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1317號、1670號、1873號、1963號、2058號、94年毒偵字第11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均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梁富山購買,警察因而查獲梁富山,依法律規定應獲邀減刑,然原審仍科處重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最初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而由屏東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雖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梁富山之人因而為警查獲(梁富山販賣毒品部分現由屏東地檢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偵查中);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處,而加重其刑,且其前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及6 月確定,經入監合併執行後,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係連續犯罪及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多次為警查獲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見悔意,實不宜輕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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