,並與其於調查處訊問時所供相符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61-164 頁)。籃瀧鑫上開證述及供述係自白行賄犯行,顯然對自己不利,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
⑵另方素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8、89年間,代辦車輛過戶等業務,大約自88年間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子○○的公公過世時開始,幫考生透過子○○向監理站官員行賄。我係先以電話將考生姓名告訴子○○,子○○如何向那些監理處官員行賄,我不清楚,但聽子○○提過,收賄的官員包括被告丑○○。但不記得行賄的考生是否有籃瀧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149 頁)。另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為如前之證詞,並且稱其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為實在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39-43 頁)。而其於本案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除供承上情外,並供稱:「我透過子○○幫考生行賄,筆試通常交付子○○12000 元,子○○留2000元,1 萬元則行賄官員,路試交付子○○5000元,子○○留1000元,4,000 元則行賄官員」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7-22、49-55 頁;91年度偵字第6057號丙卷第63-68 頁;91年度偵字第7908號第13頁;91年度偵字第6063號甲卷第 158-161頁)。方素藝上開為考生行賄之證詞及供述,均係不利於己之自白,其無故為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方素藝上開市調處訊問筆錄屬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於另案審判中向法官陳述之筆錄,則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方素藝上開調查處之筆錄與原審法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本無庸具結,而原審法院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故其均得為證據,應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⑶又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有受方素藝之託而在福利社內交付賄款給監理站官員,有時則交給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曾家然轉交。通常是考生通過考試後,方素藝拿錢來,我將錢放在黃色信紙袋內交付官員。但我不記得行賄考生姓名。來福利社拿錢的人,確實包括被告丑○○在內,且我於本案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3-453 頁)。其於另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向法官證述上開受方素藝之託行賄之事實,且稱:「我於調查處受訊問時,調查員雖有用本案監聽譯文引導我作答,但因監聽譯文中內容均係我自己談話之內容,故我於調查處詢問時之回答,均為真實」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43 -48頁)。而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為與上開證詞相符之供述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 56-63、67-70 、95 -98頁;91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3頁背面)。而子○○前開證詞及供述,同樣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其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 (辯護人雖主張:「子○○上開調查處訊問筆錄屬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另案審判中陳述之筆錄,則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子○○上開調查處筆錄與本院審判中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本無庸具結,且原審法院並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故其均得為證據,而採為裁判之基礎。)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子○○經檢辯 (陳里己律師)雙方交互詰問,子○○結證稱: 「轉交賄款方式用電話聯絡或請同事聯絡,錢用信封裝放在福利社同一桌子右上角,指認丑○○拿過錢,以我在調查處筆錄為準 (正確 ),93年8 月27日在原審的證言,及以前說的都一樣應該都沒有變更,我當時是這樣說。考生名字我現在記不得。」等語。益徵均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又曾家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間確有幫方素藝轉交考生之金錢給監理處官員,該金錢有時會經由子○○轉交。現在我已不記得所轉交金錢之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丑○○,但我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實在,當時曾稱包括被告丑○○,係憑當時之印象所為之供述,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86 頁)。而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除坦承方素藝透過子○○向其打聽主、監考官名單外,亦坦承受託方素藝行賄之事實,且曾明確指出受賄之官員包括被告丑○○在內等情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17-120 頁;91年度偵字第6057號丙卷第65-66 頁;91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3頁背面)。而曾家然上開證詞及供述,亦對己不利,應無故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而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曾家然上開調查處訊問筆錄屬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偵訊筆錄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曾家然上開調查處訊問與原審法院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應仍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其檢察官偵訊筆錄,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本無庸具結,且原審法院並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傳喚其到庭作證,故均得為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
⑸另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對方素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家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於91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曾家然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方素藝,方素藝當時確實將考生籃瀧鑫(譯文記載為「藍瀧鑫」)之姓名報給曾家然,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65 頁背面)。該項記載除與上開籃瀧鑫、方素藝、子○○及曾家然等人所述相符外,而且依據籃瀧鑫上開之供述,筆試時係以電子舞弊方式為之,主、監考官並未協助等語,曾家然探詢當日考生姓名,顯然是作為路試時通知路試考驗員之用,而依籃瀧鑫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記載,其當日之路試考驗員為被告丑○○,而同日另一輛考驗車之考驗員則為曾家然,此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1年2 月27日派工單一紙附卷足憑 (見91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131 頁),足證曾家然探詢考生姓名係為向被告丑○○行賄之事實可以採信。(上開監聽譯文,係譯自上開行動電話監聽之內容,而該監聽則係依法實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故該監聽所取得之通話錄音帶,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依該錄音帶而傳譯之譯文,當事人並不爭執其同一性,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法院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上開登記書、派工單之文書,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⑹參諸籃瀧鑫、方素藝、子○○及曾家然上開所述,子○○、曾家然確有為考生籃瀧鑫而受託於方素藝向當日路試考驗員即被告丑○○行賄之犯行,且子○○及曾家然亦無故為誣陷被告丑○○之動機與必要,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派工單,被告丑○○應有收受賄款無訛。惟籃瀧鑫於上開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有壓線扣分,但考驗員並未給予協助」等語,而且籃瀧鑫當時術科(路試)成績為74分,亦即確有扣分,此有上開籃瀧鑫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起訴書誤載為92.5分,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更正),故被告丑○○此部分之受賄犯行,雖可認定,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尚難認定其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丑○○此部分依規定應扣籃瀧鑫路考分數16分,卻仍給予92.5 分 ,而有違背職務犯行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丑○○此部分僅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犯行,洵堪認定。
㈦末查:
