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訴字第3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7 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6日2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8 月1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審判之。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戒除毒癮、須負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