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薛永田)於民國80年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擔任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負責農會放款案件之受理、審核及擔保品估價調查等業務,係為林邊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詎其與林邊鄉農會第11屆、第12屆總幹事蔡慶一(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信用部主任林竹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蔡譜陸(已於90年5 月31日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時間,在林邊鄉農會審核處理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授信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則,即違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且應詳實審核林邊鄉農會徵信調查人員之鑑估擔保物單價時價之規定,並違背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相關處理規定及對授信業務應注意之評估事項,即林邊鄉農會依據屏東縣政府於79年6 月29日以79屏府財金字第72556 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於79年8 月13日林邊鄉農會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對於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90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90為準之規定,以高於市價1 倍到4倍許之鑑估單價,提高估價放款,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之利益。嗣於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被告蔡慶一等背信案件審理中,該院發覺被告甲○○亦涉有背信罪嫌,並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前揭時間任職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無非係以其處理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筆貸款案件審查時,涉嫌㈠就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估價時,以高於市價1 倍到4 倍許之鑑估單價,提高估價放款;㈡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之利益云云,並以⒈被告甲○○所為之供述、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⒊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林邊鄉農會辦理放款處理辦法、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⒋林忠良、蔡蘇碧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宏估字第K0000000號、K0000000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伊當時係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之辦事員,工作內容僅負責估價、徵信等業務,就估價標的之價值,亦無刻意高估情事等語置辯。

五、程序方面: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是原則上,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尚不因實施偵查程序而生時效停止進行之問題。較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停止其進行。」似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被訴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修正後規定則提高至20年。被告被訴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10月,縱先不扣除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之期間,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3 年10月,依舊法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係93年10月,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3 月16日分他字案加以偵辦,至95年9月19日改分偵字案偵辦,直至96年8 月24日偵查起訴,有該卷宗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依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解釋上,被告被訴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自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3 月16日起即不生進行之問題,縱提起公訴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繫屬原審之日(即96年9 月27日),依法與實施偵查或起訴不同,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要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餘地,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秉承本院以被告薛永田「與(另案)被告蔡慶一、林竹謙共犯前揭不動產鑑價高於市價(即高估)部分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處理」之移送意旨,列舉被告甲○○承辦起訴書附表所示貸款申請案時,就其提供擔保標的有以高於市價1 