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1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前列八人共 陳正達律師
- 即被告
- 同 選 任 洪世崇律師
- 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 李慶榮律師
- 即被告
- 同 選 任 孫守濂律師
- 辯護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 現於寄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庚○○、癸○○、子○○、丁○○、乙○○、己○○、甲○○、壬○○、丙○○部分均撤銷。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癸○○、子○○、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叁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乙○○、己○○、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壬○○、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丙○○與辛○○(原名馮岳衡)原係朋友關係,前共同投資大陸網咖事業,並均因以「美商豐利公司」名義在台灣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大陸網咖業務(辛○○擔任負責人,壬○○、丙○○對外招攬投資),嗣因壬○○、丙○○懷疑其2 人在大陸上海招商銀行之人民幣存款各約50萬元,遭辛○○派人盜領一空,壬○○、丙○○2 人為向辛○○追討上開人民幣存款及共同投資大陸網咖事業所生之損失,乃商請丑○○幫忙居中處理債務問題,約定以所談成債務金額之半數作為報酬,丑○○於是指示壬○○2 人邀約辛○○南下高雄至左營區○○路與至聖路口之「亞哥理容院」商談債務問題,壬○○遂與辛○○相約在高雄碰面,辛○○依約於96年1 月17日中午自台北搭機至高雄,壬○○、丙○○駕車至某「布蘭奇咖啡」與辛○○會合後,壬○○、丙○○以現場太吵無法談事情為由,壬○○2 人遂駕車搭載辛○○,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亞哥理容院」,丑○○於當日則邀同庚○○、丁○○及弟弟癸○○、子○○等人前往參與處理債務或在場助勢,子○○復召來尚不知情之甲○○(原名吳偉誠)、乙○○、己○○(甲○○、乙○○、己○○3 人原不知情在「亞哥理容院」是要處理辛○○之債務,但其後則加入丑○○等人在後述之「建華大飯店」共同對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不知情之戊○○(戊○○另經無罪判決,後述)等人一同前往該理容院唱歌,丑○○見壬○○、丙○○駕車將辛○○載至「亞哥理容院」包廂內後,遂與壬○○、丙○○、癸○○、子○○、庚○○、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壬○○、丙○○取出事先寫好內載有「馮岳衡承認於中華民國95年到96年期間,盜領壬○○、林建志在上海招商銀行個人儲蓄帳戶,金額合計為105 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約420 萬元)…願將此金額全數奉還…」等語之白白書及內載有「馮岳衡向寅○○借新台幣200 萬元」等語之借據(借據事後業經撕毀,以下簡稱自白書及借據),並以不友善語氣要求辛○○要在自白書及借據簽名,而辛○○進入「亞哥理容院」丑○○等人之包廂內後,因見現場尚有不認識之丑○○、庚○○等人參與協調債務,且丑○○一方人馬眾多,或在大廳現場,或在包廂內唱歌,辛○○心覺不妙,為求盡早脫身,於協談債務過程中,乃因受丑○○等人之語帶威嚇之脅迫下,自由意志因而受有強制,始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不得已同意償還壬○○、丙○○總計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並在上開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由丙○○保有該自白書,借據則交予丑○○持有,因而行使無義務之事。
二、辛○○受強制簽立上開自白書、借據後,原以為債務處理之事已畢有意先行離去,惟壬○○、丙○○為確保追回欠款,丑○○為順利取得處理債務之報酬,竟與庚○○、癸○○、子○○、丁○○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竟又向辛○○表示須由其家人代為匯款後方得離去,並要求辛○○立即致電家人表明有事須留宿高雄一晚,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辛○○帶至高雄市○○街附近「八不餐廳」用餐,原在「亞哥理容院」包廂唱歌而不知情之己○○、乙○○亦隨同丑○○等人前往用餐,壬○○、丙○○則於抵達餐廳後,壬○○向丑○○等人表示:(與辛○○)都是老朋友,只要追回被盜領的錢即可等語,即先行離去,丙○○則亦於用餐中途離去,餐畢後,並由庚○○先預訂高雄市三民區○○○路283 號「建華大飯店」房間後,丑○○等人則帶辛○○前往「建華大飯店」,並由子○○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己○○、乙○○則因於「八不餐廳」用餐席間得知上情,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之,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由丑○○、癸○○、丁○○、乙○○等人將辛○○帶至「建華大飯店」901 