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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莊秋桃凃裕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本票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本票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本票壹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球棒壹支、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乙○○曾於91、92年間介紹丙○○向陳保同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後丙○○避不見面,乙○○乃應陳保同之要求於95年6 月間代丙○○清償全部債務,適甲○○對乙○○有4,000 元債權而向乙○○催討,乙○○因無力償還乃轉向丙○○催討,乙○○遂於95年12月18日夜間,以電話邀丙○○、甲○○至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129 號住處,甲○○偕同丁○○到場,丙○○亦於同日21時許到達,乙○○為達到取回借款之目的,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准丙○○離去,並動手取出丙○○褲子右口袋內之現金1,000 元,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球棒1 支毆打丙○○左手2 下、右手1 下,造成丙○○左尺骨骨折、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甲○○在旁為利於自己取回借款,遂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取出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交由乙○○向丙○○對空電擊,甲○○並在旁向丙○○恫稱「這個把你電下去,你會不會跳起來」等語,以脅迫丙○○還錢,丁○○亦基於與乙○○、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對丙○○稱「沒有錢就去錢莊借錢」等語,丙○○為求儘速脫身乃撥打電話請其弟蔡俊祥籌款25,000元,乙○○則指示丁○○外出購買本票1 本並強令丙○○簽立本票,惟丙○○拒絕簽立本票,於同日23時許蔡俊祥籌得25,000元至上開處所交付乙○○,乙○○將其中4,000 元交付給甲○○後,甲○○、丁○○即先行離去,丙○○亦欲與蔡俊祥一同離去之際,乙○○復承前同一之犯意,出言恫嚇丙○○須於3 日內清償餘款25,000元或簽立1 萬元2 張、5,000 元1 張之本票,否則要接子彈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經丙○○央求後,乙○○答應緩期清償且無庸簽立本票,丙○○則於23時30分許向乙○○借得2,000 元以便就醫後,乙○○始讓丙○○離開,總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2 小時30分。嗣丙○○於翌日即95年12月19日凌晨報警處理,經警在乙○○住處扣得乙○○所有供傷害丙○○所用之球棒1 支及供與甲○○、丁○○共同妨害自由所用之本票1 本,並自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供與乙○○、丁○○共同妨害自由所有之電擊棒1 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乙○○、甲○○、丁○○於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乙○○、甲○○、丁○○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蔡俊祥、陳保同、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之部分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蔡俊祥、陳保同、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案發時間約丙○○至家中後,為取回借款而對丙○○為傷害及以電擊棒恐嚇之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1,000 元是丙○○自己交給我的,我們有談簽本票的事,他不簽,我說不簽算了,我沒有恐嚇他說要簽本票,不然要接子彈,也沒有限制丙○○自由,他隨時都可以走,他在現場是跟我們協商還債的事云云。被告甲○○、丁○○於本院未到庭,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拿電擊棒進入乙○○屋內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與丙○○在屋內爭吵已經快打架,我為防患未然,才主動到車上拿電擊棒進入屋內放在桌上用來防衛,是乙○○自己順手拿去使用,我沒有妨害丙○○自由,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也不知道有買本票的事,我只是去找乙○○要錢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知道乙○○、甲○○要跟丙○○要錢,不知道買本票做什麼,我看到丙○○被打又沒人幫忙處理這筆錢,才勸他向錢莊借錢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23 頁、偵查卷第50、53、82、原審卷第95-106頁),核與證人蔡俊祥於偵查中證述:我哥哥於案發當天晚上近9 點打電話給我,說欠人家錢,無法走,我就趕快向朋友籌錢1 萬元加上我本身1 萬多元後,拿去蒲家,錢當面交給乙○○,我當面跟乙○○說「我錢交給你,我哥哥能不能走,如果不能走,我錢就不交給你」,他說「可以」,所以我才帶我哥哥一起走,我去乙○○家時,我哥哥坐在那邊,臉色非常難看,當時有看到乙○○,還有另一個男的及另一個女的,在乙○○家旁邊有看到鋁棒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52-53 頁); 而證人丙○○確因積欠陳保同5 萬元未還,陳保同要求被告乙○○負責,被告乙○○乃於案發前代丙○○將款項償還陳保同等情,亦據證人陳保同於偵查中證述詳實 (見偵查卷第77-78 頁); 又丙○○於案發後受有左尺骨骨折、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此外,復有球棒及電擊棒各1 支、本票1 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丙○○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1,000 元是丙○○自己給的云云,然丙○○本人並未積欠乙○○任何款項,而被告乙○○代丙○○向陳保同償還50,000元欠款後,陳保同並未將被告乙○○代為清償之事告知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2頁、偵查卷第50、82頁),並經證人陳保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7、78頁)。