⑴欣德路公司管理部主任寅○○自84、85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及為順利受檢及因部分半拖車無法到場受檢,為期能順利通過檢驗,而以每部半拖車300 元之行情,行賄當日排定之檢驗員之事實,業據其供承證明在卷,已如前述 (見上開理由欄第「壹、一、㈥、⑴」部分參照)。寅○○於上開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依據欣德路公司所記載之自86年12月起至91年2 月止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半拖車檢驗日及半拖車之數量,而指被告丑○○曾於87年1 月13日,收受賄款9,000 元 (30輛)、87年5 月13日,收受賄款5700元(19輛)、89年7 月5 日,收受賄款4,200 元 (14輛)、90年5 月10日,收受賄款2,100 元(7 輛)(應為1,800 元、6 輛之誤,詳如後述)、90年7 月9 日,受賄款4,500 元(15輛)、90年9 月20日,收受賄款4200元(14輛)及91年 3月4 日,收受賄款5400元(18輛)。寅○○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於92年8 月15日審理時自承上開行賄犯行 (見該案甲卷第36頁背面)。而寅○○為上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依常情絕無自陷不義之可能,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⑵另寅○○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我於91年4 月30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我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辰○○2 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2 人也有收賄之情。但我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我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2 人時,他們2 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被告丑○○確實有收受我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乙○○、黃煥文2 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20507 號乙卷第216-219 頁)。則依據寅○○上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一次肯定被告丑○○係收賄之官員之一之事實,故仍可採信。
⑶寅○○雖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92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寅○○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上開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辰○○2 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60-66 頁)。則寅○○若確未行賄官員,則於上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而陷自己接受刑事處罰。另外,其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到如何之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仍係確認其行賄及被告丑○○受賄之事實,但其前開作證時卻稱91年4 月30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實,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實在,亦係矛盾之詞。故寅○○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之上開證詞,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⑷寅○○於93年3 月5 日原審法院分離審理被告辛○○部分時證稱:「我只有行賄乙○○,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我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我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4-238 頁)。而其於93年3 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被告丑○○,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亦重複該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因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但寅○○於上開審理時所解釋其先前陳述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之原因,核係迴護被告之陳述,致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 (見理由欄第「貳、一、㈥、⑷」部分之說明);另寅○○於上開調查、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高於公司車輛集中受檢時公司所承受之經濟上損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然悖於常情。另其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只有行賄乙○○」云云,亦與其在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再者寅○○於原審法院該次審理時又證稱:「我認識被告丑○○,因他來驗過車」等語,而參諸上開辰○○之登記簿上所載,被告丑○○係較常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檢驗員,故寅○○應早於因本案受調查前即已認識被告丑○○,即其對於被告丑○○是否為受賄之檢驗員之一,其誤認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但寅○○於上開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偵查中訊問時,並未將被告丑○○列為更正之對象之一,反而再次肯定而確認受賄者包括被告丑○○。益徵寅○○上開指證被告丑○○收受賄賂之犯行可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寅○○於上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㈥、⑸」部分之說明。)
⑹被告丑○○確於上開日期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半拖車之事實,除其於90年5 月10日檢驗之車輛據上開辰○○之登記簿記載為7 輛,但高雄市監理處留存之檢驗記錄表則為6 輛,而依據辰○○上開另案於92年11月26日審理時所證(上開理由第「貳、二、㈡」部分參照),應以監理處留存之檢驗記錄表6 輛為準外,其他均有上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記錄表及辰○○上開登記簿附卷可稽。故被告丑○○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亦可認定。(此部分文書證據引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㈡」之說明)。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丑○○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寅○○上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乙○○、黃煥文2 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丑○○,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丑○○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⑺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欣德路公司之技工卯○○經檢辯 (陳里己律師)雙方交互詰問,卯○○結證稱: 「90年間在欣德路公司任職,該欣德路公司半拖車紀錄表上我的簽名,是檢驗通過就簽名,沒有通過就沒簽名。在欣德路公司車廠現場簽名。有無其他人簽名負責檢驗,我不知道。欣德路公司送錢給丑○○內幕我不知道。」等語。不足為被告丑○○負責之依據。選任辯護人原請求傳訊證人寅○○,經本院傳訊無著,但其前已迭述明確,選任辯護人復表示捨棄傳訊,爰不再予傳訊。
㈧被告丑○○之辯護人提出辯護稱:「依據附卷之方素藝與『蔡光榮』、『紀仔』等人,於90年11月25日,及91年1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可以證明乙○○會侵吞監理黃牛轉送之賄款,故乙○○上開所證稱:『轉交賄款給被告丑○○』云云,尚不能遽予採信」云云 (見93年10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㈢第264-265 頁)。然查,縱使該2 次通訊監察之內容確係方素藝與其他關係人間談論乙○○可能侵吞監理黃牛轉交之賄款之事實無誤,但其談論之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25日、91年1 月15日,而被告丑○○上開收受乙○○轉交賄款之時間,則係90年4 月及7 月間之事,二事並非在相同之時間,尚難以此即認乙○○其時有侵吞賄款之事實。再者,關於考生巳○○及潘清文2 人部分,被告丑○○為路考考驗員,當時考驗員尚且有違背職務告知考生如何駕駛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此已足認被告丑○○已事先受通知而得知此考生將行賄,而且已同意收受賄賂,並同意將於考試之必要時予以放水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開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對被告丑○○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再傳訊證人癸○○、丁○○、甲○○、張嘉銘、庚○○、戴家宏、丙○○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方交互詰問,證人癸○○、丁○○、甲○○、張嘉銘、庚○○、戴家宏、丙○○結證各情,詳如理由第「貳、一」所示,不另贅敘。
