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3 號、第2533號、第35
35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78
號、第14444 號、94年度偵字第11196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丙○○」印章肆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1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8 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造其兄「丙○○」之印章4 枚,再持「丙○○」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偽造之印章4 枚,連續於如附表1 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佯稱其係「丙○○」本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以如附表1 所示之行為方式,偽造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因而取得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三、乙○○明知提供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以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2 所示之出賣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印章之情形,將其本人、其妻不知情之李姵淳及知情之陳雅惠(出賣如附表2編號2 所示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使用印章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出賣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使用印章部分之犯行,另行審結)於如附表2 所示帳戶,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人士使用,而連續以此方法幫助該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後,乃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 所示之行為方式,取得如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四、乙○○又賡續其概括犯意,明知一叫「王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詐欺為業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在報紙上刊登收購他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以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取黃素琴(另繼續偵辦)交予其在不詳銀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上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代價,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內,將連同印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該「王仔」男子使用,嗣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9 月29日止,該王仔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如附表5所列楊顯榮等人徉稱:「若要取回賽鴿,將指定贖金匯至黃素琴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將賽鴿殺害或轉集」等語,致楊顯榮等人心生畏懼,將如附表5 所列指定贖金匯入黃素琴所設立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前揭帳戶內,楊顯榮等人嗣始知受騙。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且查:
㈠被告關於事實欄2 所載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A 第4 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3 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A)第16頁、本院卷第236 頁、偵查卷卷A 第19頁、第20頁、第27頁】。
㈡被告關於事實欄3 所載出賣李姵淳、陳雅惠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幫助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李姵淳、陳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將帳戶存款簿交予被告等情相符(參見警卷卷E 第2 頁、警卷卷F 第1 頁、警卷卷B 第1 頁至第3 頁、偵查卷卷G 之2 第11頁)。再如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如何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3 所示之被害經過,遭致詐欺或恐嚇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3 被害經過所示之帳戶,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損失財物之事實,分別已經證人戊○○、李月端、子○○、癸○○、己○○、甲○○、庚○○、丁○○、壬○○於警詢、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卷A 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警卷卷D 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卷C 第3 頁至第4 頁、警卷卷F 第10頁、警卷卷B 第7 頁至第8 頁、警卷卷E 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70 號案卷(偵查卷卷G 