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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2年7 月7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因幫助詐欺罪部分符合減刑條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乙○○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間犯偽造文書等2 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於93年間犯贓物罪,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台灣屏東地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7日因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甲○○併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分乘機車各1 輛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七龍宮後方漁塭工寮旁,合力以徒手拖行之方式,將周萬參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變電箱1 具移往約20公尺外路旁,受灌木雜草掩蔽之乾涸水溝內藏放而竊取之,嗣2 人得手後,旋即由甲○○返家取來其所有之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 把,與乙○○合力破壞變壓器而拆取其內所配電線之際,為據報趕來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 把。

三、案經屏東縣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周萬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 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與被害人周萬參既無交情、仇隙,竊取上開變壓器復為一般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物,得手後果為取得其內電線供變賣而拆解之,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堪認定。被告2 人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因被告等認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傳聞證據亦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渠等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2年7 月7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2 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於93年間犯贓物罪,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台灣屏東地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7日因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乙○○所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67年2 月6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為業之人;被告乙○○為67年1月2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漁業之人,有各人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均正值華年,竟不思進取,前各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被告甲○○另有: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潮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5年9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5年度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8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有:㈠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序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86年1 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2 罪,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6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

㈢於8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㈡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6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前科累累外,被告甲○○於前開構成累犯要件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另犯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因幫助詐欺罪部分符合減刑條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1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㈢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7年1 月25日期滿前,即再為本件犯行期間,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2 人為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財產之動機,以徒手拖行至附近隱蔽處藏置拆解之竊盜手段,為掠取區區電線而竊取他人供農業使用之變壓器並予拆解,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渠2 人犯罪經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敘明扣案梅花扳手、老虎鉗各1 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2 人供承在卷,依渠犯罪計劃情節,雖非供渠等犯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使用之工具,惟為犯竊盜罪後為拆解犯罪所得即變壓器以處分贓物而使用之工具,因處分贓物而破壞變壓器而使之喪失功能之行為,於刑法上雖屬「不罰後行為」,即基於避免重複評價原則,認為其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侵害已為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另於所犯竊盜罪外再予處罰,然終無解其行為已該當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是其用以為該行為之上開工具,自應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2 人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僅求刑8 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2 月顯屬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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