㈩選任辯護人請求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⑴聯結車術科考試(路考)於『倒車入庫』部分有無警告鈴設備?於考『倒車入庫』時,考驗員及監考員2 人中,是否必須一人下車監視『有無壓線或撞筒』?⑵聯結車於路考前,是否須向考生講解『如何駕駛』?於開始考試後,考驗員及監考員是否均不得再與考生講話?倘若將有危險情況發生,應如何處理?所謂「說明」有無一定之標準?」。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3 月28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6100號函復稱: 「⑴聯結車路考考驗場係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之『汽車駕駛人考驗場規格標準規範』設置,考驗科目之一『倒車入庫』並無扣分響鈴設備(場 地均以地面標線及桶樁為準,無電動輔助設備),路考進行中主考員是否有必要下車查看考試情形,係視當時狀況而定,如預行路線車上後視鏡有死角,主考員或監考員任何一人均可能下車查看。⑵路考前主考員依路考程序進行講解及示範,對行車路線、路考科目內容、扣分標準、注意事項等作詳細解說,解說表達方式並無統一規範,但均須以應考人於考驗前充分瞭解為原則。每一應考人路考過程中,不得再予駕駛技術指導;考驗過程中,考驗科目之扣分、應考人確認完成考驗科目是否進行下一科目考驗、有影響安全之危險情況、應考人員顯過度緊張等情況時,並未禁止考驗員或監考員再與應考人交談,以避免考後,應考人爭執講解不清楚或反映服務態度欠佳之情事或發生危險。另行駛中倘若將有危險情況發生,主考員或監考員可口頭警告或踩住副煞車緊急停車 (考驗車於駕駛右側座位處另裝設副煞車)再作適當之處置。」(見本審卷㈠第105 、122-123 頁)。選任辯護人請求函高雄市監理處調閱「⑴88年3 月1 日辛○○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紀錄』⑵8 年9 月20日己○○奉派前『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一直發公司半拖車紀錄表』」。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5 月6 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9652號函復稱: 「本處受理車輛檢驗保存之『檢驗紀錄表』說明如下: ⑴本處受理車輛登記收費後,印製『車輛檢驗記表』經檢驗合格後,依本處ISO 服務過程管制程序書保存年限須保存2 年,87年 (含)以前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於90年銷毀。⑵大院函囑本處提供派員至汽車貨運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未規範保存之年限。⑶91年3 月間檢調偵辦本處政風案件時查扣發還本處之相關資料,經查無88年3 月1 日辛○○奉派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及88年9 月20日己○○奉派至『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見本審卷㈠第147 、162 頁)。綜上所述,被告丑○○,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收受乙○○、曾家然轉交之考生賄賂合計為8000元;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轉交之考生賄賂為8000元,收受寅○○之賄賂為34800 元,合計為50800 元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自承自69年7 月1 日進入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擔任工務員迄今,負責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職業小客車、普通小客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有關車輛檢驗業務流程,如前所述,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關於半拖車外驗業務部分,亦經高雄市監理站第一科科長癸○○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55-60 頁)。故被告己○○關於上開業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該等行為係同條例第 4條、第5 條所規定之職務行為,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己○○於88年9 月20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有高雄市監理處88年9 月20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0份附卷可稽 (見91年度偵字第7915號第28-47 頁);另其於89年12月18日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部分,亦有上開辰○○之登記簿之記載可憑 (見91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60頁),雖該期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業如前述,但依上開登記簿仍可認定該期日之檢驗員為被告己○○,亦如前述 (見理由欄第「貳、
二、㈡」之說明)。雖辰○○於另案中曾供稱:「我負責保管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該登記簿是我根據受檢驗公司之申請而私人登載的簿子。但有時候受派之檢驗人員請假,會使得監理處派出的檢驗人員與該登記簿所登載不同,故應該以『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所蓋之職章為準」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36頁)。而被告己○○亦否認曾於該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云云。惟查,雖檢察官未能提出上開日期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據以確認該日期之檢驗員是否為被告己○○之情,而且因資料銷燬,法院亦無從依職權調得該「車輛檢驗紀錄表」,但被告己○○確曾收受寅○○因驗車而交付之賄款(詳如後述),而依據上開登記簿之記載,被告己○○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期日僅有89年12月18日一次,故仍可據此認定89年12月18日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人確係被告己○○無誤。則上開期日奉派前往一直發、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己○○之事實,亦可認定。(上開文書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㈡」部分之說明。)
㈢再查:
⑴丙○○於本案調查中及原審法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均稱:「我於88、89年間,在一直發公司任職,擔任事 (庶)務,負責公司車輛檢驗業務。公司車輛檢驗業務係向監理處申請後再集中由監理處派員至定點檢驗」等語。其於高雄市調查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但我公司之半拖車從未集中受檢,公司依內規行賄監理處檢驗員,可免驗過關,不集中受檢可獲利132 萬餘元。行賄每部半拖車300 元,行賄時均預先將現金裝妥在信封袋中,並於當天聯絡檢驗人員前來本公司停車場當場致送給他們」等語,丙○○並依上開辰○○製作之收文登記簿指證被告己○○於88年9 月20日收受6000元(20輛車)賄賂。又稱:「我均先把行賄明細交給公司會計,會計會登載在公司的轉帳傳票上,支出內容則註明為驗車費或規費。老闆壬○○也知情」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65-267 頁、91年度偵字第6065號甲卷第58-60 頁)。並提供一路發公司自89年間起使用電腦記帳後保留較完整之記載行賄內容之轉帳傳票給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參考 (見本案調查卷宗268-270 頁),該轉帳傳票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己○○於88年9 月20日收受賄賂之犯行,但足以證明丙○○擔任一直發公司事 (庶)務,負責公司車輛檢驗業務,為省免半拖車集中受檢,免驗過關,確曾依其公司內規行賄監理處檢驗員犯行。雖然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審理時,法院訊問:「你任職期間,關於檢驗車輛有無向監理站官員行賄?」其答稱:「我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的時候就已經據實回答了。」法院提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92年12月10日之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訊問丙○○:「(此筆錄內容)是否都據實回答?」其答稱:「是。」其並證稱:「不曾向被告己○○行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0-511 頁)。而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於92年12月10日審理時係證稱:「91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若車輛要集中受檢,會造成公司停擺,所以老板壬○○叫我配合調查處的調查,我才說每部車以 300元行賄。而我於調查員訊問時怎麼說,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怎麼說,但我並不曾行賄」云云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62-77 頁)。但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於92年7 月21日審理時,則坦承「曾向監理處負責驗車業務官員行賄之事實」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甲卷第22-23 頁)。而其於調查處筆錄、檢察官偵訊及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自白行賄之供述與壬○○之供述相符(詳如後述),且其上開對己不利之自白,並有上開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供佐證,而其對己不利之自白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相較於該公司依法將車輛集中受檢經濟上所生短少之收入,顯然更為嚴重,故依常情其無自陷己於刑事處罰之不義並誣陷他人之可能性甚低,而其自己為被告之上開案件,於92年9 月 5日判處免刑,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146 頁),判處免刑之後,自92年12月10日另案審理作證時起,則翻異前詞,足徵其爾後翻異之證詞,無非係因自己已受有利之裁判結果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爾後翻異之證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其他證據相符,為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丙○○上開調查處筆錄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其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判中之陳述,則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詰問,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或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且經法院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傳喚到庭作證,其得為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與本案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如前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得為證據,而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在91年度偵字第6065號案件,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中,分別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另主張稱:該陳述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丙○○在該等案件中係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及法官為陳述,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⑵另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係『一直發』與『一路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之財務係合併在一起,以一路發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故一直發公司之支出係以一路發公司之支票為之。