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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他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不知內情,始任意捺手印;且係酒後之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上開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遠傳公司員工翁嘉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A 卷第130 至132 頁、第154 至155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 卷第10至19頁),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見警A 卷第395 、396 、398 頁)、告訴人乙○○出具之聲明書1 紙(見警A 卷第397 頁)、指紋比對鑑定書1 份(見警A 卷第485 號頁)、遠傳公司96年7 月11日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3 頁)附卷可佐,俱徵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判決第4 頁)。

㈡又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被告甲○○就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各與楊秀英、丙○○、蔡三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或持他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損害被冒名人之信用,並均損害通訊業者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能坦認犯行,已與通訊業者成立調解,且將損害金額賠償完畢,有遠傳公司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 年6 月,復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第9-10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論罪科刑並依法減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其論科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舉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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