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執行期間經假釋,嗣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尚有2 年10月6 日,復於85年因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前於94年1 月21日18時許,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街67號住處,攜帶兇器強盜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0萬元、鑽石戒指、翡翠戒指、行動電話、手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得手後,揚長離去(乙○○強盜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丁○○駕駛車牌號碼K8-87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達」、「阿吉」之成年男子,於95年2 月7 日上午8 時許,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往北瑞隆路交流道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3L-85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政益行經該處,丁○○見狀,為向乙○○索回被強盜損失財物,竟與綽號「阿龍」、「阿達」、「阿吉」等人共同基於將乙○○強行押走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尾隨乙○○車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街3 號「麗登汽車旅館」前,由綽號「阿龍」、「阿達」、「阿吉」等人先下車擋住乙○○車輛後,丁○○即持棒球棒下車,欲將乙○○強行帶上車處理上開被強盜財物糾紛,詎乙○○見狀即持其攜帶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反擊(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遭丁○○持棒球棒擊落該手槍,並將乙○○打傷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與綽號「阿龍」、「阿達」、「阿吉」等人共同將乙○○強行押上車;丁○○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父親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丙○○必須將其兒子乙○○強盜上開財物歸還或賠償其損失後,才能將乙○○釋放等語,丙○○乃報警處理;丁○○等人則於與丙○○聯絡賠償事宜期間,另行聯絡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請其提供私行拘禁乙○○之場所,「阿洪」乃基於與丁○○、「阿龍」、「阿達」、「阿吉」等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作為私行拘乙○○之處所;至同年月8 日12時許,又由「阿洪」聯絡甲○○請其提供私行拘禁乙○○之場所,甲○○遂與丁○○、「阿洪」、「阿龍」、「阿達」、「阿吉」等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高雄市小港區○○○路88號其住處,作為私行拘禁乙○○場所;惟至同年月9日凌晨5 時15分許,為甲○○之父親發覺,而要求丁○○等人離去,丁○○、甲○○及「阿洪」等人遂於同年月9 日15時許,將乙○○移置高雄市小港區○○○路79號3 樓空屋內私行拘禁,並由丁○○、甲○○及「阿洪」、「阿龍」、「阿達」、「阿吉」等人輪流看管。嗣為警於95年2 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79號3 樓,當場逮捕甲○○,惟乙○○被帶離該處,旋為警在鳳平路與鳳林路口發現乙○○,再循線查獲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劉淑婷、乙○○、丙○○、蔡政益,及共同被告間關於其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並已同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適當,於偵查所為陳述則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蔡政益、劉淑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乙○○診斷證明書、調閱通聯查詢單及電話使用者一覽表、照片11張,與偵卷內第75 頁 至87頁檢附之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丁○○雖稱將乙○○私行拘禁後,只有其與甲○○及「阿洪」之人看守,惟證人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七、八人看守我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甲○○在警詢中也供稱:我有與丁○○及另外五、六名男子共同將被害人乙○○押至高雄市小港區○○○路七十九號3 樓拘禁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其他共犯之詞;至於乙○○與甲○○所述之人數雖有歧異,惟本院綜被告丁○○、甲○○及乙○○之全部陳述,認該不詳姓名之共犯分係綽號「阿洪」、「阿龍」、「阿達」、「阿吉」等人。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丁○○與「阿龍」、「阿達」、「阿吉」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甲○○及綽號「阿洪」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以共同犯意參與提供拘禁處所及看管被害人部分,與丁○○、「阿龍」、「阿達」、「阿吉」、「阿洪」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次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執行期間經假釋,嗣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尚有2 年10月6 日,復於85年因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丁○○與綽號「阿龍」、「阿達」、「阿吉」之成年男子間係共同正犯,漏未論述,另就被告甲○○部分,僅就提供高雄市小港區○○○路88號私行拘禁,再強押至高雄市小港區○○○路79號3 樓私行拘禁部分,與丁○○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予區分,均有未洽。㈡被告曾對乙○○毆打,復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自由長達二天半以上,且丁○○已有多次前科,原審未詳加審酌僅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被告丁○○上訴意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雖有財物遭乙○○強盜之事實,惟不思循正途解決與乙○○間之財務糾紛關係,率爾夥同綽號「阿龍」、「阿達」、「阿吉」等人將乙○○押走,再與「阿洪」及被告甲○○等以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回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其時間長達二天半以上,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渠等所為實屬可議,及其等犯均承認犯行,其中被告丁○○於本件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甲○○受友人之託而年輕識淺始犯之,其情節較被告丁○○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丁○○用以與丙○○聯絡之行動電話,係其女友劉淑婷所有,業經劉淑婷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79 頁) ,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㈠原判決就被告傷害乙○○部分漏未審理。㈡被害人乙○○是否有強盜被告丁○○之財物,尚在調查中,原審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當等語。惟查:㈠關於乙○○受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未予審理,並無不當。㈡又乙○○確有強盜丁○○之財物之事實,為起訴書所敘明,且起訴書亦認被告之行為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合;再者,乙○○並因涉有強盜丁○○之財物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丁○○既因遭乙○○強盜財物,而向乙○○索取賠償,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