公司驗車業務於85年間起由丙○○負責,驗車費用並由丙○○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258 頁)。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丙○○於調查處筆錄時提出一路發公司轉帳傳票證實各情無異,又與其於檢調單位偵訊時自白行賄之事實相符,益增丙○○上開檢調偵訊時供述之可信性。雖然壬○○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時又稱:「並不曾為了公司順利通過車輛檢驗,而向監理處公務員行賄。丙○○於調查處筆錄時坦承行賄,係因為監理處發函公司,要將車輛全部集中受驗,我考慮到公司的營運,才叫丙○○配合調查而承認行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2-258 頁)。但查,壬○○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每部半拖車的行規是300 元,統一由丙○○交給官員,他會向會計支領費用並報帳,會計會登載在公司的傳票內。我事先知情,為了公司生存,也同意他如此做」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6065號甲卷第59頁背面)。而其與丙○○關於行賄自白部分之供述相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己不利之自白,並有上開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資佐證,而其對己不利之自白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相較於該公司依法將車輛集中受檢經濟上所生短少之收入,顯然更為嚴重,故依常情其無自陷己於刑事處罰之不義之可能,亦絕無誣陷他人之可能性,故其於原審法院上開翻異偵查中證詞之證述,並不可採信,而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辯護人雖主張:壬○○上開偵查中所證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係受檢察官之脅迫、利誘而為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壬○○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且經法院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傳喚到庭作證,故其得為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另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非被告身分,故亦無同法第98條規定適用。)選任辯護人原請求傳訊壬○○,經本院傳訊無著,且壬○○前已陳述綦詳,選任辯護人後復表示捨棄傳訊,自毋庸再予傳訊。
⑶綜上所述,丙○○於上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及壬○○於上開偵查中所證亦較可採信,並有上開一路發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資佐證,故被告己○○此部分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應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己○○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丙○○上開可採信之供述,其係指稱:「收賄款之官員係於檢驗當天前來公司停車場當場致送賄款給他們」等語,業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己○○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故此部分起訴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丙○○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處訊問時,調查員提示「登記簿」,丙○○即清楚供出受賄官員、日期、金額及車輛數目而無誤差,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信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150-151 頁辯護狀)。經查,調查員於該次訊問時,係提示辰○○之上開登記簿,該登記簿之製作人、製作經過、及所用以證明之事實,業如前述 (見理由欄第「貳、二、㈡」之說明),該登記簿顯然有助於丙○○回憶某日某檢驗員檢驗車輛數量之事實;另丙○○上開供述已表明每輛車交付300 元檢驗員係陋習等語,既係陋習,即原則上於某段期間內檢驗一直發車輛之官員,均有受賄,故丙○○以上開資料,即可回憶起大部分受賄之官員及受賄之日期、金額等事實。再者,丙○○還主動提供該公司轉帳傳票以驗證其自白行賄犯行,雖然其係提供89年以後之轉帳傳票,但已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丙○○僅行賄被告己○○一次,當無誤認之可能,故足認丙○○該次陳述可信性極高。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又查:
⑴欣德路公司管理部主任寅○○自84、85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及為順利受檢及因部分半拖車無法到場受檢,也為期能順利通過檢驗,而以每部半拖車300 元之行情,行賄當日排定之檢驗員之事實,業據寅○○證明及供承綦詳,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第「貳、一、㈥、⑴」部分參照)。寅○○於上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依據欣德路公司所記載之自86年12月起至91年2 月止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半拖車檢驗日及半拖車之數量,而指被告己○○曾於89年12月18日,收受賄款4,800 元 (16輛)。寅○○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於92年8 月15日審理時自承上開行賄犯行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甲卷第36頁背面)。而寅○○為上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依常情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⑵另寅○○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我於91年4 月30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我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辰○○2 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2 人也有收賄之情。但我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我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2 人時,他們2 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被告己○○確實有收受我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乙○○、黃煥文2 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20507 號乙卷第216-219 頁)。則依據寅○○上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一再確認被告己○○係收賄之官員之一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寅○○雖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92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處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寅○○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上開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辰○○2 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乙卷第60頁背面-66 頁背面)。則寅○○若確未行賄官員,則於上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而陷自己於不義並接受刑事處罰。況其為大公司管理部主任,處事通情達理圓通,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到如何之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仍係確認其行賄及被告丑○○受賄之事實,但其上開作證時卻稱91年4 月30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實,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實在,亦係矛盾之詞。故寅○○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之上開證詞,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⑷寅○○於93年8 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只有行賄乙○○,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我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我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且為快點結束訊問,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0-515 頁)。但寅○○於上開調查處、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遠高於公司車輛依法集中受檢時公司之短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其此次證稱:「只有行賄乙○○」云云,亦與其在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㈥、⑸」部分之說明。)
