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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政庭李育信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旻吟律師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告
黃○○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芝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

度偵字第6055、6056、6057、6058、6506、6507、6508、6509、

7907、7914、8025、8026、8029、10964 、10967 、10970 號、

92年度偵字第3292、3293、3291、3290、3289、3288、3287、32

86、3285、3284、3283、3282、3281、3280號),暨併案審理(

91年度偵字第7908、7915、8025號),丁○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參號、附表四編號貳至伍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參號、附表四編號貳至伍號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免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參號、附表四編號貳至伍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亥○○(綽號老二)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簡稱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84年起依監理處所排定之輪值輪次,於監理處辦理機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時,分別擔任學科測驗(含筆試及口試)或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宇○○自87年起經營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與亥○○熟識。甲○○在以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處,而與宇○○熟識。黃○○係代辦監理業務之人,熟諳電子器材,自79年起因經常帶考生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而與甲○○熟識,並與甲○○商議以將電子器材裝設於考生身上,發射或接收試卷題目、答案電子訊號之舞弊方式,協助識字有限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不識字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口試。

二、甲○○於其經營補習班期間,得悉有考生願支付金錢以求順利考取駕駛執照,遂自民國87年2 月起與宇○○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使考生得以順利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招攬或透過其他監理黃牛介紹急欲考取駕照,或屢考不中願交付賄賂,如附表一編號3 、6、10、20、25、26、28號、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考生後,與前開考生共同承上開犯意,由宇○○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30分許,先向亥○○探詢當日之汽機車學科測驗(含筆試及口試)及術科測驗(即路考)考驗員、監考員名單,並判斷上開考驗員、監考員有無意願收賄、配合後,即通知甲○○安排考生前往應試,甲○○在福利社將願支付賄款之考生名單交予宇○○,由宇○○將上開考生名單交予筆試或路考之考驗員、監考員,以便各該筆試或路考之考驗員、監考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方式,違背其職務,將考生已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考生之筆試、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各該考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待考生順利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後,即由甲○○按學科測驗(即筆試或口試)每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術科測驗(即路考)每件四千元之行情,透過宇○○以電話暗語通知如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學科或術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前往福利社取款,或請託亥○○轉交賄款予上開考驗員、監考員。宇○○則按行賄人數從中抽取每人一千元之佣金,上開考生所交付之款項於扣除支付監理黃牛、考驗員之費用及宇○○之佣金後,餘款盡歸甲○○所有。另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之考生,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使考生得以順利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方式使各該考生順利考領駕駛執照,並由甲○○自己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2、14、22號所示之公務員。另宇○○亦承前開概括犯意,與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考生,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使考生得以順利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方式使該考生順利取得駕駛執照,並由宇○○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公務員。

三、甲○○與黃○○自89年9 月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承前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上開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上述考生帶往試場附近之自小客車內,由黃○○在上述考生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考生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考生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黃○○,黃○○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 次,「╳」震動2 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考生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考生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各該考生之筆試應考成績及格(按筆試成績須達85分以上始屬及格),因而核發汽、機車駕駛執照予上開考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待上開考生順利領取駕照後,即支付如上開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之費用予甲○○,再由甲○○轉交每件一萬元之報酬與黃○○。

四、亥○○於84年間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路考考驗員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自酉○○先後收取考生夏秀花、夏福就所交付之賄款各三千元(合計六千元)。又自88年12月起,另基於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員之機會,在上開考生憑其實力通過汽(機)車駕駛執照考試之情況下,仍依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號所示之方式對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自上述考生收取賄款達二萬二千元(即5000+5000+4000+4000+4000=22000)。亥○○又自91年1 月起,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甲○○及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所示之監理黃牛及考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方式,違背其擔任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之職務,在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上開考生已經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使承辦駕駛執照核發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核發駕駛執照予上開考生。亥○○復就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自宇○○收受上開考生透過甲○○轉交之賄款,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八千元(即4000+5000+5000+4000 =18000) 。

五、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之補習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宇○○位於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至號所示之物,在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8號17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至號所示之物;在黃○○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29巷31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涉案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監理黃牛、考生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接受調查局人員偵查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排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但若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則以法律規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即為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另又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在於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新法乃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即當事人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同法第159 條之5 乃規定「同意制度」。故傳聞證據若符合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則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新法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惟93年7 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對上開規定更進一步闡明稱:「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而解釋新法所規定之傳聞法則時,應認為:傳聞證據雖然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時,但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除非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以及傳聞證據之信用性已被完全確保之外,法院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若認有引為裁判基礎之必要,其雖已符合新法第159 條之1 之條文文義規定外,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盡力使其於本案審判中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先前陳述或審判中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而為判斷,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上開所謂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若有前後陳述,則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亦即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另該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而審判中陳述若具可信性,則其該審判外陳述亦同具可性信,當然亦具證據能力。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丁○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為判斷基準: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⒉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則其在被告面前即較不願多說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存在,則陳述人事後則有故意迴避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甚或陳述虛構事實之情狀。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下所為陳述。相較之下,陳述人在無他人在場,單獨於員警面前所為陳述,則少會出現上述心理壓力。

⒋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陳述人於事前所為陳述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或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應較具可信性。故法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如陳述人是否畏懼被告或旁聽人士,其態度是否遲疑等),又雖不以其陳述之內容作判斷,致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分野,但有時僅就外部情況作判定,實際上有其困難,例外亦允許參照供述內容,作為推定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如所為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合之情形)。此一要件既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即可,但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之。是以,丁○關於本案中之傳聞證據引為裁判之基礎,即認其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精神後所為之判斷。

㈢再按本件被告甲○○、宇○○、黃○○、亥○○等人於丁○調查證據時,均知悉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向司法警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渠等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丁○復審酌:

⒈證人即酉○○、王飛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涉案之監理黃牛,因渠等就考生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所為行賄、舞弊等連續犯行,所涉個案眾多,且歷時甚久(自84年起至91年止),實難苛責渠等於丁○審理時(即96年間)仍能詳記各該行賄細節,是自應以渠等於92年間接受調查局調查中所為,較接近案發時點之陳述較具信憑性。又調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喚醒酉○○、王飛南等人之記憶,固於其接受詢問時分別提示考生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監聽譯文、桌曆等資料,以供其辨識,而為相當程度之誘導,然丁○認為於此類案件中,既無從自被告、證人所為籠統之陳述進行查證,自應容忍調查人員提示可靠之物證以為進一步調查之佐據,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屬實,則應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考生參加駕駛執照學科、術科測驗之時點距丁○審理時(即96年間)各長達5 年至10數年不等,難免記憶模糊,而渠等於91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時點,既與其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之時點較為接近,斯時渠等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應較為明確,且各該考生與被告等人均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仇隙,自無蓄意設詞誣攀之理,是認倘經調查其他旁證足證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證詞屬實,亦應認其上開證人於接受調查員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 月13日就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含筆試及口試)進行方式所為函覆內容(見丁○卷㈡第123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丁○審酌該書面陳述係辦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機關,就其承辦之業務事項所為說明,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各該考生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乃高雄市監理處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1年3 月26日搜索查扣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卷附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均係以物品自身本體之存在作為證據,係屬證物,而非供述證據,且係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依法搜索查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高雄市調查局監聽宇○○、甲○○、亥○○及監理黃牛B○○等人所使用之電話之作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且經調查局人員向甲○○、宇○○、亥○○、B○○播放上開期間監聽所錄製之通話錄音帶,並提示依監聽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供其辨識,渠等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亦得引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宇○○、黃○○、亥○○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

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宇○○坦認不諱,被告甲○○並供稱:「我確實有把錢(即考生賄款)交給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工作的宇○○(綽號「妹仔」),請宇○○轉交給高雄市監理處負責考驗駕照的監考官,…我若有考生必須監考官放水時,當日上午我就會與宇○○聯絡,查詢擔任考驗之監考官姓名(包含筆試及路考),我就把考生的名單報給宇○○請其轉告監考官幫忙,等考生通過考試後,我再向考生收取費用轉交給宇○○去處理,…我都是直接拿到宇○○工作的福利社,把錢(即考生賄款)交給宇○○,…宇○○則聯絡監考官到福利社來拿飲料,裝飲料的袋子中另有一個小紙袋,…我也曾自己轉交四千元賄款給監考官亥○○或余東興,…90年間任職於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的監考官洪金傳主動來找我,並要我以後遇到問題可以到高雄市凱旋國小旁找他,因此後來有些考生無法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機車駕照,我就去找洪金傳幫忙,在考生取得駕照後,我就按行情價給洪金傳六千元」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9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又供稱:「監聽譯文所載內容都是實在的,…為我招攬考生的下手黃牛有B○○、…陳月子、…黃○○等人」、「有時係宇○○聯繫監考官去拿取考生名單時,順便把賄款一併交給監考官,有時則在監考官放水讓考生通過考試後,我再把錢交給宇○○轉交給監考官,…我曾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看見監考官向宇○○拿取賄款,有時候我會打電話去問宇○○監考官是否已經拿走賄款」、「我協助考生以舞弊方式通過考試,其中筆試及路考是透過宇○○請託監考人員放水,口試及筆試部分也會請託黃○○以電子器材作弊的方式幫助考生通過考試,…高雄市監理處擔任筆試監考人員每場次均排定2 位,若在筆試時要以舞弊方式通過筆試,即需兩位監考人員一同配合,有時候監考人員不一定有意願配合,所以我才會另外找黃○○以電子器材舞弊方式幫助考生通過筆試及口試,…非由我聯絡黃○○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考試者,應是由我透過宇○○以每名考生行賄監考官一萬元之代價通過筆試(即每名監考官五千元),至於汽機車路考部分,我與宇○○都以每名自小客車考生四千元、大貨車五千元、聯結車八千元之代價行賄監考人員」、「另外每名考生給宇○○酬勞一千元」等語(以上分別見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4 日、91年4 月9 日、91年4 月25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宇○○亦供稱:「我自87年起幫助甲○○打聽高雄市監理處每日上午或下午監考官名單,以方便甲○○勾選監考官舞弊放水讓考生取得駕駛,復為甲○○轉交賄款給監考官陳林峰、…黃煥文、羅永壽、鄭茂東、王飛南、…洪志隆、卯○○、黃庶煌、…酉○○、林滿優、劉岳芳、余東興、己○○、李文皓、亥○○、陳俊良等人,…筆試部分行賄監考官的金額為一萬元,路考部分行賄之金額為小客車四千元、大貨車五千元、聯結車八千元,我則在考生通過路考後自甲○○取得每名考生一千元之代價,…我會在考試當天請亥○○告訴我監考官名單,…如果監考官是前述曾收受賄款之人,甲○○則會通知考生到場應考,並到福利社告訴我考生名單,將賄款交給我,由我通知監考官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以便在考照時放手舞弊,有時候我會順便將賄款給該名監考官,有時候則是在考生通過考試後,監考官再到福利社向我拿取賄款,…賄款都是千元現鈔,我會將賄款放在福利社的辦公桌上,趁沒有顧客時請監考官直接拿取賄款,有時則會將賄款以報紙或信封包裝作為掩飾,將賄款交給監考官,…我也曾幫申○○、…寅○○等監理黃牛轉交賄款給陳林峰等曾收受我與甲○○賄款之監考官,我所經手交付賄款之金額與甲○○請託我交付之金額相同,…申○○、寅○○則給我通過考試考生每名一千元之代價,91年3 月1 日申○○有一名考生叫馬志良要考大貨車路考,要我轉請亥○○拜託監考官李文皓放水,後來李文皓放水讓馬志良過關,事後申○○在福利社內,當著我的面交付賄款現鈔五千元給監考官李文皓,當天申○○交給我一千元要我轉交亥○○表示謝意,但亥○○將該一千元送給我」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又供稱:「我大部分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福利社之市內電話00-0000000告知陳林峰等監考官,並以『我是福利社,請你過來一趟』、『我是阿綿,牛奶送來了,你可以過來拿』、『我是阿綿,泡麵煮好了,你可以過來拿』、『我是阿綿,飲料(或咖啡等)送來了,你可以過來拿』等暗語通知監考官到福利社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我協助申○○、寅○○等監理黃牛轉手賄款給監考官的金額為筆試一萬元,路考部分小客車四千元、大貨車五千元、聯結車八千元,筆試、大貨車及聯結車之賄款需由兩名監考官均分」等語(以上分別見91年3 月29日、91年4 月9 日宇○○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㈡核被告甲○○、宇○○之前開自白,與附表一編號3 、6 、

10、13、14、20、21、22、25、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號證據欄所示各該考生、監理黃牛之供述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3 、6 、10、13、14、20、21、22、25、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員確有違背職務,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協助考生取得駕駛執照之行為,亦有前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各該考生、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等人之供述足憑,並有如前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所示之駕駛執照登記書、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便條紙、信封等證物在卷可佐,故被告甲○○、宇○○就附表一編號3 、6 、10、20、25、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被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行為洵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黃○○與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考生共同以電子舞弊之方式,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並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甲○○坦承不諱,被告甲○○並供稱:「有些考生我會轉介給黃○○處理,黃○○通常會在他的車上先做解說,我看過黃○○在考生身上綁了一些作弊用的設備,…筆試部分我分給黃○○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如果是機械常識筆試我就分給黃○○七千元」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9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黃○○則供稱:「我與甲○○謀議,以電子舞弊方式協助考生筆試或不識字考生之口試,甲○○招攬考生後會事先通知我考生人數及考試時間,我再依考生人數準備振動器、發射器及對講機到場,並事先抵達高雄市監理處或高雄區監理所與考生會面,甲○○會陪同考生到我車上,由我在車上幫考生隱藏安裝考試舞弊器材,並指導考生如何接收答案訊號與發射訊號,考後我就向考生收回舞弊器材,並向甲○○收取協助考生舞弊之費用,每名考生我收取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中機械常識部分的考試為七千元,一般汽車駕照則為一萬元,…扣案之對講機是用來接收考生以朗讀方式發射考卷題目之用,發射器則是我依考生朗讀之題目,查詢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後,透過發射器傳送答案訊號至考生身上之振動器,其中是非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是對的,振動二下,表示答案是錯的;選擇題振動一下,表示答案為一,振動二下,表示答案為二,依此類推」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㈡核被告甲○○、黃○○之前開自白,與如附表一編號5 、7、8 、10、12、15、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考生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所示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應屬可採。故被告甲○○、黃○○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亥○○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自如附表一編號1 、3 、4、9 、16、17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及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亥○○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點自酉○○收受考生透過子○○所交付之賄款,於附表編號9 號所示時點收受考生透過監理黃牛王力生經由王飛南交付之考生賄款,於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時點收受考生透過監理黃牛呂清山所交付之賄款,於附表一編號3 、4 、16、17、20、21、25號所示時、地自宇○○收受考生透過甲○○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供稱:「甲○○會在每天早上約8 點20分許打電話給宇○○,請宇○○向我詢問當日她要安排的車種筆試、路考主考官是誰,當高雄市監理處由電腦抽籤的各車種主考官名單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或下午1 時30分排定時,我就馬上再以電話通知宇○○各車種主考官之名單,…甲○○會依我監考的車種不同而分別給付聯結車路考代價八千元、大貨車路考代價五千元、小客車路考代傾四千元不等,至於筆試的賄款則是每個考生一萬元,…我記得余東興、李文皓、己○○、鄭茂東、黃煥文、羅永壽、王飛南、卯○○、酉○○都曾與我一起監考,並各分得五千元款項,…宇○○都會趁沒他人在福利社時將賄款交給我,有時候他人在場,宇○○就會以信封袋或報紙裝好賄款再交給我,…除了有3 、4 次因為考生素質太差無法通過考試,我有叫宇○○將賄款退還給甲○○以外,其他賄款我都沒有退還給甲○○或宇○○」等語(見91年3 月26日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又供述:「我除收受甲○○致送之賄款外,還曾收受監理黃牛申○○、寅○○、林俊南、呂清山…等人透過宇○○致送之賄款,渠等行賄之價碼與甲○○行賄之價碼相同」、「我幫甲○○、宇○○、申○○、寅○○、林俊南、呂清山…等監理黃牛轉送賄款給監考官陳林峰、黃煥文、羅永壽、鄭茂東、王飛南、洪志隆、卯○○、黃庶煌、酉○○、林滿優、劉岳芳、余東興、己○○、李文皓等人,均係在收受賄款當天、考試結束後,約彼等到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內我之車子或彼等之車子旁,將賄款親自交給他們,…彼等收受我所轉交的賄款後不曾退還給我,彼等也都知道是為那名考生而收受我交給彼此的賄款,也知道賄款的來源是那位監理黃牛,…我也曾自彼等監考官手上取得上開監理黃牛轉送之賄款」、「王飛南確曾在90年3 月12日轉交王力生(為考生翁世華應試所交付)的八千元賄款給我,我也在當天將四千元轉交給監考官劉岳芳」等語(以上見91年3 月29日、91年4 月4 日、91年4 月17日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核其前開自白與同案被告甲○○、宇○○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監理黃牛之供述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亥○○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 、3、4 、9 、16、17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各該證人供述及證物足佐,惟僅憑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亥○○此部分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 、3 、4 、9 、16、17號所示時點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官職務時,違背其職務協助各該考生通過考試之行為,故被告亥○○前開作為,乃就其職務上行為,自附表一編號1 、3 、4 、9 、16、17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堪是認。

