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11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原判決誤載為120 小時內,應予訂正)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8 日9 時50分許,為警據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417 號訪查,經甲○○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扣案可稽,而該夾鏈袋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夾鏈袋1 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該夾鏈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