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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博愛巷2弄28號
辛○○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16巷8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89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254 、1264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妨害公眾飲水部分暨乙○○、庚○○、辛○○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被訴妨害公眾飲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設於高雄市○○○路436 號)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將清除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瑞和(於93年5 月25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85年7 月間林瑞和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新台幣(下同)6,600 元,參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13,000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85年9 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12,000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2,000 公噸,林瑞和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051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等6 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85年5 月9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200 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12,000公噸,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庚○○、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乙○○、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4 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 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 、30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案偵辦),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85年(起訴書誤載為80年)9 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 之3 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 天2 夜,清運汞污泥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必須填載1 式6 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1 式6 聯,俗稱「6 聯單」,各自取得2 聯,而持其中1 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詎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庚○○、林建台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5 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上7 人另案偵辦)等人,於85年9 、10月間某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 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而非真實之85年9 月間之連續3 天2 夜。㈡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6 部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與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2 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華依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1 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 及B 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㈣偽載每1 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37,含汞0.013 」(自85年10月3 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 ,共612 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
二、運泰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林瑞和為運泰公司董事,且係實際經營者,為商業負責人。運泰公司自82年初起,至87年12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述各處所非法傾倒掩埋,實際之進項甚少。詎林瑞和意圖以不實之憑證,藉以逃漏稅捐,乃與該公司會計人員己○○、辛○○(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辛○○自84年11月間開始上班,1個月後離職,85年1 月間起又至該公司會計部門上班,擔任會計工作,迄88年1 月21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運泰公司自83年度起至87年度止申報之銷項金額總計為8 億零365 萬2747元,由林瑞和指示己○○,並自85年1 月間起指示辛○○,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丙○○、戊○○、壬○○,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7 至百分之9 不等之代價,在運泰公司購買彼等依林瑞和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下:
㈠丙○○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自85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424萬2095元之統一發票17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㈡壬○○經營之運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運明公司,於86年10月間轉讓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3年8 月起,至86年4 月止,先後開立面額6 千141 萬2566元之統一發票209 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㈢丙○○另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司),自84年9 月起,至85年6 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740 萬4368元之統一發票29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㈣壬○○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自83年10月起,至86年12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8809萬9516元(起訴書誤載為3857萬1630元)之統一發票310 紙(起訴書誤載為138 紙),亦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㈤壬○○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名義,自84年8 月起、至86年11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3857萬1630元之統一發票138 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㈥戊○○以其靠行之不知情許王花對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名義,自84年12月起,至85年2 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1497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47紙,交予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㈦林瑞和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同一登記地址,虛設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全公司),自83年6 月起,至87年2 月止,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面額計5816萬9470元之統一發票239 紙,作為運泰公司之進項憑證。