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8年6 月2 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如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罪等貳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自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97年2 月22日 ││ │25日止 │ │├───┬────┼─────────────┼─────────────┤│偵查年│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及案├────┼─────────────┼─────────────┤│號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3759號 │97年度偵字第6555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3527號 ││ ├────┼─────────────┼─────────────┤│ │判決日期│97年3 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 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3527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11日 │97年12月16日 │├───┴────┼─────────────┼─────────────┤│ 附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693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39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