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2 分鐘讀完全文 21,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丙○○與己○○(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審訴字第275 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通緝中)對貨櫃運輸實務,均有相當實務經驗,並熟悉碼頭貨櫃之轉運、進、出站通關流程,丁○○係靠行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032-KM號貨櫃拖車之自營拖運貨櫃業務司機。緣己○○於大陸地區購買總重約1,000 公斤之香菇絲,將之夾藏於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內裝有仙楂,貨主為穎合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穎合康公司),申報貨名為仙楂〕,由東方聯合海外船務公司承運,自中國大陸經香港轉運至高雄港,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卸貨後,於96年6 月4 日轉儲到高雄市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儲運公司)自主貨櫃場第2 天車區14區5 格2 樓,旋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列為控管之貨櫃,詎己○○為私行提領上開貨櫃,竟與乙○○、丙○○等共同勾串友聯有限公司貨櫃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年約20幾歲男性身著橘色衣服工作人員(下稱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以變造貨櫃號碼貼紙牌,行使變造之貨櫃號碼貼牌及偽造之貨櫃出站准單之共同犯意連絡,由己○○於96年6 月5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印文之印章,丙○○則與乙○○前往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台糖貨櫃場覓得貨櫃拖車司機丁○○,己○○於取得該偽刻之印章後,在紅色之高雄貨櫃中心貨櫃運送單(下稱出站放行准單)內,將實際貨櫃編號為「OOLU0000000 」號貨櫃,以手寫方式虛偽登載為「OOLU0000000 號」,同時偽造友聯公司貨櫃場站管制員「戊○○」印文於出站放行准單,偽造友聯公司所製作之放行准單1 紙後,交予丙○○,再由丙○○、乙○○共同所覓得貨櫃拖車司機丁○○(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委託丁○○前往友聯貨櫃場拖運該只貨櫃,丁○○允諾後,乙○○、丙○○旋於96年6 月5 日,在高雄市某處,由乙○○將上開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交給丁○○,丁○○遂於96年6 月5 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032-KM拖車後掛用乙○○之板台,進入友聯貨櫃場內,經之前已與己○○、丙○○等勾串同謀之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告知該只貨櫃所在位置後,由不知情之貨櫃天車司機陳福憲將該只貨櫃吊至地面,由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將該只貨櫃編號以換貼變造貨櫃號碼貼紙之方式,將其所有編號「4 」之貼紙,貼於原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 號之0 處,將貨櫃號碼變更為「OOLU56『4 』5619」號,以矇騙管制人員後,由丁○○於同日19時許,將該貨櫃拖至友聯貨櫃場管制站,將前揭偽造之手寫出站放行准單,出示予不知情之貨櫃場管制人員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嗣經庚○○核對貨櫃櫃號與出站放行准單上記載無誤,即將該只貨櫃放行,足生損害於高雄海關及友聯貨櫃場對於系爭貨櫃管理、通關管制之正確性。丁○○順利提領該只貨櫃後,隨即依駕車等候在一旁之丙○○指示,運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里港交流道旁某知名賣餛飩豬腳店家旁之空地置放該只貨櫃,於乙○○依約支付5 萬元之報酬後即駕駛其所有拖車離去。旋由己○○所另僱用之另一部不詳之貨車將該只貨櫃拖回高雄市○○區○○路桂林附近空地停放後,由丙○○、己○○夥同2 名並無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卸下夾藏於貨櫃內之香菇絲40箱(每箱重約25公斤),放置於廂型車後搬運離去。嗣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發覺該只貨櫃遺失而報警,經警循線於上開空地查獲已遭搬空之該只貨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亦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6年7 月5 日警詢中證稱:伊與綽號『小宋』之乙○○於長順拖車公司工作時結識,已有3 年,乙○○以前是載送海關人員押運貨櫃之計程車司機,因96年初伊向乙○○借貸40萬元購買1 部拖車頭討生活,乙○○於96年6 月3 日下午至伊停車所在位於擴建路之上光裕車場,要伊前往友聯貨櫃儲運站領取該只貨櫃,並稱拖運該只貨櫃工資為5 萬元,因伊前曾在6 月初幫乙○○拖運1 只貨櫃至臺南嘉南藥專旁倉庫,伊問倉庫人員說內裝仙楂,伊等乙○○卸完貨櫃後再將空貨櫃拖回來工資為3000元,原本伊認為此次比一般工資而言太高了,有問題,惟因乙○○稱若伊不幫忙將拿回該拖車頭,使伊無生活工具,故方允諾拖運上開貨櫃,乙○○於案發日即96年6 月5 日拿1 張人工手寫並蓋妥相關人員印章之出站准單至車場給伊,伊從擴建路出來右轉新生路,再左轉漁港路上高速公路至鳳山交流道下來,乙○○開一輛銀色賓士轎車跟在旁邊,叫伊將貨櫃拖至里港,下里港交流道後左轉,即叫伊停在路邊空地放櫃,遇見有2 名不認識之人接運該只貨櫃,伊向該2 人詢問貨櫃裝何物,該2 人向伊恐嚇稱不要問那麼多,否則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伊即離開;該綽號小宋之人即是警方所提供之乙○○檔案照片無訛,所借貸之40萬元已還幾萬元」等語(見警㈠卷第2 頁反面、第3-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是誰跟你談要去友聯貨櫃場去搭載貨櫃的事情?)