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拾張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偽造之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新台幣)10張,旋持其中1 張偽鈔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商店購買飲料;復於翌(16)日,在台北地區,分持其中二張偽鈔,向二家不詳商店購買商品,而行使之,該三家商店均因未察覺有異而予以收受並找零。其又於同年月19日南下高雄,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興市場,陸續向在該市場內設攤之甲○○、乙○○、丁○○及戊○○等人分別購買草莓蕃茄、蛤蜊、海瓜子及石斑魚,並以上開偽造之紙鈔各一張交付予甲○○等人,供作支付價金及找零換取真鈔之用而行使之,甲○○、乙○○及丁○○因未察覺有異而予以收受,惟戊○○收受旋發覺丙○○所交付之1000元紙鈔係偽幣,報警查獲,丙○○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7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及戊○○等人在警詢中指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且當時距案時較近,記憶深刻,而為適當,認均得為證據。至證人戊○○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及戊○○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7 張)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水印及1000字樣;「圓」、「1000」及其右下角部分圖紋以雷射輸出方式仿造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紙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客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噴墨方式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因而認定該7 張紙鈔均係偽鈔,有該廠97年1 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22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32至35頁);又本件其餘3 張偽造之通用紙幣雖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開始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一次購買10張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及已將其中3 張在台市花用;且本件既僅扣得7 張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則被告所稱已將其3 張花用完畢,亦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是核被告購入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持偽鈔向戊○○行使部分,雖係未遂,惟本件既應論以行使之集合犯,自不再單獨論以行使未遂罪名)。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鈔,其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7 次行使偽鈔之行為,但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1 次收集取得10張偽鈔,目的即在使用所取得之偽鈔以換取物品及因找零而取得真鈔;雖於不同時地予以行使,但被告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鈔,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行使偽鈔之對像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就行使未扣案之3 張偽造通用紙部分不成立犯罪,則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固係經濟困窘下為貪圖小利所犯,其行為仍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妨害,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起訴書雖引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辯護人亦同為該等主張,惟檢察官係因認被告行使偽鈔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而認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才為如此聲請,但如上所述本院僅以集合犯認定一罪,故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存在,至於其家庭情況等,本院於科處上開刑度時業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面額1 千元通用紙幣10張,其中7 張已經扣案,另3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偽造通用紙鈔
一、號碼GE131708EG共3 張。
二、號碼GH128023AX共1 張
三、號碼EG118720VA共3 張
四、號碼不詳共3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