⑸綜上所述,寅○○於上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理由,參照理由欄第「貳、一、㈥、⑸」部分之說明。)
⑹被告己○○確於上開日期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半拖車之事實,亦有辰○○上開登記簿附卷可稽。故被告己○○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亦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己○○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寅○○上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乙○○、黃煥文2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己○○,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己○○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㈤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再傳訊證人癸○○、丁○○、甲○○、張嘉銘、庚○○、戴家宏、丙○○經檢辯 (李汶哲律師)雙 方交互詰問,證人癸○○、丁○○、甲○○、張嘉銘、庚○○、戴家宏、丙○○結證各情,詳如理由第「貳、一」所示,不另贅敘。
㈥選任辯護人請求函高雄市監理處調閱「①88年3 月1 日辛○○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紀錄』②88年9 月20日己○○奉派前『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一直發公司半拖車紀錄表』」。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5 月6 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9652號函復稱: 「本處受理車輛檢驗保存之『檢驗紀錄表』說明如下: ①本處受理車輛登記收費後,印製『車輛檢驗記表』經檢驗合格後,依本處ISO 服務過程管制程序書保存年限須保存2 年,87年(含)以前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於90年銷毀。②大院函囑本處提供派員至汽車貨運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未規範保存之年限。③91年3 月間檢調偵辦本處政風案件時查扣發還本處之相關資料,經查無88年3 月1 日辛○○奉派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及88年9 月20日己○○奉派至『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丙○○及寅○○所交付之賄賂合計為10800 元,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就考生古嘉峻、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部分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81年、85年、90年及92年間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於52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時本分別規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沿用迄今。是被告辛○○自84年間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辛○○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辛○○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辛○○就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被告辛○○前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一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時間雖相距較遠,惟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所犯又係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亦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檢察官就考生古嘉峻考照部分,固認被告辛○○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收受賄賂(起訴書稱:「以不法方法護航」),惟被告辛○○雖曾收受考生古嘉峻交付之3000元賄款,業如前述,然被告辛○○於古嘉峻考照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併此敘明。檢察官雖認被告辛○○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辛○○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上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辛○○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論處,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丑○○部分:核被告丑○○就考生巳○○、潘清文考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考生胡榮泰、籃瀧鑫考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丑○○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起訴書漏載「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丑○○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又被告丑○○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雖或相隔數月以上,惟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被告丑○○上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收受賄賂行為間,為想傷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被告丑○○前後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所犯又係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亦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檢察官就考生胡榮泰、籃瀧鑫考照部分,固認被告丑○○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丑○○於胡榮泰路考時予以護航云云;於籃瀧鑫於路考時倒車入庫後欲駛離時,左後輪不慎壓到管線,依規定應扣16分,但仍給予92.5分云云),予以收受賄賂,惟被告丑○○雖曾收受考生胡榮泰、籃瀧鑫交付之4,000 元賄款,業如前述,然被告丑○○於胡榮泰、籃瀧鑫考照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丑○○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丑○○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上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丑○○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論處,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起訴書漏載「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己○○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又被告丑○○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雖或相隔數月以上,惟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被告己○○上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收受賄賂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被告丑○○前後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係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亦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己○○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己○○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上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並予論處,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辛○○分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為24900 元;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為10800 元,均未逾5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己○○2 人此減輕部分,並與上開各自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收賄所得金額未逾5 萬元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1條移至同條例第12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另被告3 人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犯行,雖然有時就同一考生,與其他主、監考員同時收受賄款,但其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對自己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他人轉交之賄賂,而並無與其他同為主、監考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認其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均係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卻疏未敘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而併加重之,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告並非數併罰,自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原判決贅引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有未合。