丙○○,他跟伊講有1 個貨櫃要載到里港,伊就說好」、「(當時是否已經講好搭載這1 次的價錢?)那時候還沒有說」、「(乙○○有跟你講到這件拖運的事情?)他是有跟伊講有貨櫃要給伊拖,然後伊就說好,後來他就帶丙○○來找伊」、「(是誰將出站放行准單交給你?)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其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全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被告乙○○叫伊拖運上開貨櫃,並交付出站放行准單,且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難免疏漏,復以指訴肯定明確,毫無隱晦不明之情形,且應不至有無端誣陷他人之情事;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乙○○並未在場,證人丁○○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無來自熟識多年之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於法院審理中因與共同被告乙○○尚有債務糾葛等情事,對被告乙○○有所顧忌,而於法院審理時在被告乙○○面前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乙○○之事實之可能性甚高;證人丁○○於警詢中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復證稱:「未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等語(見偵他卷第8 頁),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並查無遭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當時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丁○○於法院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不符之證述即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故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乙○○、丙○○犯行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丁○○是否因積欠乙○○40萬元,又懷疑係乙○○向警方密報丁○○拖運上開貨櫃,故意嫁禍乙○○,希圖欠債一筆勾消並藉機報復,而於警詢時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本次被告乙○○給付之拖運報酬高達5 萬元之譜,甚或被告乙○○本身或所引介之丙○○等人尚有多次拖運之工作機會,對丁○○而言顯為偌大之利得,不但可迅速償還欠債,甚或有高額之所得可期,丁○○豈會甘冒損失此項高額之工作機會,只為區區40萬元債務,及所謂子虛烏有之遭被告乙○○密報等情,故為構陷被告乙○○入罪之指證;再者,證人丁○○指證乙○○涉案,亦非丁○○一廂情願空言所能肇致,苟無確有其事及相當之把握,自不會甘冒反遭追究誣告罪責,恣意為如上翔實之指述;再者,被告乙○○遭丁○○指證涉案,尚非能立即遭到判罪執行,是證人丁○○欲藉此免除遭到被告乙○○本人之債務追討,短期內顯無可能,況且被告乙○○尚可委由他人執行催討欠債之任務,是證人丁○○欲藉此脫免債務之追償,豈非緣木求魚;證人丁○○係於96年7 月4 日至警方接受初次詢問,乙○○則是於96年7 月25日方至警方接受初次詢問,兩者相差達20日之久,益見丁○○僅係單純供述實情,並無要求警方立即傳訊追究被告乙○○本案刑事犯行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置辯,尚無可取。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民權(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副組長)、證人周建丞(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收櫃人員)、證人戊○○(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管制員)、證人庚○○(即友聯貨櫃場保全管制人員)、證人蔡義宗(即友聯貨櫃場保全組長)、證人陳福憲(即友聯貨櫃場天車司機)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後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係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採證照片6 張(見警㈠卷第30頁、警㈢卷第49至5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與共同被告丙○○前往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台糖貨櫃場覓得貨櫃拖車司機丁○○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之友聯貨櫃場載運貨櫃1 只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丁○○係向伊租用板車之司機,當時是因丙○○找不到丁○○,伊才帶丙○○去找丁○○,找到丁○○後,伊即離開,伊未拿放行准單及支付5 萬元給丁○○,不知丙○○等要以變造文書等方式領櫃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於受在逃之己○○之託與共同被告乙○○前往上開台糖貨櫃場代為僱用貨櫃拖車司機丁○○前往友聯貨櫃場載運貨櫃,待丁○○運出貨櫃後,將丁○○引導至屏東里港,嗣己○○又雇用另一部拖車將貨櫃載到高雄市○○區○○路某地卸貨等事實,雖亦供認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己○○與伊有向穎合康公司借牌,己○○告以有貨櫃要進來,叫伊去找司機,伊即透過乙○○於96年6 