㈢另被告亥○○違背其職務,自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考生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亥○○供承:「路考部分我都是先帶考生熟悉場地,並在考生路考時提醒考生避免壓線扣分,…甲○○介紹的考生有些年紀太大不太認識字,因此我會在考生參加筆試時,站在他們旁邊以手指考卷上的答案教他們填寫答案卡,由於筆試有兩位同仁一起監考,所以也必須取得他們的協助才能順利幫這些人順利通過筆試,每次代價為一萬元,由兩人平分」等語(見91年3 月26日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理由欄內所示各該證人供述及證物為憑,故被告亥○○於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時點擔任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官職務時,確有違背其職務,使能力尚不足以通過各該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之考生因而通過考試,順利取得駕駛執照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黃○○共同使考生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考試分數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憑以核發駕駛執照,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亥○○將明知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 所 示考生之考試分數登載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亥○○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起訴事實欄既已敘明核發駕駛執照之公務員將考生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後,據以核發駕照之事實,則上開罪名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丁○自得予以審理。另就被告甲○○、宇○○自87年2 月起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亥○○於84年間起所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17日、92年2 月6 日及95年5 月30日曾數次修正,則被告甲○○、宇○○、亥○○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應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定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茲分述如後:

⒈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於85年10月23 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則修改其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查被告甲○○、宇○○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行,均係發生在85年10月23日之後,是自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被告甲○○所犯行賄罪與其前揭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就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修改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是本案被告亥○○於84年9 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就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在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亥○○為有利,是就其前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斷(按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亥○○自88年12月24日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 、9 、16、17號所示連續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相距達4 年以上之時間,尚難認其間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應認其前、後二職務上收賄犯行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84年間之收賄行為間亦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容有未洽,先此敘明)。至於被告亥○○自88年12月24日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號所示就其職務行為收受賂賂犯行,其犯罪時點均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罪科刑。

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查被告亥○○自91年1 月11日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所示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自均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罪科刑。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前開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犯意聯絡部分:被告甲○○、黃○○與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

15、16、17、18、19、23、25、26、28號所示考生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各該考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宇○○與附表一編號3、6 、10、20、25、5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考生及監理黃牛;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13、14、22號所示之考生及監理黃牛;被告宇○○與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考生及監理黃牛就渠等所為行賄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與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考生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甲○○、宇○○、黃○○、亥○○等人行為後,原刑法第28條規定所使用之法條文字「共同實施」雖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修正為「共同實行」,然就本案而言,上開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是就此法條文字之更易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罪,附此敘明)。

㈡依法應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將上開條文條號移置為第12條,並沿用迄今,其條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是無法律變更可言。經查,被告亥○○於84年9 月30日就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計六千元(見附表一編號1 號),自應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亥○○自87年2 月起至90年12月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號所示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計收受賄款二萬二千元;其於91年1 月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八千元,且均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亥○○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加減,並未規定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罰金刑減輕之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亥○○較為有利。惟刑法第67條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加減,則於被告亥○○行為後均未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亥○○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同時該當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關於鼓勵被告自白之規定,其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乃針對具備證人身分之被告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被告亥○○、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刑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甲○○、宇○○、亥○○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渠等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使渠等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而被告亥○○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於偵查中全部自白,檢察官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就被告甲○○、亥○○所犯之罪,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均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至於被告宇○○部分,則經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宣告免刑,詳如後述)。被告亥○○所犯之罪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就連續犯條文刪除之變更:被告甲○○、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6 、10、13、14、20、21、22、25、26、28號及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被告甲○○、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0、12、15、16、17、18、19、23、

25、26、28號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9 、16、17號所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號所示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係連續犯,惟被告甲○○、宇○○、黃○○、亥○○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宇○○、黃○○、亥○○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應認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亥○○前開所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連續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其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21、24、25所示各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亥○○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亥○○所犯上開三罪間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亥○○,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亥○○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至於被告亥○○於84年間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88年起至90年止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91年間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前揭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刑度均未明文規定罰金下限,是就上開罪刑所得科處之罰金下限數額,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就罰金刑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甲○○、宇○○、亥○○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最低罰金刑數額。

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被告黃○○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就定執行刑標準之變更:被告亥○○、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就緩刑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丁○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㈤綜上,經整體觀察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甲○○、宇○○、黃○○所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就罪數、定執行刑之規定論罪科刑,另就易刑處分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刑後處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對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緩刑宣告之依據。就被告亥○○於84年間所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 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相關之罪數、罰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論罪科刑;就被告亥○○於88年至90年間所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於91年間所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因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未變更,自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相關之罪數、罰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論罪科刑。至於沒收應適用之法條,則應依被告甲○○、宇○○、黃○○、亥○○所犯各罪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五、爰審酌:

㈠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身為駕駛執照補習班之經營者,不思輔導考生以正當途徑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為圖私利,竟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使其違背職務協助不適格之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其所為不僅損害主管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其行賄時間自88年起至91年止長達4 年,其所涉行賄個案數量非微,所獲利益甚鉅,其所為自不宜輕宥,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於偵查中經

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乃依據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監聽其與宇○○、亥○○及其旗下之監理黃牛、考生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為,是其自白之事證多已為檢調人員掌握在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實為其經多方考量後,對己所為最有利之判斷,倘僅因其於偵查中自白即逕為免刑之宣告,將使涉案情節最重之主事者獲致輕判,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故認對被告甲○○所涉前揭罪名,不宜予以免刑之宣告,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於丁○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復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2 年。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減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且自本案起訴迄今均未再涉相類犯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丁○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前揭所為致國家證照考試之公信力受損甚鉅,其復於前開犯行中更有財產所得,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㈡就被告宇○○部分:被告宇○○為貪圖小利,為被告即監理黃牛甲○○轉交賄款行賄公務員,其所為自無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本件集體包庇、不易察覺之重大犯罪,且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其所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丁○依法為免刑之宣告,業據起訴書記載甚明,丁○復考量被告宇○○所為證述,就破獲本案有重大貢獻等其他一切情狀,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宣告免除其刑。

㈢就被告黃○○部分:被告黃○○為圖一己私利,竟自89年起至91年止,以電子舞弊方式,協助被告即監理黃牛甲○○介紹之考生通過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筆試,使我國駕駛執照考試喪失其公信力,復使無充足安全駕駛能力之人因而取得駕駛執照,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其他之用路人,其所為自不宜輕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涉犯罪情節較被告甲○○、宇○○等人為輕,復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俾利丁○審理本件犯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且其用以進行電子舞弊之設施均遭扣案,其自本案起訴迄今均未再涉相類犯行,當信其無再犯之虞,丁○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黃○○所為已致國家證照考試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其復於前開犯行中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十五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㈣就被告亥○○部分:被告亥○○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均係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詎其竟為一己私欲,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考生賄款,使我國駕駛執照考試喪失其公信性,其犯罪時間長達4 年以上,所涉個案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均較本件其他涉案之公務員卯○○、己○○、D○○等人為重,其行為實不宜輕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亥○○自白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本案集體包庇、不易察覺之重大犯罪,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並表示願自動繳交所得賄款,故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免除其刑云云,然丁○斟酌被告亥○○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復於丁○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然而被告亥○○所供述之其他共犯犯罪事證多為事前經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被告甲○○、宇○○、亥○○等人之電話通聯所查知,或經高雄市調查處自被告甲○○、宇○○住處、工作場所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至號、附表四所示編號至號之證物,及搜索酉○○、王飛南住處所查扣之桌曆、記事簿等證物所查悉,故被告亥○○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自白及對其他共犯犯行之供述,乃其於衡量利害關係後,對己所為最有利之判斷,倘僅因其於偵查中自白即獲免刑之宣告,則容有輕重失衡之弊,故認對被告亥○○所涉前揭罪名,不宜逕為免刑之宣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所得金額總數僅四萬六千元,暨衡量他案酉○○、王飛南等收受賄賂之監理處官員僅因於偵查中自白即獲緩刑或免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爰對其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及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亥○○於84年9 月間及自88年12月起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部分,分別經丁○宣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禠奪公權4 年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禠奪公權4 年,該二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亥○○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部分,業經丁○宣告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亥○○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及應執行褫奪公權4 年(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6條移至第17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而被告亥○○於84年間、88年至90年間、91年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六千元、二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應分別依81年7 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及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乃被告甲○○所有,用以記載監理黃牛、考生聯絡電話、方式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乃被告宇○○所有,用以記載配合收賄之監考官通訊電話、適宜舞弊考照之日期、監理處人員寄放金錢用以折抵扣款之消費記錄之物;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所有,用以進行電子舞弊,業據被告甲○○、宇○○、黃○○供承在卷(見91年3 月26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3 月26日宇○○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3 月26日黃○○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共通範圍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號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查與本件案情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於附表一編號3 、6 、10、

