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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憲義李璧君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認識,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31日,甲○○(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高雄市鎮城隍廟大廟口,徵得乙○○之授權,以為乙○○代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由,向乙○○拿取身分證件及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刻「乙○○」之印章1 枚,詎甲○○為乙○○代辦該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後,未再徵得乙○○之同意,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車搭載甲○○,甲○○則下車負責辦理手機門號,於同日(90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而連續辦理租用電話:

(一)先至高雄縣鳳山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冒用乙○○之名義,向鳳山營運處之職員申辦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屬私文書之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上開印章,以「乙○○」印文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營運處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營運處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未扣案)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交付予甲○○。

(二)再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復冒用乙○○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屬私文書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通訊行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交付予甲○○。

(三)又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冒用乙○○之名義,向該通訊行之職員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屬私文書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以「乙○○」印文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通訊行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交付予甲○○。丙○○與甲○○以前述方法共計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 張及上開手機1 支,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確認單,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坦承有開車載被告甲○○去辦理手機門號共計3 次,且均由甲○○單獨下車進入通訊行辦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送甲○○去電信公司,我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91年3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警詢中陳稱:我是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單,而我本人未申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才知道有人以我的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我於91年1 月份,即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辦理切結,表示我確實未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用印,均非我本人所簽及用印,我的身分證不曾遺失,而是借給友人甲○○,請甲○○幫我申請泛亞公司門號使用,甲○○也只交給我泛亞公司門號SIM 卡,不知甲○○又將我的身分證件拿去申請附表所示其他3 家電信公司門號(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收到其他3 家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向甲○○詢問,才知道遭甲○○冒名申請,我就向甲○○要附表所示3 張門號SIM卡並丟棄於水溝中,我要請甲○○幫忙申請行動電話時,蕭姓女子(指被告丙○○)在場,我還知道丙○○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是甲○○告訴我,我太太曾撥打過,是被告丙○○接聽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1 頁背面、第2 頁、第2 頁背面),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乙○○復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不知道甲○○又拿我的證件去辦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門號,我是接到帳單才知道,而我是將證件交給甲○○,由甲○○與丙○○一起去申請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該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我欠1 支泛亞的,他卻辦了3 支,我不知道」「事實上我叫他辦1 支,其他多出來的是偷辦的,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95年4 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又上訴人丙○○對証人乙○○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証据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証人乙○○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得做為証据。又上訴人丙○○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到廟口時,我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後來我開車載甲○○到3 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大部分是通訊行,而0000000000號這個手機號碼,是我之前與綽號「博仔」之人聯絡用的,申請人是我父親,而乙○○的太太確實有打電話問我為何申請這麼多電話,我有對乙○○太太說,當初在車上時,我就有告訴甲○○,乙○○只申請1 支電話,但甲○○又說要到其他地方去申請門號,甲○○當時說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6頁背面),且上訴人丙○○於94年7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對於92 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言,先當庭點頭表示同意,再供稱:是甲○○叫我送他去電信公司,應該是要去辦理手機門號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陳述及上訴人丙○○上開供述,足見上訴人丙○○明知附表所示之3 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事先均未經乙○○授權辦理,仍駕車搭載甲○○前往通訊行,而由甲○○負責下車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計3 張及手機1 支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道乙○○叫我辦哪家的行動電話,不知道他委託我辦幾支等語(見95年1 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應是推委之詞,自不足採。

