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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民國玖拾柒年壹月貳日犯竊盜罪(本件附表編號1 )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本件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之附表2 至65所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街37號 1樓「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高公司)品管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鳳高公司中午休息時間,無人注意之際,分別自民國97年1 月2日 起至97年9 月20日止(即附表編號1-65所示時間),分別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自鳳高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97 號1 樓處,竊取鳳高公司所有之軟銅紮線、裸硬銅線、PVC 電線、PVC 風雨線等各類電線,重量各如附表編號1 至65所示,得手後,駕駛自小客車將電線均載往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街8 號「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金達公司)變賣。甲○○向合金達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凃坤宏及員工謝水樹佯稱其係臺灣電力公司之外包商,而將上開電線以廢五金名目盡皆銷售予合金達公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鳳高公司負責人陳啟明於97年9 月23日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然不足,旋即向甲○○詢問原因,經甲○○坦承偷竊電線犯行,陳啟明始悉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

一、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竊取電線522 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6 頁、3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啟明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凃坤宏、謝水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合金達公司送貨單、指認照片、材料明細表、被告自白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竊盜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本件附表編號1 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本次行竊時間係於97年1 月2日,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後,並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對此部分之判決理由載明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然原審判決主文就附表編號1 犯罪所處宣告刑,則未諭知減刑,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竊盜罪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被訴於97年1 月2 日犯竊盜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利用雇主之信任而疏未注意之情況下,行竊其雇主公司之電線,顯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淡薄,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取得被害人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諒解(參原審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附表編號1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2 至65之64罪所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取得與告訴人之諒解,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本件被告行竊之次數多達65件(包含後述之上訴駁回64件竊盜罪),被害人雖已於原審表示不予追究,然被告之行為已對社會風氣有相當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65部分):

(一)另被告甲○○竊取附表編號2-65電線之事實,亦據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6頁、3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啟明分別於警詢及原審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凃坤宏、謝水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合金達公司送貨單、指認照片、材料明細表、被告自白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竊盜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故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此部分之竊盜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65之竊盜罪,其6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行竊其雇主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影響及損害,所竊財物價值亦高達新臺幣400 餘萬元,被害人受損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此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被害人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街37號1 樓「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高公司)經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94年間某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趁鳳高公司中午休息時間,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自鳳高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97號1樓處,竊取鳳高公司所有之軟銅紮線、裸硬銅線、PVC電線、PVC風雨線等各類電線,數量、重量及售價均不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有上開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啟明之證述、材料明細表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94年間起至97年1月1日止,亦另犯竊盜犯行。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及及偵訊自白自94年間起開始行竊云云,惟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在97年9 月間盤點存貨時才發現庫存量不符,故被告在97年1 月2 日之前的竊盜犯行,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證明,伊也不知道,這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原審卷48頁背面)。是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自94年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是否另有竊盜犯行,已非無疑義。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依前開判例要旨,既未有何其他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尚不足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獲得確信,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補強證據之要求。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於原審法院及偵訊之自白供述,即推認被告此部分另亦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竊盜罪,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罪部分,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竊盜罪,而為被告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物品        │賣價(新臺幣)  │判處徒刑      │
├──┼──────┼────────┼───────┼───────┤
│ 1  │97年1月2日  │電線共522公斤   │8萬3,61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2  │97年1月4日  │電線共420公斤   │8萬6,1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3  │97年1月7日  │電線共470公斤   │7萬6,8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4  │97年1月10日 │電線共490公斤   │8萬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5  │97年1月14日 │電線共210公斤   │4萬4,1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6  │97年1月16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3,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7  │97年1月21日 │電線共540公斤   │10萬3,8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 8  │97年2月4日  │電線共520公斤   │9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9   │97年2月12日 │電線共560公斤   │1萬255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0  │97年2月14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3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1  │97年2月18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5,2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2  │97年2月20日 │電線共590公斤   │10萬2,0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3  │97年2月28日 │電線共240公斤   │3萬2,4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4  │97年3月3日  │電線共380公斤   │8萬1,7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5  │97年3月4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7,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6  │97年3月6日  │電線共470公斤   │8萬1,3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7  │97年3月13日 │電線共280公斤   │6萬3,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8  │97年3月14日 │電線共210公斤   │4萬7,2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19  │97年3月19日 │電線共415公斤   │7萬4,925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0  │97年3月22日 │電線共158公斤   │2萬1,33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1  │97年4月1日  │電線共560公斤   │12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2  │97年4月3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4,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3  │97年4月7日  │電線共170公斤   │2萬2,9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4  │97年4月8日  │電線共270公斤   │3萬6,4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5  │97年4月10日 │電線共446公斤   │7萬2,81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6  │97年4月14日 │電線共586公斤   │9萬2,91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7  │97年4月18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4,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8  │97年4月22日 │電線共169公斤   │3萬8,025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29  │97年5月2日  │電線共838公斤   │16萬9,83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0  │97年5月6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8,7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1  │97年5月16日 │電線共210公斤   │4萬7,2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2  │97年5月19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8,7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3  │97年5月23日 │電線共280公斤   │6萬3,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4  │97年5月30日 │電線共280公斤   │6萬3,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5  │97年6月2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8,7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6  │97年6月6日  │電線共263公斤   │3萬6,82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7  │97年6月9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8,7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8  │97年6月11日 │電線共299公斤   │5萬7,54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39  │97年6月18日 │電線共340公斤   │6萬5,4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0  │97年6月24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8,7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1  │97年6月25日 │電線共130公斤   │1萬9,3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2  │97年6月30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4,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3  │97年7月2日  │電線共160公斤   │2萬2,4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4  │97年7月4日  │電線共230公斤   │4萬8,4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5  │97年7月7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8,7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6  │97年7月11日 │電線共130公斤   │1萬9,3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7  │97年7月14日 │電線共350公斤   │7萬8,7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8  │97年7月16日 │電線共574公斤   │9萬8,21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49  │97年7月21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4,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0  │97年7月23日 │電線共418公斤   │7萬6,37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1  │97年7月25日 │電線共278公斤   │4萬4,87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2  │97年7月29日 │電線共470公斤   │9萬3,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3  │97年8月4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4,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4  │97年8月6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4,5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5  │97年8月11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2,4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6  │97年8月18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2,4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7  │97年8月20日 │電線共312公斤   │4萬3,68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8  │97年8月26日 │電線共420公斤   │9萬2,4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59  │97年8月27日 │電線共452公斤   │7萬4,48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60  │97年9月1日  │電線共420公斤   │8萬4,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61  │97年9月2日  │電線共366公斤   │6萬3,06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62  │97年9月9日  │電線共280公斤   │5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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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7年9月10日 │電線共280公斤   │5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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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7年9月15日 │電線共420公斤   │8萬4,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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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7年9月20日 │電線共450公斤   │7萬4,4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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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萬4,256公斤   │464萬0,3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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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