月5日去找丁○○,出站放行准單是己○○於96年6 月5 日早上拿給伊,伊交給丁○○後,約好等丁○○拖貨櫃出來後,再跟伊聯絡,丁○○拖貨櫃出來後,約在貨櫃場外面見面,丁○○開貨櫃車,伊開車引領被告丁○○開車至里港交流道旁的空地,伊即交付5 萬元給丁○○,當時己○○有在現場,己○○又請另1 台貨櫃車將丁○○所拖運出來貨櫃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附近卸貨,之後渠與己○○一起卸貨,卸貨過程渠先發現有山楂(又名仙楂),後來發現有不一樣的東西即香菇絲,經伊詢問後,己○○始告以係香菇絲,己○○把貨櫃內所有的物品用貨車載走,貨櫃就丟在原地,伊根本不知道己○○有偽造放行文件,伊之前是從事進口建材業務,拿給丁○○之5 萬元是全部託運費用包括之前超過5 次的之託運費用及本案託運費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初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丁○○及乙○○?)認識,是我朋友己○○叫我幫他處理貨櫃的事情,我就透過乙○○去認識了丁○○」、「(你有無於96年6 月5 日下午去找丁○○,要他幫你載運一只編號OOLU0000000 號的貨櫃?)有,我是跟乙○○一起去的,是他介紹司機丁○○給我認識的」、「(你和丁○○約定載運貨櫃的費用為何?)己○○說一票給5 萬元」、「(貨櫃載出後情形?)貨櫃從友聯貨櫃場載出後,我在出口等丁○○,我自己一人開車,我叫丁○○跟我的車走,到了鳳山有停一下,到了里港交流道下去後就停在路邊,貨櫃放下後丁○○就走了,己○○另外叫人把貨櫃拖到桂林《按係高雄市》的空地放,把貨櫃打開把貨物拿下來」等語(見偵㈠卷第54-55 頁);於第2 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6 月3日 是你和乙○○一起去找丁○○拖櫃號OOLU0000000 號的貨櫃?)是」、「(為什麼要去拖這一只貨櫃?)是老闆己○○叫我去的」、「(《提示警卷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送單兼放行准單》己○○交給你的是否是這樣子的?)是的」、「(為什麼要跟乙○○一起去?)因為我要叫他幫我介紹司機」、「(貨櫃拖出來後的情形?)我在友聯貨櫃場外面等,丁○○將貨櫃載出來後,我開車引導他走中山高往里港方向,下里港交流道,己○○在那邊等,丁○○將貨櫃卸下來後就先走了,當時旁邊另有一台貨車將該只貨櫃再拖回桂林,然後在那裡卸貨」、「(你與己○○是何關係?)朋友,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他請我幫忙,他給我3000元」、「(己○○如何跟你聯絡?)他有拿一支手機給我,他會打給我,工作結束他就收回去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1-72 頁)。而其於初次警詢時亦供稱:「是我老闆於96年6 月3 日早上告訴我有向一家名叫穎合康貿易公司借牌說有進一只40呎的貨櫃,並叫我準備找司機拖運,我才打電話給小宋說我要找司機」、「(你與司機丁○○是否認識?)有認識,有一次他也有拖運我老闆的貨櫃,是小宋介紹認識的」、「6 月5 日早上我老闆就拿手寫之出站准單給我,是我駕駛我老闆的銀色賓士車至大順路乙○○的公司載他,我和小宋至車場都沒有下車」、「我和他到車場將准單交給司機…,押運的人是我,因為當時司機出站已經夜間19點半了…,司機不知道是我還是小宋本人,下鳳山交流道是我要買檳榔吃,接著都是以手機叫他跟在我的車後面」、「(丁○○說當初乙○○有告訴他,拖運該只貨櫃的價金是5 萬元,是否屬實?)那是我老闆交代我,叫我跟小宋告訴司機」等語(見警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的工作為何?)承攬海關的押運」、「(你是否跟丙○○開車一起去找丁○○?)是丙○○開車載我一起去找丁○○,是丙○○要找他,我們是到新生路的車場去找丁○○」」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於檢察官第2 次偵查中供稱:「(96年6 月3 日是你跟丙○○一起要去搬貨櫃?)我帶丙○○去找丁○○,丙○○與丁○○早就認識」、「(你當天去找丁○○的情形?)在新生路的車場找到丁○○,我跟他說丙○○要找他」等語(見偵㈠卷第64頁),於警詢時供稱:「(高雄市前鎮區友聯貨櫃儲運站於96年6 月5 日失竊乙只貨櫃號OOLU0000000 ,並於96年6 月6 日向本大隊報案,經查該貨櫃係祝順交通有限公司032-KM車號所拖運出站,警方人員於97年7 月4 日拘提司機丁○○到案,丁○○於警詢中供稱:「係受你雇用,是否實在?)不實在,是我的朋友丙○○」、「是我的朋友丙○○到我公司說要找他,開一輛賓士轎車我和他一起到車場找他的」、「(那實際委託丁○○拖運該只貨櫃的係何人?)是丙○○」、「(丙○○委託丁○○拖運該只貨櫃為何要經過你?)丙○○是我在63號碼頭認識的,當初我有介紹多位司機給他,包括丁○○」等語相符(見警㈢卷第4-5 頁)。再依如後證人丁○○所證,出站准單係被告乙○○所交付,本件係在逃之己○○託被告丙○○尋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之友聯貨櫃場載運貨櫃,由被告丙○○透過共同被告乙○○覓得拖車司機丁○○並將出站准單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出站准單交給丁○○前往友聯貨櫃場拖運編號OOLU0000000 貨櫃,於貨櫃拖出貨櫃場時,由被告丙○○駕駛賓士車引導丁○○至里港,再由己○○所雇用之另行拖車司機將貨櫃拖回高雄市卸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櫃號OOLU0000000 號貨櫃係於96年6 月4 日由高雄港第66號碼頭拖運至友聯貨櫃站儲放,有台灣東方海運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中心貨櫃運送單兼進出站放行准單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36頁),並經證人甲○○(即友聯公司貨櫃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背面),上開貨櫃嗣經倉棧組倉庫課第二股於96年6 月4 日以書面通知友聯貨櫃管制站關員、專責人員協助控管,非經解除控管,不得放行出站,有貨櫃控管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35頁)。