之2)第10 頁、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96 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G)第10 頁】,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儲戶交易明表影本1 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6 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往來明細資料表、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紙、往來明細1 份、事故登錄解除單影本1 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A 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卷B 第10頁、警卷卷C 第6 頁、警卷卷B 第14頁、警卷卷D 第8 頁、警卷卷E 第7 頁、第10頁反面、警卷卷F 第10頁反面、偵查卷卷G 之2 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第一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等影本各1 份、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等影本各2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卷A 第30頁至第32頁、第10頁、第23頁、警卷卷B 第11頁、12頁、警卷卷D 第20頁至第22頁、警卷卷E 第8 頁反面、警卷卷F 第8 頁、偵查卷G 之2 第18頁)。足見被告出賣予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之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建華銀行鳳山分行、華南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冒用「丙○○」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李姵淳於高雄瑞豐郵局、華南銀行二苓分行所開立、陳雅惠於建華銀行鳳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為該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關於事實欄㈣之自白,核與黃素琴、張訓嘉、許天佑、楊顯榮、李煌欽、蔡正雄、張明守等人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警卷H 第29頁至第48頁),又有上述各人匯款文件、存款憑條附於同警卷內可稽,此部分罪證亦明確。
㈣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於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及陳雅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後,雖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而行為人事實上所為之他罪,重於其所欲犯之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件被告明知提供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以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出賣予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獲取金錢,其主觀上應係欲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於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及陳雅惠、黃素琴分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後,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於客觀上所犯之罪,則係同法第30 條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因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另前揭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帳戶之印章後,雖與他人共同從事犯罪,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交予該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或預見該成年人士另有共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將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交予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時,僅有幫助該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男子單獨從事犯罪之故意,又依上述「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每次出賣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僅有幫助該綽號「偉仔」或「王仔」之成年人士單獨從事犯罪之犯行。