林瑞和取得面額共計2 億7287萬7645元之統一發票,扣除上開公司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金額3020萬元(一流、一等好公司各50萬元、群福公司120 萬元、道明公司1000萬元、祥光公司500 萬元、運明公司1300萬元),共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2 億4226萬7645元,明知為不實事項,囑由經辦會計人員己○○、及自85年1 月間起擔任會計之辛○○在運泰公司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再持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於各該年度月份某日,連續向稅籍地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額達1213萬3882元(000000000 ×5%=12,133.882) ,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高雄縣、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84 萬3552元。
三、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庚○○、乙○○、辛○○部份):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人證、物證、及其他可得為證據之資料,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除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本院上更一審中所調查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謝清福、劉宸君於本院上更㈠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以及證人戊○○、甲○○、己○○、壬○○、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均否認有參與製作不實6聯單行使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負責收發公文,關於廢棄物之收發文工作,我只是1 個窗口而已,依照公司之程序,申報部門應該確認各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適法性,然後交給處長或廠長核簽後,再交給我發文,我沒有實際審核,我不知他們是3 天運完」;被告林建台辯稱:「6 聯單回來時沒有經過我,程序上沒有經過我,也不需要我看過,是報紙登出來,我調廠務存檔的6 聯單出來看,才知道被偽造」各等語。
㈡惟查:
⑴運泰公司所載運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10754 公噸,係85年9 月底,於3 天期間清運離開仁武廠,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華東1 之3 號廠房及大寮鄉○○○街14號廠房貯放,未經李慶祥之同意及授權,由林瑞和指示劉銘珠、鍾怡均分別在612 張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 」欄內簽名,指示林清邦在612 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 」欄,代簽「李慶祥」姓名,而偽造李慶祥名義出具之文書,又在612 張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85年10月3 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計28天(而非85年9 月底3 天實際清除日期),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6 部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於85年10月間某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自足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
⑵證人劉銘珠 (運泰公司副廠長、技術人員)於警訊時證稱「6 聯單製作程序是由運泰先將A 欄以電腦打字打好,再交由客戶公司載明A 、B 、C 、D 欄及簽完名交司機攜回,我或鍾怡均簽名 (D 欄)後,交由化驗室主任黃雪華、顧正德、林永清、林清邦簽收後,並交廠務助理黃漢芳輸入電腦」(警卷第222 頁)、「又該次清運只用了3 天2夜的時間,以道明車行的車清運,運泰的車沒參與清運,而磅單是由我集中保管後交給會計辛○○向台塑請款,該批6 聯單因台塑急著要取回第1 、3 、6 聯,至整批6 聯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黃漢芳負責輸入電腦,我與鍾怡均負責D 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林清邦與黃雪華負責E 欄處理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4 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6 聯單有時是空白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但該批六聯單是依林瑞和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資料,並由我、鍾怡均、黃雪華、黃漢芳經過採樣未經中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每1 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100 分之37,含汞20.013,以保證A 及B 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及林清邦個人代簽偽造李慶祥簽名等語明確(警卷第230 至232 頁),核與證人黃雪華、鍾怡均、黃漢芳、林清邦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黃雪華並證稱:該批6 聯單有3 種版本,第1 種係填錯作廢;第2 種係依3 天2 夜、非環保車運送之記載,怕被罰作廢;第3 種即現查扣之偽造版本(警卷第262 頁);證人鍾怡均亦證稱:當天要簽名於空白6 聯單之上時,有詢問黃漢芳,黃漢芳告知,此批6 聯單係台塑汞污泥,因數量多,上面交代要清除技術人員先行簽名(警卷第272 頁);證人李孟娟於警訊證稱:該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清運日期是林瑞和指示為配合相關環保法令所作等情明確(警卷第316 頁)。
⑶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88年4 月8 日高雄縣刑警隊證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3天2夜 每天24小時日夜趕工清除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我負責早上8 時至晚上20時在碱廠監督清除汞污泥,林平雄負責從晚上20時至隔日早上8 時監督,我未曾填報過該6 聯單,不知是由何人負責填報,從未在6 聯單之『C 』欄簽名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142 頁)。
⑷證人林清邦於88年4 月11日警訊供認:該612 張6 聯單『C 』欄之李慶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寫列印,我在『E 』欄代簽李慶祥姓名等語(上開警卷第300 、302 頁)。於本院89年7 月7 日訊問時證稱:實際3 天2 夜的6 聯單送台塑公司後,後來又送本件不實的6 聯單,他們如何協調的伊不清楚,6 聯單上李慶祥姓名,是依林瑞和指示簽的等情。
⑸證人鍾怡均於88年3 月23日高雄縣警察局證稱:運泰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為我及劉銘珠,當時廠務組黃漢芳持乙疊6 聯單,要我在「清除機構保證D 欄」簽名,黃漢芳告知此批6 聯單為載運台塑公司污泥,因數量多,且上面主管交待要清除技術人員先簽名,且已經載運進廠,我才在6聯單的「清除機構保證D 欄」簽名,將全部6 聯單交還黃漢芳,簽名時有查看汞污泥係新進廠,但無估計該數量等語(上開警卷第270 、278 頁),再經證人黃漢芳證實在卷(上開警卷第280 、287 頁)。
⑹此外復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3 冊(即自85年10月3 日起至30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 ,共612 張、即證據編號24)在卷可考,查該612 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自85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068號等6 輛特種車輛,6 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林清邦代李慶祥簽名、清除機構均由清除技術員劉銘珠、鍾怡均簽署,被告林瑞和係運泰公司之負責人,若非指示林清邦、劉銘珠、鍾怡均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劉銘珠等3 人係受僱於林瑞和,豈有擅自作主之理?