證人張民權(即友聯儲運公司管制室副組長)於警詢時證稱:「(經貴公司提供貨櫃電腦操作資料檔,經你檢視0000000000張民權修改,係何意思,請說明?)我在96年6 月4 日早上8 時許接獲高雄關稅局人員通知要控管該只貨櫃,所以等到該只貨櫃進儲本公司及電腦完成後,我便進入電腦系統修改該只貨櫃控管」等語(見警㈡卷第11頁);而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覆稱:「本公司從未出具編號OOLU0000000 之手寫出站放行准單,故無編號OOLU0000000 之手寫出站放行准單正本;該只貨櫃因係海關控管貨櫃,當日本公司業准予放行,故無放行之其他資料,無編號OOLU0000000 貨櫃在場內」,有該公司98年6 月25日98管第052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是上開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係經海關控管之貨櫃,於96年6 月5 日並未放行上開OOLU0000000 號貨櫃,且友聯儲運公司貨櫃場並無OOLU0000000 號貨櫃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案發後經警方查獲之貨櫃,其貨櫃內部之編號仍為OOLU0000000 號,貨櫃外部之編號為OOLU0000000 號,有警方查扣貨櫃時所拍攝之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警㈢卷第50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進去之後,就直接到貨櫃場裡面,就有個穿橘色衣服的人就跟我招手,他就跟我說貨櫃在這裡,我以為那是裡面的人,所以我就過去,當時我開著板車,那個人就叫我在天車的下面等,後來天車就吊了一只貨櫃給我」、「(貨櫃的號碼是在哪裡換的?)那裡有一些空貨櫃,穿橘色衣服的那個人叫我把貨櫃載到空貨櫃旁邊,然後我就從照後鏡看到那個人爬到貨櫃上面去」、「(為何於偵查中稱穿橘色的人告訴我說要換號碼,我有看到他把舊的號碼撕下來換貼新的號碼,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到底有沒有告訴你要換號碼,並且看到穿橘色衣服的人將舊號碼撕下來換新號碼?)有這件事情,他有告訴我要換號碼,我也有看到他有換號碼」、「(在他換號碼的過程當中,你到底有沒有去看你手上的出站放行准單?)因為我們本身要檢查貨櫃看有沒有跟出站放行准單一樣,所以他換過之後,我有下去核對是否與出站放行准單號碼一樣,結果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於96年6 月5 日19時37分46秒放行一只貨櫃號OOLU0000000 的貨櫃?)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經本院向友聯公司調取出入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該貨櫃係於96年6 月5 日19時許被無法看清車牌之拖車拖出貨櫃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7-108 頁)。參以上開照片所顯示,上開原儲放於友聯公司所有貨櫃場之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係經海關控管之貨櫃,且該貨櫃號碼係於96年6 月5 日下午7 時許拖出友聯公司所有貨櫃場前,遭證人丁○○所證穿橘色衣服之不詳姓名之人將之變造為OOLU0000000 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友聯公司之出站放行准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黃色、紅色、白色,有該公司檢送之樣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6-38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出站放行准單為一式三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證人張民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們是否會用手寫的出站准單給領櫃人員?)一般是電腦列,如果電腦壞掉了,用手寫,手寫的格式是依照電腦格式,要蓋當天專責人員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庚○○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頁)。再者,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單子的形式?)是紅色,單子內貨櫃的編號、船名、港口等數字都是用手寫的,也有蓋核准人的章」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有問保全人員,他說司機有拿一張手寫的出站准單,有蓋我的專責章,他沒有來與我確認就放行,因為我們手寫的出站准單保全人員要再與我們管制室確認共同放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警詢時證稱:「(庚○○於警詢時供稱他當班時有收到該只貨櫃被盜領出站准單,該准單上面有蓋你戊○○的印章,你做何解釋?)我沒有蓋章」、「(你在6 月5 日當天上班時間是否有手填出站准單?)沒有」等語(見警㈡卷第6-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放行該只貨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三合一出站放行准單,我們沒有事先蓋好印章,上面『船公司倉儲業章』及『核准出站提領官員或自主簽章』是事先蓋好的,其他的章要按照程序一站一站的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5 頁背面)。再依友聯儲運公司上開98年6 月25日98管第052 號函所覆稱:「無編號OOLU0000000 貨櫃在場內」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貨櫃車要開出去的時,有無停下來?)