13、14、20、21、22、25、26、28號所示時點所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經丁○併案審理後,認被告甲○○、宇○○就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與前開附表一所示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甲○○、宇○○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經丁○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丁○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回併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宇○○為附表一編號2 、4 、8 、11、16、17、27、29號所示各該考生轉交賄款予各該公務員,因認被告甲○○、宇○○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此部分亦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8、11、16、17、27、29號證據理由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經遍查上開卷證,就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事實,則查無交付賄賂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甲○○、宇○○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2 、4 、8 、16、17、27、29號所示事實,則均查無各該筆試、路考之考驗員、監考員有何違背職務,協助上開考生通過考試之情事,均詳如各該證據理由欄所載,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就被告甲○○、宇○○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仍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此部分行為與前經丁○認定之行賄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查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號證據理由欄所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各該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對被告甲○○、宇○○之前開交付賄賂行為,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相繩;又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 號證據理由欄所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考生有何交付金錢予被告甲○○、宇○○二人,俾以行賄公務員之情事,自難認有何行賄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號所示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此部分併案犯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參、被告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事實,有為被告宇○○轉交考生馬志良之賄款予路考監考員之李文皓、陳林峰等人,使渠等違背職務使考生馬志良通過路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此部分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27號證據理由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經遍查上開卷證均查90年3 月1 日當日擔任路考考驗員、監考員之李文皓、陳林峰有何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馬志良通過考試之情事,詳如附表一編號27號證據理由欄所載,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亥○○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尚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罪名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為被告宇○○轉交賄款之上開行為與前經丁○認定被告宇○○之行賄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9 條、第16條、第17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6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9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丁○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丁○(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白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部分):
┌──┬──────────────────────────────────┐
│編號│                                                                    │
├──┼───┬──────────────────────────────┤
│1   │ 時間 │84年9 月30日                                                │
│    ├───┼──────────────────────────────┤
│    │ 被告 │亥○○                                                      │
│    ├───┼──────────────────────────────┤
│    │相關人│夏秀花 (考生)、夏福就 (考生)、子○○ (監理黃牛)、酉○○ (工 │
│    │      │務員)、陳俊良(筆試考驗員)、劉岳芳 (筆試監考員)              │
│    ├───┼──────────────────────────────┤
│    │ 犯罪 │亥○○於84年9 月30日經酉○○告知考生夏秀花、夏福就透過愛國駕│
│    │ 事實 │訓班班主任子○○請託其給予特別關照,嗣夏秀花、夏福就本其學能│
│    │      │自行通過學科、術科測驗,而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己○○,雖│
│    │      │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惟仍於夏秀花、夏福就通過考試後,就其職務│
│    │      │上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夏秀花│
│    │      │、夏福就請託子○○透過酉○○所轉交之賄款,每人各三千元,合計│
│    │      │共收受賄款六千元。                                          │
│    │      │                                                            │
│    ├───┼──────────────────────────────┤
│    │ 證據 │⒈證人酉○○證稱:愛國駕訓班班主任子○○說其親戚朋友要參加考│
│    │  及  │  試,要伊先向主考官打招呼,因為有的考生通過考試後,會送錢過│
│    │ 理由 │  來要伊交給主考官,所以伊才會在桌曆上特別將有送錢的考生作註│
│    │      │  記,…如果有送,行情就是筆試監考官每人五千元,…路考(監考│
│    │      │  官)每人三千元,…伊係先向監考官人情關說,考過後才送錢,幾│
│    │      │  乎所有伊記在桌上的(個案)就是有關說,如果有送錢都是在(高│
│    │      │  雄市)監理處交錢,考試通過後子○○通常隔天就會送錢來等語(│
│    │      │  見丁○卷㈣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
│    │      │  )。                                                      │
│    │      │⒉證人子○○證稱:伊自84年起即於愛國駕訓班任職,其工作內容包│
│    │      │  括搭載考生前往試場參加考試,且因陪同駕訓班學員前往高雄市監│
│    │      │  理處辦理學習駕照及參加考照等業務而認識酉○○等語(見丁○卷│
│    │      │  ㈣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3 頁)。                        │
│    │      │⒊依扣案之酉○○桌曆記載,夏秀花、夏福就參加術科測驗之時間為│
│    │      │  84年9 月30日,核與夏秀花、夏福就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載│
│    │      │  參加術科測驗日期相符,足認酉○○因子○○之請託而於84年9 月│
│    │      │  30日夏秀花、夏福就應試當日,向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曾家│
│    │      │  然進行人情關說之事實明確。                                │
│    │      │⒋綜上,經核被告亥○○之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被告亥○○就其職│
│    │      │  務上行為收受考生賄款之犯行已堪是認。                      │
│    ├───┼──────────────────────────────┤
│    │ 備註 │⒈酉○○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    │      │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      │  項行賄罪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
│    │      │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    │
│    │      │⒉陳俊良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    │      │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
│    │      │  權3年,現在上訴中。                                       │
│    │      │⒊劉岳芳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
│    │      │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                      │
│    │      │⒋考生夏秀花、夏福就及子○○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
├──┼───┼──────────────────────────────┤
│2   │ 時間 │87年2 月21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地○○(考生)、卯○○(學科測驗之口試考驗員)                  │
│    ├───┼──────────────────────────────┤
│    │ 起訴 │考生天○○因不識字,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機車駕駛執照之學科測驗口│
│    │ 事實 │試,遂於87年2 月21日向被告甲○○支付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以求順│
│    │      │利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甲○○則透過被告宇○○轉交行賄考生名│
│    │      │單予擔任該次學科測驗口試考驗員之卯○○,嗣天○○未經卯○○透│
│    │      │露解答而自行通過學科口試測驗後,卯○○仍就其職務上擔任學科測│
│    │      │驗口試考驗員之行為,依被告宇○○之電話通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
│    │      │福利社,自被告宇○○取得由被告甲○○轉交之賄款五千元。      │
│    │      │                                                            │
│    ├───┼──────────────────────────────┤
│    │ 證據 │⒈證人天○○於丁○審理中供承:伊經友人介紹認識甲○○,甲○○│
│    │  及  │  對伊表示只要支付一萬三千元,即可協助伊通過筆試等語(見丁○│
│    │ 理由 │  卷㈡第203 頁),並證稱:伊要考駕照但又不識字,所以…伊告訴│
│    │      │  該名女子(即甲○○)伊未通過筆試,要請該名女子幫忙,…嗣伊│
│    │      │  有拿到駕照,…伊一次給付該名女子一萬三千元等語(見丁○卷㈤│
│    │      │  第90頁、第91頁),並有天○○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認│
│    │      │  天○○確有透過被告甲○○、宇○○行賄該次學科測驗考驗員之事│
│    │      │  實至明。                                                  │
│    │      │⒉證人天○○就其參加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口試之經過,固│
│    │      │  證稱:伊印象中考驗員有說答案,…那些答案伊也都看不懂,考官│
│    │      │  有唸題目給應試者聽,但伊聽不是很懂,伊向考官反應伊聽不懂,│
│    │      │  考官對伊說那就算了,伊因為聽不懂題目故無法回答考官之問題,│
│    │      │  …嗣伊確有拿到駕駛執照等語(見丁○卷㈤第90頁),惟其又證稱│
│    │      │  :考驗員所說的答案伊亦聽不懂,…考官當時是否有告訴伊答案,│
│    │      │  伊已記不得了等語(見丁○卷㈤第90頁),是其前後就考驗員有無│
│    │      │  協助其作答乙節所為證述,已不一致。而本件同案被告卯○○則辯│
│    │      │  稱:對於參加口試的考生,考驗官會以白話的方式向考生解釋,答│
│    │      │  案紙都是是非題,所以口試速度都很慢,因考生均不識字,係屬較│
│    │      │  弱勢的一群,故幾乎均須將題目解釋得很清楚,且一再重複題目,│
│    │      │  每一場考試伊要面對的考生約有一、二十人等語(見丁○卷㈤第93│
│    │      │  頁、第94頁),參諸高雄市監理處在91年以前,針對不識字之考生│
│    │      │  每週分別舉行汽車、機車駕照口試各1 次,報名參加口試之考生均│
│    │      │  全部一起應試,每題均由主考官分別以國語及台語各朗讀兩遍,由│
│    │      │  參加之考生在其個人答案卡上劃線作答,試場除唱題主考官外,並│
│    │      │  另有一名監考官在場監督乙節,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93年5 月13日│
│    │      │  高市監一字第0930010673號函覆丁○,已如前述(見丁○卷㈡第12│
│    │      │  3 頁),而考生天○○參加學科測驗口試時係與許多考生同時應試│
│    │      │  ,考生天○○於考驗員朗讀並解釋題目後,雖自己認為仍然聽不懂│
│    │      │  題目,但確均有作答乙情,亦據證人天○○證述明確(見丁○卷㈤│
│    │      │  第91頁),再佐以天○○之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其學科測驗口試│
│    │      │  分數為88分(見卷附天○○之駕駛執照登記書),足見擔任口試考│
│    │      │  驗員之被告卯○○,於天○○應試時對題目所為朗誦及解釋方式係│
│    │      │  針對全體應試考生所為,並無特意指示考生天○○作答之情狀,考│
│    │      │  生天○○在應試時雖因自己不識字而缺乏信心,胡亂作答,然其所│
│    │      │  劃記作答之試卷,經批改扣分後仍屬及格,尚難僅憑被告卯○○於│
│    │      │  擔任口試考驗員時以上開方式對全體考生朗讀題目,即遽予推認被│
│    │      │  告卯○○有何洩漏考題答案予天○○之違背職務犯行。          │
│    │      │⒊綜上,既本件收受賄款之公務員查無違背職務犯行,則縱被告方素│
│    │      │  藝、宇○○確曾為考生天○○支付賄款予公務員卯○○,仍與貪污│
│    │      │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行賄罪犯行有間。                │
│    ├───┼──────────────────────────────┤
│    │ 備註 │⒈卯○○(綽號柳樹),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等案件│
│    │      │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徒刑4 年,禠奪公權3 年,現在上訴中。                      │
│    │      │⒉地○○係考生,其所涉行賄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    │      │  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
│    │      │                                                            │
├──┼───┼──────────────────────────────┤
│3   │ 時間 │88年12月24日                                                │
│    ├───┼──────────────────────────────┤
│    │ 被告 │亥○○(路考考驗員)、宇○○、甲○○                          │
│    ├───┼──────────────────────────────┤
│    │相關人│未○○(考生)、B○○(監理黃牛)、D○○(筆試考驗員)    │
│    ├───┼──────────────────────────────┤
│    │ 犯罪 │考生未○○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而於│
│    │ 事實 │88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B○○之介紹認識被告甲○○,經被告甲○○│
│    │      │向未○○表示,倘其願支付三萬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
│    │      │駕駛執照,並於未○○應允上開條件後,由被告甲○○於88年12月13│
│    │      │日未○○應考當日,透過被告宇○○將考生名單交予被告亥○○,請│
│    │      │託亥○○轉知於當日擔任學科測驗監考員之D○○給予未○○特別關│
│    │      │照,俟未○○於88年12月13日參加學科測驗筆試時,因不會作答,而│
│    │      │由擔任監考員之D○○違背其監考職務,而用以手比劃之方式告知許│
│    │      │石像正確答案,然未○○因無法理解D○○之手勢,遂隨意作答,嗣│
│    │      │由D○○將未○○以95分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
│    │      │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嗣未○○於88年12月24日再由方素│
│    │      │藝請託當日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被告亥○○協助未○○通過術科測│
│    │      │驗,惟經未○○依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並順利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
│    │      │照。未○○前於88年12月13日通過筆試考試後,即交付三萬元予被告│
│    │      │甲○○,被告甲○○則在88年12月24日未○○順利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    │      │後,再透過宇○○在高雄市監理處某處將未○○所交付之賄款交予被│
│    │      │告亥○○,由亥○○將其中五千元賄款轉交予D○○,並就其擔任路│
│    │      │考考驗員職務部分收取五千元之報酬,監理黃牛B○○則從中抽取佣│
│    │      │金九千元,餘款則由甲○○一人獨得。                          │
│    │      │                                                            │
│    ├───┼──────────────────────────────┤
│    │ 證據 │⒈證人即考生未○○證稱:本件扣案紙條上所記載之電話係伊住處及│
│    │  及  │  農園裡的電話等語無訛(見丁○卷㈤第286 頁),並供承:伊因識│
│    │ 理由 │  字不多,害怕不能通過筆試,…而於88年12月間透過許任為居間聯│
│    │      │  絡,…同意以三萬元代價請託一名女子(即被告甲○○)居間打點│
│    │      │  考驗人員,以護航放水,讓伊順利考取駕照,伊在通過筆試後,即│
│    │      │  將三萬元交予甲○○等語(見未○○91年4 月3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
│    │      │  查筆錄)。                                                │
│    │      │⒉證人即監理黃牛B○○供稱:伊會因考生之要求而將考生仲介給方│
│    │      │  素藝,…待考生通過考試後,即依自小客車駕照筆(口)試、路考│
│    │      │  代價合計二萬五千元、機車駕照筆(口)試代價一萬二千元之行情│
│    │      │  交付金錢予甲○○,…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苓雅│
│    │      │  區○○○路367 號甲○○住處搜索所查扣,上載「0000000000 000│
│    │      │  0000 0000000未○○㉚阿榮」之小紙張,及上載「 許任為 093917│
│    │      │  0000 0000000 0000000  ㉚號體檢表在他本人身上」、「阿榮」之│
│    │      │  白色標準信封1 件,其中小紙張所載係未○○的聯絡電話,及倘許│
│    │      │  石像過關取得駕照代價為三萬元,其中白色標準信封所載係指:「│
│    │      │  未○○之子或侄子許任為係介紹人,倘過關取得駕照代價為三萬元│
│    │      │  ,體檢表在未○○本人身上,阿榮則指伊本人」,…此件甲○○交│
│    │      │  付伊佣金九千元等語(見B○○91年3 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
│    │      │  錄),並有扣案之小紙張、白色標準信封各1 件在卷足憑,核被告│
│    │      │  甲○○之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
│    │      │⒊證人宇○○供稱:伊曾幫甲○○轉交考照舞弊賄款予…D○○等人│
│    │      │  (見宇○○91年3 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亥○○亦│
│    │      │  供稱:宇○○有時無法聯絡到監考官,就會以牛皮紙袋裝妥賄款,│
│    │      │  託伊轉交給其他監考官等語(見亥○○91年3 月29日高雄市調查處│
│    │      │  調查筆錄),復供承:伊曾將甲○○透過宇○○轉交之賄款朋分予│
│    │      │  被告D○○,伊交錢給D○○時,被告D○○也知道該筆款項就是│
│    │      │  要對考生放水等語(見91偵字第8029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之91│
│    │      │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足認考生未○○賄款係由甲○○轉經黃春│
│    │      │  綿透過亥○○為之。                                        │
│    │      │⒋證人未○○供稱:伊參加筆試時,監考官用比的方式告訴伊答案,│
│    │      │  伊看不懂監考官比劃之手勢者,就隨便亂寫,…伊看得懂字,但伊│
│    │      │  不會唸等語(見丁○卷㈡第187 頁、丁○卷第283 頁),復證稱:│
│    │      │  伊於88年12月13日參加路考時,在S 形倒車項目不慎壓到管線,而│
│    │      │  未通過考試,伊始再於88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路考,│
│    │      │  而通過考試等語(見未○○91年4月3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
│    │      │  ,並有卷附未○○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可憑,足認考生許│
│    │      │  石像識字不多,且對應試時之考題題義、答案了解有限,甚至對監│
│    │      │  考官以手勢比劃告知答案,亦無從理解,其竟仍得以95分之高分通│
│    │      │  過筆試測驗,故筆試考驗員D○○於未○○應考時,確有違背職務│
│    │      │  協助未○○作答,並在事後將不實之考試分數登載於未○○之普通│
│    │      │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情事,而被告甲○○為履行其承諾,而安排│
│    │      │  考生未○○於88年12月24日應試,使願與渠等合作之路考考驗員曾│
│    │      │  家然協助考生未○○通過考試,以順利考領駕照之情至明。      │
│    │      │⒋綜上,被告甲○○、宇○○之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其二人所為行│
│    │      │  賄犯行,洵堪認定。                                        │
│    ├───┼──────────────────────────────┤
│    │ 備註 │⒈B○○係與甲○○配合,經年在高雄市監理處為人代辦驗車、考照│
│    │      │  事務,並為甲○○介紹急欲考取駕駛執照,且願支付賄款之考生,│
│    │      │  以從中賺取佣金之監理黃牛,其所涉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    │      │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
│    │      │  權1年,緩刑5年確定。                                      │
│    │      │⒉D○○(綽號老爹)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案件,經│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9 年6 月,禠奪公權5 年,現在上訴中。                      │
│    │      │⒊考生未○○所涉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    │      │  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
│    │      │                                                            │
├──┼───┼──────────────────────────────┤
│4   │ 時間 │89年6 月27日                                                │
