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車號EHN-13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08 號前,見黃瓊慧所駕駛車號ZW-489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窗未關妥,即乘車上無人之際,以伸手開啟車窗內車鎖後,打開車門,再進入車內方式,徒手竊取黃瓊慧置於前乘客座腳踏墊之皮包1 只(內有復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大統百貨聯名信用卡、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百貨聯名信用卡各1 張及數位相機1 台及現金新台幣2,000 元),得手後,正發動引擎,騎上上開機車,準備逃離之際,遭路旁店家店長謝芳儀發現,即自後方拉住甲○○之後衣領,阻止其離去,同時間,黃瓊慧因聞防盜器聲響,亦趨前站立於上開機車車頭前,並伸出雙手與甲○○相互拉扯皮包。詎甲○○為脫免逮捕,於防護贓物未果後,先縮手放開皮包,任之掉落地面,又明知騎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將撞擊前方之黃瓊慧,竟仍以當場猛催機車油門,向前衝撞黃瓊慧腿部之強暴手段,致黃瓊慧坐倒在地,幸因謝芳儀在後拉住減少衝撞力道,黃瓊慧僅受有雙手、雙腿紅腫瘀傷、左手大拇指切割傷及臀部疼痛等傷害,另謝芳儀因緊靠機車站立,而擦撞機車車身致左膝受有瘀傷(傷害部分均未據黃瓊慧、謝芳儀提出告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蔡月耀、沈正林在同路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目擊上開情節,趕赴現場,即將甲○○當場逮捕,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審理時坦承竊盜,但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說:證人謝芳儀自後方抓住伊衣領時,伊立刻說:「皮包還給妳,讓我走」,皮包就已經掉在地上,而我要騎機車離開時,並未與被害人黃瓊慧拉扯皮包,更未騎機車撞黃瓊慧,謝芳儀未受有左膝瘀傷,黃瓊慧未受有雙手、雙腿紅腫瘀傷及臂部疼痛等傷勢云云。
二、但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承認上開準強盜犯行,核與被害人黃瓊慧、證人謝芳儀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下,在民眾可得共聞見之路邊,先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後於遭查獲之際,竟為脫免逮捕,而騎機車對前方被害人黃瓊慧以撞擊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致生鉅大危害。又其於91年間,同因竊取車內財物當場遭查獲與他人拉扯皮包之事實而遭論罪科刑(見原審卷第12頁),與本案情節相似,足見其未知悔悟,再犯同一犯行。本件行竊所得皮包1 只、雖由被害人領回,惟係被害人自力救濟所奪回,並非被告自行拋棄,惟念被害人不欲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查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告對被害人強暴行為,客觀上亦非甚為嚴重,且被害人就其受害未提出告訴,即有不予追究之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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