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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8 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6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又與方茂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5日凌晨2 時許,由方茂祥駕駛紅色未懸掛車牌機車搭載甲○○,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74號,趁乙○○與其妻黃柯美珠外出批買蔬菜時,於夜間開啟乙○○住處之大門,進入乙○○住處,竊取乙○○汽車駕照1 枚及黃柯美珠身分證1 枚,女用皮包1 個,印章2 枚,乙○○及其子丙○○、黃方男郵局存簿各1 本,乙○○彰化銀行存簿1 本、銀手環1 只、水晶項鍊2 條、女用手錶2 支,金飾女用胸針2 個得手(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等2 人竊盜得手後,因見竊得之贓物內有丙○○之郵局存款簿,且其內尚有存款,復另行起意盜領丙○○郵局內之存款,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至恆春郵局索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由方茂祥將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提領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正N.T.$10000等不實事項偽造在提款單上,復於同日上午10許,至恆春地區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丙○○之印章1 枚,再於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處,偽造丙○○印文1 枚,而足生損害於丙○○,嗣其2 人於95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前往恆春郵局途中,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丙○○印章1枚及提款單1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共犯方茂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所為陳述而已經依法具結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乙○○部分,被告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證人方茂祥部分,則經被告在原審行使對質詰問權,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行為,辯稱:我當時在方茂祥家中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印章行為,也不知情等語。然查:

㈠本件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警卷第31頁)及丙○○之印章1 枚(偵866 號卷第34頁)扣案可佐,而該提款單及印章均係偽造,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方茂祥證述在卷(偵866 號卷第8 至9 頁、偵緝340 號卷第19至20頁)。

㈡丙○○之郵局存摺係被告與方茂祥共同侵入乙○○之住處而竊得,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方茂祥、乙○○證述在卷。而證人方茂祥在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偷到乙○○的財物就與被告回我家,當天早上我載被告去刻印章,我進去店裡面,被告在外面等,要刻丙○○的印章是因為只有他的帳戶裡才有錢等語(偵緝340 號卷第19頁)。其已明確指述係為盜領丙○○在郵局之存款而與被告一同前去請人偽造丙○○之印章,復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本件行竊地點是我提供等語(偵866 號卷第9 頁);我知道方茂祥要去領被害人丙○○的錢,他說要去刻印章。他有告訴我要去領被害人丙○○的錢等語(偵緝340 號卷第11頁)。及其等於竊得乙○○之上開財物後,即同返方茂祥住處,已如前述,而在方茂祥住處分贓時發現丙○○之郵局存摺,亦經證人方茂祥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65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竊地點既係由被告提供,並參與行竊行為,其後並在方茂祥住處分贓,則其對於所竊取之財物中包括有丙○○之存摺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亦自承知悉方茂祥欲偽造丙○○印章以盜領款項之事,其等於被警察查獲時,被告正與方茂祥欲同往郵局盜領丙○○之款項,足見被告就本件之偽造提款單及偽造印章,始終知情,並參與其事,而認證人方茂祥之前開指述可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方茂祥在偵查及原審中雖供稱:被告對於其偽造印章及提款單部分均不知情,及其為警查獲時,係載被告返回其住處等語。惟被告係住車城,證人方茂祥則住恆春,而證人方茂祥所欲領取款項之地點係在恆春郵局,業經其陳明在卷,衡情,其等於竊得財物後,因恐為被害人發覺並前往警局報案而被查獲,自有於偽造印章完成後,儘速前往郵局盜領款項,豈有反而先行回去住處搭載被告返回車城,再返回恆春盜領款項而延誤其時機之理?何況,被告在偵查中係供稱:證人方茂祥當時是要載我去處理贓物等語(偵緝340 號卷第12頁),亦與證人方茂祥所稱要載被告回家不同,顯見其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該分局附近有幾家刻印章店一節,經該局函覆表示僅有一間「精益印鋪」,有該局96年2 月9 日恆警刑字第0960001883號函可憑(第一審卷第53頁),並經檢察官指揮該分局派員提示被告甲○○及方茂祥之照片詢問該店負責人吳謝蕙如,據吳謝蕙如稱:其並無印象曾見過被告甲○○或方茂祥至該店要求刻印章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36至37頁),惟經原審提示吳謝蕙如之相片予證人方茂祥指認,其則稱:我不確定吳謝蕙如即為代刻印章之人,且那個代刻章之人應該比較瘦等語(第一審卷51頁),復參酌證人方茂祥之犯罪經過所述語多保留,且前後歧異之處甚多,則其所述之刻印地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是亦難以吳謝蕙如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丙○○印章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於提款單上蓋用偽造之丙○○印文行為,則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其與方荿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6 日,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私慾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復於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丙○○印章1 枚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丙○○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為郵局提供給存款人提領款項時使用,應係郵局所有,且被告等人於偽造該提款單完成後,係欲前往郵局盜領款項,足認其等亦無將該提款單據為已有之意思,既非被告或共犯方茂祥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項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