室,並由癸○○、丁○○、乙○○留在房間內控制辛○○之行動自由,己○○雖未陪同前往飯店,惟仍通知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楊○名(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57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97年4 月1 日以97年度少抗告字第67號駁回抗告確定)至上開飯店房間參與看管辛○○,子○○則於凌晨某時許抵達飯店,並通知甲○○到場一同看守辛○○,癸○○、庚○○另分別通知不知情之女友謝美櫻、巳○○前往飯店打麻將消磨時間;期間甲○○亦事先離開「建華大飯店」,庚○○則數度出入飯店,並要求辛○○打電話向家人籌款,辛○○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向母親辰○○表示與朋友合夥做生意需款600 萬元,要求辰○○務必備妥款項以便於翌日(18日)上午匯款。嗣翌日早晨,辛○○再與辰○○聯繫確認匯款金額並告知匯款帳號後,辰○○由其夫馮連松陪同,以馮連松名義自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00 萬元至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丑○○確認款項入帳後,由丁○○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400 萬元現金,並由庚○○在「建華大飯店」內將載有帳號資料之紙條交予辛○○,要求辛○○須另將餘款220 萬元分別匯入所指定之2 個帳戶內,始由丑○○等人再將辛○○帶離飯店前去高雄市○○路「老婆的菜」餐廳用餐,丑○○並於席間當場將前開辛○○之200 萬元借據撕毀,並於餐後(約下午1 時許)始讓辛○○自行搭計程車離去。丑○○、癸○○、子○○、庚○○、丁○○、己○○、乙○○、甲○○、壬○○、丙○○共計剝奪辛○○行動自由長達22小時之久。又丑○○取得該400 萬元匯款,乃自行留下300 萬元做為報酬,除交付委託人壬○○、丙○○各50萬元外,另由庚○○取得其中之70萬元,癸○○、子○○各分得2 萬元,丁○○、己○○各分得1 萬元,乙○○分得3000元,吳偉誠分得2000元,少年楊○名則分得8000元。嗣辛○○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為傳聞證據,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丑○○、庚○○、癸○○、子○○、丁○○、乙○○、己○○、甲○○、壬○○、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庚○○、癸○○、子○○、丁○○、乙○○、己○○、壬○○、丙○○對上開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28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辛○○警詢指訴及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甲○○則否認上情,並於警詢辯稱: 三哥「子○○」、「K 弟」(己○○)、「明仔」、「董胖」於96年01月17日下午1 時許,帶我們到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之「亞哥理容院」聲稱請我們唱歌喝酒,後來(96年1 月18日凌晨)子○○打電話叫我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建華大飯店,我到了以後等了很久,我才打電話給子○○,子○○叫我上去「建華大飯店」,進入房間後,我有看到癸○○、子○○、丁○○、「林仔」、「明仔」、「董胖」及兩名不認識之男子( 事後才知道是被害者) 云云。惟查被告甲○○經被告子○○之通知而於96年1 月18日凌晨前往「建華大飯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卷32頁),復供稱: 子○○電話叫我至建華大飯店旁邊7-11,我到了以後子○○,叫我上去建華大飯店,進入房後,我有看到子○○、蔡則玨、丁○○、「林仔」、「明仔」,「董胖」及兩名不認識之1 男子及1女子等人在場等語(偵卷36頁)。又本件案發後,警方調查某討債集團案件,無意中由被告甲○○之通訊監察內容,得知甲○○亦涉及本案,而檢附譯文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本案之通訊監察書,被告甲○○係於96年1 月18日14時許,曾撥打電話予少年楊○名討論400 萬元匯款之分配情形,內容略以:「A (即甲○○):事情處理好了?B (即楊○名):剛處理好。…A :總數4 百全部處理?B :總數是6 百,他先匯4 百過來,放他回去台北再處理2 百。…A :你顧那個被害人,差不多1 個人分1 、2 萬元有啦,要不然你大仔K 弟(即己○○)會帶你們去輕鬆一下。…A :昨天那個被害人有沒有睡?B :有睡一下而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294 號偵卷第66、67頁),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此一通訊監察內容亦坦承在卷(警卷34頁),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監一卷60-68 頁)。