│    ├───┼──────────────────────────────┤
│    │ 被告 │亥○○(筆試考驗員)、宇○○、甲○○                          │
│    ├───┼──────────────────────────────┤
│    │相關人│廖文誠(考生) 、李文皓(筆試監考員)                         │
│    ├───┼──────────────────────────────┤
│    │ 起訴 │考生廖文誠為順利通過職業大貨車駕照學科測驗筆試,而於89年6 月│
│    │ 事實 │下旬,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一萬七千元賄款予被告甲○○,被告方素│
│    │      │藝則於89年6 月24日交付模擬試卷1 份供廖文誠研讀,嗣廖文誠於89│
│    │      │年6 月27日應試時,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測驗,惟被告亥○○仍基於│
│    │      │其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之身分,於廖文誠順利換領職業大貨車駕照後│
│    │      │,自被告宇○○取得考生廖文誠透過被告甲○○所轉交之賄款五千元│
│    │      │,宇○○則分得佣金一千元。                                  │
│    │      │                                                            │
│    ├───┼──────────────────────────────┤
│    │ 證據 │⒈證人即考生廖文誠證稱:伊於89年年6 月下旬為以普通大貨車駕照│
│    │  及  │  換領職業大貨車駕照,而經同行介紹認識一名女子(即被告甲○○│
│    │ 理由 │  ),該名女子保證伊於交付一萬七千元後必能順利通過筆試,報考│
│    │      │  應試前3 天該名女子出示1 份模擬考卷,要伊用心研讀,並死記考│
│    │      │  題,伊於3 天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發現測驗考題果然與模擬│
│    │      │  試題幾乎相同,而順利通過測驗,並換領職業大貨車駕照,…該名│
│    │      │  女子並未向伊表示所收款項將轉交高雄市監理處考驗員,以協助伊│
│    │      │  通過筆試等語(見91年4 月10日廖文誠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而│
│    │      │  廖文誠係以90分通過筆試測驗,亦有卷附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    │      │  1 件在卷可憑。足認考生廖文誠確有交付賄款予甲○○,惟考生廖│
│    │      │  文誠係憑其自身學能強記模擬試題以通過筆試,當次之筆試考驗員│
│    │      │  亥○○、監考員李文皓並無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廖文誠未經偵查起訴。                                  │
├──┼───┼──────────────────────────────┤
│5   │ 時間 │89年9 月20日                                                │
│    ├───┼──────────────────────────────┤
│    │ 被告 │甲○○、黃○○                                              │
│    ├───┼──────────────────────────────┤
│    │相關人│包福彰(考生)                                                │
│    ├───┼──────────────────────────────┤
│    │ 犯罪 │考生包福彰因前曾兩次未通過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考試,而於89年│
│    │ 事實 │9 月間交付三萬元給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經│
│    │      │「益仔」介紹被告甲○○予包福彰認識,並由被告甲○○安排黃○○│
│    │      │協助包福彰於89年9 月20日參加學科測驗口試時,以電子舞弊方式作│
│    │      │弊,包福彰因而順利通過筆試,黃○○則自甲○○取得協助電子舞弊│
│    │      │之報酬一萬元。                                              │
│    ├───┼──────────────────────────────┤
│    │ 證據 │⒈證人即考生包福彰證稱:伊經由綽號「益仔」之鄰居介紹找監理黃│
│    │  及  │  牛(即被告甲○○),伊共交付三萬元給「益仔」,由於伊前兩次│
│    │ 理由 │  學科測驗筆試均未通過,故於89年9 月20日應試時改為口試,伊參│
│    │      │  加口試前「益仔」就交給伊一個電子振動器,交代伊依振動次數作│
│    │      │  答等語(見90年4 月3 日包福彰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而包福│
│    │      │  彰於89年9 月20日以85分通過學科測驗口試,亦有包福彰普通汽車│
│    │      │  駕駛執照登記書1紙在卷可按(見丁○卷㈠第165頁)。          │
│    │      │⒉黃○○協助包福彰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考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黃○○所有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                            │
│    │      │                                                            │
│    ├───┼──────────────────────────────┤
│    │ 備註 │包福彰涉案部分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
│    │      │理中。                                                      │
├──┼───┼──────────────────────────────┤
│6   │ 時間 │89年9 月26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陳安賜 (考生)、 B○○ (監理黃牛)、 羅永壽 (筆試考驗員)、 鄭│
│    │      │茂東 (筆試考驗員)                                           │
│    ├───┼──────────────────────────────┤
│    │ 犯罪 │考生陳安賜於89年9 月間,因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過期,須│
│    │ 事實 │重行通過機械常識學科測驗筆試始能換照,其經由林洛陽介紹認識監│
│    │      │理黃牛B○○,並於89年9 月25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與B○○談妥行賄│
│    │      │之代價為一萬七千元,且於同日交付六千元及其聯絡電話000000000 │
│    │      │予B○○,復依B○○之指示於89年9 月26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考│
│    │      │,並將餘款一萬一千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則將考生名單│
│    │      │透過宇○○交付予當日之筆試考驗員,並告知陳安賜應試時只須依答│
│    │      │案卡上預先註記之黑點作答,即可通過筆試,嗣陳安賜果依上開方式│
│    │      │通過筆試並取得駕照。被告甲○○則透過被告宇○○交付考生賄款各│
│    │      │五千元予筆試考驗員羅永壽、鄭茂東,宇○○則自甲○○取得佣金一│
│    │      │千元。                                                      │
│    │      │                                                            │
│    ├───┼──────────────────────────────┤
│    │ 證據 │⒈考生陳安賜供稱:伊於89年9 月間透過小舅子林洛陽之介紹認識一│
│    │  及  │  名男性監理黃牛(即B○○),B○○告訴伊,欲通過機械常識筆│
│    │ 理由 │  試之價碼為一萬七千元,伊遂於89年9 月25日先交付六千元款項及│
│    │      │  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予B○○,B○○則吩咐伊於89│
│    │      │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並將餘款一萬一千│
│    │      │  元交給一名女子(即被告甲○○),該名女子依約與伊見面後,即│
│    │      │  為伊辦理筆試報名手續,並告訴伊應試時只要依照題目卷上以黑點│
│    │      │  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即可等語(見91年4 月3 日陳安賜高雄市調查│
│    │      │  處調查筆錄),而考生陳安賜以上開方式通過機械常識筆試測驗,│
│    │      │  則有卷附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件足憑(見丁○卷㈠第166 頁)。    │
│    │      │⒉證人即監理黃牛B○○則證稱:高雄市調查處於91年3 月26日在高│
│    │      │  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搜索查扣,上載「方小姐收」、「阿榮│
│    │      │  」、「半套機械」、「17號」、「聯絡人電話000000000 陳安賜,│
│    │      │  0000000000林洛陽」等文字、數字之信封,其上文字、數字確係伊│
│    │      │  所書寫,其中「方小姐收」係指甲○○收,「阿榮」係指伊,「半│
│    │      │  套機械」係指報考機械常識、「17號」係指行賄代價為一萬七千元│
│    │      │  ,0000000000林洛陽係聯絡人電話,000000000 陳安賜則係報考人│
│    │      │  電話,此件被告甲○○給伊佣金六千元,上開信封內並裝有陳安賜│
│    │      │  之體檢表,伊將該信封交給甲○○作為聯絡之用等語(見91年3 月│
│    │      │  26日B○○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上開信封1 件在│
│    │      │  卷可按。                                                  │
│    │      │                                                            │
│    ├───┼──────────────────────────────┤
│    │ 備註 │羅永壽、鄭茂東涉案部分,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
│    │      │號案件審理中。                                              │
├──┼───┼──────────────────────────────┤
│7   │ 時間 │89年11月13日                                                │
│    ├───┼──────────────────────────────┤
│    │ 被告 │甲○○、黃○○                                              │
│    ├───┼──────────────────────────────┤
│    │相關人│宙○○(考生)                                                │
│    ├───┼──────────────────────────────┤
│    │ 犯罪 │宙○○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測驗筆試│
│    │ 事實 │,經友人介紹安排,於89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
│    │      │與監理黃牛即被告甲○○、黃○○會面,經甲○○告知倘支付一萬五│
│    │      │千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駕駛執照,宙○○應允之,並由劉│
│    │      │國安在宙○○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
│    │      │應考,並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試,領取駕駛執照。宙○○則於通過│
│    │      │筆試考試之當日上午,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甲○○,│
│    │      │再由甲○○轉交一萬元之報酬予黃○○。                        │
│    │      │                                                            │
│    ├───┼──────────────────────────────┤
│    │ 證據 │考生宙○○證稱:伊因只有小學肄業,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通過筆試│
│    │  及  │,經友人介紹及安排,於89年11月13日上午在高雄市監理處與一名女│
│    │ 理由 │子(即被告甲○○)、一名男子(即被告黃○○)見面,經甲○○向│
│    │      │伊確認要以舞弊方式通過筆試後,即由黃○○將電子器材安置於伊腰│
│    │      │間,並告訴伊於應試時在考場小聲唸出考題,依訊號作答,嗣伊以95│
│    │      │分順利通過筆試,伊在黃○○為伊置妥電子器材後,即在高雄市監理│
│    │      │處機車停車場將一萬五千元現金交予甲○○等語(見91年4 月19日楊│
│    │      │素月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上載宙○○之聯絡電話之│
│    │      │便條紙1 紙、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及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    │      │登記書1 件可稽,應認實在。                                  │
│    │      │                                                            │
│    ├───┼──────────────────────────────┤
│    │ 備註 │⒈宙○○涉案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
│    │      │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8   │ 時間 │89年11月22日                                                │
│    ├───┼──────────────────────────────┤
│    │ 被告 │宇○○、甲○○、黃○○                                      │
│    ├───┼──────────────────────────────┤
│    │相關人│午○○(考生)、卯○○(路考考驗員)                            │
│    ├───┼──────────────────────────────┤
│    │ 起訴 │考生午○○因前曾多次報考駕駛執照考試,均無法通過學科測驗,而│
│    │ 事實 │於89年11月22日向被告甲○○支付三萬二千元之代價,以求順利考取│
│    │      │汽車駕駛執照,嗣經甲○○安排被告黃○○在午○○身上裝設麥克風│
│    │      │、振動器等電子舞弊器材,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學科測驗,嗣於同日│
│    │      │實施術科測驗時,午○○雖於施測過程中,於上坡起步項目中因壓線│
│    │      │響鈴而遭扣分16分,惟仍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術科測驗(按術科測驗│
│    │      │以70分為及格),而擔任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之卯○○,雖於午○○│
│    │      │術科施測過程中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惟其仍於午○○通過考試後,│
│    │      │就其職務上擔任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行為,依宇○○之電話通知,前往│
│    │      │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自宇○○拿取由甲○○所轉交之賄款五千元。│
│    │      │                                                            │
│    │      │                                                            │
│    ├───┼──────────────────────────────┤
│    │ 證據 │⒈考生午○○供稱:教練向伊表示保證考照費用為三萬二千元,其中│
│    │  及  │  二萬元要在考試當天給付,考試當天有一名女子(即被告甲○○)│
│    │ 理由 │  與伊接觸,幫伊裝上振動器,伊就進場考試,倘若遇到不會的題目│
│    │      │  就唸給現場的一名男子(即黃○○)聽,該男子就以震動的方式告│
│    │      │  訴伊答案,試畢伊將二萬元交給該名女子,…俟路考時該名女子要│
│    │      │  伊去找幾號車,伊就去開幾號車,雖然伊在上坡起步時壓線,但還│
│    │      │  是有通過考試等情(見丁○卷㈡第188 頁),又考生午○○先於89│
│    │      │  年11月21日參加學科測驗考試,嗣於89年11月22日參加術科測驗考│
│    │      │  試乙節,則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按。經核被告方│
│    │      │  素藝、黃○○、宇○○之自白與考生午○○之前開供述相符,應屬│
│    │      │  可採。參諸高雄市調查處亦自甲○○住處搜索查扣其上記載午○○│
│    │      │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應試時間、應帶證件之信封1 只(見卷附│
│    │      │  信封影本),益徵甲○○確有向考生午○○收取賄款後,再經由黃│
│    │      │  春綿轉交予考生午○○應試當日之術科測驗考驗員之情事至明。  │
│    │      │⒉考生午○○於參加術科測驗(即路考)時,固於上坡起步項目壓線│
│    │      │  ,惟經依評分標準表扣分後,午○○仍憑其自身學能,以72分通過│
│    │      │  術科考試之事實,有卷附午○○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稽,│
│    │      │  足見該次術科測驗考驗員卯○○,並無何違背職務而使午○○得以│
│    │      │  順利通過路考測驗之行為。                                  │
│    │      │                                                            │
│    ├───┼──────────────────────────────┤
│    │ 備註 │⒈午○○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
├──┼───┼──────────────────────────────┤
│9   │ 時間 │90年3 月12日                                                │
│    ├───┼──────────────────────────────┤
│    │ 被告 │亥○○(路考監考員)                                          │
│    ├───┼──────────────────────────────┤
│    │相關人│翁世華 (考生)、 王力生 (監理黃牛)、 王飛南 (高雄市監理處工務│
│    │      │員)、 劉岳芳 (路考考驗員)                                   │
│    ├───┼──────────────────────────────┤
│    │ 犯罪 │考生翁世華前於89年10月間前往王力生所經營力生駕訓班報名參加聯│
│    │ 事實 │結車保證班,然接連2 次報考聯結車路考,均未能順利過過考試,嗣│
│    │      │於90年3 月間由王力生再為其安排路考,王力生並向翁世華表示若欲│
│    │      │通過路考,須支付八千元賄款以行賄主、監考官,翁世華遂於90年3 │
│    │      │月12日應考當日,在參加路考前先將八千元交由王力生之父(即王勝│
│    │      │南)轉交予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王飛南,並由王力生之父陪同翁世華│
│    │      │前往試場參加路考,嗣翁世華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測驗,惟當次│
│    │      │之路考監考員亥○○仍就其職務行為,自王飛南收受考生交付之賄款│
│    │      │四千元。                                                    │
│    ├───┼──────────────────────────────┤
│    │ 證據 │⒈考生翁世華供稱:伊於90年3 月間向王力生表示伊於89年10月間參│
│    │  及  │  加保證班,結果仍未取得駕照,王力生就安排伊再練習,於90年3 │
│    │ 理由 │  月12日重新報考,但應試當日王力生父子向伊表示憑伊之實力恐難│
│    │      │  過關,須要向主、監考官疏通才有希望通過考試,其父子可代為疏│
│    │      │  通,伊遂在考照現場,於路考前先將八千元現金交給在場之王力生│
│    │      │  父親(即王勝南)後,再由王力生之父陪同伊應考,嗣即順利通過│
│    │      │  聯結車路考,並於同日領取駕照等語(見91年4 月1 日翁世華高雄│
│    │      │  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件足憑│
│    │      │  。                                                        │
│    │      │⒉另案被告王力生則供稱:翁世華係透過伊買通高雄市監理處聯結車│
│    │      │  路考主、監考官之考生,伊於考生參加路考前,會先知會高雄市監│
│    │      │  理處人員王飛南,…若非由王飛南擔任該次測驗之主、監考官,則│
│    │      │  由王飛南擔任白手套買通其他的主、監考官,待路考通過後,伊即│
│    │      │  支付王飛南賄款,由上開主、監考官朋分八千元賄款等語(見91年│
│    │      │  4 月2 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王力生筆記本影本│
│    │      │  1份在卷可稽。                                             │
│    │      │⒊另案被告王飛南復供稱:舉凡力生駕訓班行賄之金錢均係由該駕訓│
│    │      │  班負責人王勝南及王力生父子交予伊,再由伊轉交給該次測驗之主│
│    │      │  、監考人員收受,…考生翁世華應試當日經王力生告知伊考生之姓│
│    │      │  名及主、監考官名單後,伊即在主考官劉岳芳、監考官亥○○上車│
│    │      │  前,先將考生姓名轉知其二人,由劉岳芳、亥○○依昔日默契協助│
│    │      │  考生過關,並由王力生按例交付伊一萬元,伊於扣除自己之介紹費│
│    │      │  二千元後,再將餘款八千元交予亥○○、劉岳芳朋分等語(見91年│
│    │      │  4月3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
│    │      │                                                            │
│    ├───┼──────────────────────────────┤
│    │ 備註 │⒈王飛男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
│    │      │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    │      │  ,禠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
│    │      │⒉王力生為力生拖、貨車訓練場負責人,為辦理駕訓班學員考照事務│
│    │      │  ,而與王飛南熟識。王力生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
│    │      │  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免刑。                            │
│    │      │                                                            │
├──┼───┼──────────────────────────────┤
│10  │ 時間 │90年9 月6 日                                                │
│    ├───┼──────────────────────────────┤
│    │ 被告 │宇○○、甲○○、黃○○                                      │
│    ├───┼──────────────────────────────┤
│    │相關人│巳○○ (考生)、洪志隆(路考考驗員)                           │
│    ├───┼──────────────────────────────┤
│    │ 犯罪 │考生巳○○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
│    │ 事實 │,而於90年9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監理處與被告甲○○會面,經方│
│    │      │素藝並告知其倘願支付三萬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
│    │      │執照,巳○○應允之,甲○○遂先將巳○○帶往停放於高雄市監理處│
│    │      │前方之某自小客車內,由被告黃○○在巳○○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
│    │      │器後,巳○○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參加學科測驗筆試,以電子│
│    │      │舞弊之方式,通過筆試測驗,嗣於路考時雖違規闖越紅燈,應扣分32│
│    │      │分而不予通過考試(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以70分為及格),│
│    │      │然路考考驗員洪志隆卻違背其職務,於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登載巳○○│
│    │      │以82分通過術科測驗之不實事項,使巳○○通過術科測驗,並領得汽│
│    │      │車駕駛執照。巳○○於取得駕駛執照後之當日,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前│
│    │      │交付三萬元賄款予甲○○,並由甲○○轉交一萬元報酬予黃○○,復│
│    │      │透過宇○○轉交四千元賄款予路考考驗員洪志隆。                │
│    │      │                                                            │
│    ├───┼──────────────────────────────┤