㈢被告辛○○、己○○各褫奪公權3 年,理由卻敘明5 年,則屬矛盾。㈣原審卷「㈢」第377 頁筆錄載「( 問 丑○○)去欣德路公司驗車時是否曾請過假」及「 (丑○○答)沒有」,經選任辯護人要求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並無此問答,明確記明於勘驗筆錄。原判決引用此部分答語,自屬未洽。㈤被告黃庶文煌所得賂賄為50800 元,原判決誤為51100 元,並沒收51100 元,係屬違誤。㈥原審不及敘明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均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所享俸祿,民脂民膏,當竭智盡忠為民服務,詎竟為一己之私慾,罔顧社會交通安全,使駕駛考試失去公正,怠忽職責,疏未檢查車輛之安全設施是符合規定,將嚴重導致交通危險,而或於收受考生及廠商或驗車者之賄賂後,予以放水通過,其所為影響監理風氣至深且鉅,且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惟念其等所得金額尚非鉅大,參考其他涉案者所宣告之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3 人分別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6條移至同條例第17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被告辛○○、丑○○及己○○三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所得財物分別為24900 元、50800 元及108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均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收賄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9 條移至同條例第10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肆、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黃士展之母親莊麗卿為使黃士展順利通過大貨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91年2 月8 日透過監理黃牛陳國強向監理人員行賄。由陳國強先將賄款2500元交付給黃士展路考時擔任考驗員(起訴書誤載為監考員)即被告己○○,被告己○○乃於黃士展路考壓到雙黃線時,仍予護航而順利通過路考。翌日,陳國強主動前往高雄市○鎮區○○路164 號莊麗卿住處,收取費用13000 元。㈡何品旻為順利取得小型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91年3 月12日在高雄市監理處門口將3 萬元賄款交付方素藝,方素藝再透過子○○將其中5000元交給擔任何品旻筆試時之考驗員即被告己○○,何品旻因此在某自小客車內看到筆試答案卷,因而順利通過筆試。㈢劉寶文為順利取得小型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91年3 月19日交付方素藝賄款25000 元,方素藝於劉寶文應考前,先將當天筆試試題考卷及正確答案交付劉寶文,方素藝再透過子○○於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交付賄款5000元給擔任劉寶文筆試時之考驗員即被告己○○,劉寶文因而順利通過筆試。因認被告己○○上開3 次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分別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黃士展、莊麗卿、陳國強等3 人分別於91年3 月26日(陳國強)、91年4 月9 日(黃士展、莊麗卿)於司法警察官即法務部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黃士展之大貨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以上係起訴書內所記載,起訴書中另引用對陳國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於91年2 月28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但因其內容並無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之部分,而於93年8 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之引用,參照原審卷㈡第468 頁);㈡何品旻於91年4 月10日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案調查卷宗內所附之方素藝、子○○2 人歷次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上係起訴書內所記載,起訴中另引用「電監」內容作為證據,但本案卷內並查無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查內容,亦未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補充,故法院無從以此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何品旻之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另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己○○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因此檢察官乃以言詞聲請調查方素藝、子○○2 人分別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1676號案件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原審卷㈡第372 頁);㈢劉寶文於91年4 月10日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案調查卷宗內所附之方素藝、子○○2 人歷次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起訴書漏載子○○);劉寶文之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對方素藝、子○○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3 月19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另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己○○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因此檢察官乃以言詞聲請調查方素藝、子○○2 人分別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1676號案件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登記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另被告己○○之辯護人對於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司法警察根據通訊監察內容而製作之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於本案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認為適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未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認其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用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本院就此爭執,於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公平正義之維護,為發現真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乃於審判程序中依職權傳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及曾家然到庭結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併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己○○,均否認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受賄賂犯行,辯稱:「黃士展係自己通過考試,我並未護航及收受賄賂;何品旻、劉寶文亦均係自行通過考試,我不知道他們以何種方式通過,但我未曾交付筆試試卷及答案,檢察官所提出91年3 月19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之時間,子○○與方素藝聯絡考生姓名時,劉寶文應該已經通過筆試,她們2 人並在電話中表示我這個監考官並不好作弊,足證我並未曾違背職務,收受考生賄賂之情」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38-39 )。
六、經查:
㈠被告己○○被訴收受莊麗卿賄賂部分:
⑴黃士展係於91年2 月8 日參加大貨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術科(路試)考驗,被告己○○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黃士展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64 頁),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黃士展路試成績為72分,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黃士展雖曾於91年4 月9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91年2 月8日我第2 次考路考,以72分成績通過考試,事後我知道我母親莊麗卿為了我的考試,致送大發駕訓班負責人陳國強13000 元,並由陳國強向高雄市監理處疏通。路試當天我與陳國強在考場的司令台照會,之後陳國強離開,我就依當日排序上車路考,在倒車入庫時,因為倒車時壓線,違規鈴響了,主考官立刻向我詢問,但主考官仍叫我繼續開,我在經過紅綠燈後,卻又在大轉彎的地點壓到雙黃線,而主考官又立刻踩煞車,並隨即向我表示壓線,但仍讓我繼續考完全程,隨後主、監考官就在登記書上蓋章,打上合格的分數72分並交給我,我拿了該登記書後,就前往監理處辦理大貨車的駕照。因我有明顯違規,扣分後應早低於及格的標準,但仍通過考試,事後我心存質疑,母親才向我表示係因為支付 13000元給陳國強,再由陳國強買通主、監考人員才得以順利路考過關」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61-263 頁)。但黃士展於原審法院93年9 月24日審理時則改稱:「路考時我只有壓線一次並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沒有幫我作弊放水過關,係我母親幫我向大發駕訓班報名,但我不曾向監理處官員行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30-133 頁)據上可知,黃士展上開關於是否行賄被告己○○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但其於調查處詢問時,係陳述其母親為其行賄,顯然係不利於其母親之供述,依常情若非屬真實,則不致為此不利於其至親之人之供述。而其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稱:「我母親幫我在大發駕訓班報名,我只去學一次駕車」云云,則其母親交付13000 給陳國強,其卻只學習一次駕車即前往考試,顯然與
