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53 巷1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用施用海洛因犯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犯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作為依據。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雖均坦承96年10月9 日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則否認曾於96年10月9 日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卷31頁),是其先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於96年10月9 日施用海洛因之依據。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函(中華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故警方雖於96年10月4 日下午2 時50分許及同月29日下午2 時42分許,分別在高雄縣林園鄉○○街30號附近及高雄縣林園鄉○○路253 巷9 號前查獲查獲被告並均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惟尚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曾於96年10月9 日施用海洛因之依據。又扣之海洛因係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早上購買(本院卷29、30頁),亦不足為被告於96年10月9 日有施用海洛因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曾於96年10月9 日施用海洛因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於96年10月9 日施用海洛因犯行,故依首開規定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9 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認被告之自白仍得作為間接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於原審被訴於96年10月3 日及同月29日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判處有罪部分,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麗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