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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55 號、96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他人以一定代價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使用,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5年7 月13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陪同,前往桃園市○○路○段3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該謝姓男子,轉供洪建樂、陳明璟、林世華(洪建樂等3 人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及綽號「阿強」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13日與乙○○聯絡,佯稱係其昔日軍中同袍欲借款,乙○○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各轉帳12345 元、12,550元至指定帳戶(共計受騙2,4895元),嗣經警方查獲洪建樂、陳明璟、林世華等3 人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300 元代價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等情,然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不知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71、87頁),又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另案被告洪建樂、陳明璟、林世華等人各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匯款交易明細表2 紙、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洪建樂等人案件之扣案簿冊等證物足佐。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即該署96年度偵字第17145 號「含該署95年度核交字第1698號、95年度偵字第28342 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

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5 、6 月間,在桃園市○○街石瑞美之住處,將其身分證、國民健保卡交給石瑞美,由石瑞美交與詐騙集團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畢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給詐欺集團,並取得1,500元的代價,出租與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即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奇摩網站「中部人聊天室」向甲○○詐騙「需借款2 萬元,始得免於援交賺錢之困境」,使甲○○陷於錯誤,而自95年7 月27日起連續匯款7 次,共匯錢188,028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騙,因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犯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則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見原審卷第65-66 頁),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95年7 月1日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所犯,且二案詐欺犯行時間已隔相當時日,客觀上難認符合接續犯要件,則上訴意旨所指犯行與本件論罪犯行,應依行為數而予以分論數罪併罰。上訴意旨所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等語,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部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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