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之1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828 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於90年8 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ZI-5861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2 公里200 公尺路肩處,於車內睡覺,是時該公路警員孟令禹、程怡琮駕駛巡邏車執行該公路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該車停於路肩,且有人在車內睡覺,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命甲○○取出駕照、行照,以供查驗,甲○○稱未帶駕照,只出示身分證及行照供查驗,員警以甲○○交付之身分證資料,向勤務指揮中心查察其前科資料,據通報該員有多項毒品前科,員警隨即要求檢查其車內物品,經甲○○同意並由甲○○自置物箱內取出紙袋1 包供警方查驗,詎甲○○意圖要求使警員違背職務勿再檢查其車內物品,而以對之行賄犯意,自車後座取出1 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孟令禹,向孟令禹稱紙袋內有50萬元要贈與孟令禹、程怡琮,請求孟令禹勿再盤查,予以放行,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當場為孟令禹峻拒(程怡琮未注意到甲○○交給孟令禹1 包東西及談話內容),孟令禹命其下車,詎甲○○竟駕駛該車加速逃逸,而為警扣得該現金50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在國道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睡覺,而為警員孟令禹、程怡琮盤查,請其出示駕照,因無駕照,乃將車中1 包東西拿給警員,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警察盤檢時,要查看我的駕照,但我未考領駕照,乃騙稱未帶駕照,警察要開罰單,因無照駕駛要罰1 萬2,000 元,當時我心裏有一個念頭,就是要跑掉,以免被罰,警員看到我車上有4 、5 個袋子,問我袋子裝何物,要我拿出袋子,我即隨手拿1 個袋子給警員,旋趁警員查看袋子不注意時開車就跑,我並未向警員說袋子裡有50萬元,要求警員不用檢查,當時我未注意到拿給警察的是裝有50萬元的袋子,我並未犯法,只是無照駕駛,頂多罰1 萬2,000 元,何須向警員行賄50萬元,是一時迷糊誤將裝有50萬元之袋子交給警員,當時我車上並無毒品云云。但查,被告上開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孟令禹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們查到被告沒有駕照,有多項毒品前科,我就跟被告表示因為我們查獲你有多項毒品前科,我們現在要檢查你的車內,是否同意?車上是否有貴重物品?當時他有離開駕駛座,要請他拿貴重物品時,他又回駕駛座;被告說他車上有金手鍊、現金等;我請他將該物品拿下來,我又看到後座有3 、4 包東西,我詢問被告,被告拿1 包給我,我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現金,跟我說他沒有駕照,有急事,這給我們,要我們不要再查了。當時我表示不行,請他下車,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踩油門急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證人程怡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最後聽到的是證人孟令禹叫被告下車,被告就開車跑掉了;當時我站在車子左前方,被告車子一開就衝出來,我就直接跳開,可以說直接從我面前切入車道,我就趕快閃開;車子速度很快,到車上證人孟令禹交給我1 包錢、被告的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追緝被告的時候,孟令禹跟我說那包錢是被告要給我們的,要我們不要查他的車上東西,但是我們根本來不及查,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明確。衡情被告在國道上違規停車及無照駕駛,縱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僅涉及行政罰,並無刑責相繩,被告縱使欲逃離現場,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只因一時迷糊,才誤將鉅額現金50萬元交付警員盤查時趁隙逃逸,此等行徑未免因小失大,豈不將50萬元當作廢紙,殊難想像。況警員當時是要逐一檢查被告車內放置之物品,被告必因畏懼繼續檢查會被發現車內有其他違法物品,始將錢拿出來。觀諸被告駛離現場時,速度極快,大有為離去現場不顧他人生命安危之意,然違規駕車停於國道路肩,或無照駕駛均可經由駕籍資料查明,如欲處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被告縱使逃離現場,仍可循線查獲,被告應不致於認為只要離去現場即可脫免處罰,而被告何以僅因交通違規事項,遇警員盤查即如此驚慌並匆忙逃離現場,顯見其欲逃離之原因非僅如所稱因未帶駕照害怕被罰1 萬2,000 元,而係因被告為警查出有毒品前科,為避免警員盤查而查獲車上有其他違禁品,因而以行賄之意思,將該包東西交給警員孟令禹檢查時,並向孟令禹說「錢給你,不要再查了」等語,較合乎實情,是證人孟令禹、程怡琮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之身分證及行賄所用之現金50萬元扣案足資佐證,益證被告確有交付賄賂之事實,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其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除原條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更動為同條第3 項規定外,原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2年2 月8 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2 月8 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審酌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因恐為警查出其車上有違禁物品,竟向警員行賄,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職務之純潔性,情節非輕,及其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科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以扣案之50萬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與黃錦敦(黃錦敦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共計毛重約270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共計毛重約52.5公克),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ZI-5816 號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車搭載黃錦敦隨車攜帶該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0年9 