㈥另被告於92年9 月間某日,一併出賣予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之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其冒用「丙○○」名義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雖無具體事證足認亦為前揭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69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2年9 月間某日一併出賣予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雖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業已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其冒用「丙○○」名義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一併出賣予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且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又業以同日向被告取得之被告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及被告冒用「丙○○」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可知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果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縱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業已將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其冒用「丙○○」名義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影響其幫助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造「丙○○」之印章4 枚,及利用如附表1 所示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1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按,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1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2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5 所載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2 如附表2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及事實欄4 所示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犯行,核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2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冒用「丙○○」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私文書上,乃偽造「丙○○」印文1 枚,於存款印鑑卡私文書,則係偽造「丙○○」署名1 枚、印文4 枚,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卷A 第19頁、第20頁),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誤載為偽造「丙○○」印文3 枚,尚有未洽;再被告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時間,係於92年9 月10日,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啟用日期欄之記載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卷A第32頁),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誤載為92年11月17日,亦有未洽;另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帳戶,即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 所示之帳戶,此觀諸上開帳戶之帳號一致,且印鑑卡完全相同即可明瞭(參見偵查卷卷A 第32頁、警卷卷C27 頁),起訴書誤認其與附表2 編號2 之帳戶為不同帳戶,且開戶日期為92年8 月10日,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事實欄4 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名開立帳戶,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並損害真實名義人丙○○之權益,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各該帳戶之印章交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所得利益非鉅,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述偽造之「丙○○」印章4 枚,乃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4 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戶名欄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戶名欄所填載之「丙○○」姓名,均僅在識別戶名為何人並非署押之性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供承曾以「丙○○」之名義,制作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款簿等語(參見原審94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53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37 頁)。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乃將冒用「丙○○」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用之印章,出賣予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後,因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告知存款簿遺失,央請被告申請補發,並因申請補發存款簿必須使用該帳戶所用之印章,始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後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款簿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原審94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53 頁),足見被告於92年9 月29日再度偽造「丙○○」制作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無非係事後應上開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始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與其於如事實欄2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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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行為方式及偽造之私文書 │