衡諸上開證人所述,丙○○既未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復不知被告乙○○已代其向陳保同清償借款,則丙○○應無可能無端自願交付1,000 元予被告乙○○之理,被告乙○○所辯,實無可採。另被告甲○○雖於原審稱:上開1,000 元是丙○○開車到乙○○家時,將車窗搖下,拿給乙○○的云云(原審卷第63頁),惟與被告乙○○於本院所供:丙○○到我家門口時,從口袋拿出1,000 元還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不合,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辯稱:我從自小客車上取出電擊棒,是見乙○○與丙○○起爭執,為防患未然才取之防衛,並非用以恐嚇丙○○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供述:甲○○向我提議是否要電擊棒電擊丙○○等語(警卷第5 頁),衡情丙○○係隻身前往被告乙○○家中,並未攜帶任何棍棒刀械,而被告乙○○屋內椅子旁,尚放置被告乙○○之球棒,且被告甲○○與丙○○素不相識,縱使被告乙○○與丙○○談判破裂至動武地步,亦不至有何對被告甲○○不利之舉動,況且憑丙○○1 人勢單力薄,豈有可能對被告甲○○有何不利之舉動,被告甲○○實無取出電擊棒防衛自身安全之理,足見被告甲○○為恐嚇丙○○因而取來電擊棒一節,應屬實情。再者,證人丙○○證述:乙○○持電擊棒作勢電擊時,甲○○有對我恫稱這個把你電下去,你會不會跳起來等語甚明(偵查卷第52頁),佐以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乙○○提議以電擊棒電擊丙○○一情,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自屬可採。雖被告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甲○○拿電擊棒進屋內借給我,是因為丙○○已經有聯絡他人要來還錢,不知道對方會帶多少人來,我拿電擊棒是為了自衛用的云云(原審卷第69頁),惟丙○○係遭被告乙○○以電擊棒恐嚇、以球棒毆打後因無法脫身才聯絡蔡俊祥請蔡俊祥將錢拿到乙○○家中,此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98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31、32頁),丙○○既係遭球棒毆打及以電擊棒恐嚇後自知今日若未還錢,被告乙○○不會就此罷休,方打電話聯絡蔡俊祥籌錢送至被告乙○○住處,則被告甲○○自不可能預先知悉丙○○將會聯絡蔡俊祥前來,而取出電擊棒防身,足見被告乙○○於原審之陳述可信性堪疑,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乙○○、甲○○有對丙○○為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及舉動,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持球棒毆打丙○○及與被告甲○○共同持電擊棒恐嚇丙○○後,被告丁○○亦對丙○○稱「沒有錢就去錢莊借錢」等語,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丁○○外出購買本票1本並強令丙○○簽立本票,惟丙○○拒絕簽立本票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證綦詳,被告丁○○於原審亦坦承上情不諱 (見原審卷第115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原審雖辯以:我只知道乙○○、甲○○要跟丙○○要錢,不知道買本票做什麼,我看到丙○○被打又沒人幫忙處理這筆錢,才勸他向錢莊借錢云云,惟被告丁○○既已知悉案發當時被告乙○○、甲○○係向丙○○催討債務,並因而毆打、恐嚇丙○○,則其受被告乙○○指示外出購買本票時,自應知悉購買本票之目的係為了供丙○○簽發,所辯不知購買本票之目的云云,顯然有違於常情,殊難採信。

㈤證人丙○○於案發時間,至被告乙○○住處後,即遭被告乙○○拘束自由並催討債務,迄至丙○○之弟蔡俊祥籌款25,000 元,攜至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始讓丙○○離去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證歷歷,並經證人蔡俊祥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參以丙○○在被告乙○○住處曾遭毆打及恐嚇等情以觀,證人丙○○應無心甘情願待在被告乙○○住處之可能,證人丙○○指訴其人身自由遭拘束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蔡俊祥交付25,000 元 後,又令丙○○於3 天內清償餘款25,000元或簽立金額分別為1 萬元2 張、5,000 元1 張之本票,否則要丙○○接子彈等情,亦據證人丙○○指訴甚詳,被告乙○○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恐嚇丙○○說要簽本票,不然要接子彈,也沒有限制丙○○自由,他隨時都可以走云云,應係狡卸之詞,亦無可取。