⑺被告庚○○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職司該公司環保工安文件之審核,被告乙○○係該公司仁武廠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廠務,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於3 天中運出,已經被告林瑞和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進、黃金城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450 至458 頁),而被告乙○○係該仁武廠廠長,職司該廠大小事務,對於運送該廠之汞污泥,係因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抗爭,而與運泰公司快速搬運至運泰公司內,足見汞污泥之清運係仁武廠內之大事,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事後台塑公司亦派員(包括乙○○、李慶祥、庚○○等人)前往運泰公司所屬大寮鄉○○○街14號廠房等處現場勘查結果,估其數量尚能符合」(見警卷①之128 頁),證人李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隔天陪廠長乙○○至大有一街運泰公司查勘1 次」,「當時廠長乙○○亦有作稽查紀錄。」(見警卷①之142 頁),足證被告乙○○確因現場管理,且關係該廠之廢棄物之清除,另被告庚○○亦係總公司所派負責該清運工作之督導,均知該公司仁武場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以3 天時間清運出廠,已經彼等供述在卷,且第1次依3 天2 夜實際清運情形制作6 聯單,並送交被告庚○○,嗣經雙方協調,被告林瑞和復指示劉銘珠等制作不實之本件6 聯單送交台塑公司,此據證人林清邦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參以苟非台塑公司之被告庚○○、乙○○與運泰公司之被告林瑞和等人協調,由被告林瑞和指示林清邦偽造李慶祥署押,林清邦豈敢將偽造台塑公司人員李慶祥之文書,送交被告庚○○、乙○○,足見被告庚○○、乙○○與運泰公司林瑞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乙○○2 人所辯,不知6 聯單係偽造云云,殊無足取。被告庚○○、乙○○對6 聯單偽造、登載不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加以行使,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㈢查被告庚○○、乙○○參與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汞污泥遞送6 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所犯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二罪間有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庚○○、乙○○就上開犯行與林瑞和、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黃漢芳、李孟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及登載不實之6 聯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李慶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彼等前後多次犯行(自85年10月3 日起至10月30日止共28日,應扣除星期例假日),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與林瑞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行使偽造及不實業務文書時,均在86年11月21日之前,依上開說明,係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前所為,自未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9條第5 款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罪。公訴人認此部份為法條競合,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論處被告庚○○、乙○○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林平雄並未參予此部分犯行(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與林平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係台塑公司之工安科職員,被告乙○○係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明知主管機關核准運泰公司清運處理汞污泥之數量及運泰公司之處理能力,本應依6 聯單確實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以盡生產事業對社會大眾之責任,却要求運泰公司以3 天2 夜清運,而製作不實之六聯單,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稽查,造成大量有毒之汞污泥棄置在大眾飲用水之水源,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612 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1 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因為台塑公司之工安科職員,負責將仁武廠之6 聯單轉送主管機關,參與情節較輕,並參酌偽造本件6 聯單情節較重之共犯劉銘珠另案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號亦諭知緩刑5 年,有該判決書可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庚○○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二、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於85年4 月才擔任運泰公司之會計助理,對於所經手之會計單據,縱有發票,亦係在各部門主管會簽認可後,就形式上之數字,是否與所提出之單據、明細表相符為比對,並依己○○之指示為整理,至於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於88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受檢察官以將羈押之威脅而為陳述,並非真實等語。
㈡惟查:
⑴前開事實,已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壬○○、戊○○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己○○供稱:「壬○○每月持所屬道明、運明、祥光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時,林瑞和指示伊與辛○○開立實際開銷的支票以及未實際開銷的進項金額百分之8 的支票給壬○○(警卷第62頁)」;壬○○供稱:「自83年9 、10月起至87年初止,道明、祥光、運明承包運泰工程款,分別為1000萬元、500 萬元及1300萬元,而發票竟高達1 億2600萬元,差1 億1000萬元左右,是林瑞和要求的,為了繼續承包工程,所以就依其要求,將道明、運明、祥光3 家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辛○○,由辛○○自行處理,林瑞和並向伊表示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8 補貼」(警卷第961-04頁),戊○○(群福司機)供稱「伊與葉世章、張盛茂2 人合夥買車KX-977號大型油罐車靠行群福公司,又以獨資之XC-068號拖板車,自84年底至85年初,承攬運泰工程,期間,運泰會計小姐要求以百分之九代價買受發票,所以伊才用KX-977號名義,向群福公司開立發票給運泰近1 億5000萬元,實際承包金額約120 萬元,運泰會計會以電話與伊聯絡,提出發票金額,伊按她所交代開立金額的發票交給她,她就給伊百分之9現金,收到會立即交回群福會計」(警卷第114 頁)各等語。戊○○所供與證人葉世章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91 頁)。
