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飛宗黃三友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第1124號、第15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春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邱春福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再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原審法院90年度屏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5日起至94年8 月2 日止,先後在屏東縣長治鄉○○街與復華街口之土地公廟內、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某土地公廟內、屏東縣長治鄉○○路土地公廟內或長治鄉和協國小附近公墓之產業道路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3 天施用1 次。嗣先後於:㈠94年1 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㈡94年4 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5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㈢94年5 月1 日1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街與復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㈣94年5 月22日13時43分許,警方因另案通知邱春福到案偵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㈤94年8 月2 日早上8 時45分許,為警在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5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7日、94年5 月3 日、94年5 月23日、94年6 月6 日、94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4年4 月12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2公克)、94年5 月1 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94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再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後,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2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1 月25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5 月22日第4 次為警查獲後,迄94年8 月2 日止,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含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其上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