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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及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扣押前係聲請人所持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對附表之扣押物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56 條及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有罪(犯恐嚇等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對附表之扣押物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扣押前均係聲請人所持有,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審90年7 月23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4第66頁)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及數量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囑託陳石城會計師鑑定確認無訛,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80-301 頁)。

㈡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雖對被告葉錦堂及被告葉錦明涉犯重利罪及洗錢罪部分,撤銷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中(即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與本院審理中被告葉錦堂、被告葉錦明無直接關連,其2 人對附表扣押物均無爭執,亦不主張權利,已據其陳明在卷,又告訴人即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一事件已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經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雄院高刑亨97年度聲字第327 號第47036 號函文內容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原屬聲請人所持有,與本院現行審理中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被告葉錦堂2 人重利一案無涉,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附表所示扣押物請求發還,既與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被告葉錦堂、被告葉錦明涉案部分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請求發還,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指揮辦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支票              │240張         │      │
├──┼─────────┼───────┼───┤
│ 二 │支票              │25張          │      │
├──┼─────────┼───────┼───┤
│ 三 │工程合約之12張支票│12張          │      │
├──┼─────────┼───────┼───┤
│ 四 │現金              │新台幣37,252元│      │
├──┼─────────┼───────┼───┤
│    │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2份           │      │
│ 五 │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      │
│    │正本              │              │      │
├──┼─────────┼───────┼───┤
│    │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2份           │      │
│ 六 │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      │
│    │正本              │              │      │
├──┼─────────┼───────┼───┤
│    │汎生公司與漢璽公司│1份           │      │
│ 七 │簽立之代物清償契約│              │      │
│    │書正本            │              │      │
├──┼─────────┼───────┼───┤
│    │汎生公司與鼎璽公司│1份           │      │
│ 八 │簽立之代物清償契約│              │      │
│    │書正本            │              │      │
├──┼─────────┼───────┼───┤
│ 九 │承諾書正本        │1份           │      │
├──┼─────────┼───────┼───┤
│ 十 │協議書正本        │1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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