⑵被告辛○○於警訊時已自承:「自84年11月間開始上班,1 個月後離職,85年1 月間起又至該公司會計部門上班,擔任會計工作,迄88年1 月21日止」(警卷一卷第64頁),復供稱「伊於85年1 月間擔任會計工作,至86年中壬○○每月持進項統一發票請款時,有部分是依填寫金額的百分之8 簽發支票給壬○○」(警卷第68 、6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壬○○都是先開好(統一發票)拿過來,是未實際交易的,不過我偶爾曾經接受林瑞和指示,開道明、祥光等壬○○公司的統一發票,作為不實的憑證」,「(你們是付給壬○○按進項金額百分之8 ,根本運泰公司與壬○○未發生委託運送行為)是的」,「為了虛報進項發票金額,來冲抵銷項金額營業稅,作為逃漏稅,所以才多給百分之3 」,「(你們付百分之8 給壬○○公司外,還有那家公司)我知道的是壬○○的道明、運明、祥光,還有一等好、一流」等語(88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7-29 頁)。被告辛○○此部分所供,與前開己○○、壬○○、戊○○之供證相符,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送請款單、發票的時候看過被告,我沒有與被告直接接觸,我有看過被告在運泰公司會計室的辦公室內。」、「(請問證人承攬運泰公司工作的時候我有與你接觸過?)沒有。」、「(為何在警訊刑事調查筆錄的時候陳述有與我接觸過?)我沒有這樣陳述。」云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證人為何在警訊時供述你與林瑞和協調結果,是將多開的發票交給我?)我沒有這麼講。」,「(從頭到尾有無直接與我接觸?)沒有,我只有交過發票給被告。」,「(與運泰公司載運發生問題的話,與何人協調?)是與公司經理、外務人員協調,當時經理叫楊明仁,外務叫林永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證述有虛開發票的情節,這部分由何人所作?)這部分我不清楚,資料來到會計室我們就輸入電腦內,至於那部分是虛開的,我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並沒有與廠商接觸。」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票是交給何人?是否交給林瑞和?)是的,我都是交給林瑞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款會計人員是否是我?)不是被告辛○○。」,「(是否我們從未接觸過?)是的。」,「(請領的發票交給何人?)我只有賺取運金而已,並沒有用發票。」等語,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係因事隔甚久,記憶模糊或不願得罪被告辛○○所為之陳述,此部分證言尚不得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因保管不周,而無法提供勘驗,有高雄縣警察局93年7 月2 日高警刑三字第09300832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並據證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謝清福於本院上更一案件審理中具結證實。據證人謝清福證稱:「(當時問案的檢察官是否有恐嚇辛○○,說不配合的話,要羈押她)不可能,當時檢察官已經沒有羈押權,且當時律師有在場並簽名,如果檢察官有提到羈押的話,律師也會反駁,我都是當事人的陳述,據實記載」等語(本院上更一卷93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辛○○既有選任律師到場,檢察官應無肆無忌憚對之威脅取供之理,律師亦無未當場抗議,猶在筆錄簽名之可能,參以被告辛○○先前並未曾有受威脅之抗辯觀之,證人謝清福所證偵訊筆錄之記載,係依被告辛○○自由意識之陳述,應堪採信。
⑷依運泰公司自83年起至87年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該公司前開時間銷項金額計8 億零365 萬2747元(88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卷第182 頁),大致與申報資料相符,而進項金額為5 億9568萬1124元(88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卷第204 頁),多數為道明、祥光等通運公司,並無化學材料行之進項來源。既無大量化學品進項,只有通運公司之進項,足資證明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多數未經環保處理,即行運出傾倒掩埋。另運泰公司之進項來源,有同址設立多家公司,發票字跡相同,發票之號碼連號、交易金額大筆,且為整數之情形,其中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最為明顯,其金額高達1 億3000萬元,凡此,有財政部財稅資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佐(88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卷第204-224 頁)。
⑸運泰公司進項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共計3246筆,金額為4 億9765萬2188元,而銷項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計2883筆,金額共計6 億8798萬8231元(88年偵字第12254號偵查卷第183 至187 頁),其銷項發票雖未發現異常現象,然其進項發票有虛開情事,前已述及,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供稱83年9 、10月間至87年初止,2 家公司承包運泰公司相關工程金額只有1500萬元等情(88年偵字第8790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計該2 家公司於前開期間開立予運泰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1 億2600多萬元,其間差額高達1 億1000多萬元,顯然係虛開發票,亦足證被告辛○○所供運泰公司負責人林瑞和要求以發票面額百分之8 代價購買發票為真實可採。
⑹經查:①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自84年9 月起至85年6 月止,先後開發面額740 萬4368元之統一發票共29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②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自85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先後開發面額424 萬2095元之統一發票,共計17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③運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86年10月間始經壬○○轉讓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3年8 月起至86年4 月止,先後開發面額6141萬2566元之統一發票,共計209 紙,予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④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自83年10月起至86年12月止,先後開發面額8809萬9516元(起訴書誤載為3857萬1630元,實為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310 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⑤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自84年8 月起至86年11月止,先後開發面額3857萬1630元之統一發票,共計138 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⑥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司機戊○○)自80年12月起至85年2月止,先後開發面額1497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共計47張,交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⑦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和以通緝中之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地址所設立)自83年6 月起至87年2 月止,開發面額5816萬9470元之統一發票共計239 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8年3 月12日(88)南機法字第20125 號函附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運泰公司83年至87年進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表等附卷可稽。