├──┼────┼─────┼────────────┤
│ 1 │92年9 月│華南商業銀│於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 │15日 │行小港分行│偽簽「丙○○」之署名1 枚│
│ │ │ │,並持偽造之「丙○○」印│
│ │ │ │章1 枚,交予不知情之銀行│
│ │ │ │行員代為偽蓋「丙○○」之│
│ │ │ │印文2 枚,用以表示「張文│
│ │ │ │振」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為一│
│ │ │ │切往來之印鑑以該印文為憑│
│ │ │ │之意思,而偽造該印鑑卡私│
│ │ │ │文書,嗣並持交華南商業銀│
│ │ │ │行行員,用以申請開立該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及領用提款卡,│
│ │ │ │而持以行使 │
├──┼────┼─────┼────────────┤
│ 2 │92年9 月│第一商業銀│於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 │16日 │行小港分行│款印鑑卡上,偽簽「丙○○│
│ │ │ │」之署名1 枚,並持偽造之│
│ │ │ │「丙○○」印章1 枚,交予│
│ │ │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代為偽蓋│
│ │ │ │「丙○○」之印文2 枚,用│
│ │ │ │以表示「丙○○」業已審視│
│ │ │ │該印鑑卡上之個人基本資料│
│ │ │ │,並逐項核對,確認無誤,│
│ │ │ │嗣就該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
│ │ │ │申請、辦理相關事宜,自申│
│ │ │ │請日起悉以該印鑑式樣為憑│
│ │ │ │,並同意第一商業銀行與第│
│ │ │ │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旗│
│ │ │ │下各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進│
│ │ │ │行共同行銷時,得揭露、轉│
│ │ │ │介或交互運用其基本資料等│
│ │ │ │意思,而偽造該活期儲蓄存│
│ │ │ │款印鑑卡私文書,嗣並持交│
│ │ │ │第一商業銀行行員,用以申│
│ │ │ │請開立該行帳號0000000000│
│ │ │ │1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款│
│ │ │ │卡,而持以行使 │
├──┼────┼─────┼────────────┤
│ 3 │92年9 月│臺灣土地銀│持偽造之「丙○○」印章1 │
│ │16日 │行小港分行│枚,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 │ │ │代於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
│ │ │ │資料「開戶人簽章」欄,偽│
│ │ │ │蓋「丙○○」印文1 枚,用│
│ │ │ │以表示「丙○○」同意嗣後│
│ │ │ │得以電話通知臺灣土地銀行│
│ │ │ │變更通訊地址與電話號碼之│
│ │ │ │意思,並於存款印鑑卡上,│
│ │ │ │偽簽「丙○○」之署名1 枚│
│ │ │ │,並委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 │ │ │以其所交付之「丙○○」印│
│ │ │ │章,代為偽蓋「丙○○」之│
│ │ │ │印文4 枚,用以表示「張文│
│ │ │ │振」與該銀行約定支票或取│
│ │ │ │款憑條上金額以外記載事項│
│ │ │ │之更改處憑該印鑑為有效,│
│ │ │ │該印鑑之留存除係委託該銀│
│ │ │ │行於付款時驗印外,並為確│
│ │ │ │認該帳戶與該銀行其他往來│
│ │ │ │事項意思表示之用,且同意│
│ │ │ │該銀行得在經營主管機關核│
│ │ │ │定承辦之業務等特定目的下│
│ │ │ │,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
│ │ │ │人之個人資料,存款所載存│
│ │ │ │款須知及存戶與該銀行之各│
│ │ │ │種約定暨該銀行有關存款規│
│ │ │ │章均對存戶有拘束力,及如│
│ │ │ │經該銀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
│ │ │ │當使用之情事時,該銀行得│
│ │ │ │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
│ │ │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
│ │ │ │電子支付之轉款,提款卡並│
│ │ │ │得收回作廢等意思,而偽造│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印鑑卡│
│ │ │ │私文書,復將上揭開戶基本│
│ │ │ │資料及存款印鑑卡,交予臺│
│ │ │ │灣土地銀行行員,用以申請│
│ │ │ │開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提款│
│ │ │ │卡,而持以行使 │
├──┼────┼─────┼────────────┤
│ 4 │92年9 月│中國農民銀│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
│ │16日 │行小港分行│上,偽簽「丙○○」之署名│
│ │ │ │1 枚,並持偽造之「丙○○│
│ │ │ │」印章1 枚,交予不知情之│
│ │ │ │銀行行員偽蓋「丙○○」之│
│ │ │ │印文2 枚,用以表示「張文│
│ │ │ │振」原憑該印鑑式樣切遵該│
│ │ │ │銀行所發存摺之記載,支存│
│ │ │ │之約定及該銀行一切存款規│
│ │ │ │章,同意該銀行及財團法人│
│ │ │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營業登│
│ │ │ │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之需│
