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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9 號及91年度少調字第27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 小 時內某時及95年8 月14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及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於95年7 月13日12時30分許,被告甲○○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武2 巷66號拘提甲○○到案,經徵得被告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95年8 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毛重0.26公克)、空夾鍊袋1 個、注射針筒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嫌。

二、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㈡惟按刑法連續關係的形成結構,本質上即為各自都得以獨立的犯罪,亦即是數罪的性質,更精準的說,是數個原本都應獨立評價的行為,所形成的行為事實,各行為事實本應各自獨立評價,惟因其所具備的一致性條件,不論是主觀的一致性犯意,或是客觀上反覆實現的行為一致性,故而作適用政策上之思考,而以單一評價的模式來處理。今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法制的意義上,係將單一評價的關係加以關閉,回歸到數罪的處理結構,「評價對象」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並不會因法律變更而質變地轉化成為集合犯概念的單一行為。亦即法律規範評價機制之變更,廢除法律規範前,連續犯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本質並不因法律規範變更而質變,更明確而言,廢除法律規範前之行為事實,本即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在廢除法律規範後,仍然是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不會因法律變更(連續規定廢除,單一行為評價機制關閉)而跟著質變為單一行為,故連續犯廢除後,連續犯之「法律規範基礎」已不存在,複數行為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

㈢再者,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成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申言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已預定法定構成要件之類型,而將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態樣,『明文』制定於刑法分則之法定構成要件中。亦即集合犯概念之重心,在於依法條之解釋,得否自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內,明確而清楚地知悉立法者所預定之反覆實施行為,如果自構成要件之文義性,一眼即知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施之行為置入構成要件之行為意涵,則該構成要件之行為類型,屬於集合犯,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罪自構成要件之文義性,一眼即知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施之行為置入構成要件之行為意涵,即可認係集合犯之性質。否則,即應嚴守構成要件解釋之中立立場,認為非集合犯。惟就「施用毒品」之施用行為而言,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並未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或「成癮性」,亦無意藉由法律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亦即,施用毒品犯罪,或有可能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有可能常常施用,就「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之法條文義而言,本來即未將「反覆性」或「成癮性」之概念加諸於「施用」之文字內涵內。質言之,純粹就法條作中立性而不預設立場之審認,毒品「施用行為」之概念並未有所謂「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既然沒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即不得用法條文義以外之「個案行為人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件為解釋法條規定之依據。

三、參之前前揭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7 月13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95年8 月14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2 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前被訴自95年7 月18日18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1 紙附卷可參。)之間並非實質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應依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分論並罰(另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原審認係集合犯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免訴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實體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判決記載審判法院為「審判長法官潘正屏、法官羅培毓」以法官2 人組成合議庭,法院組織亦不合法,發回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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