(二)又據中華電信公司專員吳華泰陳稱:被害人乙○○遭冒名申請之附表一所示門號,有搭配1 支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陳四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上揭前鎮區大廟口,有見過被告丙○○,她都是在幫人代辦手機,有看過甲○○拿自己的身分證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243 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7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8 頁)及同意書(見原審卷109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丙○○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是送甲○○去電信公司,我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云,因上訴人丙○○亦於檢察事務官初訊時坦承:我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後來我帶甲○○、博仔到3 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等語(見92年3 月10日詢問筆錄,即偵查卷第15頁),足証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而上訴人載甲○○是去辦理申請3 支手機門號,上訴人應是知情,其嗣後翻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另辯稱:乙○○於警訊中稱甲○○說要給伊3,200元,但伊沒有收,顯然其對甲○○辦理4 支手機並無異議,甲○○亦認為此應未違反乙○○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係稱:他要給我3,200 元,但我沒有拿取,因為我只有請他幫我申請1 線行動電話門號,但他未經我同意幫我另申請3 線門號,我很生氣等語(見91年7月1 日警訊筆錄),因乙○○於警訊中已陳明:「我只有請他幫我申請1 線行動電話門號,但他未經我同意幫我另申請3 線門號,我很生氣」,所以才沒有拿甲○○所給的3,200 元,依前開陳述內容可顯見是甲○○申請出4 支手機後,才要給乙○○3,200 元,此已是偽造申請書完成後之事後之事,上訴人丙○○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到廟口時,我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等語,是顯然乙○○只要申請1 支手機,而甲○○卻超過而申請4 支,多出3 支,為乙○○知悉後,甲○○才要付乙○○3,200 元,惟乙○○仍「很生氣」而拒絕不收,可見甲○○要給付3,200 元此顯係事後之舉,如果乙○○有事先同意,應無「很生氣」而拒絕不收之理,故乙○○上開警訊中之該段陳述,仍不能為甲○○或上訴人丙○○為有利之証明。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承:我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後來我帶甲○○、博仔到3 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見92年3 月10日詢問筆錄,即偵查卷第15頁),足証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而上訴人丙○○載甲○○是去辦理申請3 支手機門號,上訴人應是知情,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丙○○明知未得乙○○之授權,仍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營運處以乙○○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由甲○○(另行審理中)於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乙○○」之印章,嗣持交通訊行、電信公司之職員,分別表示「乙○○」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託甲○○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SIM 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手機均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上訴人丙○○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由甲○○以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誤以為係「乙○○」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上訴人丙○○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上訴人丙○○既已明知乙○○未委託共同被告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仍先後駕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3 間通訊行、電信公司,由甲○○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再持以向附表所示通訊行、電信公司詐取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上訴人丙○○與共同被告甲○○間,已足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非只是詐欺之幫助犯。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偽造「乙○○」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丙○○先後三次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詐取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訴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論究上訴人丙○○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68 頁),法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明知乙○○未委託共同被告甲○○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仍駕車搭載甲○○前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冒「乙○○」之名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職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及手機,其嗣後已將以「乙○○」名義積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全額繳納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155 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其業已離婚,尚有子女需賴其扶養,有戶籍資料可憑,本件犯罪其參與較少屬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7 枚,併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冒名人│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
│一│90年12│高雄縣│乙○○  │中華電信公司│「乙○○」│
│  │月30日│鳳山市│        │鳳山營運處  │之署押壹枚│
│  │某時  │某處之│        │0000-000-000│,應依刑法│
│  │      │中華電│        │行動電話業務│第219 條沒│
│  │      │信公司│        │申請書(警卷│收。至偽造│
│  │      │鳳山營│        │第12頁),且│之申請書上│
│  │      │運處  │        │申辦中華電信│盜用「陳仁│
│  │      │      │        │手機門號,搭│輝」之印文│
│  │      │      │        │配阿爾卡特牌│,並非偽造│
│  │      │      │        │手機1 支(中│之印文,故│
│  │      │      │        │華電信公司專│不予宣告沒│
│  │      │      │        │員吳華泰之指│收。      │
│  │      │      │        │述,警卷第10│          │
│  │      │      │        │頁)        │          │
│  │      │      │        ├──────┼─────┤
│  │      │      │        │同意書(見警│「乙○○」│
│  │      │      │        │卷第13頁)  │之署名1 枚│
│  │      │      │        │            │,應沒收。│
├─┼───┼───┼────┼──────┼─────┤
│二│90年12│高雄地│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乙○○」│
│  │月30日│區某通│        │0000-000-000│之署押貳枚│
│  │某時  │訊行  │        │行動電話服務│,應予沒收│
│  │      │      │        │申請書(見原│          │
│  │      │      │        │審卷第57頁)│          │
├─┼───┼───┼────┼──────┼─────┤
│三│90年12│高雄地│同上    │臺灣大哥大股│「乙○○」│
│  │月30日│區某通│        │份有限公司  │之署押貳枚│
│  │某時  │訊行  │        │0000-000-000│,應予沒收│
│  │      │      │        │行動電話服務│。至偽造之│
│  │      │      │        │申請書(見原│申請書上,│
│  │      │      │        │審卷第108 頁│盜用「陳仁│
│  │      │      │        │)          │輝」之印文│
│  │      │      │        │            │3 枚,並非│
│  │      │      │        │            │偽造之印文│
│  │      │      │        │            │,故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同意書(見原│「乙○○」│
│  │      │      │        │審卷第109 頁│之署押壹枚│
│  │      │      │        │)          │,應予沒收│
│  │      │      │        │            │。至偽造之│
│  │      │      │        │            │同意書上,│
│  │      │      │        │            │盜用「陳仁│
│  │      │      │        │            │輝」之印文│
│  │      │      │        │            │1 枚,同上│
│  │      │      │        │            │開說明,故│
│  │      │      │        │            │不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