另證人丙○○雖指稱:我進入乙○○之屋內,甲○○即拉下鐵門云云,核與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住處大門係左右開合之情形不符,證人丙○○此部分指訴雖有瑕疵,惟證人丙○○係遭被告乙○○以毆打、恐嚇之方式拘束自由,業如前述,則證人丙○○有關被告乙○○住處大門之指訴雖屬有誤,亦不影響被告乙○○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為達索債之目的,而妨害丙○○行動自由並強行取得丙○○口袋內之1,000 元,復以球棒毆打丙○○並以電擊棒及言詞恐嚇丙○○,強令丙○○簽立本票未果等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甲○○亦基於索債之目的,於本件案發時到場,迄至丙○○之弟蔡俊祥籌款交付25,000元,被告乙○○將其中4,000 元交予被告甲○○後始離開現場,此據被告乙○○、甲○○於原審供明,參以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係為了催討債務而毆打丙○○,其竟向被告乙○○提議以電擊棒電擊丙○○,並提供電擊棒供予被告乙○○對空電擊,被告甲○○復出言恐嚇丙○○,則被告甲○○顯然就被告乙○○以恐嚇方式妨害丙○○自由以達索債目的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丁○○明知被告乙○○、甲○○係向丙○○催討債務,竟於被告乙○○、甲○○對丙○○為恐嚇行為後,出言建議丙○○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受被告乙○○之指示外出購買本票以備供丙○○簽立,則被告丁○○對於被告乙○○、甲○○以恐嚇方式妨害丙○○自由以達索債目的之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丙○○施加恐嚇手段及強取1,000 元、強逼簽立本票之行為,屬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乙○○於被告甲○○、丁○○離開後,復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接續動作,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丙○○成傷之行為,並非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甲○○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甲○○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竟論以被告乙○○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被告乙○○、甲○○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甲○○、丁○○部分,均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甲○○、丁○○為追討債權,無視法令,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復強索現款,並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懼,妨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甚鉅,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乙○○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甲○○僅分擔部分恐嚇之非法手段,被告丁○○則在旁幫腔及跑腿,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丁○○犯行,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擊棒1 支,屬被告甲○○所有,本票1 本則係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外出購買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分別據被告甲○○、乙○○供明,且係供被告等人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4,000 元,係丙○○償還被告乙○○之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無視法令,以非法方式造成被害人丙○○身體上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迄審理為止,均未賠償被害人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乙○○所犯傷害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球棒1 支,屬被告乙○○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本院撤銷改判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傷害罪)所 處之刑,本院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左手2 下、右手1 下,造成被害人左尺骨骨折、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被告甲○○、丁○○於原審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拿球棒毆打丙○○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與乙○○間有4,000 元債務,被告乙○○於案發時聯絡被告甲○○至其住處並向被告甲○○稱俟丙○○還款後即歸還甲○○欠款,被告甲○○、丁○○因而前往被告乙○○住處一情,此經被告甲○○、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68頁)。被告乙○○與丙○○商談後見丙○○無意歸還向陳保同代償墊款,即持球棒毆打丙○○成傷,被告甲○○、丁○○事先並未與被告乙○○有所謀議,亦不知被告乙○○屋內放置球棒,且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僅單純坐在旁觀看一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警卷第3 、5 、18、23頁,偵查卷第31、50頁、原審卷第68、96頁),足見乙○○持球棒毆打丙○○一情,係被告乙○○見丙○○無意歸還欠款,因而單獨起意毆打丙○○。本件既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有共同參與傷害丙○○之犯行,殊難因被告甲○○、丁○○在場,遽予認定其2人亦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甲○○、丁○○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傷害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丁○○2 人有傷害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