又被告甲○○復於偵訊供稱: 事實上我只有拿到2000元,一開始我們都不清楚,分到錢才聽子○○稱:是向被害人拿取400 萬元等語(偵二卷38頁),是被告甲○○果真未參與在「建華大飯店」共同看守辛○○,則子○○事後何有可能會分部分款項予被告甲○○之理?復參諸被告甲○○與少年楊○名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被告丑○○等人在「建華大飯店」共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之事證,亦甚明確,故被告甲○○否認在「建華大飯店」與共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丑○○、癸○○、子○○、庚○○、丁○○共同在「亞哥理容院」脅迫辛○○在丙○○先事已擬好之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並證稱: (你為什麼在亞哥理容院的時候,要簽下自白書及借據?)那時候害怕,受到脅迫等語…,(你簽好自白書及借據之後,差不多已經幾點了?)大約下午5、6 點(96年1 月17日)等語(本院卷244 頁及反面),復參諸扣案辛○○當時所簽立之自白書竟載明『馮岳衡承認於中華民國95年到96年期間,盜領壬○○、林建志在上海招商銀行個人儲蓄帳戶,金額合計為105 萬元人民幣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辛○○當時身心已受脅迫之威嚇下,實無可能會自承向他人盜款存款之理。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上開自白書及借據內容是由伊所寫的等語(本院卷283 頁反面),足見上開自白書及借據內容應非出於辛○○自由意志所簽立之事實,已甚明確。復參諸證人辛○○又證稱: (你在簽寫自白書及借據當時,對方除了一大堆人馬讓你覺得有壓力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什麼強暴脅迫的方法?)語言上的壓力,講了很多,我現在不太記得…(庚○○帶一大堆的人,在現場他們距離你多遠?)4 、5 個人在我面前,有的在我前面,有的在我後面,大約坐在我手可以碰的的距離,還有一部分散開在桌邊等語(本院卷244 頁及反面),足見辛○○當時係受被告丑○○等人之脅迫始在上開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有辛○○(即馮岳衡)自白書影本足稽(警卷307 頁),故辛○○當時在「亞哥理容院」受被告丑○○、癸○○、子○○、庚○○、丁○○、壬○○、丙○○之脅迫而在自白書及借據上簽名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辛○○於96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4分曾利用與被告丑○○等人在「老婆的菜」餐廳用餐時,乘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向家人表示「若(當日)晚上沒到家,馬上報案」,復有被害人辛○○求救簡訊在卷可按(警卷218 頁),足見辛○○當日上午請其家人匯款後,其行動自由仍遭被告丑○○等人持續拘束之事實,亦甚明確。又辛○○之母辰○○應辛○○之要求隨即於96年1 月18日上午由其夫馮連松陪同,以馮連松名義自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00 萬元至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辰○○證述在卷(原審二卷151-152 頁),復有馮連松玉山銀行400 萬匯款單( 收款人蔡則玨) 在卷可按(警卷219 頁),而被告丑○○等人確認款項入帳後,則由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400 萬元現金之事實,復有蔡則玨中國信託領款資料( 特殊櫃台提款單、領款照片)、蔡則玨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則玨中國信託相關資料(警卷239- 248頁)可按。綜上所述,本證事證明確,被告丑○○、癸○○、子○○、庚○○、丁○○、己○○、乙○○、甲○○、丙○○、壬○○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壬○○、丙○○因與辛○○有債務糾紛,乃委託被告丑○○等人出面追討債務,並在「亞哥理容院」包廂內脅迫辛○○在借據及自白書上簽名,並由被告丑○○、癸○○、子○○、庚○○、丁○○等人,將辛○○帶往飯店強行留宿,並以多人看管方式以迫使辛○○向家人籌款,故核被告壬○○、丙○○、丑○○、癸○○、子○○、庚○○、丁○○、乙○○、己○○、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丑○○、癸○○、子○○、庚○○、壬○○、丙○○,其間在「亞哥理容院」剝奪辛○○行動自由過程中另又以脅迫方式要求辛○○簽立借據及自白書之行無義務之事,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惟其等上開強制行為應屬其等同日稍後亟欲立即實現各該債務兌現所採取剝奪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故應與妨害他人自由過程中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丑○○、癸○○、子○○、庚○○、丁○○、己○○、乙○○、甲○○、壬○○、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壬○○、丙○○與辛○○原係朋友關係,前因共同投資大陸網咖事業,並以「美商豐利公司」名義(辛○○擔任負責人,壬○○、丙○○對外招攬投資),在台灣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大陸網咖業務,吸收巨額資金,而遭檢調偵查,嗣被告壬○○、丙○○獲不起訴處分,辛○○則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部分筆錄存卷可按,而辛○○於該案調查中供承:壬○○出資人民幣約440 