⑶另莊麗卿則於91年4 月9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我因曾透過陳國強買通主、監考人員,而使我大兒子黃士銘順利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乃於91年1 月間主動打電話給國強,表明我2 兒子黃士展亦希望透過陳國強買通高雄市監理處主、監考人員以利取得駕照。但黃士展第一次考試時陳國強並未陪同前往,黃士展因而未過關,事隔一週,我再幫黃士展報考,陳國強此次則陪同前往,隨即通過考試。翌日,陳國強即主動前來向我索取賄款。但陳國強如何分送監理處官員,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276-278 頁)。惟其於原審法院93年9 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曾透過陳國強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調查處詢問時我說13000 元係學費,並非賄款,我並曾向調查員反應調查筆錄之記載並不正確,但調查員仍要如此記載,我並沒辦法」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134-135 頁)。據上可知,莊麗卿上開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惟莊麗卿上開調查訊問時不利自己之行賄自白,依常情若非真有此事實,則不致於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亦與常情有違,有如前述,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較可採信。
⑷又陳國強於91年3 月26日調查訊問及原審法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行賄事實,於調查處詢問時稱:「莊麗卿曾希望我給其子黃士展指導技巧,黃士展通過考試後,莊麗卿以13000 元酬謝我」云云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 216-219頁)。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我向莊麗卿收 13000元係黃士展的學費,我認為路線最重要,故帶黃士展去看考場,我帶黃士展去考,後來我就回去了,所以結果情形如何,我並不清楚。黃士展通過後,他母親拿學費給我,此學費是保證黃士展考上為止,若沒有考上則不收費」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461-468 頁)。則據陳國強所述,其僅帶黃士展去看一次考場,即收取13000 元之費用,此顯然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參諸上開莊麗卿、黃士展較可信之陳述,陳國強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⑸綜上所述,莊麗卿應有為黃士展順利通過路考而交付金錢給陳國強,希望透過陳國強向監理處官員行賄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064、23334 號及92年度偵字第10200 號案件,認陳國強所涉行賄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50-56 頁)。但本案被告並非該案中之被告,且該案係針對陳國強為考生黃士銘行賄部分所為之偵查,法院自不受該案偵查結果之拘束。另該案中檢察官僅以黃士銘之母莊麗卿於偵查中到庭稱:「並沒有要陳國強去行賄官員」云云,而未說明莊麗卿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行賄之自白為何不能採信之理由,即遽認陳國強並無以行賄官員為由而向莊麗卿收款之犯行,其理由亦嫌率斷,附此敘明)。惟依據黃士展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其路考時僅違規壓線1 次,雖然其於上開調查訊問時係供稱違規2 次云云,但依其所述,其於倒車時是否確實違規,以及主考官是否已確定其已違規而應予扣分之事實,並不明確,且依其登記書上路試成績記載為72分,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己○○於黃士展路考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另依上開莊麗卿、黃士展及陳國強之供述,雖可認定莊麗卿曾交付13000 元予陳國強,但尚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國強確曾將賄款轉交被告己○○收受之事實,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莊麗卿欲透過陳國強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收受陳國強交付之賄款,及於考生黃士展路試時有放水予以通過考試之違背職務犯行,則檢察官指被告己○○此部分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依上開所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尚不能遽以認定。
㈡被告己○○被訴收受何品旻賄賂部分:
⑴何品旻係於91年3 月12日參加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筆試)考試,被告己○○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何品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86 頁),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何品旻之筆試成績為90分,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何品旻於91年4 月10日調查訊問時稱:「91年3 月12日參加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我係付3 萬元代價透過方素藝安排參加考試。我與方素藝當天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門口見面,方素藝帶我跟劉國安見面,劉國安在某部轎車上交給我一份交通規則試題要我讀一讀,接著我就去參加筆試及路考,並領取駕照。我在筆試試場時,擔任監考的人員有問我家住那裏,此外監考人員並沒有幫我其他事情」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81-184 頁)。何品旻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前之陳述,且稱:「劉國安交給我的試題與考試的試題並不太一樣」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6057號丙卷第90-91 頁)。於原審法院93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為與上開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243-251 頁)。依據何品旻之上開供述,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受賄之犯行。
⑶方素藝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案審理時均供承:「88年間起,曾為考生透過子○○向監理處官員行賄」等語,並於91年4 月2 日調查及偵查訊問時,均供稱:「我透過子○○交付賄款之官員包括被告己○○」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2頁;91年度偵字第6057號丙卷第67頁);其又於91年5 月14日偵訊時供承:「曾透過子○○交付賄款給被告己○○」等語(見91年偵字第7915號卷第14頁背面)。但其於原審法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則結證稱:「我透過子○○行賄之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己○○,並不清楚,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是調查員告知我子○○如此供述,我才如此說。但我拿給考生的筆試試題只是模擬試題,並不曾拿監理處的筆試試題及答案給考生,被告己○○也不曾拿監理處的筆試試題給我,而且拿模擬試題給考生,只是為輔導考生,並非為了作弊。我係將考生交給劉國安,劉國安再以電子方式為考生作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1-479 頁)。其於91年4 月9 日調查處詢問時亦曾供稱:「筆試時2 位主、監考人均需配合,但不是每天監考官都能配合,故我除請子○○行賄外,另請劉國安以電子器材作弊」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50頁)。雖然依常情,若非真有行賄之事實,否則一般人不致於為行賄之自白而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故其行賄之自白應可採信,惟方素藝透過子○○行賄之次數甚多,時間甚長,其依記憶所為之行賄對象之供述,是否確實無誤,尚非全無可疑,且依其上開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受考生委託行賄監理處官員時,即必然將賄款交付給主、監考官員,尤其考生筆試時之主、監考官若不受賄,其雖仍向考生收取費用,但係透過劉國安以電子器材方式作弊,而非向主、監考官員行賄,故尚不能以方素藝上開曾自白向被告己○○行賄之情,即遽認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考生何品旻賄款之犯行。