│    │ 證據 │ 考生巳○○供稱:伊因識字不多,怕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筆試及│
│    │  及  │  路考,經人介紹一位方姓小姐(即被告甲○○)與伊認識,甲○○│
│    │ 理由 │  告訴伊只要支付三萬元就可順利通過筆試及路考,伊遂留下行動電│
│    │      │  話0000000000號予甲○○,90年9 月6 日伊依甲○○之通知前往高│
│    │      │  雄市監理處應試,伊抵達後即登上甲○○乘坐之車內,由甲○○拿│
│    │      │  出振動器給伊綁在腰部,並要伊在筆試時小聲唸出不會作答的試題│
│    │      │  ,甲○○則會以振動器材提示伊作答,…伊參加路考時下坡後有闖│
│    │      │  紅燈,但仍通過路考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見91年4 月10日│
│    │      │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
│    │      │  及自甲○○住處搜索查扣,上載巳○○之行動電話號碼暨「筆試30│
│    │      │  000 元」等字樣之信封1 件在卷可憑。而汽車駕駛人闖越紅燈應扣│
│    │      │  32分,亦據卷附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記載至明,惟依卷附普│
│    │      │  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記載,考生巳○○仍以82分通過術科測驗,│
│    │      │  顯見路考考驗員洪志隆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至明。      │
│    │      │                                                            │
│    ├───┼──────────────────────────────┤
│    │ 備註 │⒈洪志隆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    │      │  褫奪公權5年確定。                                         │
│    │      │⒉考生巳○○涉案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11  │ 時間 │90年9 月25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戌○○(考生)、C○○(路考考驗員)                            │
│    ├───┼──────────────────────────────┤
│    │ 起訴 │戌○○為順利通過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於90年9 月25日,在高│
│    │ 事實 │雄市監理處交付六千元予被告甲○○,甲○○再透過宇○○將其中二│
│    │      │千五百元賄款交予路考考驗員C○○,戌○○因而順利通過路考,黃│
│    │      │春綿則自甲○○處分得佣金1 千元。                            │
│    ├───┼──────────────────────────────┤
│    │ 證據 │⒈考生戌○○於90年9 月25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聯結車駕駛執照│
│    │  及  │  術科考試,並於應試前交付監理黃牛甲○○六千元之事實,固據證│
│    │ 理由 │  人即考生戌○○證稱:伊於90年9 月25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考照時│
│    │      │  ,…確於考試前當面交付金錢予監理黃牛甲○○,伊係自行通過學│
│    │      │  科測驗考試,路考時坐在伊身旁之監考官有告訴伊方向盤應該打幾│
│    │      │  圈等語(見丁○卷㈤第109-1頁、第110頁),核與被告甲○○前於│
│    │      │  91年4 月4 日、91年4 月9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經調查│
│    │      │  局人員提示依法搜索查扣之證物(即上載戌○○姓名之信封袋)顯│
│    │      │  示,伊確曾向戌○○收取路考代價六千元,並將其中五千元轉交黃│
│    │      │  春綿用以行賄路考監考官(即被告C○○)等語相符(見卷附91年│
│    │      │  4 月4 日、91年4 月9 日甲○○之調查局調查筆錄),復有上載彭│
│    │      │  志成姓名之公文封影本、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
│    │      │  1件在卷足憑,應認真實。                                   │
│    │      │⒉惟被告宇○○始終否認有何直接將上開賄款轉交予被告C○○之情│
│    │      │  事,並於接受調查局人員偵訊時供稱:伊係透過亥○○轉交甲○○│
│    │      │  之賄款予C○○,次數至少1 次,每次為四千元,都是自小客車路│
│    │      │  考舞弊之賄款,…伊與C○○不熟,無法由伊請C○○放水等語(│
│    │      │  見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9日、91年4 月25日宇○○之調查局調│
│    │      │  查筆錄),其嗣於丁○審理中復供稱:伊與C○○不熟,伊沒有鄭│
│    │      │  養台的電話,伊未曾叫C○○到福利社拿取賄款,伊曾透過亥○○│
│    │      │  將錢拿給C○○,但伊不知道亥○○究有無確實將錢交給C○○等│
│    │      │  語(見丁○卷㈤第108 頁),可見考生戌○○所交付之賄款非由黃│
│    │      │  春綿直接交予被告C○○。                                  │
│    │      │⒊又被告亥○○前於91年3 月2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偵訊時固供稱:黃│
│    │      │  春綿有時無法聯絡到監考官,就會以牛皮紙袋裝妥賄款,託伊轉交│
│    │      │  予其他監考官,伊記得曾轉交賄款予余東興、鄭茂東、黃煥文、李│
│    │      │  文皓、酉○○、洪志隆、黃庶煌、己○○等人親收等語;再於91年│
│    │      │  4 月4 日、91年4 月17日明確供述:伊確曾幫甲○○、宇○○…等│
│    │      │  監理黃牛轉送賄款予監考官陳林峰、黃煥文、羅永壽、鄭茂東、王│
│    │      │  飛南、洪志隆、卯○○、黃庶煌、酉○○、林滿優、劉岳芳、余東│
│    │      │  興、己○○、李文皓等人等語(以上見91年偵字第6056號卷㈠91年│
│    │      │  3 月29日、91年4 月4 日、91年4 月17日亥○○之調查局調查筆錄│
│    │      │  ),惟被告亥○○就究竟有無替宇○○轉交甲○○之賄款予C○○│
│    │      │  乙節,則供稱:伊記憶中有替宇○○轉交甲○○之賄款予C○○,│
│    │      │  但因C○○(與伊)配合之機會較少,伊轉交的次數很少,金額也│
│    │      │  記不清楚,…伊對係在何時、何地替宇○○轉交甲○○之賄款予鄭│
│    │      │  養台乙節,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91年偵字第6056號卷㈠91年4 │
│    │      │  月17日亥○○之調查局調查筆錄、91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顯見被告亥○○已因事後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其是否曾轉交賄│
│    │      │ 款予C○○,丁○即無從僅憑此不明確之指述,遽予推認考生彭志│
│    │      │  成交予甲○○之賄款已經轉交予路考考驗員C○○。            │
│    │      │                                                            │
│    ├───┼──────────────────────────────┤
│    │ 備註 │⒈C○○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判決無罪,現在上訴中。            │
│    │      │⒉考生戌○○未經偵查起訴。                                  │
├──┼───┼──────────────────────────────┤
│12  │ 時間 │90年10月17 日                                               │
│    ├───┼──────────────────────────────┤
│    │ 被告 │甲○○、黃○○                                              │
│    ├───┼──────────────────────────────┤
│    │相關人│陳文進(考生)                                                │
│    ├───┼──────────────────────────────┤
│    │ 犯罪 │考生陳文進因無把握通過駕駛執照考試,於90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
│    │ 事實 │識監理黃牛甲○○,經甲○○通知陳文進於90年10月17日前往高雄市│
│    │      │監理處應考,甲○○並安排黃○○為陳文進綁上振動器,使陳文進以│
│    │      │電子舞弊之方式通過學科測驗筆試,陳文進於同日取得普通汽車駕駛│
│    │      │執照後,即將進行電子舞弊之代價三萬元交予甲○○,由甲○○將其│
│    │      │中一萬元交予黃○○作為報酬。                                │
│    ├───┼──────────────────────────────┤
│    │ 證據 │ 考生陳文進供稱:伊於90年1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甲○○與伊認識,│
│    │  及  │  甲○○向伊表示會安排好考照時間後再通知伊,嗣甲○○通知伊前│
│    │ 理由 │  往高雄市監理處與其會合,並安排伊坐上一位男子(即黃○○)的│
│    │      │  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即取出振動器材要伊綁在腰部,並要伊在筆試│
│    │      │  時唸出不會作答的試題傳送給他,他再以振動器材提示答案,伊即│
│    │      │  依指示參加筆試,伊在取得自小客車駕照後,就將舞弊的代價三萬│
│    │      │  元交給甲○○等語(見91年4 月1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
│    │      │  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可佐。而陳文進係於90年10月│
│    │      │  17 日 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事實,則有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    │      │  書1件 可稽(見丁○卷㈠第168 頁),堪認屬實。              │
│    │      │                                                            │
│    ├───┼──────────────────────────────┤
│    │ 備註 │考生陳文進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
│    │      │件審理中                                                    │
├──┼───┼──────────────────────────────┤
│13  │ 時間 │90年10月23日                                                │
│    ├───┼──────────────────────────────┤
│    │ 被告 │甲○○                                                      │
│    ├───┼──────────────────────────────┤
│    │相關人│張黃錦鳳(考生)、B○○(監理黃牛)、洪金傳(筆試監考員)        │
│    ├───┼──────────────────────────────┤
│    │ 犯罪 │考生張黃錦鳳因不識字恐未能通過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而│
│    │ 事實 │於90年10月間經綽號「枝仔」之友人(即王金枝)介紹認識監理黃牛│
│    │      │B○○,並於90年10月中旬在高雄市監理處與B○○會面,並交付一│
│    │      │萬六千元賄款予B○○,嗣經B○○安排張黃錦鳳於90年10月23 日 │
│    │      │前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參加學科測驗筆試,並將考生名單透過被告│
│    │      │甲○○轉知當日之筆試考驗員洪金傳,洪金傳復違背其職務,於明知│
│    │      │張黃錦鳳僅作答5 題之情況下,仍在張黃錦鳳之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填│
│    │      │載張黃錦鳳以95分通過筆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機車駕駛│
│    │      │執照予張黃錦鳳。洪金傳則在張黃錦鳳取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後,│
│    │      │自甲○○收受考生張黃錦鳳之賄款六千元。                      │
│    │      │                                                            │
│    ├───┼──────────────────────────────┤
│    │ 證據 │⒈考生張黃錦鳳供稱:伊不識字,伊在90年10月間有意報考汽機車駕│
│    │  及  │  駛執照考試,遂透過綽號「枝仔」之友人介紹監理黃牛B○○為伊│
│    │ 理由 │  安排應考事宜,伊並依約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與B○○見面,│
│    │      │  且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六千元予B○○,…嗣B○○於90年10月23日│
│    │      │  安排伊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參加筆試,伊在40題中僅答5 題│
│    │      │  ,其他即因不識字或看不懂而留下空白未填寫,惟筆試結束後,蔡│
│    │      │  光榮即告訴伊已通過筆試等語(見91年3 月26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    │      │  筆錄),而張黃錦鳳以95分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事實,則有卷附機│
│    │      │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足憑,可見該次學科測驗考驗員洪金│
│    │      │  傳確有違背職務,使考生張黃錦鳳通過筆試之情事,已至顯明。  │
│    │      │⒉同案被告B○○則供稱:機車駕照筆試部分,伊一般都是向考生收│
│    │      │  費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固定交給甲○○一萬一千元,餘│
│    │      │  款則為伊之利潤,…90年10月22日上午8 時38分伊係與同為代辦驗│
│    │      │  車業務之王金枝通話,王金枝在該次通話中介紹考生張黃錦鳳給伊│
│    │      │  ,伊再委請甲○○行賄監考官,讓張黃錦鳳通過機車筆試等語(見│
│    │      │  91 年4月30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
│    │      │  佐。另案被告洪金傳復供稱:伊曾協助甲○○所招攬之考生以舞弊│
│    │      │  方式取得駕照,當伊輪值筆試主管時,甲○○即會在中午休息時間│
│    │      │  提供考生名單予伊,並通知考生於當日下午前來應考,…如果考生│
│    │      │  人數較多時,伊會直接幫考生填寫答案卡,再發給考生形式上作答│
│    │      │  ,如考生人數較少時,伊則直接到考生身旁以手指向考生指出正確│
│    │      │  答案,讓考生通過考試等語(見91年4 月17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
│    │      │  錄),故考生張黃錦鳳交付予B○○之賄款,確已由甲○○交予當│
│    │      │  次筆試考驗員洪金傳收受之事實,亦堪是認。                  │
│    │      │                                                            │
│    ├───┼──────────────────────────────┤
│    │ 備註 │⒈洪金傳係高雄市監理處公務員,其所涉貪污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    │      │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權2 年│
│    │      │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
│    │      │⒉張黃錦鳳係考生,其所涉行賄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    │      │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
│    │      │                                                            │
├──┼───┼──────────────────────────────┤
│14  │ 時間 │90年11月13日                                                │
│    ├───┼──────────────────────────────┤
│    │ 被告 │甲○○                                                      │
│    ├───┼──────────────────────────────┤
│    │相關人│陳賢順(考生)、B○○(監理黃牛)、洪金傳(筆試考驗員)          │
│    ├───┼──────────────────────────────┤
│    │ 犯罪 │考生陳賢順因前經多次參加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筆試均未能通過考試,│
│    │ 事實 │經監理黃牛B○○向其保證只要支付一萬五千元即能通過筆試,應陳│
│    │      │賢順答允支付上開款項後,B○○嗣於90年11月13日以電話通知陳賢│
│    │      │順前往高雄市凱旋國小前與被告甲○○會面,陳賢順旋即前往赴約,│
│    │      │甲○○則指示陳賢順於當日應試時,只要依答案卡上選項欄內之黑點│
│    │      │記號作答即可通過考試,陳賢順以上開方式順利通過筆試並取得駕照│
│    │      │後,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凱旋國小前支付代價一萬五千元予甲○○,方│
│    │      │素藝則將其中六千元交予當日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陳賢順通過筆試之考│
│    │      │驗員洪金傳,B○○則從中抽取二千元之仲介費。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考生陳賢順供述至明(見91年3 月28日高雄市調查│
│    │  及  │處調查筆錄),核其所述與監理黃牛B○○、筆試考驗員洪金傳之供│
│    │ 理由 │述均相符(見91年3 月26日B○○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4 月│
│    │      │17 日 洪金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90年11月13日電話監聽│
│    │      │譯文1 份在卷足憑,而其依前開方式作弊通過筆試測驗,亦有機器腳│
│    │      │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陳賢順涉案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
│    │      │  判決免訴。                                                │
├──┼───┼──────────────────────────────┤
│15  │ 時間 │90年11月28日                                                │
│    ├───┼──────────────────────────────┤
│    │ 被告 │甲○○、黃○○                                              │
│    ├───┼──────────────────────────────┤
│    │相關人│玄○○(考生)、癸○○(監理黃牛)                              │
│    ├───┼──────────────────────────────┤
│    │ 犯罪 │玄○○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測驗,於│
│    │ 事實 │90年10月間某日,經由癸○○介紹認識甲○○,再由甲○○安排劉國│
│    │      │安與玄○○聯絡,並知告玄○○倘願支付三萬二千元代價,即可為其│
│    │      │順利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玄○○應允之,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某│
│    │      │時許,玄○○依約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前與黃○○會面,先由黃○○在│
│    │      │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在玄○○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
│    │      │後,玄○○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以電子舞弊方式進行筆試測驗│
│    │      │,並以85分通過筆試考試,玄○○於90年11月28日通過筆試考試後,│
│    │      │隨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前之停車場內,將三萬二千元交付予黃○○,劉│
│    │      │國安留下一萬元作為協助電子舞弊之報酬,餘款二萬二千元則轉交予│
│    │      │甲○○,甲○○再交付其中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佣金予癸○○。  │
│    │      │                                                            │
│    ├───┼──────────────────────────────┤
│    │證  據│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考生玄○○於高雄市調處及丁○審理時均坦承│
│    │  及  │  不諱(見91年4 月25日玄○○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丁○卷㈡第│
│    │理  由│  186 頁),核與被告甲○○、黃○○之自白相符,並有卷附普通汽│
│    │      │  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在卷足│
│    │      │  憑,應屬可採。                                            │
│    │      │⒉又被告甲○○前於調查局詢問中固曾供承:…我自85年起曾協助考│
│    │      │  生玄○○以四千元行賄路考監考官即被告己○○等語(見91年4 月│
│    │      │  9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但查:                        │
│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否認曾自甲○○、宇○○收受賄款(見丁○│
│    │      │  卷㈢第85頁),考生玄○○則供述其僅於筆試時以電子振動器舞弊│
│    │      │  作答,並未提及路考時有何舞弊情事,已如前述(見丁○卷㈡第18│
│    │      │  6 頁),考生廖秋火於調查局偵查中亦供承稱:…伊自認僅國中肄│
│    │      │  業,識字不多,恐怕無法通過筆試,…但對路考有把握…,伊在無│
│    │      │  外力協助舞弊下,自行完成並通過路考,…筆試作答過程中,監考│
│    │      │  人員並未為我護航或協助我作答;路考時考驗人員也未放水協助我│
│    │      │  應考等情無訛(見91年4 月25日玄○○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    │      │  足認玄○○僅於參加筆試時,由黃○○在其身上裝置電子振動器,│
│    │      │  藉此舞弊,而未涉及路考舞弊情事,甲○○於91年4 月9 日調查局│
│    │      │  調查中供稱曾為玄○○行賄路考監考官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      │  ,而非實在。另觀諸卷附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所│
│    │      │  示,考生玄○○應試時之路考考驗員、監考官固為己○○,然查無│
│    │      │  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據己○○有何自甲○○收取考生玄○○所交付│
│    │      │  之賄款之犯行,自不得僅憑甲○○前揭調查單位詢問之筆錄內容,│
│    │      │  逕認同案被告癸○○有何幫助行賄犯行。                      │
│    │      │⑵同案被告癸○○雖於調查局偵查中坦承:伊介紹玄○○與甲○○認│
│    │      │  識,並自甲○○取得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佣金等語(見91年3 月│
│    │      │  27 日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被告黃○○亦供稱:伊協助考生│
│    │      │  考領駕照所獲得之代價為一萬元(見丁○卷㈢第87頁),互核其二│
│    │      │  人之供詞可知玄○○所交付之三萬二千元於扣除給付予黃○○之報│
│    │      │  酬一萬元,及給付予癸○○之報酬三千元或五千元之後,尚有餘款│
│    │      │  約一萬七千元至一萬五千元,此一數額與被告甲○○前於調查局偵│
│    │      │  查中供述:…自小客車部分,由下手之黃牛向考生收取二萬五千元│
│    │      │  至三萬五千元,伊拿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三千元,筆試部分我拿給劉│
│    │      │  國安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中有部分考生,伊請黃○○以電子│
│    │      │  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不一定每個考生都有行賄監考官,請監考官放│
│    │      │  水等情大致相符(見91年4 月2 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    │      │  ,是僅憑被告黃○○、甲○○及癸○○之供述,尚難認甲○○就協│
│    │      │  助玄○○考取汽車駕照部分,有何行賄公務員情事。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玄○○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      │⒉同案被告己○○於考生玄○○應試時擔任路考監考員部分,經查無│
