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未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遊行許可,竟於民國95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領群眾及宣傳車,以抗議市議員甲○○學歷為由,在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前之慢車道聚集,期間乙○○站立宣傳車上發表演說,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甲○○競選總部附近,以「垃圾博士」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甲○○,並取出水球向甲○○之看板丟擲,迄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警當場逮捕,群眾始陸續散去。詎乙○○仍心有未甘,復於95年10月4 日,在高雄市議會,向媒體公然謾罵甲○○:「厚顏無恥」,而於翌(5) 日經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報導刊出,乙○○以上述可使公眾共見共聞的辱罵行為,已足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照片及新聞資料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偵訊中之指訴,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於公開場合指告訴人甲○○「垃圾博士」、「厚顏無恥」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我的認知,不是博士就不能寫博士,我稱甲○○「垃圾博士」、「厚顏無恥」係對事實之評論等語。
六、經查:
(一)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乃於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其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該項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當政治人物的名譽受到他人言論侵害時,究其應該如同其他個人的人格受到保護,對侵害者加以處罰?抑或係其必須像政府機構一樣,對批評的言論包括惡意的批評加以容忍?如果對政治人物的言論或行為有所批評,只要批評的事項是與公眾之事有關,不論其真實性如何,政治人物均必須加以容忍。因為一方面政治人物應以接近公眾之機會,做澄清與辯護,另一方面也惟有經由各種對立言論之辯論、質疑、攻防,使得民眾去選擇贊成或反對的言論,藉此形成公眾意見,並選擇他們支持的政治人物。或許會有人質疑,前述的看法將導致某些政治人物藉由傳述對手不實之事情,而達到譁眾取寵之目的。但是基於對民主政治之信念,應認為:一般國民對政治意見的判斷並非盲動與無知。歷史的經驗也明白告訴我們:假定一般國民是易於煽動與無知而須以強制手段篩選容許他們聽的意見,將導致一言堂式的獨裁。即使就我國社會現況而言,國民民主素養未趨理想,但也不容許以刑法威嚇之手段,來壓抑各種不同的聲音,並剝奪一般國民學習思辨的機會。
(二)被告乙○○對於分別在上開時、地,分別以「垃圾博士」辱罵甲○○,並取出水球向甲○○之看板丟擲,以及另在高雄市議會,向媒體公然謾罵甲○○:「厚顏無恥」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820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95年9 月27日被告集會遊行現場翻拍照片6 紙、甲○○競選文宣(分別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60頁)、95年9 月27日TVBS新聞台DVD1片、95年10月5 日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報紙各1紙在卷,核屬相符,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說出上開話語已明。然被告乙○○為上開言詞時,是否有公然侮辱甲○○之犯意,即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三)在民主國家之競選期間,雙方常會利用文宣攻勢嚴厲指摘對方不是之處或以用字遣較為誇張之手法批評對手,乃我國選舉文化所常見,故從嚴認定結果,系爭海報上之用語是以較聳動、誇大之方式為評論,告訴人既參與多次競選活動,對此種文宣攻防手法應甚為了解,此種因選舉「須面對來自他方種種不利於己之指責與批判」所造成之名譽受損,自應在告訴人可預料之中,亦應屬於競選期間合理評論之範圍中,何況候選人之學經歷背景,往往係選民投票之重要參考指標,事涉多數人之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理評論之範圍。按選舉權係參政權最基本之權利,選舉是代議政治形成最基本要件,亦是現代民主國家統治權基礎,據此,由國家舉辦政治選舉活動,應使候選人在選舉競選過程中所為之意見表達,特別是對於同為競選關係之其他候選人之過去或現在之作為或不作為,所為之批判或質疑,應由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有選舉權之選民,能有機會獲得有關候選人之相關參政資訊,以利其作出符合個人意向及能謀取更多人福利之選舉決定。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並無博士學歷,僅有文藻五專畢業,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8203號卷第28頁),但卻在競選看板及競選名片上寫「甲○○博士」,似有以此不實之學歷欺騙選民之嫌,被告於競選期間以召開記者會等方式,為前開批判或質疑之時,其動機並非專以毀損告訴人個人為目的,而係針對告訴人真實學歷,所為之批判、質疑、分析,應可認為其記者會之召開為善意。再查,被告在本件相關學歷內容所為之陳述性、評價性之言論,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被認定為意見表達,一般正常理性之選民亦得依其內容之全部陳述,判斷被告所指摘之字眼,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因此參照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其評論應為合理適當,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再者,被告所為之言論,其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記者會之召開而公開陳述,縱其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應屬適當之認定。綜上所言,雖被告前揭陳述內容之質疑或判斷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可能造成傷害,惟因被告之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阻卻違法。因此,被告前開言論係基於個人之合理懷疑及分析,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五)告訴人甲○○前於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期間,曾以「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等宣傳方式,涉嫌妨害前高雄縣長余政憲配偶鄭貴蓮之名譽,經起訴加重毀謗罪,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甲○○無罪,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該判決亦認定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故本件被告乙○○對於身為公眾人物之告訴人以不實學歷作為競選宣傳手段,雖以「假博士」、「垃圾博士」、「厚顏無恥」較尖銳之措辭,提出批判,應在告訴人之預料之中,且為臺灣競選風氣所常見,何況其動機不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屬可採,被告雖有為上述言詞,惟斟酌上開批判之動機、目的及全部談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係就事論事並非針對個人怨隙而批評等情形以觀,被告乙○○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