│ │ │ │要等特定目的,該銀行及上│
│ │ │ │開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電│
│ │ │ │腦處理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
│ │ │ │,及支票若更改或註銷橫線│
│ │ │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憑│
│ │ │ │該印鑑有效,且同意於該銀│
│ │ │ │行之定期性存款印鑑同該印│
│ │ │ │鑑並授權利息轉入該帳戶等│
│ │ │ │意思,而偽造該存款印鑑卡│
│ │ │ │,嗣並持交中國農民銀行承│
│ │ │ │辦人員,用以申請開立該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 │ │ │蓄存款帳戶及提款卡,而持│
│ │ │ │以行使 │
└──┴────┴─────┴────────────┘
附表2 :
┌──┬────┬─────┬────────────┐
│編號│時間 │地點 │出賣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
│ │ │ │各該帳戶所使用印章之情形│
│ │ │ │及其對象 │
├──┼────┼─────┼────────────┤
│ 1 │92年8 月│高雄市凱旋│將其妻不知情之李姵淳於華│
│ │27日13時│路「金銀島│南銀行二苓分行所開立帳號│
│ │許 │購物中心」│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使用│
│ │ │ │之印章,以1,200 元之代價│
│ │ │ │,出賣而交予前揭綽號「偉│
│ │ │ │仔」」之成年男子 │
├──┼────┼─────┼────────────┤
│ 2 │92年9 月│高雄市民權│與陳雅惠一同將陳雅惠於臺│
│ │1 日 │二路378 之│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所│
│ │ │3 號「臺灣│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中小企業銀│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該帳│
│ │ │行」前鎮分│戶所使用之印章,以3,000 │
│ │ │行前 │元之代價,出賣而交付予前│
│ │ │ │述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
│ │ │ │,乙○○與陳雅惠各分得 │
│ │ │ │1,500 元 │
├──┼────┼─────┼────────────┤
│ 3 │92年9 月│高雄市復興│與陳雅惠一同將陳雅惠於建│
│ │12日 │路與六合路│華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
│ │ │口 │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
│ │ │ │款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使│
│ │ │ │用之印章,以3,000 元之代│
│ │ │ │價,出賣而交予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
│ │ │ │男子,乙○○與陳雅惠各分│
│ │ │ │得1,500元 │
├──┼────┼─────┼────────────┤
│ 4 │92年9 月│高雄市光華│將其妻不知情之李姵淳於高│
│ │中旬 │路與廣州街│雄瑞豐郵局所開立帳號7000│
│ │ │口附近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 │ │ │款簿、提款卡及該帳戶所使│
│ │ │ │用之印章,以3,000 元之代│
│ │ │ │價,出賣而交予上開綽號「│
│ │ │ │偉仔」之成年男子 │
├──┼────┼─────┼────────────┤
│ 5 │於92年9 │高雄市光華│將冒用「丙○○」名義向華│
│ │間某日 │路與廣州街│南銀行小港分行、第一商業│
│ │ │口 │銀行小港分行、臺灣土地銀│
│ │ │ │行小港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
│ │ │ │小港分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
│ │ │ │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各該│
│ │ │ │帳戶所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
│ │ │ │各1 枚,及其本人於華南銀│
│ │ │ │行小港分行所開立帳號7602│
│ │ │ │00000000號、於第一銀行小│
│ │ │ │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 │ │ │341 號、於臺灣土地銀行小│
│ │ │ │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 │ │ │6255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
│ │ │ │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
│ │ │ │,以各個帳戶之存款簿、提│
│ │ │ │款卡及各該帳戶所使用之印│
│ │ │ │章3,000 元之代價,出賣而│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偉仔」之成年男子 │
├──┼────┼─────┼────────────┤
│ 6 │92年9 月│高雄市光華│將其於建華銀行鳳山分行所│
│ │底某日 │路與民生路│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口 │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該│
│ │ │ │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以2,50│
│ │ │ │0 元之代價,出賣而交予上│
│ │ │ │開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
│ │ │ │ │
└──┴────┴─────┴────────────┘
附表3 :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被害經過 │損失財物(│
│ │ │ │ │新臺幣) │
├──┼────┼───┼────────┼─────┤
│ 1 │92年9 月│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5,000元 │