│    │      │  收受賄賂情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中│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⒊癸○○(即監理黃牛)涉案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    │      │  第1333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    │      │  80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
├──┼───┼──────────────────────────────┤
│16  │ 時間 │90年12月17日                                                │
│    ├───┼──────────────────────────────┤
│    │ 被告 │亥○○、宇○○、甲○○、黃○○                              │
│    ├───┼──────────────────────────────┤
│    │相關人│庚○○(考生)                                                │
│    ├───┼──────────────────────────────┤
│    │ 犯罪 │考生庚○○於90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經友人介紹與監理黃牛方素│
│    │ 事實 │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前會面,經甲○○告知其倘願支付二萬五千元之代│
│    │      │價即可協助其順利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庚○○應允之,甲○○即帶│
│    │      │同庚○○至高雄市監理處前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內,由黃○○在江建│
│    │      │治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庚○○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以│
│    │      │電子舞弊方式應試,並通過筆試考試,嗣庚○○又於同日下午依其自│
│    │      │身學能通過重型機車路考考試,取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庚○○於│
│    │      │取得駕駛執照後,即於當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將二萬五千元代價交予方│
│    │      │素藝,由甲○○將其中四千元透過宇○○轉交予路考考驗員亥○○,│
│    │      │將其中一萬元交予黃○○作為電子舞弊之報酬,宇○○則分得佣金一│
│    │      │千元。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庚○○供述在卷(見91年3 月26日高雄市調查│
│    │  及  │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90年12月16日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佐,│
│    │ 理由 │而庚○○以上開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試,並取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      │乙節,亦有卷附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紙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
│    │      │舞弊器材足憑,應認屬實。惟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考生庚○○於參│
│    │      │加路考考試時,當日之路考考驗員、監考員有何違背職務使考生江建│
│    │      │治通過路考之情事。                                          │
│    ├───┼──────────────────────────────┤
│    │ 備註 │⒈考生庚○○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17  │ 時間 │90年12月19日                                                │
│    ├───┼──────────────────────────────┤
│    │ 被告 │亥○○(路考考驗員)、宇○○、甲○○、黃○○                │
│    ├───┼──────────────────────────────┤
│    │相關人│戊○○○(考生)                                              │
│    ├───┼──────────────────────────────┤
│    │ 犯罪 │考生戊○○○因前未能通過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擔心自己無法取│
│    │ 事實 │得汽車駕駛執照,而於90年1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某停│
│    │      │車場與甲○○會面,經甲○○告知其倘願支付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即│
│    │      │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戊○○○應允之,甲○○遂帶同石│
│    │      │黃金蓮至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由黃○○在戊○○○身上│
│    │      │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戊○○○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應試,│
│    │      │並以電子舞弊之方式通過學科測驗,戊○○○於90年12月19日通過學│
│    │      │科測驗當日,即將二萬五千元交付予甲○○。戊○○○嗣於90年12月│
│    │      │21日則本於其自身學能通過術科測驗,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方│
│    │      │素藝除轉交黃○○一萬元作為電子舞弊之代價外,並透過宇○○交付│
│    │      │賄款四千元予擔任路考考驗員之亥○○,宇○○則分得佣金一千元。│
│    │      │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戊○○○供述在卷(見丁○卷㈡第187 頁)│
│    │  及  │,並有卷附90.12.18電話監聽譯文1 份、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及扣│
│    │ 理由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應屬真實。惟遍查卷證,並無│
│    │      │證據足證當日擔任路考考驗員之被告亥○○,有何違背職務使考生石│
│    │      │黃金蓮通過路考之情事。                                      │
│    ├───┼──────────────────────────────┤
│    │ 備註 │⒈考生戊○○○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
│    │      │  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18  │ 時間 │90年12月19日                                                │
│    ├───┼──────────────────────────────┤
│    │ 被告 │甲○○、黃○○                                              │
│    ├───┼──────────────────────────────┤
│    │相關人│陳青君(考生)                                                │
│    ├───┼──────────────────────────────┤
│    │ 犯罪 │考生陳青君因僅國小畢業,唯恐無法順利通過駕駛執照學科測驗,遂│
│    │ 事實 │經其父親陳文進之介紹認識監理黃牛甲○○,並於90年12月19日上午│
│    │      │,在高雄市監理處前與甲○○會面,經甲○○為之安排黃○○在其身│
│    │      │上裝置振動器,協助陳青君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學科測驗,陳青君於│
│    │      │通過學科測驗後,則依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
│    │      │照。陳青君之父親陳文進於陳青君取得駕駛執照當日,即將三萬元之│
│    │      │代價交予甲○○,甲○○則將其中一萬元轉交予黃○○作為電子舞弊│
│    │      │之報酬。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陳青君供承在卷(見91年4 月1 日高雄市調│
│    │  及  │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電話監聽譯文1 份、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
│    │ 理由 │記書1 紙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核被告甲○○、│
│    │      │黃○○之自白與前開證據相合,應屬可採。                      │
│    │      │                                                            │
│    ├───┼──────────────────────────────┤
│    │ 備註 │考生陳青君涉案部分,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
│    │      │案件審理中。                                                │
├──┼───┼──────────────────────────────┤
│19  │ 時間 │90年12月28日                                                │
│    ├───┼──────────────────────────────┤
│    │ 被告 │甲○○、黃○○                                              │
│    ├───┼──────────────────────────────┤
│    │相關人│丑○○(考生)                                                │
│    ├───┼──────────────────────────────┤
│    │ 犯罪 │考生丑○○因識字不多,擔心無法通過學科測驗筆試,遂透過高大駕│
│    │ 事實 │訓班教練丙○○介紹認識監理黃牛甲○○,丑○○並於90年12月28日│
│    │      │前數日,交付一萬八千元予甲○○,請其協助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方│
│    │      │素藝則通知丑○○於90年12月2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並在林玉│
│    │      │梅應試前,安排黃○○在丑○○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丑○○即進│
│    │      │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學科測驗筆試,並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筆│
│    │      │試,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甲○○則自丑○○交付之上開款項中│
│    │      │轉交一萬元予黃○○作為電子舞弊之報酬。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丑○○供述在卷(見丁○卷㈡第187 頁),並有│
│    │  及  │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 紙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
│    │ 理由 │(見丁○卷㈠第164 頁),核被告甲○○、黃○○之自白與前開證據│
│    │      │相符,應屬可採。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丑○○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    │      │                                                            │
├──┼───┼──────────────────────────────┤
│20  │ 時間 │91年1 月11日                                                │
│    ├───┼──────────────────────────────┤
│    │ 被告 │亥○○(路考考驗員)、宇○○、甲○○                        │
│    ├───┼──────────────────────────────┤
│    │相關人│黃武南(考生)                                                │
│    ├───┼──────────────────────────────┤
│    │ 犯罪 │考生黃武南為求能順利通過駕駛執照路考,並同意交付三萬元之賄款│
│    │ 事實 │作為路考舞弊之代價,嗣黃武南於91年1 月11日依甲○○之通知前往│
│    │      │高雄市○○○○○路考考試,於黃武南應試過程中,經路考考驗員曾│
│    │      │家然違背職務,提示黃武南方向盤之左右轉向及轉圈數,並協助留意│
│    │      │、提示黃武南車輛之左右間隔及前後距離,使黃武南得順利以82分通│
│    │      │過路考,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黃武南於通過路考後,旋即在考場一│
│    │      │隅支付甲○○三萬元賄款交予甲○○,甲○○則透過宇○○交付四千│
│    │      │元賄款予路考考驗員亥○○,宇○○則自甲○○處分得佣金一千元。│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黃武南供述在卷(見91年4 月2 日高雄市調查│
│    │  及  │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91年1 月7 日電話監聽譯文1 份、普通汽車│
│    │ 理由 │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在卷足憑,經核被告甲○○、宇○○、亥○○之│
│    │      │自白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
│    │      │                                                            │
├──┼───┼──────────────────────────────┤
│21  │ 時間 │91年1 月15日                                                │
│    ├───┼──────────────────────────────┤
│    │ 被告 │亥○○(筆試考驗員)、宇○○                                  │
│    ├───┼──────────────────────────────┤
│    │相關人│壬○○(考生)、寅○○(監理黃牛)、洪志隆(筆試監考員)          │
│    ├───┼──────────────────────────────┤
│    │ 犯罪 │考生壬○○因前曾兩次參加駕駛執照考試未過,於90年10月間同意交│
│    │ 事實 │付監理黃牛寅○○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及其聯絡電話,以求順利考領普│
│    │      │通汽車駕駛執照,嗣寅○○通知壬○○於91年1 月15日前往高雄市監│
│    │      │理處停車場與之會合,寅○○則事前將考生名單透過宇○○轉交予當│
│    │      │天擔任筆試考驗員、監考員之亥○○、洪志隆,嗣寅○○告知壬○○│
│    │      │在筆試考場內只要依答案卡上之鉛筆記號作答即可過關,壬○○隨即│
│    │      │進入考場以上開方式應考,而順利通過筆試,壬○○於通過筆試當日│
│    │      │稍晚,即在高雄市監理場交付一萬八千元予寅○○,寅○○則透過黃│
│    │      │春綿轉交每人各五千元賄款予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駕駛執照學科測│
│    │      │驗之筆試考驗員亥○○、筆試監考員洪志隆,宇○○則從中賺取佣金│
│    │      │一千元。                                                    │
│    │      │                                                            │
│    ├───┼──────────────────────────────┤
│    │ 證據 │⒈訊據考生壬○○供稱:90年10月間伊在大發駕訓班遇見一不知名之│
│    │  及  │  男子(即監理黃牛寅○○)該男子表示可協助伊考照,代價為一萬│
│    │ 理由 │  八千元,經伊同意後,伊留下聯絡電話給該名男子,嗣於91年1 月│
│    │      │  15日上午該男子以電話通知伊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會合,並告│
│    │      │  訴伊入筆試考場作答時,只要看到電腦閱卷之答案卡上有以鉛筆註│
│    │      │  記之符號時,該位置即為正確答案,只需將該空格填滿即可,伊報│
│    │      │  名後便進入筆試試場考試,…在伊筆試所使用之答案卡上確實已有│
│    │      │  正確答案記號,伊即依照該記號作答而順利通過筆試,…91年1 月│
│    │      │  15日當天伊通過筆試後,便在監理處停車場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予│
│    │      │  該男子等語(見91年4 月25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又考生呂│
│    │      │  明輝循前開舞弊方式作答,而以92.5分之高分通過學科測驗筆試之│
│    │      │  事實,亦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             │
│    │      │⒉宇○○於調查局詢問中就前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供稱:伊曾協助│
│    │      │  監理黃牛寅○○(曾任大發駕訓班教練)等人,向渠等通報監考官│
│    │      │  名單,以便渠等決定是否配合當天的監考官進行舞弊,並曾幫林德│
│    │      │  全等監理黃牛轉交賄款給前曾收受伊與甲○○賄款之監考官,伊所│
│    │      │  經手交付之賄款金額則與甲○○請託伊交付之賄款金額相同,伊則│
│    │      │  按通過考試之考生人數,自寅○○等監理黃牛收受每名考生一千元│
│    │      │  之代價等語(見91年3 月26日宇○○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
│    │      │  有卷附91年1 月15日寅○○與宇○○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佐│
│    │      │  。是以寅○○固否認有何居中行賄犯行,惟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    │      │  洵非可採。                                                │
│    │      │⒊亥○○則供稱:寅○○等監理黃牛,曾因代辦客戶考照而透過黃春│
│    │      │  綿致送賄款予伊,行賄價碼與甲○○之行賄價碼相同,…甲○○及│
│    │      │  其他監理黃牛交給付之賄款,或請伊轉交之賄款都是透過宇○○再│
│    │      │  轉交予伊,…主要是看那一位監考官先拿到賄款,該名監考官就負│
│    │      │  責轉手賄款給另名同時監考之監考官等語(以上分別見91年3 月29│
│    │      │  日、91年4 月4 日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壬○○涉案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
│    │      │⒉寅○○係監理黃牛,其涉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
│    │      │  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
│    │      │  ,緩刑3 年確定。                                          │
│    │      │⒊洪志隆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    │      │  褫奪公權5年,現在上訴中。                                 │
├──┼───┼──────────────────────────────┤
│22  │ 時間 │91年1 月23日                                                │
│    ├───┼──────────────────────────────┤
│    │ 被告 │甲○○                                                      │
│    ├───┼──────────────────────────────┤
│    │相關人│吳芙美(考生)、B○○(監理黃牛)、洪金傳(筆試考驗員)          │
│    ├───┼──────────────────────────────┤
│    │ 犯罪 │吳芙美因二度參加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試筆試未及格,經監理黃牛│
│    │ 事實 │B○○向其表示,如其願給付一萬五千元代價,即能協助其通過機車│
│    │      │駕照考試,為能順利通過上開駕駛執照考試,而應允之,並依B○○│
│    │      │之指示,在91年1 月23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對面之凱旋國小│
│    │      │與甲○○會面,並交付一萬五千元現款予甲○○,甲○○並向其表示│
│    │      │只要依據考卷上之小黑點記號作答即可通過考試,吳芙美隨即進入筆│
│    │      │試考場,並發現其所領取之答案卡之每題答案選項框框內,確有以黑│
│    │      │點作記號,其即依記號填寫答案後,順利通過筆試,領取普通汽車駕│
│    │      │駛執照登記書,甲○○並於吳芙美通過考試後,交付賄款六千元予違│
│    │      │背職務協助吳芙美通過筆試測驗之筆試考驗員洪金傳,另朋分二千元│
│    │      │之仲介費予監理黃牛B○○。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吳芙美供承在卷(見91年3 月29日吳芙美高雄市調│
│    │  及  │查處調查筆錄),B○○就其仲介吳芙美與甲○○認識,並甲○○則│
│    │ 理由 │交付其佣金二千元乙節,亦坦認不諱(見91年3 月26日B○○調雄市│
│    │      │調查處調查筆錄),甲○○亦供稱:任職於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之│
│    │      │監考官洪金傳主動找上伊,並向伊表示若有問題可以到高雄市凱旋國│
│    │      │小旁找他,因此後來有些考生無法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機車駕照,伊就│
│    │      │找洪金傳幫忙,在考生經洪金傳之幫忙取得駕照後,伊就按行情價給│
│    │      │洪金傳六千元,伊告訴考生,在考場中看答案卡有無打點作記號,如│
│    │      │果有就按打點選答,不然就觀察監考官的動作等情明確(見91年3 月│
│    │      │29日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吳芙美之機器腳踏車駕駛│
│    │      │執照登記書1 份、91年1 月23日B○○與吳芙美之電話監聽譯文1 份│
│    │      │在卷足憑,應認屬實。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吳芙美涉案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
│    │      │  判決免刑。                                                │
├──┼───┼──────────────────────────────┤
│23  │ 時間 │91年1 月23日                                                │
│    ├───┼──────────────────────────────┤
│    │ 被告 │甲○○、黃○○                                              │
│    ├───┼──────────────────────────────┤
│    │相關人│呂慧青(考生)                                                │
│    ├───┼──────────────────────────────┤
│    │ 犯罪 │呂慧青為順利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經永全駕駛訓練班教練楊素珠│
│    │ 事實 │居間介紹認識甲○○,並於9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與│
│    │      │甲○○會面,且交付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甲○○。嗣呂慧菁依甲○○│
│    │      │之指示於91年1 月23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經甲○○安排黃○○│
│    │      │在呂慧青身上安裝電子振動器,使呂慧青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學科測│
│    │      │驗筆試,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甲○○則將其中一萬元交予劉國│
│    │      │安作為報酬。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甲○○、黃○○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考生呂慧青│
│    │  及  │之供述相符(見91年4 月3 日呂慧青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
│    │ 理由 │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91年1 月23日甲○○與宇○○之│
│    │      │電話監聽譯文1 件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足憑,應認真│
│    │      │實。                                                        │
│    │      │                                                            │
│    ├───┼──────────────────────────────┤
│    │ 備註 │考生呂慧青涉案部分,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