倍到4 倍許之鑑估單價,提高估價放款之行為云云;然依其所舉如附表所示2 筆申貸案件,僅就所列當時各該供擔保不動產經林邊鄉農會承辦人員鑑估之價格,與所引嗣後經前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另案囑託之鑑定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得相較,其單筆估價範圍超過鑑定結果者,相差最高部分各為高出0.13倍、0.43倍、0.53倍,最多者亦不過高出0.61倍(詳附表所列算式、數值),不僅未見有所稱超過1 至4 倍許之情形,其間亦不乏低於鑑定價格0.05倍者;而其指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案件,實際上猶為他案被告侯旨雄承辦,有附於前開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案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318號案卷第81頁以下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茲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聶湘明於原審審理時,既表示一般鑑價公司於評估時,縱以相同角度切入鑑估所得之結果,亦容許有正負20%之誤差值(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此部分是否可認被告甲○○果有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高估擔保品價值之行為,顯有可議。

(二)又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關於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固為主管機關財政部為求防弊而以上開行政命令課予農會信用部於辦理放款時所應注意之義務,然農會信用部乃一職務分工之單位,各層級員工均有其職掌工作之項目及內容,並由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負其最終整體決策之責任,而上開規定既在控制風險,避免過多資金受同一風險來源所影響,故就個人或財務上有密切關係之人貸款之總額度設以限制,而非禁止農會信用部對同一會員或同為會員之家屬同時有2 筆以上之借貸,是依其規定意旨以觀,農會信用部若遇有具上開條件之申貸案件,不論其申貸之筆數或額度若干,苟其最終多筆核貸之總額未逾上開規範限制之上限,客觀上即難認與其規定相違。今被告甲○○前揭時間在林邊鄉農會任職所職掌之項目、範圍,及就整體放款流程所處分工地位,既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人蔡慶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被告甲○○是擔任徵信調查員,主要職責是調查當時時價(見原審卷第40頁),在分層負責範圍,甲○○只有徵信調查部分,主要調查時價,之後交給主辦人,主辦後還有信用部覆核人員才依據這條(即前引規定)辦理,農會每一會員的限額,這件可以貸款多少錢,是否扣增值稅,這是覆核人員職責,跟他(被告)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審核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是屬於放款主辦人審核,然後交給農會信用部覆核人員‧‧審核完再交給信用部主任核批,然後再交給秘書審核,沒有問題後再交給總幹事,同一戶會員是否有貸款超過,這是屬於信用部主任底下的覆核人員須要審查,根據分層負責表,有詳列清楚(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人林竹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以被告甲○○當時之職務,並無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會員或是同戶家屬放款有超過之法定職責,而關於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數額每年在變,有無超過他(被告)也不知道,這是另由放款主管那裏有歸戶卡人員負責審查(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等語,是姑不論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任職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調查員時之法定職責僅在估價、徵信,對於申請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在該農會是否曾經辦有貸款,及其已貸額度之多寡有無調查及知悉之義務與權限;茲依前述,前開規定既在限制個人或財務上有密切關係之人貸款之總額度,而非禁止渠同時有2 筆以上之借貸,被告甲○○就其最終獲核貸之數額既無從預先得悉,自難僅因其承辦估價之案件中,最終獲准核貸之合計總額已逾前開關於農會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上限,即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時供稱:【我係於80年接同事侯旨雄之信用徵信調查工作,所負責之業務為受理農會會員申請貸款案之初步審查、擔保品價值鑑定及初簽工作。‧‧農會收件人員後先審查核借人是否為本農會會員,確認借款人為本會會員後,將案件交給我進行初審,借款人所附之相關資料是否完備,並會同授信人員調查借款人在本農會之借款實績及現況,再前往實地調查擔保品之現值,填具調查表並簽擬調查意見表呈送信用部主任林竹謙、祕書鄭登財及總幹事蔡慶一審核。‧‧我是依據本農會所頒訂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辦理放款處理辦法」辦理相關貸款申請案件徵信調查工作。‧‧認識蔡陸譜,因蔡陸譜與我父親薛石南同屬林邊鄉新派成員,彼此為朋友關係,蔡陸譜是蔡慶一的親叔叔。當時我知道蔡蘇碧玉及林忠良2 人係蔡陸譜為規避本農會前述最高限額所使用之人頭,總幹事蔡慶一也知道。