萬元給我,由我在上海投資「戰略高手」、「康虹」2 家網咖等語,復於偵訊供稱:壬○○等人請我在大陸代為管理大陸部分的網咖,共有4 家,如果大陸網咖有賺錢,都是他們到大陸跟我拿,或是要我直接匯到雲南的戶頭等語;佐以證人即「美商豐利公司」員工卯○○於原審證稱:我與壬○○、丙○○都是「美商豐利公司」幹部,我是協理,負責客服部門,「美商豐利公司」在台灣蒐集資金到大陸投資1 間公司,後來投資網咖,當時我們在台灣找朋友或客戶以1 股約12萬8 千元來蒐集資金,匯到大陸給辛○○購買4 間網咖,營運將近1 年時間,獲利不如預期,無法發放紅利,被許多客戶提告,並遭檢調搜索,後來經檢察官諭令,我與壬○○、丙○○以個人積蓄或變賣財產方式籌款,加計原投資大陸公司之退款約2 千萬元,與將近9 成客戶達成和解,才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無訛(原審二卷189 、192 、195 頁),足見被告壬○○、丙○○2 人與辛○○間,確有投資糾紛。又被告壬○○、丙○○懷疑其2 人在大陸上海招商銀行之人民幣存款各約50萬元,遭辛○○派人盜領一空,被告丙○○亦曾因此而親赴大陸上海招商銀行交涉後訴請大陸警方偵辦乙節,亦經證人卯○○於原審結證:我與壬○○、丙○○一起前往大陸時,我陪同他們開戶存款50萬元人民幣,開戶時他們有寫授權書授權辛○○領取提款卡等語(原審二卷196 頁),復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大陸海協會)向上海公安局查詢結果,海基會則函覆:本案獲大陸海協會函復略以,據丙○○反映,2005年11月,丙○○、壬○○各自將200 萬元新台幣存入辛○○指定帳戶,辛○○依約在上海招商銀行為林、楊2 人辦理一卡通金卡和金葵花卡各1 張,並向2 人之一卡通金卡內各存10萬元人民幣(活期),向2 人之金葵花卡內各存50萬元人民幣(1 年定期),2006年12月,林、楊2 人發現各自的金葵花卡存摺到期後密碼被人修改,無法提款,2007年1 月,丙○○來滬與招商銀行交涉後,得知其與壬○○金葵花卡內之存款,已被辛○○派人於2006年12月份多次提領一空等語,此有海基會回函1 份附卷可稽(原審二卷45頁、46頁),足見被告壬○○、丙○○與辛○○在大陸已有財務糾紛之事實,亦甚明確。故證人辛○○雖於本院證稱: 伊其壬○○、丙○○均未有債務糾紛云云(本院卷240 頁反面),委無可採。故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丑○○等人與壬○○、丙○○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癸○○、子○○、庚○○、丁○○與被告壬○○、丙○○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即在「「亞哥理容院」剝奪辛○○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自白書、借據及在「建華大飯店」剝奪辛○○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丑○○、癸○○、子○○、庚○○、丁○○、乙○○、己○○、甲○○、丙○○、壬○○均與少年楊○名,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在「建華大飯店」剝奪辛○○行動自由部分)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丑○○、癸○○、子○○、庚○○、丁○○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渠等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名(民國80年2 月生,年籍詳卷)共犯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己○○、甲○○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壬○○、丙○○於案發時固均為成年人,惟上開法條係對共犯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之被告適用該規定加重刑罰規定之前提,自須在主觀上對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查被告壬○○將辛○○載至「八不餐廳」即先行離開,被告丙○○於用餐中途離開,其2 人與被告丑○○人原均素昧平生,是其2 人而離開「八不餐廳」究係由丑○○等人如何找少年楊○名前來「建華大飯店」共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自難認已事先知悉。