│    │      │案件審理中。                                                │
├──┼───┼──────────────────────────────┤
│24  │ 時間 │91年1 月31日                                                │
│    ├───┼──────────────────────────────┤
│    │ 被告 │亥○○                                                      │
│    ├───┼──────────────────────────────┤
│    │相關人│辛○○(考生)、呂清山(監理黃牛)                              │
│    ├───┼──────────────────────────────┤
│    │ 犯罪 │辛○○於「大新汽車駕訓班」參加考照訓練時,擔任其汽車教練之呂│
│    │ 事實 │清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向其表示倘願支付二萬二千元代價,即│
│    │      │可幫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辛○○應允之,並先於91年1 月間某│
│    │      │日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內,交付二萬二千元予呂清山,經呂清山與│
│    │      │亥○○取得聯繫後,呂清山即向辛○○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
│    │      │會作答之題目,可詢問筆試監考員亥○○,再依亥○○之提示作答,│
│    │      │嗣於91年1 月31日,辛○○於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遇有不│
│    │      │會作答之題目即詢問監考官亥○○,亥○○則違背其監考職務而提示│
│    │      │辛○○正確答案,辛○○因而通過筆試考試,並領得普通汽車駕駛執│
│    │      │照。呂清山於辛○○通過筆試考試後,即將辛○○交付之二萬二千元│
│    │      │中之五千元賄款轉交付予亥○○。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亥○○坦承在卷,核其供述與考生辛○○之│
│    │  及  │供詞相符(見丁○卷㈡第188 頁、91年4 月25日辛○○高雄市調查處│
│    │ 理由 │調查筆錄),並有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91年1 月31日│
│    │      │呂清山與亥○○之電話監聽譯文1件足憑。                       │
│    │      │                                                            │
│    ├───┼──────────────────────────────┤
│    │ 備註 │考生呂秀榕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                            │
├──┼───┼──────────────────────────────┤
│25  │ 時間 │91年2 月22日                                                │
│    ├───┼──────────────────────────────┤
│    │ 被告 │亥○○(路考考驗員)、宇○○、甲○○、黃○○                │
│    ├───┼──────────────────────────────┤
│    │相關人│辰○○(考生)、己○○(筆試考驗員)                            │
│    ├───┼──────────────────────────────┤
│    │ 犯罪 │考生辰○○因前曾兩次在台南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均未能│
│    │ 事實 │通過學科考試,遂經由綽號「乃妥」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
│    │      │認識甲○○,甲○○則於91年2 月22日聯絡辰○○前往高雄市監理處│
│    │      │考照,並於辰○○應考前即將考生名單透過宇○○交予亥○○,洪金│
│    │      │竹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與甲○○會│
│    │      │面,並交付4 萬5 千元費用予甲○○,甲○○則當場交付1 萬元予劉│
│    │      │國安作為進行電子舞弊之代價,由黃○○先在辰○○身上裝設麥克風│
│    │      │及振動器後,辰○○隨即進入筆試考場,以電子舞弊方式應試,進而│
│    │      │通過學科測驗筆試,己○○為當日之學科測驗考驗員,未違背職務予│
│    │      │以協助,然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拿取由│
│    │      │宇○○所轉交之甲○○自考生辰○○所收取之賄款五千元。辰○○嗣│
│    │      │即參加術科測驗(即路考),由亥○○違背其監考職務,將辰○○應│
│    │      │考原應駕駛之手排車改為自排車代替之,並先行帶領辰○○熟悉路考│
│    │      │場地,使辰○○以74分通過路考,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亥○○│
│    │      │並自宇○○收受考生辰○○透過甲○○轉交之賄款四千元。宇○○則│
│    │      │自甲○○分得佣金一千元。                                    │
│    │      │                                                            │
│    │      │                                                            │
│    ├───┼──────────────────────────────┤
│    │ 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考生辰○○供述在卷(見丁○卷㈣第184 頁、本│
│    │  及  │院卷㈡第187 頁,91年4 月2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
│    │ 理由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件、91年2 月22日甲○○與亥○○通話之│
│    │      │電話監聽譯文1 件足憑,核被告亥○○、甲○○、宇○○之自白與事│
│    │      │實相符,應屬可採。                                          │
│    │      │                                                            │
│    ├───┼──────────────────────────────┤
│    │ 備註 │⒈己○○(綽號黑豬),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所涉貪污等案件│
│    │      │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徒刑4 年,禠奪公權3 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
│    │      │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中。            │
│    │      │⒉辰○○係考生,其所涉行賄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    │      │  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
├──┼───┼──────────────────────────────┤
│26  │ 時間 │91年2 月27日                                                │
│    ├───┼──────────────────────────────┤
│    │ 被告 │甲○○、宇○○、黃○○                                      │
│    ├───┼──────────────────────────────┤
│    │相關人│E○○ (考生)、黃庶煌 (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                  │
│    ├───┼──────────────────────────────┤
│    │ 犯罪 │E○○因擔心自身年紀較大,反應較差,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
│    │ 事實 │之學科,乃透過某不詳姓名之「監理黃牛」與甲○○取得聯繫,並告│
│    │      │知倘願支付三萬元之代價,即可幫助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籃瀧│
│    │      │鑫應允之並先以借款名義交付五千元,嗣於91年2 月27日先由甲○○│
│    │      │帶同E○○至高雄市監理處前之某自小客車內,由黃○○在E○○身│
│    │      │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E○○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
│    │      │筆試測驗,並以電子舞弊方式,以92.5分通過筆試測驗。俟E○○參│
│    │      │加路考測驗前,甲○○則透過宇○○將考生名單交予當日擔任路考考│
│    │      │驗員之黃庶煌,由黃庶煌違背職務,在E○○進行路考測驗中,明知│
│    │      │E○○於倒車入庫項目中因左後輪不慎至線,應扣16分,卻仍核給總│
│    │      │分92.5分,使E○○因而順利通過考試,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籃瀧│
│    │      │鑫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當日隨即在高雄市監理處側門外之圍牆邊│
│    │      │,將餘款二萬五千交付該「監理黃牛」後轉交予甲○○,甲○○再將│
│    │      │其中一萬元交予黃○○作為進行電子舞弊之報酬,將其中之賄款四千│
│    │      │元透過宇○○交予當日擔任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黃庶煌,宇○○則自│
│    │      │甲○○分得佣金一千元。                                      │
│    │      │                                                            │
│    ├───┼──────────────────────────────┤
│    │ 證據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考生E○○供述在卷(見丁○卷㈡第172 頁、第│
│    │  及  │  186 頁,91年4 月2 日E○○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汽車│
│    │ 理由 │  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1 份、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及91年│
│    │      │  2 月27日甲○○與亥○○間之電話監聽譯文1 件在卷足憑,核與被│
│    │      │  告甲○○、黃○○之自白相符,應屬可採。                    │
│    │      │⒉又考生E○○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因考量本身年紀較│
│    │      │  大,路考路線抓不準,無法通過考試,固於其持有學習執照滿3 個│
│    │      │  月後,依一名男性監理黃牛之指示,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伊於│
│    │      │  通過筆試後向該名男子表示要進場參加路考,並於通過路考、取得│
│    │      │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圍牆邊交付二萬五千元現金│
│    │      │  予該名男子等語(見調查局91年4 月2 日E○○調查筆錄),顯見│
│    │      │  E○○付款予監理黃牛之目的係為順利通過術科測驗(即路考)。│
│    │      │  再參諸卷附91年2 月27日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亥○○於91年2 月27│
│    │      │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
│    │      │  絡,甲○○通知亥○○當日應試之考生名為E○○,亥○○則請方│
│    │      │  素藝在3 分鐘後叫E○○去找伊等語,足徵E○○所稱在伊進場參│
│    │      │  加路考前與伊見面之男子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同案被告朱進│
│    │      │  雄。甲○○復於91年4 月9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係協│
│    │      │  助E○○以四千元行賄汽車路考監考官黃庶煌等語明確(見調查局│
│    │      │  91年4 月9 日甲○○調查筆錄),益徵甲○○於91年2 月27日當天│
│    │      │  係轉交考生E○○之賄款予路考考驗員黃庶煌,非轉交考生賄款予│
│    │      │  被告己○○。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於上開時點│
│    │      │  曾自宇○○收受考生E○○透過甲○○所交付之賄款五千元,自不│
│    │      │  得僅憑考生E○○已先後支付甲○○等監理黃牛共三萬元款項,即│
│    │      │  遽認被告己○○有何利用其擔任學科測驗考驗員一職之身分,收取│
│    │      │  考生E○○賄款五千元之犯行,起訴意旨謂於91年2 月27日擔任路│
│    │      │  考考驗員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己○○亦有收受考生E○○所交付│
│    │      │  之賄賂五千元云云,洵非可採。                              │
│    │      │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E○○涉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    │      │  1587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    │      │  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⒉黃庶煌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
│    │      │  5年。現在上訴中。                                         │
├──┼───┼──────────────────────────────┤
│27  │ 時間 │91年3 月1 日                                                │
│    ├───┼──────────────────────────────┤
│    │ 被告 │亥○○、宇○○                                              │
│    ├───┼──────────────────────────────┤
│    │相關人│馬志良 (考生)、 申○○ (監理黃牛)、 李文皓 (路考監考員)、 陳│
│    │      │林峰(路考考驗員)                                          │
│    ├───┼──────────────────────────────┤
│    │ 起訴 │馬志良於91年2 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恐無法│
│    │ 事實 │通過,而交付1 萬5 千元予監理黃牛申○○,經申○○轉請宇○○透│
│    │      │過亥○○拜託李文皓配合協助,嗣李文皓於91年3 月1 日擔任大貨車│
│    │      │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安排馬志良前往參加術科測驗(即路│
│    │      │考),惟馬志良於路考時,因本身已有多年駕駛大貨車經驗,故路考│
│    │      │狀況良好,未經李文皓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
│    │      │駕照,而申○○於馬志良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即在高雄市監理處│
│    │      │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五千元賄款予李文皓收受,另交付一千元之佣金│
│    │      │酬謝亥○○,惟亥○○並未收受該筆款項,而由宇○○收取之。    │
│    │      │                                                            │
│    ├───┼──────────────────────────────┤
│    │ 證據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考生馬志良供述在卷(見丁○92年度訴字第1321│
│    │  及  │  號卷附92 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第14頁、同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
│    │ 理由 │  頁,91年3 月27日馬志良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核與被告黃春│
│    │      │  綿、亥○○之自白相符,並有卷附91年3 月1 日宇○○、申○○、│
│    │      │  亥○○等人提及馬志良應考一事已致送賄款等內容之電話監聽譯文│
│    │      │  1 份、馬志良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件足憑。                │
│    │      │⒉再據考生馬志良供稱:伊在S 型考驗項目後退時,有壓到感應線且│
│    │      │  有扣分鈴聲響起之語(見91年3 月27日馬志良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
│    │      │  錄),再參諸卷附馬志良「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項目│
│    │      │  之分數為「74」分,故此術科項目之考驗分數之記載,僅顯示馬志│
│    │      │  良之術科考驗項目已達「70分」之及格標準,尚無從證明路考監考│
│    │      │  官有何未予扣分之違背職務行為,亦即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馬│
│    │      │  志良透過申○○、宇○○、亥○○所行賄之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行│
│    │      │  為。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馬志良涉案部分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
│    │      │  件審理中。                                                │
│    │      │⒉李文皓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    │      │  褫奪公權5年,現在上訴中。                                 │
│    │      │⒊陳林峰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                          │
│    │      │⒋申○○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
│    │      │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
├──┼───┼──────────────────────────────┤
│28  │ 時間 │91年3 月19日                                                │
│    ├───┼──────────────────────────────┤
│    │ 被告 │宇○○、甲○○、黃○○                                      │
│    ├───┼──────────────────────────────┤
│    │相關人│乙○○(考生)、梁淑真(監理黃牛)、鄭茂東(路考監考員)          │
│    ├───┼──────────────────────────────┤
│    │ 犯罪 │考生乙○○前因有未能考取駕駛執照經驗,擔心亦無法順利通過汽車│
│    │ 事實 │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經梁淑真於91年2 月間某日,向乙○○表示│
│    │      │倘願支付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即可幫乙○○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王秀│
│    │      │吋應允之,並於91年3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市境內某處,將二萬八│
│    │      │千元交予梁淑真,梁淑真即安排甲○○與乙○○認識,並由相約於91│
│    │      │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監理處前大門口見面,並在該處之│
│    │      │某自小客車內,由黃○○在乙○○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王秀│
│    │      │吋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復以電子舞弊方式通過│
│    │      │筆試測驗。乙○○通過筆試考試後之同日,經宇○○告知甲○○當日│
│    │      │之路考監考員為鄭茂東後,甲○○則與鄭茂東取得聯繫,鄭茂東乃違│
│    │      │背其監考職務,安排乙○○最後一位參加路考,並由鄭茂東先帶領王│
│    │      │秀吋熟悉路考場地,嗣於實際路考時,鄭茂東則在旁提醒乙○○應於│
│    │      │何處停車及減速慢行等駕駛要領,更在旁幫助乙○○踩煞車,而使王│
│    │      │秀吋通過路考考試,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俟乙○○取得駕駛執│
│    │      │照後,甲○○即交付佣金一千予黃春棉,並透過宇○○轉交四千元賄│
│    │      │款予鄭茂東。                                                │
│    │      │                                                            │
│    ├───┼──────────────────────────────┤
│    │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丁○審理時均坦承│
│    │  及  │不諱(見91年4 月10日乙○○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丁○卷㈡第18│
│    │ 理由 │8頁) ,核與被告甲○○、宇○○、黃○○之自白相符,並有卷附91│
│    │      │年3 月19日宇○○、鄭茂東之電話監聽譯文1 件、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    │      │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電子舞弊器材足憑。                   │
│    │      │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乙○○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
│    │      │⒉鄭茂東為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其涉案部分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以92年度訴字笫1321號案件審理中。                          │
│    │      │⒊監理黃牛梁淑真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
│29  │ 時間 │91年3 月19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A○○ (考生)、C○○ (筆試監考員)、陳有文 (筆試考驗員)、黃 │
│    │      │煥文 (路考監考員兼考驗員)                                   │
│    ├───┼──────────────────────────────┤
│    │ 起訴 │考生A○○前因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而於91年3 月18│
│    │ 事實 │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重新報考之相關事宜時,經不詳姓名年籍之│
│    │      │成年之男性監理黃牛介紹A○○與甲○○相識,甲○○則向A○○表│
│    │      │示倘願支付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即可由其代為安排筆試與路考順利取│
│    │      │得駕照。A○○同意後,甲○○即透過宇○○拜託黃煥文配合協助,│
│    │      │並通知A○○於3 月19日前往應考,就學科測驗筆試部分,則由方素│
│    │      │藝事先提供模擬試題,供考生熟讀答案後,進入試場作答,而通過筆│
│    │      │試,就路考部分,則由A○○依其本身學能通過術科測驗,惟當日之│
│    │      │路考考驗員黃煥文雖未違背職務指導、協助使A○○考取駕照,然事│
│    │      │後仍自宇○○收受考生A○○透過甲○○所轉交之四千元賄款予黃煥│
│    │      │文。                                                        │
│    │      │                                                            │
│    │      │                                                            │
│    ├───┼──────────────────────────────┤
│    │ 證據 │⒈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宇○○、甲○○自白在卷,核與考生A○○於│
│    │  及  │  調查局應訊時供稱:伊於91年3 月18日經一位陌生男子(即監理黃│
│    │ 理由 │  牛)紹認識甲○○,雙方約定以二萬五千元代價由甲○○協助伊取│
│    │      │  得汽車駕照,嗣甲○○即安排伊於91年3 月19日應試,91年3 月19│
│    │      │  日伊依指示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與甲○○見面,甲○○在伊參加│
│    │      │  汽車筆試考試前即先拿1 份拿正確答案的汽車筆試考卷供伊熟讀,│
│    │      │  該份考題與伊實際參加筆試考試之題目卷題目大部分相同,嗣伊參│
│    │      │  加汽車路考時,在S 型倒退測驗項目有壓線扣分,但還是順利通過│
│    │      │  考試,並取得汽車駕照,伊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就在高雄市監理處│
│    │      │  停車場點交二萬五千元現金予甲○○等語相符(見91年4 月10日劉│
