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壹支、槍身、扳機、擊錘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下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上,自年籍資料不詳,姓名為「蘇憲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解後屬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公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1 支、槍身、扳機、擊錘各1 個等物,並受其委託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97年8 月9 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688 號4 樓408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即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屬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係屬正當,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搜到毒品及霰彈槍,我們進入屏東市○○路688 號4 樓408 室,從衣櫃查到槍柄、槍托,在房間櫃子下有查到彈簧、撞針,在浴室鐵架下發現槍管,當時有要把它組裝,但未找到小螺絲,因重要之零件都有,只是缺少固定槍柄、槍管、槍托之小螺絲,螺絲一般市面上都有販賣,後來我們在派出所拿出1 支螺絲隨便就把它組裝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有顯示槍管、槍身等並非組合一起,而係分離情形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而扣案之上開零件經警方以螺絲組合成槍枝後,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1288號槍彈鑑定書1 紙可稽。另槍管、槍身、扳機、擊錘等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可查。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 紙及上開扣案之土造槍管1 支、槍身、扳機、擊錘各1 個等物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經縮短刑期假釋而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警方係因據報被告租屋處常有人聚集屋內注射毒品,乃依法定程序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有關毒品之相關事證,無意間搜得前開散放屋內各處之槍枝零組件,此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考。顯見被告並未將該等槍枝零組件展示於人,或為不法之用途;而搜得上開零組件時,因缺少小螺絲,無法組裝,已如前述,果被告有加以組裝之意思,當很容易購得小螺絲釘組裝完成,實無將主要零組件散放各處之理,足證被告並無加以組裝之意思,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之比例原則,尚嫌過苛,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以螺絲予以組合,即可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對社會治安仍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土造槍管1 支,槍身、扳機、擊錘各1 個等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規定,禁止寄藏之,故應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