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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 號、第1496號、第2057號、第271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1 號、第12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5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與陳永元分騎車牌號碼IXM-973號機車、ZIW-079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勝路口附近「皇苑建設公司」工地,因見該公司工地鐵門未上鎖,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開啟鐵門進入該未有人看守之工地,合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鋼筋3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66 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鋼筋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於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㈡95年4 月20日上午1 時許,與董偉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協進建設公司」工地,因見該公司工地鐵門未上鎖,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開啟鐵門後進入該未有人看守之工地倉庫外空地,合力徒手竊取何慶洲所有電纜線30公斤、電線4 公斤(合計價值約4,500 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 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㈢95年4 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29號「盛弘水電材料行」,因見該水電材料行無人看店,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該水電材料行內,合力徒手竊取傅建文所有電纜線圈8 丸(5.5 平方*100M ,價值約1 萬6,000 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民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5偵2719號卷第5 頁,95偵11561 號卷第19頁,95偵12464 號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32、45、46頁),核與被害人陳俊名(事實欄一㈠,見鼓山分局00000000000 號卷第6 、7 頁)、何慶洲(事實欄一㈡,見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傅建文(事實欄一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4 至6 頁)指述,及共犯陳永元(事實欄一㈠,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董偉俊(事實欄一㈡,見95偵11561 號卷第20頁)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鼓山分局00000000000 號卷第17頁,左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1頁)、現場相片多幀(見鼓山分局00000000000 號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分別與陳永元、董偉俊、綽號「阿俊」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究,自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屢次偷竊,且有前犯行,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危害幸未擴大,及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47條、第56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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