│    │      │  寶文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A○○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
│    │      │  記書1 份、91年3 月19日宇○○與黃煥文、甲○○間通話之電話監│
│    │      │  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應屬可採。                             │
│    │      │⒉惟被告甲○○另供稱:伊於A○○應試前曾提供模擬考題供A○○│
│    │      │  閱覽等語(見丁○卷㈣第98頁),核與考生A○○供述:伊應試前│
│    │      │  所閱覽之試題與實際應考時之題目並不全然相同乙節相符(見91年│
│    │      │  4 月10日A○○之調查局調查筆錄),可見考生A○○於參加學科│
│    │      │  測驗筆試前所閱覽之試題並非應試當日考場中所使用之試題,是並│
│    │      │  無證據顯示斯時擔任筆試監考官之被告C○○有何在試前將試題攜│
│    │      │  出並洩漏予考生A○○之違背職務行為。又公訴意旨認本件同案被│
│    │      │  告C○○涉嫌自宇○○收受甲○○向考生A○○收取之賄款五千元│
│    │      │  犯行,無非以91年3 月19日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為其唯一論據。然│
│    │      │  依調查局於91年3 月19日對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施以監聽之譯文內容顯示,宇○○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許致電高│
│    │      │  雄市監理處監考官黃煥文,以暗號「麵好了」叫黃煥文到福利社拿│
│    │      │  取賄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電話向甲○○確認交付賄款之│
│    │      │  考生姓名為A○○,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電話向甲○○回報│
│    │      │  黃煥文已將考生名單取走一事,有卷附91年3 月19日專案監譯報告│
│    │      │  表1 份可稽,再參諸A○○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所載,足見│
│    │      │  上開監聽談話內容所顯示之行賄對象乃A○○應試當日(即91年3 │
│    │      │  月19日)之術科考驗員兼監考員黃煥文,而非於91年3 月19日擔任│
│    │      │  學科測驗筆試監考員之C○○。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宇○○行│
│    │      │  賄之對象及於91年3 月19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監考員C○○部分,│
│    │      │  尚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
│    │      │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A○○涉案部分未據偵查起訴。                          │
│    │      │⒉C○○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丁○│
│    │      │  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⒊陳有文係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現由台灣│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中。      │
│    │      │⒋黃煥文: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      │  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現在上訴中。                          │
└──┴───┴──────────────────────────────┘
附表二(併案部分)
┌──┬──────────────────────────────────┐
│編號│                                                                    │
├──┼───┬──────────────────────────────┤
│1   │ 時間 │85年8 月15日(併案意旨書誤繕為85年6月15日)                 │
│    ├───┼──────────────────────────────┤
│    │ 被告 │甲○○                                                      │
│    ├───┼──────────────────────────────┤
│    │相關人│石允用(考生)、余東興(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                    │
│    ├───┼──────────────────────────────┤
│    │ 併案 │考生石允用於85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以自己實力通過汽車考照│
│    │ 事實 │筆試後,在筆試考場外巧遇被告甲○○,石允用為能順利通過路考,│
│    │      │而同意以一萬5 千元透過甲○○向路考考驗員、監考員行賄,石允用│
│    │      │隨即進場參加路考,且憑自己實力通過路考後,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
│    │      │照。石允用於領取汽車駕照後旋將一萬五千元賄款交予甲○○,由方│
│    │      │素藝將其中四千元賄款交予當日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余東興。      │
│    │      │                                                            │
│    ├───┼──────────────────────────────┤
│    │ 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考生石允用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5227 號卷第18│
│    │  及  │頁石允用91年4 月3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丁○92年度訴字第13│
│    │ 理由 │21號卷㈠第112 頁、同上卷㈢第198 頁、同上卷㈣第30頁),核與被│
│    │      │告甲○○之自白相符(見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9 日甲○○高雄市│
│    │      │調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石允用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
│    │      │、90年12月18日甲○○與石允用之妻戊○○○之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
│    │      │卷足憑,可認考生石允用確有經由甲○○透過宇○○交付賄款予路考│
│    │      │考驗員、監考員之事實甚明。惟經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證當日之路│
│    │      │考考驗員兼監考員余東興,有何違背職務協助考生石允用通過路考考│
│    │      │試之犯行。                                                  │
│    ├───┼──────────────────────────────┤
│    │ 備註 │考生石允用涉案部分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
│    │      │審理中。                                                    │
├──┼───┼──────────────────────────────┤
│2   │ 時間 │89年9 月25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鄧天喜 (考生)、黃庶煌 (筆試考驗員)、郭力中 (筆試監考員)、羅 │
│    │      │永壽 (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                                   │
│    ├───┼──────────────────────────────┤
│    │ 併案 │考生鄧天喜於89年7 、8 月間參加汽車考照筆試失敗後,在岡山永全│
│    │ 事實 │駕訓班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監理黃牛搭訕,並向鄧天喜表│
│    │      │示倘願支付三萬元代價,即能保證協助考取汽車駕照,鄧天喜應允之│
│    │      │,嗣經該監理黃牛介紹甲○○與鄧天喜認識,經甲○○通知鄧天喜於│
│    │      │89年9 月25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試,同日由甲○○先在高雄市監理│
│    │      │處旁都會公園,交付模擬試題予鄧天喜熟讀背誦,鄧天喜於進入筆試│
│    │      │試場後本於其自身學能而順利通過筆試後,同日又依自己實力通過路│
│    │      │考。鄧天喜於當日通過筆試及路考並領得駕照後,即在高雄市監理處│
│    │      │前在某自小客車內將三萬元賄款交付甲○○。甲○○則透過宇○○交│
│    │      │予當日筆試考驗員黃庶煌、筆試監考員郭力中每人各五千元賄款,復│
│    │      │透過宇○○轉交四千元賄款予當日之路考監考員兼考驗員羅永壽。  │
│    │      │                                                            │
│    ├───┼──────────────────────────────┤
│    │ 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考生鄧天喜供承在卷(見91年4 月3 日鄧天喜高雄市│
│    │  及  │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4 月3 日鄧天喜偵查中訊問筆錄),核與方素│
│    │ 理由 │藝之自白相符(見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9 日甲○○高雄市調查處│
│    │      │調查筆錄),並有卷附在甲○○住處搜索查扣,其上載有內容為「鄧│
│    │      │天喜9 月25日早上考筆試,機0000000000星期一收3 元」之便條紙1 │
│    │      │張,及鄧天喜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份足憑,應屬可採,是以│
│    │      │考生鄧天喜確有經由甲○○透過宇○○交付賄款予筆試及路考之考驗│
│    │      │員、監考員之事實甚明。惟經遍查卷證,尚無證據足證上開考驗員、│
│    │      │監考員有何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鄧天喜通過筆試、路考測驗之情事。  │
│    ├───┼──────────────────────────────┤
│    │ 備註 │考生鄧天喜未經偵查起訴。                                    │
├──┼───┼──────────────────────────────┤
│3   │ 時間 │89年10月30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黃玉琴 (考生)、鄭茂東 (筆試考驗員)、邱宏安 (筆試監考員)、陳 │
│    │      │林峰 (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                                   │
│    ├───┼──────────────────────────────┤
│    │ 犯罪 │考生黃玉琴於89年9 月間參加汽車考照筆試失敗後,遇一真實姓名年│
│    │ 事實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監理黃牛搭訕,向其表示倘願支付一萬二千元代價│
│    │      │即能保證其通過筆試,經黃玉琴應允之,嗣該名男性監理黃牛介紹方│
│    │      │素藝為黃玉琴安排有意願配合協助黃玉琴通過考試之筆試考驗員、監│
│    │      │考員,將考生名單透過宇○○轉交予上開考驗員、監考員並通知黃玉│
│    │      │琴於89年10月30日上午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應考。嗣黃玉琴依約在高雄│
│    │      │市監理處附近之公園將一萬二千元賄款交予上開男性監理黃牛後,即│
│    │      │依該名男性監理黃牛之指示,於進入筆試試場後,前往指定之試場中│
│    │      │間排最後一個座位坐定,並在答案卡上簽名等候,再由當日擔任筆試│
│    │      │試場考驗員、監考員中之一位身材較矮者,違背其職務,為黃玉琴在│
│    │      │答案卡上劃填正確答案,以此方式使黃玉琴以92.5分通過筆試。隨後│
│    │      │黃玉琴則以自己實力通過路考,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嗣上開男性監│
│    │      │理黃牛即將黃玉琴交付之賄款轉交予甲○○,由甲○○透過宇○○將│
│    │      │其中五千元賄款交予當日筆試考驗員鄭荿東,另親自將其中四千元交│
│    │      │予當日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陳林峰。                            │
│    │      │                                                            │
│    ├───┼──────────────────────────────┤
│    │ 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黃玉琴供承在卷(見91年4 月10日黃玉琴高雄市調│
│    │  及  │查處調查筆錄,丁○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㈠第113 頁,同上卷㈡第│
│    │ 理由 │246 頁,同上卷㈢第198 頁),核其供述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
│    │      │見91年3 月26日、91年4 月4 日、91年4 月9 日甲○○高雄市調查處│
│    │      │調查筆錄),並有卷附自甲○○住處搜索查扣,上載內容為「黃玉琴│
│    │      │10月30日(星期一)上午考筆試,電0000000000,清」之便條紙1 張│
│    │      │,及黃玉琴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份在卷足憑,應屬可採。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黃玉琴、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鄭茂東涉案部分,現由台灣高雄│
│    │      │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                    │
├──┼───┼──────────────────────────────┤
│4   │ 時間 │90年6 月11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董銀三 (考生)、邱宏安(筆試考驗員)、洪志隆 (筆試監考員)、劉岳│
│    │      │芳 (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                                     │
│    ├───┼──────────────────────────────┤
│    │ 併案 │考生董銀三前因兩次參加汽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筆試均未通過,其於│
│    │ 事實 │90年6 月1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第3 次報考時,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成年男性監理黃牛前來搭訕,並向董銀三表示倘願支付一萬五千元│
│    │      │之代價,即可保證其考取駕照,經董銀三同意後,該男性監理黃牛遂│
│    │      │將董銀三之考生名單交給甲○○,由甲○○透過宇○○將之轉交予當│
│    │      │日之筆試、路考考驗員、監考員。董銀三隨後即進入筆試考場參加學│
│    │      │科測驗筆試,並以自己實力自行通過筆試及路考。董銀三於同日取得│
│    │      │駕照後,旋即依約將一萬五千元賄款交予上開男性監理黃牛。上開男│
│    │      │性監理黃牛將上開賄款交予甲○○後,甲○○即經由宇○○將其中四│
│    │      │千元賄款交予未違背職務,於當日擔任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之劉岳芳│
│    │      │。                                                          │
│    ├───┼──────────────────────────────┤
│    │ 證據 │前開事實業據考生董銀三供承在卷(見91年4 月10日董銀三高雄市調│
│    │  及  │查處調查筆錄),並有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 紙足憑,惟據│
│    │ 理由 │考生董銀三供稱伊係憑實力通過筆試及路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    │      │董銀三應試當日之筆試或路考考驗員、監考員有何違背職務協助董銀│
│    │      │元通過考試之情事,自難認考生董銀三與被告甲○○、宇○○等人有│
│    │      │何行賄公務員使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                      │
│    │      │                                                            │
│    ├───┼──────────────────────────────┤
│    │ 備註 │⒈考生董銀三未據偵查起訴。                                  │
│    │      │⒉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劉岳芳涉案部分,現由丁○92年度訴字第1321│
│    │      │  號案件審理中。                                            │
├──┼───┼──────────────────────────────┤
│5   │ 時間 │91年2 月22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李宗憲(考生)、黃煥文(路考考驗員)、劉岳芳(路考監考員)        │
│    ├───┼──────────────────────────────┤
│    │ 併案 │考生李宗憲為順利通過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透過甲○○向監理人員│
│    │ 事實 │行賄,李宗憲將不詳賄款經由某不知名男子交付予甲○○,再由方素│
│    │      │藝透過宇○○將其中二千五百元賄款交予路考監考員劉岳芳,李宗憲│
│    │      │因而通過考試。                                              │
│    │      │                                                            │
│    ├───┼──────────────────────────────┤
│    │ 證據 │訊據考生李宗憲否認有何行賄情事(見91年4 月25日李宗憲高雄市調│
│    │  及  │查處調查筆錄),雖被告甲○○於91年2 月22日曾致電宇○○,向其│
│    │ 理由 │提及考生李宗憲之姓名,有卷附91年2 月22日甲○○與宇○○之電話│
│    │      │監聽譯文可稽,然僅憑上開通話譯文仍無從推知考生李宗憲交付賄款│
│    │      │予甲○○用以行賄之事實,而由卷附李宗憲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    │      │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亦僅能推知考生李宗憲│
│    │      │雖在曲線進退及油門控制等項目遭扣分,然其仍憑實力以82分通過路│
│    │      │考,是以尚乏證據證明是日擔任路考監考員之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協│
│    │      │助考生通過路考測驗之情事。                                  │
│    │      │                                                            │
│    ├───┼──────────────────────────────┤
│    │ 備註 │考生李宗憲涉案部分未經偵查起訴。                            │
├──┼───┼──────────────────────────────┤
│6   │ 時間 │91年3 月12日                                                │
│    ├───┼──────────────────────────────┤
│    │ 被告 │宇○○、甲○○                                              │
│    ├───┼──────────────────────────────┤
│    │相關人│何品旻(考生)、陳有文(筆試考驗員)、林滿優(筆試監考員)、余東興│
│    │      │(路考考驗員兼監考員)                                        │
│    ├───┼──────────────────────────────┤
│    │ 併案 │何品旻為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試,而於91年3 月12日在高雄市監│
│    │ 事實 │理處門口將三萬元賄款交予甲○○,經甲○○透過宇○○將其中五千│
│    │      │元交予當日擔任筆試考驗員之陳有文,何品旻則於筆試應考前先得悉│
│    │      │試題答案,因而順利通過筆試。                                │
│    │      │                                                            │
│    ├───┼──────────────────────────────┤
│    │ 證據 │訊據考生何品旻固供稱:伊於91年3 月12日上午在高雄市監理處與方│
│    │  及  │素藝見面後,由甲○○向伊介紹一名年約30餘歲之男子與伊見面,並│
│    │ 理由 │交付伊一份交通規則試題供伊熟讀後,伊即給付甲○○三萬元等語,│
│    │      │惟何品旻亦供述:到底該名男子出示供伊閱讀之試題與伊當日應試之│
│    │      │試題是否相同一事,伊已記不清楚等情在卷(見91年4 月10日何品旻│
│    │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執此尚難推認91年3 月12日之筆試考驗員│
│    │      │或監考員有何事前洩漏當日筆試考題之違背職務犯行,自無從認定被│
│    │      │告甲○○、宇○○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
│    │      │                                                            │
│    ├───┼──────────────────────────────┤
│    │ 備註 │                                                            │
└──┴───┴──────────────────────────────┘
 附表三:自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居所扣得
         之物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  │12只  │
 ├───┼──────────┼───┤
 │  2   │寫有考生資料之連絡單│ 4張  │
 ├───┼──────────┼───┤
 │  3   │監理黃牛B○○等人之│ 3張  │
 │      │名片及聯絡電話      │      │
 ├───┼──────────┼───┤
 │  4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 1份  │
 │      │車駕駛人應考須知    │      │
 ├───┼──────────┼───┤
 │  5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21張 │
 │      │書                  │      │
 ├───┼──────────┼───┤
 │  6   │ 呂當安等人之聯絡電 │ 1頁  │
 │      │ 話                 │      │
 └───┴──────────┴───┘
 附表四:自宇○○處扣得之物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查扣地點         │
  ├───┼────────────┼───┼───────────┤
  │  1   │ 陳研妃郵局存摺         │ 1本  │ 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   │
  │      │                        │      │(即宇○○之工作地點)│
  ├───┼────────────┼───┼───────────┤
  │  2   │ 記事簿                 │ 1本  │       同上           │
  ├───┼────────────┼───┼───────────┤
  │  3   │ 桌曆                   │ 1本  │       同上           │
  ├───┼────────────┼───┼───────────┤
  │  4   │ 記事簿                 │ 1本  │高雄縣鳳山市○○街38號│
  │      │                        │      │17樓(即宇○○住處)  │
  ├───┼────────────┼───┼───────────┤
  │  5   │ 聯絡電話簿             │ 1本  │        同上          │
  └───┴────────────┴───┴───────────┘
 附表五:自黃○○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29巷31號住處扣得之
         電子舞弊器材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 對講機             │ 2台  │
 ├───┼──────────┼───┤
 │  2   │ 發射器             │ 2具  │
 ├───┼──────────┼───┤
 │  3   │ 振動器             │ 5具  │
 ├───┼──────────┼───┤
 │  4   │ 振動器機板         │ 14片 │
 ├───┼──────────┼───┤
 │  5   │ 充電器             │ 3台  │
 ├───┼──────────┼───┤
 │  6   │ 電池               │ 10組 │
 ├───┼──────────┼───┤
 │  7   │ 汽車駕駛人筆試題庫 │ 1本  │
 ├───┼──────────┼───┤
 │  8   │ 考生用麥克風       │ 1具  │
 ├───┼──────────┼───┤
 │  9   │ 固定用鬆緊帶       │ 11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