‧‧」等語(見南機組於95年11月16日之被告詢問筆錄),然上開供詞為證人蔡慶一所否認,證人蔡慶一於原審時結證稱:「林忠良都有按時繳款,都沒有逾期,書面都有,他跟蔡譜陸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證人即借款人林忠良於原審96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向林邊鄉農會貸款1200萬元,是我本人貸款,貸款的錢是我拿走,利息也是我在繳,借款後來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調查處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借款人林忠良並非蔡譜陸之人頭甚明,何況其貸款亦已清償,對於林邊鄉農會並無何損害可言,是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自80年間起,先後就蔡陸譜涉借用人頭戶向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案件高達112 件,其經手貸款案之經至少高達6 、7 億元以上,其焉有不知蔡陸譜日後根本無償債能力,且就本件該2 筆貸款案件中,竟發生當時之農會總幹事蔡慶一竟充當連帶保證人之球員兼裁判之荒謬情事云云。然蔡譜陸真正利用人頭貸款之件數如何?檢察官並未提出資料以供查證,因此是否真有高達112 件,不得而知,但本案系爭之2 件貸款案件,其中林忠良部分,並非蔡譜陸之人頭,且按期繳息,並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見檢察官上開指摘,尚乏積極證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除有其他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甲○○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因違背任務行為而構成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查本件蔡陸譜以蔡蘇碧玉、林忠良名義名義向林邊鄉農會申請賃款案件,其實際獲得貸金額分別為990 萬元、1200萬元之貸款,故縱其徵信結果,其估價僅有高於前揭鑑定價0.13至0.61倍間之情事,但其結果亦會讓所任職之林邊農會產生至少284萬元至1335萬元不等之鉅額保貸損失,自不能僅因依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被告高估擔保品價格之情事,並未如起訴書所記載的那麼高,就誤認被告高估貸款擔保物品價值之嚴重性。事實上,就蔡蘇碧玉貸款案之坐落於潮州鎮○○○段375 之11號等筆擔保土地而言,當時被告之鑑定價高達每平方公尺6 萬元,但依其公告地價卻係僅有2800元(依農會調查表)至3800元(依土地地價表),且依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辦理放款處理辦法第3 條估價辦法中之2.「一般農區、山區、保育區、林地為擔保品者,其估價方式不得逾該提供品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4 ,但不得超過市價之六成」之規定以觀,被告當時之徵信價格,確顯有高出應有價格甚多倍之情事(因已高過公告地價十餘倍之異常情事)。況當時蔡陸譜涉及借用人頭超貸案件高達125 件,除其中13件係由另位農會職員侯旨雄負責徵信外,其餘112 件均係由被告負責徵信(詳見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重上字3 號所載),貸款金額高達8 億9432萬2 千元,可能造成林邊農會損高達1 億3 千多萬元,只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被告所涉罪嫌函送檢調單位偵案時,大部分超越案件均因時間過有時效消滅問題而未能在本案中併為偵辦而已,而非被告之行為並未對林邊農會信用部造成嚴重財務損失。㈡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淔百分之5 。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9 百萬元而在6 百萬元以上者,得以9 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6 百萬元者,得以6 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2 百萬元者,均得以2 百萬元為無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規定以觀,其將放款總額限制分為兩類,一類為有擔保放款,該類放款總額應受 (1)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2)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9 百萬元而在6 百萬元以上者,得以9 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6 百萬元者,得以6 百萬元為最高總額(該最高金額雖每年皆會隨著前一年決算值而有所變動,但變動金額並非甚大,且一旦變動會都會公布予相關業務人員知悉參辦)之限制。另一類為無擔保放款,此種類放款應受 (1)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淔百分之5 。(2)其最高放款總額不得超過2 百萬元之限制。探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課予為農會信用部相關承辦放款人員一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因過多資金受同一風險來源而致於發生該單一貸款戶發生無法正常繳款時,因呆貸過多,而嚴重影響農會信用部健全經營之情事,甚引發金融風暴而致倒閉之情事,故有關「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認定,不應以形式之戶籍謄本記載為唯一標準,尚應包括貸款人為淘空農會信用部而借用人頭貸款之情事。本件被告涉與蔡陸譜(實際貸款戶已死亡)、蔡慶一(原為農會總幹事,其涉嫌背信罪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林竹謙(原為農會信用部主任,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淘空林邊農會信用部案件高達125 件,貸款金額高達8 億9432萬2 千元,占應予證評估放款總額15億6 千44萬1 千元之百分之57.3,而非僅如係本件之2 筆貸款案(因其餘案件有時效消滅問題,致未能併予追訴而已),且縱僅就本件之2 筆貸款案而言,其實際獲得貸款總額亦高達2190萬元,遠超過前揭最高放款總額不得超過⑴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⑵放款最高總額,不得超過9 百萬元之雙重限制規定。㈡被告雖以其係徵信人員,僅負責估價、徵信等業務等詞置辯,然除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時供稱:【我係於80年接同事侯旨雄之信用徵信調查工作,所負責之業務為受理農會會員申請貸款案之初步審查、擔保品價值鑑定及初簽工作。