│ │25日21時│ │詳之成年人士撥打│ │
│ │許 │ │電話予戊○○,佯│ │
│ │ │ │稱其為戊○○友人│ │
│ │ │ │,以急需現金為由│ │
│ │ │ │向戊○○借款,陳│ │
│ │ │ │太郎不疑有他,先│ │
│ │ │ │後匯款30,000元及│ │
│ │ │ │5,000 元至乙○○│ │
│ │ │ │於第一商業銀行小│ │
│ │ │ │港分行所開立之上│ │
│ │ │ │開帳戶內 │ │
├──┼────┼───┼────────┼─────┤
│2 │92年10月│李月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9,982元 │
│ │6 日10時│ │詳之成年人士撥打│ │
│ │許 │ │電話予李月端,佯│ │
│ │ │ │稱其為電信局人員│ │
│ │ │ │,告以尚有保證金│ │
│ │ │ │及裝機費用4,200 │ │
│ │ │ │元可以領取,並告│ │
│ │ │ │知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承辦人員之│ │
│ │ │ │電話,央請李月端│ │
│ │ │ │自行聯絡,李月端│ │
│ │ │ │不疑有他,乃以所│ │
│ │ │ │告知之電話先後與│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佯稱中華電信股份│ │
│ │ │ │有限公司及金融局│ │
│ │ │ │人員之成年人士聯│ │
│ │ │ │絡,並依該佯稱金│ │
│ │ │ │融局人員之指示,│ │
│ │ │ │持提款卡至某金融│ │
│ │ │ │機構於不詳處所設│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依對方之指示操作│ │
│ │ │ │,致其帳戶內之99│ │
│ │ │ │ ,982 元匯入張振│ │
│ │ │ │於第一銀行小港分│ │
│ │ │ │行所開立之前揭帳│ │
│ │ │ │戶內 │ │
├──┼────┼───┼────────┼─────┤
│ 3 │92年10月│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000元 │
│ │7 日上午│ │詳之成年人士於羅│ │
│ │某時 │ │傳福所有車號SZ-│ │
│ │ │ │4490號自用小貨車│ │
│ │ │ │於同日6 時許,在│ │
│ │ │ │臺南市○區○○街│ │
│ │ │ │177 號前失竊後,│ │
│ │ │ │撥打電話予羅傳福│ │
│ │ │ │,告知匯款30,000│ │
│ │ │ │元,始會還車,而│ │
│ │ │ │以加害財產之事,│ │
│ │ │ │恐嚇子○○,致羅│ │
│ │ │ │福傳心生畏懼,嗣│ │
│ │ │ │經還價後,雙方約│ │
│ │ │ │定匯款10,000元,│ │
│ │ │ │子○○乃於同日12│ │
│ │ │ │時2 分許,依對方│ │
│ │ │ │之指示匯款10,000│ │
│ │ │ │元至乙○○於建華│ │
│ │ │ │銀行鳳山分行所開│ │
│ │ │ │立之上揭帳戶,嗣│ │
│ │ │ │於對方告知之處所│ │
│ │ │ │,尋獲上開失竊之│ │
│ │ │ │自用小貨車 │ │
├──┼────┼───┼────────┼─────┤
│ 4 │92年10月│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2,000元 │
│ │7 日上午│ │詳之成年人士於謝│ │
│ │某時 │ │齊隆所有車號C9-│ │
│ │ │ │9490號自用小貨車│ │
│ │ │ │於同日8 時許,在│ │
│ │ │ │臺南縣永康市中正│ │
│ │ │ │路635 巷1 弄10號│ │
│ │ │ │失竊後,撥打電話│ │
│ │ │ │予癸○○,告知匯│ │
│ │ │ │款50,000元,始會│ │
│ │ │ │還車,而以加害財│ │
│ │ │ │產之事,恐嚇謝齊│ │
│ │ │ │隆,致癸○○心生│ │
│ │ │ │畏懼,經還價後,│ │
│ │ │ │雙方約定匯款12,0│ │
│ │ │ │00元,癸○○乃於│ │
│ │ │ │同日12時2 分許,│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12│ │
│ │ │ │,000元至乙○○於│ │
│ │ │ │建華銀行鳳山分行│ │
│ │ │ │所開立之前揭帳戶│ │
│ │ │ │,嗣於對方告告之│ │
│ │ │ │處所,尋獲上開失│ │
│ │ │ │竊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 │
├──┼────┼───┼────────┼─────┤
│ 5 │92年10月│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0,000元 │
│ │8 日上午│ │詳之成年人士於陳│ │
│ │某時 │ │宗平所有車N6-12│ │
│ │ │ │65號自用小貨車於│ │
│ │ │ │同日8 時許,在臺│ │
│ │ │ │南市○○路17號前│ │
│ │ │ │失竊後,撥打電話│ │
│ │ │ │予己○○,要求陳│ │
│ │ │ │宗平匯款贖車,而│ │
│ │ │ │以加害財產之事,│ │
│ │ │ │恐嚇己○○,致陳│ │
│ │ │ │宗平心生畏懼,經│ │
│ │ │ │還價後,雙方約定│ │
│ │ │ │匯款20,000元,陳│ │
│ │ │ │宗平乃於同日依對│ │
│ │ │ │方之指示匯款20,0│ │
│ │ │ │00元至乙○○於建│ │
│ │ │ │華銀行鳳山分行所│ │
│ │ │ │開立之上揭帳戶,│ │
│ │ │ │嗣於對方告知之處│ │
│ │ │ │所,尋獲上開失竊│ │
│ │ │ │之自用小貨車 │ │
├──┼────┼───┼────────┼─────┤
│6 │92年11月│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8,000元 │
│ │6 日22時│ │詳之成年人士,撥│ │
│ │許 │ │打電話予甲○○,│ │
│ │ │ │佯稱其為俗稱之「│ │
│ │ │ │黑社會兄弟」受人│ │
│ │ │ │委託,將對甲○○│ │
│ │ │ │不利,若願給與紅│ │
│ │ │ │包,即可解決此事│ │
│ │ │ │,甲○○誤信為真│ │
│ │ │ │,而匯款38,000元│ │
│ │ │ │至乙○○於華南銀│ │
│ │ │ │行小港分行所開立│ │
│ │ │ │之上開帳戶內 │ │
├──┼────┼───┼────────┼─────┤
│ 7 │92年11月│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9,988元 │
│ │11日10時│ │詳之成年女子撥打│ │
│ │許 │ │電話予庚○○,佯│ │
│ │ │ │稱其係板橋郵局第│ │
│ │ │ │一支局人員,發現│ │
│ │ │ │有人偽造庚○○之│ │
│ │ │ │提款卡,央請陳鳳│ │
│ │ │ │如撥打電話與另一│ │
│ │ │ │陳姓女子聯絡,並│ │
│ │ │ │告知電話號碼,陳│ │
│ │ │ │雅君不疑有他,依│ │
