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造槍管肆支(成品叁支、半成品壹支)、編號2 、5 、6 、7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肆支、編號3 、4 所示玩具手槍共貳支、編號13所示老虎鉗壹台、電鉻鐵壹支、熱溶槍壹支、改造工具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於93年6 、7 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載仿貝瑞塔廠(ERETTA)製造之玩具手槍6 支,再於上述地點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文」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成品3 支,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半成品1 支,以供改造上述槍枝使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成品3 支部分)。旋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46號其住處,及屏東市夏威夷汽車旅館等地,以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工具加以改造及組裝金屬槍管,其中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等4 支玩具手槍,均已完成改造,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雖已換裝土造槍管,但因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改造完成。編號3 之手槍仍屬玩具手槍,則尚未改造,且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嗣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4之切割機1 台、砂輪機4 台及電鑽2 支外,其餘物品均為甲○○所有,並分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買回來的槍枝都是已經做好的,僅其中1 支因滑套無法拉動,我拆下將生銹的地方用砂輪機磨一磨再裝上去,就可以拉動,並未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許明安及曾昭民在偵查中的陳述已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曾昭民並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對質詰問,而許明安則經本院傳拘未到,實際上已無從由被告為對質詰間,且被告也陳明不須再傳訊證人許明安,從而其2 人在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買槍管組裝槍枝行為(見偵5230號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於原審中也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我去買槍枝回來,若槍管零件無法組合,我就會用砂輪機磨一磨再組合上去」(見一審卷第36頁),及「我承認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我都有改造,買回來因為槍管與槍身套不進去,我有用砂輪機磨過再套上去,套上去就可以使用。扣案工具除了切割機、砂輪機、電鑽是我叔叔的以外,其餘都是我的,工具是改造槍枝用的,買回來就進行改造」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53頁、第54頁)。
㈢證人許明安於偵查中結證稱:「... 甲○○自己也在改槍,他改造槍時有請教過我,... 」(見偵5230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證人曾昭民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和許明安是去夏威夷汽車旅館... ,甲○○也在那邊改槍,工具很多,有小型車床」(見偵5230號偵查卷第86頁、147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曾昭民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改造槍枝,因與前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改造手槍、改造工具等物品扣案可佐(物品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述槍枝及槍管,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03204731號、93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3021630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4942號卷第17至21頁、偵5230號卷第96至102 頁)、內政部94年6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004585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使具有殺傷力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並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刪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刑度,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改造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手槍使具有殺傷力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改造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槍未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部分,係犯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改造手槍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改造槍枝完成後之持有具傷力改造槍枝行為,為其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之罪。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目的在於改造槍枝,故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之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許明安及曾昭民對質(見一審卷第78頁),原審未予傳訊,也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㈡就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成品3 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之罪部分,漏未論述,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改造槍枝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改造槍支,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改造完成之槍枝數量,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管成品3 支、編號2、5 、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均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造槍管半成品1 支、編號3 、4 所示玩具手槍各1 支、編號13所示老虎鉗1 台、電鉻鐵1 支、熱溶槍1 支、改造工具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切割機1台、砂輪機4 台、電鑽2 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一再陳明非其所有、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手機2 支、SIM 卡2 張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罪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賢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 查 獲 物 品 及 數 量 │ ├──┼──────┼────────┼────────────────┤ │1 │93年10月 1日│屏東縣萬丹鄉水泉│土造金屬槍管4 支(3 支為成品、1 │ │ │14時10分至15│村泉興路1246號 │支為半成品;其中成品3 支部分,屬│ │ │時20分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半成品1 支部分│ │ │ │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 │ ├──┼──────┼────────┼────────────────┤ │2 │93年10月 1日│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1 支( │ │ │20時許 │村萬新路與大發路│不含彈匣,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附近農田抽水馬│,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 │ │ │達旁黃色袋子內 │ │ ├──┼──────┼────────┼────────────────┤ │3 │93年10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水泉│仿BERETTA廠92FS型玩具手槍1 支( │ │ │23時許至23時│村泉興路1246號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55分 │泉興路1242巷3號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不│ │ │ │頂樓 │具殺傷力) │ ├──┼──────┼────────┼────────────────┤ │4 │同上 │同上 │改造仿BERETTA廠M9型手槍1 支(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 │ │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 │ │ │ │力) │ ├──┼──────┼────────┼────────────────┤ │5 │同上 │同上 │改造仿BERETTA廠M9型手槍1 支(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 │ │具殺傷力) │ ├──┼──────┼────────┼────────────────┤ │6 │同上 │同上 │改造仿BERETTA廠M9型手槍1 支(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 │ │ │ │具殺傷力) │ ├──┼──────┼────────┼────────────────┤ │7 │同上 │同上 │改造仿BERETTA廠84型手槍1 支(不 │ │ │ │ │含彈匣,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 ├──┼──────┼────────┼────────────────┤ │8 │同上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改造8.8 mm子彈32顆(其中11顆已試│ │ │ │村泉興路1246號 │射擊發,僅乘彈殼,鑑定結果:具殺│ │ │ │ │傷力) │ ├──┼──────┼────────┼────────────────┤ │9 │同上 │同上 │9 mm制式子彈1 顆(鑑定結果:具傷│ │ │ │ │力) │ │ │ │ │ │ ├──┼──────┼────────┼────────────────┤ │ │同上 │同上 │0.40吋制式子彈1 顆(鑑定結果:具│ │ │ │ │殺傷力) │ │ │ │ │ │ ├──┼──────┼────────┼────────────────┤ │ │同上 │同上 │改造7.9 mm子彈21顆(其中7 顆已試│ │ │ │ │射擊發,僅乘彈殼,鑑定結果:具殺│ │ │ │ │傷力) │ ├──┼──────┼────────┼────────────────┤ │12 │同上 │同上 │改造7.9 mm子彈3 顆(鑑定結果:彈│ │ │ │ │殼與彈頭分離,欠缺火藥、底火,非│ │ │ │ │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 │ ├──┼──────┼────────┼────────────────┤ │13 │同上 │同上 │老虎鉗1 台、電鉻鐵1 支、熱溶槍1 │ │ │ │ │支、改造工具2 包 │ ├──┼──────┼────────┼────────────────┤ │14 │同上 │同上 │切割機1 台、砂輪機4 台、電鑽2 支│ │ │ │ │(均非屬被告所有) │ ├──┼──────┼────────┼────────────────┤ │15 │93年10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行動電話手機2 支,SIM卡2 張 │ │ │15時30分 │路366號3樓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