當時是停在後面,然後把放行單拿給我,我核對貨櫃號後才放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 頁背面)。經本院向友聯公司調取出入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保全人員確有走到貨櫃車尾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8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持以交付行使之友聯管制站之貨櫃放行准單內「戊○○」之印文係遭偽造,放行准單亦係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係友聯貨櫃公司控制貨櫃有無依據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口,以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減少賠償問題及供關務人員查核之用。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出站放行准單書寫『自檢』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 頁),自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實,核其性質自屬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主嫌己○○偽造上開放行准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友聯貨櫃公司控制貨櫃進出貨櫃場管理之正確性。再者,貨櫃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 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00LU0000000 」號貨櫃號貼紙,係貨櫃之身分牌,具有辨識核對出入站之功能,此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頁),核其性質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同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之性質,主嫌己○○等變造上開貨櫃號碼,自足以影響海關、貨櫃場對於貨櫃管理、通關之正確性。

㈤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5 日當天載運貨櫃經過情形?)當天是乙○○、丙○○來車行找我,之前乙○○介紹過丙○○的工作給我,有幫他們拖運過貨櫃,當天他們二人來找我,叫我到友聯貨櫃場拖運貨櫃,乙○○拿領櫃單給我,就是出站准單」、「我領出貨櫃後,乙○○一個人開車在鳳山交流道下去後的右邊等我,我們會合後,乙○○叫我把貨櫃載到里港賣餛飩、豬腳的旁邊;我到了里港時乙○○與丙○○二人都在那裡等我」、「(是否乙○○拿給你出站准單?)乙○○及丙○○一起來的,是乙○○親手拿給我的」、「(乙○○這次請你幫他載貨櫃之代價為何)當時約定5 萬元,他給我的是這次載運貨櫃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確認何人交付運費5 萬元給你?)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而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出站准單係其友人己○○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是上開出站准單係由己○○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乙○○與丙○○一同前往丁○○車場時,由被告乙○○交給丁○○之事實,亦堪認定。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丙○○證稱:係由丙○○直接交付,乙○○未前往屏東縣里港鄉,5 萬元亦係丙○○所交付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丁○○將貨櫃拖至屏東縣里港鄉卸下拖板車,旋由己○○所另僱用不詳之貨車將該只貨櫃拖回高市○○路桂林附近空地停放後,由被告丙○○則與己○○夥同不詳之人共同卸下夾藏於貨櫃內之香菇絲40箱(每箱重約25公斤),放置於廂型車後搬運離去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166 頁)。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櫃時,我們在窗口如果貨櫃司機要領櫃,要過來當場填寫領櫃單,我們依據領櫃單上的領櫃編號在電腦上輸入編號,電腦會顯示該只貨櫃的貨主及儲區,我們就會把儲區寫給領櫃的司機,由領櫃的司機到場內的儲區尋找該只貨櫃,找到貨櫃之後,領櫃司機再以天車下面的對講機報給天車上的駕駛,請天車上的駕駛把貨櫃卸下來給他們載運,貨櫃司機領到貨櫃之後開到管制室外面,依據其所填寫的領櫃單到管制室的窗口打三合一放行准單,該貨櫃會辦理追蹤手續,領櫃司機再把三合一准單交給門口保全做放行貨櫃,即將其中一份出站准單交給門口的保全放行」、「(司機的提櫃單何人填寫?)提櫃單是空白的,由司機自己寫,提櫃單出站時候要交給管制室」、「(貨櫃車要出站之前會有一聯出站准單交給貨車司機,貨車司機交給保全之後他們才能出場,有無可能事先拿出站准單?)正常情形出站准單是管制區電腦列印的,除非電腦故障,才會有手寫單出現,這種手寫單我們也要跟駐站海關報告說電腦故障,我們開手寫單,手寫單有空白的,但是還是要有我們管制區專責印章才可以放行」、「(本件事後那張出貨准單是否還在?)三合一放行單一共有三張,黃單是存根,白單是給海關督導用的,紅色的交給保全,本件管制站沒有任何單子,是隔天由鄭襄理通知才知道,案發後系爭提櫃單及出站准單都沒有扣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3 頁以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出來的出站放行准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管制室存擋,第二聯由海關室存檔,但是由管制室收取,第三聯則是司機要出場時交給保全人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而被告丙○○曾從事報關業務,對於貨櫃進行程序熟識;被告乙○○貨櫃運輸實務,亦有相當實務經驗,並熟悉碼頭貨櫃之轉運、進出站及轉運流程甚為熟識,此經渠等自承在卷或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63 頁背面),則渠等對於上開貨櫃領用過程當知之甚詳。