⑺綜上所述,運泰公司共取得2 億7287萬7645元之進項統一發票,扣除丙○○等人所供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之金額,計一流公司、一等好公司各50萬元,群福公司120 萬元,道明公司1000萬元,祥光公司500 萬元,運明公司1300萬元,合計3020萬元,尚屬合理,自應扣除,是運泰公司實際取得虛偽不實之發票金額為2 億4226萬7645元,被告林瑞和囑由會計己○○及辛○○以該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而於各該年度報稅期間某日,持該不實之憑證,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達1213萬3882元(000000000 ×5%=00000000 即營業稅額等於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百分之5) ,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9年1 月11日89高縣稅消字第00198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3 頁)。運泰公司於各該年度報稅期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83年度至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虛列之不實進項金額2 億4226萬7645元,列入運泰公司之營業成本,為共同被告林瑞和所供承,並有運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報繳年檔在卷可憑。運泰公司因列計不實之營業成本,造成同年度之盈餘減少,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84萬355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3 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20020353號函附卷足佐(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1頁)。林瑞和雖提出82年度至85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申報委任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以證明運泰公司有委託會計師據實核算申報,並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然會計師僅係依業者提供之有關憑證抽查,有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無從對不實內容憑證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運泰公司曾委託會計師查核申報及繳納稅款,即謂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⑻綜上所敍,被告辛○○之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辛○○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承辦檢察官為達辦案目的,甲○○並非被告,猶予以羈押40餘日,對於被認為有犯嫌之被告辛○○,豈有未以羈押相脅之理,而可證謝清福之證言不實等情。惟承辦檢察官是否有威脅甲○○,不能以之證明即有對被告辛○○威脅行為,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㈢查被告辛○○係以營利為目的之運泰公司商業經辦會計人員,而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辛○○購入他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明知為不實,而登入帳冊,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公佈施行,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公訴人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林瑞和係運泰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88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卷第176頁),雖非董事長,然係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是林瑞和既為運泰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自係公司負責人無疑。林瑞和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征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林瑞和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征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辛○○雖非納稅義務人,為經辦會計之人員,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款,所為係犯稅捐稽征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辛○○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公訴人另以被告辛○○之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云云。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係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自85年1 月間某日起,與林瑞和、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審論處被告辛○○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辛○○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係受僱運泰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影響政府稅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辛○○係受僱之人,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之林瑞和,情有可愿,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設高雄市○○○路436 號)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將清除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核。