│ │ │ │所告知電話號碼撥│ │
│ │ │ │打後,另一佯稱陳│ │
│ │ │ │姓之成年女子即向│ │
│ │ │ │庚○○詐稱應至郵│ │
│ │ │ │局為二維條碼真卡│ │
│ │ │ │與偽卡之分別,並│ │
│ │ │ │轉予另一佯稱林姓│ │
│ │ │ │之成年男子,另一│ │
│ │ │ │佯稱林姓之成年男│ │
│ │ │ │子復要求庚○○至│ │
│ │ │ │板橋郵局第一支局│ │
│ │ │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機依其指示操作,│ │
│ │ │ │庚○○陷於錯誤,│ │
│ │ │ │乃至板橋郵局第一│ │
│ │ │ │支局所設置之自動│ │
│ │ │ │櫃員機依該佯稱林│ │
│ │ │ │姓之成年人士之指│ │
│ │ │ │示操作,致其帳戶│ │
│ │ │ │內之款項99,988元│ │
│ │ │ │匯入李姵淳於高雄│ │
│ │ │ │瑞豐郵局所開立之│ │
│ │ │ │上開帳戶內 │ │
├──┼────┼───┼────────┼─────┤
│ 8 │92年12月│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50,000元 │
│ │1 日17時│ │詳之成年人士撥打│ │
│ │30分許 │ │電話予丁○○,佯│ │
│ │ │ │稱其係丁○○之友│ │
│ │ │ │人劉麗素,告知公│ │
│ │ │ │司曾總監欲借款周│ │
│ │ │ │轉,嗣陸續有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佯稱│ │
│ │ │ │劉麗素配偶張正祥│ │
│ │ │ │及佯稱公司曾總監│ │
│ │ │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 │
│ │ │ │話予丁○○,以曾│ │
│ │ │ │總監亟需借款周轉│ │
│ │ │ │為由,向郭秀月借│ │
│ │ │ │款,致丁○○陷於│ │
│ │ │ │錯誤,而先後央請│ │
│ │ │ │其子周致瑋及由其│ │
│ │ │ │本人匯款30,000元│ │
│ │ │ │及20,000元至陳雅│ │
│ │ │ │惠於建華銀行鳳山│ │
│ │ │ │分行所開立之上述│ │
│ │ │ │帳戶內 │ │
├──┼────┼───┼────────┼─────┤
│ 9 │92年12月│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1,961元 │
│ │26日15時│ │詳之成年人士撥打│ │
│ │14分許 │ │電話予壬○○,佯│ │
│ │ │ │稱其係臺中市刑警│ │
│ │ │ │大隊,查獲偽卡集│ │
│ │ │ │團,發現壬○○資│ │
│ │ │ │料,央請壬○○撥│ │
│ │ │ │打電話至金融控管│ │
│ │ │ │中心並告知金融控│ │
│ │ │ │管中心電話號碼,│ │
│ │ │ │壬○○誤信為真,│ │
│ │ │ │依所告知電話號碼│ │
│ │ │ │撥打後,再由佯稱│ │
│ │ │ │張姓之成年男子,│ │
│ │ │ │將電話轉予佯稱陳│ │
│ │ │ │姓課長之成年人士│ │
│ │ │ │,嗣該陳姓課長之│ │
│ │ │ │成年人士即向陳鳳│ │
│ │ │ │如詐稱必須更改提│ │
│ │ │ │款卡密碼,要求陳│ │
│ │ │ │鳳如至附近之提款│ │
│ │ │ │機確認餘額,陳鳳│ │
│ │ │ │如因而陷於錯誤,│ │
│ │ │ │乃至某金融機構於│ │
│ │ │ │不詳處所設置之自│ │
│ │ │ │動櫃員機依該佯稱│ │
│ │ │ │陳姓課長之成年人│ │
│ │ │ │士之指示操作,致│ │
│ │ │ │其帳戶內之款項91│ │
│ │ │ │,961元匯入李姵淳│ │
│ │ │ │於華南銀行二苓分│ │
│ │ │ │行所開立之上開帳│ │
│ │ │ │戶內 │ │
├──┼────┼───┼────────┼─────┤
│ 10 │93年7 月│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0,000元 │
│ │12日11時│ │詳之成年人士於陳│ │
│ │許 │ │榆婷所有車號9Q-│ │
│ │ │ │7459號自用小客車│ │
│ │ │ │於同日8 時許,在│ │
│ │ │ │臺中市龍井鄉龍新│ │
│ │ │ │路137 號前失竊後│ │
│ │ │ │,撥打電話予陳榆│ │
│ │ │ │婷,要求辛○○匯│ │
│ │ │ │款贖車,而以加害│ │
│ │ │ │財產之事,恐嚇陳│ │
│ │ │ │榆婷,致辛○○心│ │
│ │ │ │生畏懼,嗣經還價│ │
│ │ │ │後,雙方約定匯款│ │
│ │ │ │30,000元,辛○○│ │
│ │ │ │乃於同日匯款 │ │
│ │ │ │30,000元至陳雅惠│ │
│ │ │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前鎮分行所開立│ │
│ │ │ │之上開帳戶,嗣於│ │
│ │ │ │同月13日6 時30分│ │
│ │ │ │許,在對方告知之│ │
│ │ │ │處所臺中縣龍井鄉│ │
│ │ │ │龍海國民小學旁尋│ │
│ │ │ │獲其失竊之自用小│ │
│ │ │ │客車 │ │
└──┴────┴───┴────────┴─────┘
附表4 :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及│
│ │ │枚數 │
├──┼────────┼──────────────┤
│1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卡 │ │
├──┼────────┼──────────────┤
│2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儲蓄存款印鑑卡 │ │
├──┼────────┼──────────────┤
│3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印文1 枚 │
│ │基本資料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署名1 枚、印文4 枚 │
│ │印鑑卡 │ │
├──┼────────┼──────────────┤
│5 │中國農民銀行存款│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印鑑卡 │ │
└──┴────────┴──────────────┘
附表5
┌──┬────┬──────┬───┬──────┐
│次數│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匯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92年10月│不詳銀行匯入│楊顯榮│8,000元 │
│ │15日某時│黃素琴彰化銀│ │ │
│ │ │行前鎮分行前│ │ │
│ │ │揭帳戶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