⑷另子○○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自88年間起,幫助方素藝透過監理處官員曾家然打聽主、監考官員名單、幫忙轉交賄款給主、監考官,且其轉交之對象包括被告己○○」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56-63 、67-70 、95-98 頁,91年度偵字第7915號第14背面,原審卷㈡第483-501 頁)。但子○○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時,法院詢問:「妳所行賄的監理處官員有無包括被告己○○?」其答稱:「包括。」再問:「筆試與路試都有?」其答稱:「我記得的都是路試,筆試沒有。」,檢察官經更行詰問時問:「剛才妳說筆試沒有舞弊,為何調查處筆錄稱有筆試舞弊?」又答稱:「應該以調查處筆錄為準,因為那時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再問:「妳行賄的部分是否包括路考與筆試?」答稱:「是。」據上可知,子○○關於被告己○○是否曾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收受賄賂之事實,前後陳述尚非完全一致,雖然其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強調調查時之供述因記憶較清楚故較可憑信等語,但其於法院上開審理時檢察官為主詰問後,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反詰問提示91年3 月19 日 子○○與方素藝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時問:「譯文內容:『大文、不好』是何意?」其答稱:「我自己的解釋是大文這個考官今天不收。」辯護人再問:「通話中的意思是否表示被告己○○不能作弊?」其答稱:「可能他當天不想。」則據上可知,子○○所為被告己○○曾收受其交付之賄款之事實,雖然可以採信,但被告己○○並非每次均同意收受子○○行賄,且於被告己○○擔任考生筆試考驗員時是否確曾收受子○○轉交之賄款,不能確切認定。
⑸另曾家然於91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曾坦承:「曾分送賄款給被告己○○」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第14頁背面),但其於91年3 月26日調查處訊問時供述關於曾與其一起於筆試監考時而收賄之人,其中則並無被告己○○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04 頁),另其於91年3 月29日調查處詢問時則稱:「子○○曾向我提過高雄處監理處第一科內包括被告己○○在內,曾向她收取過方素藝交付之賄款」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18 頁背面)。另其於原審法院93年9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曾交付賄款給被告己○○,但不記得次數,也不記得是為了筆試或路考,但我均依照方素藝之指示交付」等語。後接受被告己○○之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我於調查訊問時均未提到被告己○○受賄,當時印象應該比現在清楚而較準確,故我並無法確定是否曾交付賄款給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129 頁)。故依據曾家然上開供述,若非真有行賄之真象,一般人不致於為行賄之自白而使陷己於受刑事追訴之虞,故其行賄之自白一般均可採信,但方素藝透過曾家然、子○○行賄之次數甚多,時間甚久,故依其記憶所為行賄對象之供述,是否確實無誤,尚非全然無疑,且依上開曾家然之供述,縱使被告己○○曾有受賄之行為,但亦不能確認被告己○○係於擔任考生何品旻之筆試考驗員時有收受賄賂犯行。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考生何品旻有作弊通過筆試之犯行,及方素藝曾透過子○○向監理站官員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認定被告己○○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收受考生何品旻之賄款,而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己○○被訴收受劉寶文賄賂部分:
⑴劉寶文係於91年3 月19日參加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筆試)考試,被告己○○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劉寶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71 頁背面),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劉寶文之筆試成績為92.5分,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劉寶文於91年4 月10日調查處訊問時稱:「因我之前曾報考汽車考照2 、3 次都沒有過關,因此於91年3 月1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重新辦理汽車考照相關事宜,在準備離開監理處門口時,有位陌生男子之監理黃牛主動詢問我有無意願透過協助取得汽車駕照,我同意後該男子即聯絡方素藝與我見面,方素藝向我表示要透過協助通過筆試、路試並取得駕照,費用為3 萬元,後經討價還價以2 萬5 千元成交,方素藝即安排我於翌日參加考試。91年3 月19日上午我辦理體檢後,再與方素藝約定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見面,她即帶我坐上一部汽車內,將當天汽車筆試試題考卷含正確答案交給我熟讀,約30分鐘後我便進入試場考試,並順利通過筆試,接著即進行汽車路考,路考時我有壓線,但事後仍順利通過路考,並取得駕照。方素藝交付之筆試試題,與我實際參加筆試考試之試題相比,題目大部分都相同」等語 (見本案調查卷宗第168-171 頁)。其於93年9 月24日原審審理結證稱:「當天透過監理黃牛筆試作弊,監理黃牛交付供我閱讀的筆試試卷與我進入考場考試時之考卷外觀、題序均相同,但筆試過程中主、監考官員並未給予我任何幫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115 頁)。依其上開陳述,其係自白行賄犯行,依常情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業如前述。但僅據此,則尚不能認定被告己○○有同意接受方素藝等人行賄而收受賄賂及因而有違背職務之犯行。
⑶另依據方素藝、子○○及曾家然之陳述,尚不能認定被告己○○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即於其擔任考生劉寶文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見理由欄:肆、五、㈡、⑶、⑷、⑸部分)。
⑷另依據被告己○○之辯護人於93年9 月24日審理時所提出引用為證據之高雄市監理處91年3 月19日第2 場次考生成績單及筆試標準答案表所示,劉寶文所參加筆試之該場次標準答案及成績公布之時間為91年3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此有該答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7 頁,該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91年3 月19日子○○與方素藝之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所示,方素藝告知子○○考生劉寶文之姓名時,則亦係該日之上午10時54分許(該譯文附在本案調查卷宗第174 頁),亦即劉寶文係已考完筆試後,方素藝才告知子○○,考生劉寶文之姓名,以利子○○轉知主、監考官員得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而依常情方素藝若要協助考生向筆試之主、監考官行賄,而使筆試主、監考官於考生筆試時可幫助考生作弊通過考試,應該於考試前即將考生姓名通知筆試之主、監考官,當無於考試後才通知之可能,故依據該通訊監察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於擔任劉寶文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被告己○○於該日下午係擔任汽機車筆試之考驗員,此有高雄市監理處該日下午之派工單一紙附卷可憑 (見本案91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181 頁,該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而參諸上開同日下午1 點2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子○○於原審法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被告己○○(即「大文」)當天應係被子○○評估為不收受賄賂之監理處官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考生劉寶文有委託方素藝向監理處官員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認定被告己○○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收受考生劉寶文之賄款,而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事實,與被告己○○上開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認屬連續犯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字第14237 號併辯意旨略以:被告丑○○於90年1 月間,欣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億公司)所有之車架號碼742173(車牌號碼Y4-55) 、742174 (車牌號碼Y4-56) 、742175(車牌號碼Y4-52 )、742176(車牌號碼Y4-53) 等4 輛砂石專用車體辦理新登領照時,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均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且渠股長癸○○並曾影印宣達交通部對前述車輛裝設載重計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惟被告丑○○竟基於圖利欣億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車輛未裝設載重計器,而故意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檢驗紀錄蓋章,予以查驗通過,使欣億公司所有上開車架車體順利取得牌照使用,致欣億公司因此減少購買載重計器之支出,以每支載重計器計價21000 元,依每輛砂石車須裝設1 支計算,被告丑○○圖利欣億公司金額達84,000元。認被告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罪嫌。檢察官並認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上一罪關係,而認為上開犯行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丑○○否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併案部分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且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丑○○此部分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而檢察官所指併案部分所犯及其所應論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本院上開論處被告丑○○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兩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難認能構成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6條、第 216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