‧‧農會收件人員後先審查核借人是否為本農會會員,確認借款人為本會會員後,將案件交給我進行初審,借款人所附之相關資料是否完備,並會同授信人員調查借款人在本農會之借款實績及現況,再前往實地調查擔保品之現值,填具調查表並簽擬調查意見表呈送信用部主任林竹謙、祕書鄭登財及總幹事蔡慶一審核。‧‧我是依據本農會所頒訂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辦理放款處理辦法」辦理相關貸款申請案件徵信調查工作。‧‧認識蔡陸譜,因蔡陸譜與我父親薛石南同屬林邊鄉新派成員,彼此為朋友關係,蔡陸譜是蔡慶一的親叔叔。當時我知道蔡蘇碧玉及林忠良2 人係蔡陸譜為規避本農會前述最高限額所使用之人頭,總幹事蔡慶一也知道。‧‧」(見南機組於95年11月16日之被告詢問筆錄),於原審庭訊時供稱:申請人之清償能力亦在審核範圍(當時答稱要考量)、有連帶保證人時,該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也要注意,對於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間之關係也會要查清楚(當時答稱會審核),其家人與蔡慶一家人均認識,有關其父親與蔡陸譜間關係問題之詢問是實在,估價時,除初估價值外,還要注意品性、償債能力等語(詳見97年5月6 日原審被告之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在辦理本件該2 筆貸款時,即已知悉蔡蘇碧玉及林忠良2 人均係蔡陸譜為規避本農會前述最高限額所使用之人頭,及渠家人與蔡陸譜間熟識,而總幹事蔡慶一本人尚係蔡陸譜之親姪兒,且其在辦理貸款案之徵信工作時,必須依據農會所頒訂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辦理放款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且有關貸款人之品德、日後償債能力,貸款人與連貸款保證人間之關係為何?該連帶保證人之日後償債能力如何等事項亦均應列為其徵信工作範圍內之事項,就此而言,被告自80年間起,先後就蔡陸譜涉借用人頭戶向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案件高達112 件,其經手貸款案之經至少高達6 、7億元以上,其焉有不知蔡陸譜日後根本無償債能力,且就本件該2 筆貸款案件中,竟發生當時之農會總幹事蔡慶一竟充當連帶保證人之球員兼裁判之荒謬情事(因蔡慶一係申請貸款案件中之最終審核人員),況本件係以被告與蔡陸譜與蔡慶一、林竹謙3 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起訴,而非要被告僅就其個人之怠忽職守,致林邊農會財務受損行為單獨負責,故縱被告並非最最終審核該2 筆貸款之人員,然因其既與蔡陸譜與蔡慶一、林竹謙3 人內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應就所有犯罪行為負責,而不能以其僅係單純徵信人員,無法預先知悉所承辦案件之最終核准貸款數額實等詞即可脫免刑責,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罪責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蔡陸譜、蔡慶一、林竹謙等人共犯背信罪行,而原審判決顯明與事實及經驗則相違背之謬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係擔任徵信調查員,主要職責是調查當時時價,只有徵信調查部分,主要調查時價,之後交給主辦人,主辦後還有信用部覆核人員才依據規定辦理,農會每一會員的限額,可以貸款多少錢,是否扣增值稅,是覆核人員職責,與被告無關,且審核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是屬於放款主辦人審核,然後交給農會信用部覆核人員,審核完再交給信用部主任核批,然後再交給秘書審核,沒有問題後再交給總幹事,同一戶會員是否有貸款超過,這是屬於信用部主任底下的覆核人員須要審查,根據分層負責表等情,已據證人蔡慶一於原審證述明確,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人林竹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以被告甲○○當時之職務,並無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會員或是同戶家屬放款有超過之法定職責,而關於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數額每年在變,有無超過,被告也不知道,這是另由放款主管那裏有歸戶卡人員負責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任職林邊鄉農會信用部擔任調查員時之法定職責僅在估價、徵信,對於申請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在該農會是否曾經辦有貸款,及其已貸額度之多寡有無調查及知悉之義務與權限;因此被告就其最終獲核貸之數額既無從預先得悉,自難僅因其承辦估價之案件中,最終獲准核貸之合計總額已逾前開關於農會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上限,即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㈡附表一借款人蔡蘇碧玉是展期還款,並非新借貸款,故其擔保品之估價是否以最初借款為準?仍有待商榷,因土地交易價格之波動,將影響貸款之金額;而附表二之借款人林忠良並非蔡譜陸之人頭,所借之款項不僅按時繳息,且借款已清償完畢,故對林邊鄉農會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因此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時之供詞,尚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摘錄起訴書附表)┌────────────────────────────┐│編號壹(即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之編號叁拾伍) ││一、 ││㈠擔保品:潮州鎮○○○段375 之11、之19、之44、之45、之46││ 、之47(地號375 之11:現已改為五魁段1167地號375 之19、││ 45、46、47:現已合併為375 之19並已改為五魁段1203地號37││ 5 之44:現已改為五魁段1204)土地提供人:蔡譜陸土地地目││ :田(住宅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空地土地持分:全部土地面││ 積:地號375 之11為105 平方公尺地號375 之19為98平方公尺││ ,地號375 之44為35平方公尺,地號375 之45為96平方公尺,││ 地號375 之46為75平方公尺,地號375 之47為48平方公尺。 ││㈡ ││ 借戶:蔡蘇碧玉 ││ 連帶保證人:蔡譜陸、蔡慶輝 ││ 申貸金額:990 萬元 ││ 准貸金額:990 萬元 ││ 實際貸放金額:990 萬元 ││ 調查員、調查日期:薛永田、83年10月7 日 ││ 信用部主任、批示日期:林竹謙、83年10月7 日 ││ 秘書、批示日期:鄭登財、83年10月7 日 ││ 總幹事、批示日期:蔡慶一、83年10月7 日 ││ 轉帳日期:83年11月4 日 ││二、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6 萬元 ││ 送鑑估價:民國81年每平方公尺39330 元~48400 元農會評估││ 總值:274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595萬8440元再以9 成計算││ 擔保放款總值:1031萬5404元,准貸金額:990 萬元抵押權設││ 定金額:1200萬元《公告地價》農會調查表:為每平方公尺28││ 00元土地地價冊: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 │├────────────────────────────┤│編號貳(即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之編號壹佰壹拾 ││ 捌) ││一、 ││㈠擔保品:林邊鄉○○○段478 之5 ,田墘厝段77、77之1 、11││ 6之3 ,田墘厝放索小段132 (田墘厝段77、77之1 已改制為 ││ 富田段441 、442 )土地提供人:蔡林水菊,蔡慶郎,蔡慶一││ 土地地目:地號478 之5 :田(農業用地)地號77、77之1: ││ 旱(農業用地)地號132 :原(養殖用地)地號116 之3:雜 ││ (建築用地) ││ 土地使用現況:種蓮霧 ││ 土地持分:除地號77、77之1 為1/3外,其餘為全部 ││ 土地面積:地號478 之5 為9103平方公尺 ││ 地號77為1662平方公尺 ││ 地號77之1 為114 平方公尺 ││ 地號116 之3 為975 平方公尺 ││ 地號132 為577 平方公尺 ││㈡借戶:林忠良 ││ 連帶保證人:蔡林水菊,蔡慶郎,蔡慶一 ││ 申請金額:2400萬元 ││ 准貸金額:1200萬元 ││ 實際貸放金額:1200萬元 ││ 調查員、調查日期:薛永田、83年3 月27日 ││ 信用部主任、批示日期:林竹謙、83年3 月27日 ││ 秘書、批示日期:空白 ││ 總幹事、批示日期:蔡慶一、83年3 月27日 ││ 轉帳日期:83年3 月27日 ││二、 ││㈠農會鑑估價:地號478 之5 為每平方公尺2 千元 ││ 地號77、77之1 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地號116 ││ 之3 、132 為每平方公尺12000 元 ││ 送鑑估價:民國83年地號478 之5 為每平方公尺1240元~1750││ 元,民國83年地號77、77之1 為每平方公尺1750元││ ~2270元,民國83年地號116 之3 為每平方公尺15││ 130 元~18150 元,民國83年地號132 為每平方公││ 尺2890元~3400元 ││㈡農會評估總值:4127萬元 ││ 扣除土地增值稅:2406萬2790元再以9 成計算擔保放款總值:││ 1548萬6487元,准貸金額:1200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1200││ 萬元《公告地價》農會調查表:地號478 之5 為每平方公尺11││ 0 元,地號77、77之1 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地號116 之3為 ││ 每平方公尺140 元,地號132 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 ││ 土地地價冊:地號478 之5 為每平方公尺130 元 ││ 地號77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 ││ 地號77之1 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 ││ 地號116 之3 價格不明 ││ 地號132 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 │└────────────────────────────┘【附表二】(農會原鑑估價格與鑑定人鑑定估價結果對照表)┌───┬─────────────────────────────┐│ │(潮州鎮○○○段375-11、375-19、375-44、375-45、375-46、 ││起訴書│375-47) ││附表編├─────────────────────────────┤│號壹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60,000元 ││ │【送鑑定估價】每平方公尺39,330元~48,400元 ││ │※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24倍~0.53倍】 │├───┼─────────────────────────────┤│ │(林邊鄉○○○段478-5 、田墘厝段77、77-1、116-3 ,田墘厝 ││ │放索小段132) ││ ├─────────────────────────────┤│ │㈠478-5部分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 ││起訴書│【送鑑定估價】每平方公尺1,240元~1,750元 ││附表編│※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14倍~0.61倍】 ││號貳 │㈡77、77-1部分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 ││ │【送鑑定估價】每平方公尺1,750元~2,270元 ││ │※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10倍~0.43倍】 ││ │㈢116-3、132部分 ││ │【農會鑑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 ││ │【送鑑定估價】 ││ │  116-3部分:每平方公尺15,130元~18,150元 ││ │  132 部分:每平方公尺 2,890元~ 3,400元 ││ │※農會估價高出鑑定結果約【-0.05 倍~0.13倍】 │├───┼─────────────────────────────┤│ │(按各土地單位價格乘以總面積得出總價相加後,除以二筆土地總││ │ 面積而得出平均單價計算)算式: ││ 備註 │ 12,000 ×(975+577)=18,624,000 ││ │ 15,130 ×975+2,890 ×577=16,419,200(平均10,579) ││ │ 18,150 ×975+3,400 ×577=19,658,050(平均12,666)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