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審理聲請人甲○○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程序中,於96年2 月6 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禮遇溫富財等二名員警,又未傳訊點交到場之仁武分局陳金昌等五名員警,惡意為涉案官員脫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侵犯人民合法權益且審判不公,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3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94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48號住處,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樹村督同書記官、執達員執行現場履勘及點交職務時,當場以「你們這是強盜的行為」等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陳樹村,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法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4844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 年,聲請人不服該項判決而提起上訴,亦據該院於96年2 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且因不得再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法院95年度簡字4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二)上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該院承審之合議庭係依據警方回函,而依法以證人身分傳訊溫富財等二名員警,並由檢察官及聲請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聲請意旨所謂「以證人身分禮遇上開員警」之情。又對於聲請意旨所陳「審判時未傳訊點交到場之仁武分局陳金昌等五名員警」部分,該院於審理時詢及當事人之一即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係表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聲請傳訊作證」等語,此有該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而上開簡上判決亦就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敘明該案事證明確,毋庸傳喚調查等語(參上開簡上判決理由欄貳、一、㈢項,該判決第4 頁),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簡上案件,究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理由,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明,已有不合。
(三)本案案情雖涉及該法院陳樹村法官,惟陳法官當時職司民事執行事務,現又非擔任該法院刑事審判事務,何能據以推定該法院之審判有不公平之可虞(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7號判例要旨足參),自難認該案件由該法院其他刑事庭法官負責審判,有何客觀上難期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他刑事庭法官均有難期審判公平之具體事證,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懷疑猜測之詞,空言指摘該院法官有難期公平審判情事,核無足採。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簡上案件業已於96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如上所述),是本件其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