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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機關應於接獲舉發通知兩個月內作成處罰之決定,並需再通知受處分人於15天內為該處罰之陳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接獲舉發通知兩個月內作成處分書,亦未再通知受處分人15天內為該處罰之陳述,而逕行裁決,自有不當;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於91年8 月30日修正通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91年2 月8 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為94年10月20日,顯已逾越上開期間之規定;㈢、又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依規定係應當場禁止駕駛並扣留其車輛牌照。而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當場禁止受處分人駕駛及扣留車輛牌照,仍任令受處分人離去,已違反法令在先;㈣、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 條之2 之規定,並非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自有違上開規定。㈤本件之行為時係91年2 月8 日,至裁決時之94年10月20日早已逾3 年,依行政罰法規定,已經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在原審已承認其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自應依上述規定處罰。

四、抗告人雖為上述抗辯,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本件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行為時,即91年2 月8 日,已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予受處分人收執,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唐春華證述明確,並於通知單上載明應於15日內,即91年2 月23日前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說明,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既未自行繳納罰鍰或在已給予到案陳述之機會而不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自無不當,受處分人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仍應再予受處分人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會。

㈡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授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目的在於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乃處理機關內部作業運作流程之規定,違反並不生相對應之法律上效果,應係訓示規定,而非就時效所為之特別規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往往因通知單送達之時間、等待到案裁決之情形等因素,在實際操作上處罰機關常有無法於2 個月內完成裁決之情形,自難因原處分機關超過2 個月始作出裁決,即認其裁決有逾越裁決時效之問題。

㈢受處分人對於為警舉發當時,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並不爭執,依上揭法條說明,除處以罰鍰外,並應當場禁止其駕駛。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已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載明「禁駛」,並交付予受處分人收執知悉,足見並無任令受處分人離去之意思,受處分人自行違反該禁止之規定而離去,僅生舉發機關是否得以強制執行之問題,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舉發機關違法而影響該通知單之效力。再者,查本件通知單並非事後郵寄送達受處分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唐春華亦已到院證述本件係當場舉發無訛,受處分人仍以員警係至警察局才將通知單交予伊,而非在違規行為地當場交付,而認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等語,實屬無據。

㈣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該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始行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同法第46條參照),而本件裁決書係於該法施行前之94年10月20日即已作成,況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係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是本件自無時效已經消滅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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