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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6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之夜間,侵入其鄰居黃蘇柳枝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48 號2 樓住處,乘黃蘇柳枝睡覺不注意之際,著手搜括房間內之財物,適黃蘇柳枝醒來呼叫並從背後抱住甲○○,甲○○為脫免逮捕,竟與黃蘇柳枝發生扭打,黃蘇柳枝因此強暴行為致左臉、左眼眶、左耳、頸部及右手腕等部位受有瘀青等傷害,洪秀春即黃蘇柳枝之媳聽聞黃蘇柳枝之呼叫聲後過去查看,即高呼「小偷」,甲○○見事跡敗露迅速趁隙逃逸。嗣為警據報於同日22時37分許,循線在甲○○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48 之1號 之住處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訴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侵入黃蘇柳枝住處着手行竊為黃蘇柳枝發現由背後將其抱住,為脫免逮捕,與黃蘇柳枝扭打而施強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春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蘇柳枝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犯案現場暨被告作案時所穿之衣物照片13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夜間潛入被害人住處,正搜刮財物之際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繼續,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得逞,而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核係違反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即當場施以強暴以圖脫免逮捕,其竊盜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亦應論以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害人所受之上開瘀青之傷害,係其與被告扭打過程中所造成,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起意為傷害之犯意所造成,故被告所為並未另構成傷害罪,公訴人認二罪間為牽連關係,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舊法第26條就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此為體例之修正,無涉於罪刑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適用舊法亦無撤銷改判之問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行竊他人之財物牟利,並於行竊被害人財物遭發覺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人施以強暴,對於社會之治安危害不小,惟念其未竊得任何財物,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僅為圖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其未竊得任何財物而無實際利得,且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予減輕等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80萬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強盜打傷告訴人之母黃蘇柳枝,導致黃蘇柳枝傷重死亡,被告未前往探望,顯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經查被害人黃蘇柳枝因被告之上開強暴行為,而致受有左眼眶4 ×1 公分瘀青、左臉6 ×1.5 、5 ×2 、4 ×6 公分瘀青、左頭皮下15×12公分血腫、右手腕8 ×5 公分瘀青、左耳5 ×3 公分撕裂傷併瘀青、頸部12×2 公分瘀青、左肩6 ×6 公分瘀青等傷害,並陷入昏迷,經送國軍八0二醫院診治,該院為之作腦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檢查後,隨即送至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9 月23日轉院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因該院無病床而離去,翌日即9 月24日因被害人鼻胃管有出血現象,又轉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旋被送往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0月5 日病情穩定後,轉至高雄大千醫院繼續治療,嗣被害人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經抗生素及必要之積極治療後仍無效,於同年10月25日死亡,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3 月13日醫慈字第0950000914號函、高雄長庚醫院95年4 月18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391 號函及大千醫院95年3 月15日大千業字第9500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9、118 、165 頁),然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害人之敗血症死亡與被告之施暴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就此訊據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於案前即因中風臥病在床,故其死亡與伊之強暴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述雖稱:黃蘇柳枝當時經送本院就診時,昏迷指數只有9 分(滿分15分),生命狀況不穩定,急診檢查後,即送加護病房治療,此與其當天所受外傷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此僅指被害人黃蘇柳枝送該醫院治療之情形與其案發當天收受之外傷有因果關係,非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甚明灼。又依證人即該國軍高雄總醫院主治醫師呂慶祥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害人是因年紀較大,為了安全起見,所以送進加護病房觀察,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並曾有中風過,來院後病情均在掌握中,8 月27日到9 月5 日住在加護病房,9 月5 日轉出加護病房到呼吸病房,其離開加護病房時,外傷部分逐漸恢復中,瘀腫慢慢消退,而到呼吸治療病房是指她病情穩定,但仍需用呼吸器,我們在這個病房慢慢訓練她恢復,9 月16日到20日轉到普通病房,9 月23日轉到其他醫院,轉院原因是我們醫院之等級是區域教學醫院,負責醫療重症及急症,被害人之病況雖未完全治癒,但處於穩定狀態,不需積極治療,按照現行醫療制度要轉診到其他較小型之醫院繼續治療,我們有將情形向被害人家屬說明,他們說要轉到長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2-137 頁)。再參諸94年9 月23日被害人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時,該院以無病床而未予接納,係翌日(24日)被害人因鼻胃管出血始又到該院急診之情,顯見被害人於94年9 月23日轉院時其外傷瘀腫已慢慢消退,且病況處於穩定之狀態,不需要積極治療,堪予認定。又據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載稱:「黃蘇柳枝於94年9 月24日因其鼻胃管有出血現象,又轉入本院急診,並於94年9月25日轉至急診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至94年10月5 日病情穩定後,轉至大千醫院繼續治療」等語,亦可見被害人於94年10月5 日自高雄長庚醫院轉至大千醫院時已病情穩定。至嗣後被害人於大千醫院使用呼吸器後,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經治療無效死亡,此情與被害人當初所受外傷有無因果關係,就此據證人呂慶祥於本院前審證稱:依被害人之驗傷單所示其頭臉部、胸腹部、四肢有腫脹傷,其頸部之腫脹傷,因怕會影響到呼吸道,故其住院時雖沒有出血,仍給她作氣管切開手術,因她除外傷外,有糖尿病、高血壓、小中風之宿疾,按照她年齡及身體狀況,有比較高的可能會因併發肺炎、泌尿道發炎造成敗血症,由醫學觀點而言,其外傷是否會導致肺炎、泌尿道發炎而致敗血症死亡,其關連性很難說,可能有關係,也可能沒關係,只能說有間接之關係,而無直接之關係等語,雖本院前審就被害人因敗血症死亡,與其之前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黃蘇柳枝於94年8 月27日於自宅遭偷竊及行搶過程頭、頸、肩部遭鈍挫傷,因受傷至神智改變、顱內出血、氣管插管、呼吸困難、氣管切開術之手術實施、呼吸衰竭,有其連續及無間斷性,後續併發肺炎、敗血症為常見死亡前休克併發症之結果等,支持94年8 月27日之受傷至94年10月25日死亡有因果關係」,有該所95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642號函附法醫所(95)醫鑑字第1156號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以認被告之重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然該鑑定書又載稱:「黃蘇柳枝於遭竊、搶前在新高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顯示,並無中風史或神智障礙病史之記述,支持遭竊之前應無重大疾病」,復於鑑定結果欄稱「黃蘇柳枝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但似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其受死亡與高齡有關」,顯見該鑑定並未認被害人有中風之病史,則被害人之曾罹患中風,是否會影響於鑑定結果,即非無疑問。本院再將被害人在新高鳳醫院及大東醫院之病歷送請該法醫研究所研判,該所仍稱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中風病史,有該所96年4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613號函在卷可考。而按刑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綜合上開各醫院治療經過及證人呂慶祥之證述,被害人於94年8 月27日被送進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後,其外傷腫脹已慢慢消退,病況處於穩定狀態而於同年9 月23日出院,雖於同年9 月24日因鼻胃管出血,轉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迨至同年10月5 日病況已穩定,始又轉至大千醫院,則被害人嗣後在大千醫院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其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施暴外傷之原因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值滋疑,此由證人呂慶祥前開證述有間接關係,沒有直接關係云云,即可了然。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94年8 月27日之受傷與其同年10月25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刑法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直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間接關係因牽扯太遠,並非刑法之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認定,不認被害人有中風病史,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洪秀春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小中風病史之情不符,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本院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本院不予採擇,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q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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