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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莊飛宗曾逸誠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0號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之負責人,丁○○及丙○○均為天興公司之員工,丁○○擔任天興公司名下「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管理處副處長,丙○○擔任該管理處組長。緣「觀音山金寶塔」坐落之高雄縣大社鄉○○○段15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該金寶塔建物(高雄縣大社鄉○○○段第217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及87年6月1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甲○○,擔保本金總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債權,嗣甲○○以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裁定准予拍賣,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 年度拍字第21 69 號裁定准予拍賣,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抗字第567 號裁定「原裁定准拍賣之不動產各超過應有部分1000分之982 部分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於93年5 月14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天興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嗣甲○○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0 00 分之982(起訴書誤載為10000 分之982)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3 月3 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張貼揭示封條實施查封完畢。乙○○、丁○○及丙○○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及附屬於該建物內之儲藏室、佛堂、涼亭、服務中心、金銀爐、納骨塔位、神位及水箱機械室等全部設備,暨上開不動產附連無可資識別標誌,無構造上之獨立性,而與原建物一體使用之建築物等物,均為借款之擔保物,亦均為查封效力所及,竟仍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94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將金寶塔神祖牌位出售予曾正義(登記在其子曾燕謙名下)及蘇國華,另由丁○○於94年3 月24日將塔位出售予陳維良,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曾正義、蘇國華及陳維良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發票3紙、原審法院92年度拍字第2169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567 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庭93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65號所附之查封筆錄及封條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酌:㈠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台上字第1708號及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標的物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應由該標的物是否已經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加以認定。亦即①若標的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當非屬獨立之物,原有建築物既然已被查封,查封效力即應及於該標的物。②若標的物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此即屬於原建築物之附屬物,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原建築物之查封效力亦應及於該標的物。③若標的物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即無庸再論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僅係建築物內部之使用分區,尚非獨立之物,查封效力當然及於此部分。④若標的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此端視該標的物是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若然,則此部分為原建築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效力所及,否則,該標的物即屬獨立之物,自為查封效力所不及。㈡司法院85年2 月司法業務研討會意見雖認為,依目前一般經濟社會感情,「靈骨塔位使用權」已成為流行之投資商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得成為獨立查封之標的,惟該研討會意見僅指塔位之「使用權」得成為獨立之查封標的,至於塔位本身相對於建物部分而言是否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對建物查封效力是否及於塔位等情則均未敘及,是自不能以上開研討會之意見逕認對建物查封之效力不及於靈骨塔位。㈢本件觀音山金寶塔建物之主要用途包括作為儲藏室、佛堂、涼亭、服務中心、金銀爐、納骨塔及水箱機械室等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46頁),是該建物屬「整體性建物」,亦即納骨塔等部分應只是該整體建物之一部分,是各該部分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地位,故查封建物之效力自當及於該建物整體各區域部分,而被告3 人明知法院就上開建物已為查封,亦即渠等對查封標的物應無恣意使用或處分之權利,然被告3 人於查封後仍繼續出售該建物塔位之使用權,被告3 人即有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被告3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於95 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74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係天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天興公司之塔位管理處組長,被告丁○○係天興公司之塔位管理處副處長,其3 人明知系爭觀音山金寶塔建物業經法院實施查封在案,竟連續為前揭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惟念被告丙○○及丁○○係受僱於被告乙○○之員工,犯罪自主性較低,且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乙○○拘役50日、被告丙○○、丁○○各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之300 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乙○○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80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且渠等並非是為牟個人私利而係為讓公司繼續正常經營而犯本案,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等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等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係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