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和(於93年5 月25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利用該公司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且全台具有含汞、鎘、砷、鉻、鉛、鋅、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者僅5 家左右等優勢,乃違法經營,與該公司股東丁○○(林瑞和之妻兄)、經理楊明仁、廠長蔡金鐘、司機丙○○及非法掩埋場負責人沈佐銘等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4年間某日起,至86年7 月間某日止,除林瑞和於86年中涉案遭羈押停業外,先後向台電、中油、唐榮、台塑以及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約15萬公噸,彼等明知其中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重金屬等成分,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等人,在下列高雄縣及屏東縣內公眾飲用水源區等地,大量傾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公眾飲用水之安全:㈠林瑞和、丁○○、蔡金鐘(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沈佐銘(另案偵辦)等人,自85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86年7 月間某日止,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山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即沈佐銘所設之非法掩埋場(含沈佐銘向現在已殁之李明熹承租之仁武鄉○○段190-1 、190-2 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189-15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林有川所有之同地段189-14、190-4 、190-5 號等筆),傾倒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㈡林瑞和、丁○○、及蔡金鐘、丙○○(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楊明仁等人於84年8 、9 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4 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1 萬8000餘噸之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㈢林瑞和、丁○○與蔡金鐘、丙○○、楊明仁等人,自84年底某日起至85年3 、4 月間某日止,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明正、洪銘堯4 人所有坐落萬丹鄉○○段1438、1439、1447、1448號等筆,面積1.3489公頃之農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非法傾倒含有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1 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1 萬5000餘公噸,其中鉛、鉻、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58倍、3 倍、5 倍及13倍以上,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㈣林瑞和、丁○○與蔡金鐘、丙○○等人,自8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共同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805-12、805-167 號等筆,面積計0.1901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1396、1399-1號等筆,面積計0.3309公頃之農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非法傾倒掩埋含有鉛、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1 萬5000餘公噸,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飲用水源。㈤林瑞和、丁○○與蔡金鐘、丙○○、楊明仁等人,於85年5 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即屏東縣高樹鄉○○○段424-1 、-2、-3號、323-6 號地對面土地),面積約0.25公頃,為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非法傾倒掩埋含鉻之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10 00 公噸(桶裝及太空包),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眾飲用水源。㈥林瑞和於85年7 月間代表運泰公司,參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清除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0.2 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86年初某日起,林瑞和因年關將近,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 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 固化法,而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透過丙○○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432-6 號面積1.1901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民國76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丁○○及蘇模然竟與林瑞和、蔡金鐘、楊明仁、丙○○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自86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自運泰公司之3 個廠房(大寮鄉○○路華東廠、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0.2 毫克之7000餘公噸之台塑公司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地)水源保護區○○○道非法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公眾飲水之安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9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修正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款、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78條第1 款之妨害水利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已經於94年2 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丁○○死亡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 份以及退回之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本件關於丁○○妨害公眾飲水部份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妨害公眾飲水部份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90 條第1 項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 池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