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號前,為警盤查,黃錦敦見狀打開車門逃跑,並將一只手提袋丟棄車外,致置放於手提袋內之海洛因24包、安非他命10包、空夾鏈袋74只、吸食器1 只、彈簧秤1台散落地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空夾鏈袋、吸食器、彈簧秤,旋為警並於該車右後座踏板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因認甲○○不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有上揭查獲之毒品等物扣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警察查獲之東西,只有在車上之1 包安非他命及現款5 萬6,000 元係伊所有,該安非他命1 包係伊要自己施用,其餘丟棄在地上之東西皆係黃錦敦所有,係黃錦敦所丟棄,非伊所有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供稱在車上查獲之現款5 萬6,000 元係伊所有,在車上後座查獲之安非他命1 包係伊剛向一位女子買來,其餘丟棄於地之物均非伊所有,且非伊丟棄等語,有筆錄可稽,則檢察官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顯有誤會,而與實情不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僅承認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1 包及現款5 萬6,000 元係其所有,而否認警察在地上查獲之東西係其所有。
五、次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乙○○帶同警員丙○○、陳螢玉,由陳螢玉駕駛,3 人於90年9 月2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所駕駛之ZI-5861 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車燈,但有2 人即被告與黃錦敦在車內行跡可疑,乃進行盤檢,當丙○○前往駕駛座旁指示其2 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便查驗時,黃錦敦旋即打開右前座車門朝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逃逸,此際丙○○乃往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處攔檢追捕查獲,隨後擔任駕駛之證人陳螢玉見被告欲駕車離去時,亦拔槍制止,員警於控制被告及黃錦敦之行動後,在距離ZI-5861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中線處①165 公分處②140 公分處③215 公分處④455 公分處,共計扣得海洛因24包、安非他命10包、中型空夾鍊袋12只、小型空夾鍊袋62只、綠色手提包1 只、紅色絨布包1只等物,另在ZI-5861 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扣得彈簧秤1 支、駕駛座上起獲現金5 萬6,000 元,車左後方乘客座地墊上扣獲安非他命1 包等物,此情除業據被告坦言上情非虛外,且核與證人黃錦敦、乙○○、丙○○、陳螢玉於原審及乙○○、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4包、安非他命11包、中型空夾鍊袋12只、小型空夾鍊袋62只、綠色手提包1 只、紅色絨布包1 只、彈簧秤1 支、現金5 萬6,000 元等物足資佐證,及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另案審理黃錦敦販賣毒品案件時與查獲員警前往查獲處勘驗所繪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該等丟棄於地之毒品等物,究係被告或係黃錦敦所有,係由何人將之丟棄於地,即饒有研求之餘地。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錦敦於警詢時雖否認警察查獲之東西係其所有,並稱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被告甲○○所有,是他見警方欲盤查時,將毒品丟棄於地等語。然經警詢以有無親眼看見被告甲○○將毒品丟棄於地,則供稱:並未親眼看見,但因有聽見物品掉落地面之聲音,所以肯定是甲○○將毒品丟棄地上等語,經警再詢以當時警方已將你與甲○○之行動控制,且未見甲○○丟棄任何物品,此何以解釋,又供稱:伊不知如何解釋等語。再徵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黃錦敦開車門要逃跑,伊上開攔捕,見黃錦敦將1 個手提包丟棄於地,手提包內之東西散落在自小客車旁等語,顯見將手提包丟棄地上者係黃錦敦,而非被告甲○○,黃錦敦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非實在。
七、再查,證人黃錦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原審法院詢問時,均供稱是日伊與甲○○在自小客車內是要還甲○○8,000 元等語,然因證人乙○○指證手提包係黃錦敦丟棄在地上之情後,黃錦敦始又翻稱當時係與黃朝源合資8,000 元要向甲○○購買毒品等語,並舉黃朝源為證,其先後所述不符,是否真實實值滋疑。
八、證人黃朝源雖出庭證述其有目擊案發經過,然其於原審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號黃錦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審理時係證稱:案發時伊有下車,正準備走到甲○○停車處時,警車就來了,有親眼目睹黃錦敦與甲○○被捕之經過等語,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伊都沒有下車,當時伊是坐在間隔甲○○車子2 台車前的1 台貨車上,是從車子後照鏡看到一切經過,有看到黃錦敦甫下車,甲○○就將1 包東西往黃錦敦下車的門外丟等語,其先後證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當時是夜間,現場光線不是很亮,此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證人黃朝源是否能在距離被告甲○○車前2 台車距離之貨車後照鏡看清楚被告車內之行為,亦有可疑。且參諸散落地上之毒品等物均係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後方,是在黃錦敦開門往後逃跑之方向,被告甲○○坐於駕駛座,於匆忙間如何能準確的將手提包往車外右後側丟擲,益見證人黃錦敦、黃朝源之證述與實情並不相符,顯係推卸廻護黃錦敦罪責之詞,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事實,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分別判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脫逃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及被告另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原判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均告確定,故不予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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