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6 月初拖運乙只貨櫃至台南嘉南藥專,等他卸完貨櫃後將空貨櫃拖回來,工資3000元等語(見警㈠卷第3 頁背面),乃依證人丁○○所證,被告乙○○僅交付一聯紅色准單予證人丁○○,復係在前往貨櫃辦理領櫃手續之前即交付,核與證人戊○○所證上開領櫃手續及出站准單係一式三聯不符,且一次拖運費用高達5 萬元,則渠等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在卸下現場所見該只貨櫃所卸下之貨物是什麼?)本來是都卸下山楂,但後來到最後面大約40箱紙箱裝的貨,因為東西不一樣,我去問我老闆,老闆說那是香菇絲,我也是最後才知道」、「(紙箱每箱所裝重量大約多少,所卸下貨物均載到何處?)每箱大約25公斤,全部都是貨車載走了」等語(見警㈢卷第2 頁)。是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為山楂及香菇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乙○○有拿偽造出站放行准單給渠,並親交所約定之報酬5 萬元」等語,已如上述,而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尚積欠被告乙○○20餘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乃證人丁○○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積欠渠4 萬6 千元,含本次運費6千元,先給5 萬元,尚欠渠2 千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而不採行逕行抵扣其對被告乙○○之欠債,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丁○○此部分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貨櫃出去時有什麼封條?)一般正常的話一定有船公司的封條,因為他們現在是自主管理,代替海關封條,如果沒有的話就有海關封條,如果有向海關申請就有他們所謂的自備封條代替海關封條,就不一定有海關的封條」、「(本件有無向海關申請自備封條?)中航都會向海關申請自備封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8 頁)。是本件並無毀損海關封條之問題,而毀損私人物品部分亦未據告訴,故無從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職司拖運上開貨櫃司機,被告乙○○、丙○○亦各司其職,業如前述,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渠等對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丙○○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丁○○、在逃己○○、某不詳之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等人,共同偽造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1 聯及共同將「00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以貼紙方式變造為「00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再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丙○○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丁○○、在逃己○○、某不詳之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等人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印文之印章,所犯偽刻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前揭偽造之出站放行准單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均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丁○○、在逃己○○、某不詳之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等人間,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丁○○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印文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丙○○等人行使偽造之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行使變造「00LU0000000 」號貨櫃號貼紙之行為,係欲將遭監控管制之該上只貨櫃私行拖運出站所用,故其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貨櫃被運送至屏東里港鄉後,即由主嫌己○○所另僱用之另一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該只貨櫃拖回高雄市○○區○○路桂林附近空地停放後,由被告丙○○與己○○夥同另2 名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卸下夾藏於貨櫃內物品而離去,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運至屏東縣里港拆卸,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之上開以偽造、變造文書之犯罪手法,除對於友聯儲運公司對貨櫃管理造成損害外,對海關之稅收及安全檢查工作產生困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核實正確管制貨櫃之進口事務,對我國境安全檢查可能致生之危害非輕,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係己○○,被告乙○○、丙○○係居於次要之地位,情節較輕,被告乙○○係應被告丙○○之邀而參與,被告丙○○所犯情節復重於被告乙○○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 所示「00LU0000000 」號貨櫃之編號「4 」號係以貼紙變造,並為共犯即上開某年籍不詳充作內應之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乃設計特殊數字之樣式,專用以本件之犯行,顯係本件共犯即上開某友聯貨櫃場工作人員特製所有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刻「戊○○」印文之印章1 顆,雖均未扣案,惟均為在逃共犯己○○特製專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係本件共犯己○○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是偽造之友聯儲運公司出站放行准單1 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偽刻「戊○○」印文之印章1 顆,為共犯己○○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文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已包括在內,故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諭知沒收,附此併敘。

五、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以「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為已足,是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雖簡略,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法院仍應予審理判決。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乙○○、丙○○等人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並以行使變造貨櫃貼紙號碼及偽造出站放行准單方式,用以提領「藏放管制物品之貨櫃而私運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入台等語,應已就被告乙○○、丙○○等涉嫌以行使變造貨櫃貼紙號碼及偽造出站放行准單方式,用以提領「藏放管制物品之貨櫃」而私運管制物品之罪嫌起訴,是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因不知悉貨櫃內物品之確實重量、項目為何,故未起訴被告乙○○等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應係蒞庭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不生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仍應予審理判決,先此敘明。再者,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乙○○、丙○○與主嫌己○○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重約1,000 公斤之香菇絲來台之犯罪事證。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僅供稱:該只貨櫃後面有大約40箱紙箱所裝香菇絲物品,每箱大約25公斤等語(見警㈢卷第2頁 ),雖乾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食用根菜與塊莖菜類(編號00000000-00-0號),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惟需1 次私運之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查該上只貨櫃內物品並無確實之重量、項目及價值可稽,且依被告丙○○之供述亦僅達約1,000 公斤左右上下(即40箱乘以每箱25公斤之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率斷該只貨櫃內私運管制物品已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走私罪,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共同被告丁○○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附表:
┌──┬─────────────────┬─────┐
│編號│偽造、變造之物品項目              │數量      │
├──┼─────────────────┼─────┤
│ 1  │偽造貨櫃封條編號為「OOLU0000000 」│1 紙      │
│    │、進站門哨核章為友聯儲運專責人員「│          │
│    │戊○○」印文之手寫高雄貨櫃中心貨櫃│          │
│    │運送單。                          │          │
├──┼─────────────────┼─────┤
│ 2  │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上變造為│1 張      │
│    │「OOLU0000000 」號碼之編號「4 」貼│          │
│    │紙。                              │          │
├──┼─────────────────┼─────┤
│ 3  │偽造之「戊○○」印章。            │1 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