是辛○○於「八不餐廳」餐後遭被告丑○○、癸○○、庚○○、丁○○帶往「建華大飯店」繼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壬○○、丙○○2 人既未在場,而少年楊○名係接獲被告丁○○(綽號K弟)通知,始前往「建華大飯店」共同看管辛○○而事中參與之(參甲○○與少年楊○名之通訊察察譯文自明),自難認被告壬○○、丙○○2 人對中途加入之共犯楊○名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故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丑○○、癸○○、子○○、庚○○、丁○○、己○○、乙○○、甲○○、壬○○、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 )辛○○遭被告丑○○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22小時之久,原審對此部分未明確認定,已有未合。(2)辛○○在「亞哥理容院」係遭被告丑○○等人脅迫始簽立借據及自白書,已如前述,原審對被告丑○○等人此部分強制行為,未予以認定,亦有未恰。(3 )被告丑○○、癸○○、子○○、庚○○、丁○○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剝奪馮品被害人行動自由,既屬基本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原審對癸○○、子○○、丁○○雖均諭知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均同時併予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丑○○等人係犯刑法擄人勒贖罪云云。另被告丑○○、癸○○、子○○、庚○○、丁○○、己○○、乙○○、甲○○、丙○○、壬○○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云云,惟被告丑○○等人(除甲○○外)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28 5頁反面),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癸○○、子○○、庚○○、丁○○、乙○○、己○○、甲○○、壬○○、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丙○○未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委同被告丑○○等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丑○○進而夥同被告癸○○、子○○、庚○○、丁○○、己○○、乙○○、甲○○等多人共同為之,恃眾凌寡,押人取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丑○○等人(除甲○○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未對被害人有何施以暴力,暨被告丑○○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事後取得最高額報酬,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庚○○參與債務協商、預訂飯店房間、要求被害人向家人籌款,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癸○○、子○○、丁○○參與程度次之,被告乙○○、己○○、甲○○僅係聽命行事,所犯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壬○○、丙○○犯罪目的係為追款欠款且事後2 人各僅取得50萬元及被告等人事後已與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丑○○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癸○○、子○○、丁○○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己○○、甲○○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壬○○、丙○○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丑○○等10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刑,均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己○○、甲○○、壬○○、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庚○○、丁○○、己○○、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癸○○雖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而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如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癸○○、子○○、庚○○、丁○○、己○○、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癸○○、子○○、庚○○、丁○○、己○○、乙○○、甲○○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癸○○、子○○、庚○○、丁○○、己○○、乙○○、甲○○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均有賦予被告癸○○、子○○、庚○○、丁○○、己○○、乙○○、甲○○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癸○○、子○○、庚○○、丁○○、己○○、乙○○、甲○○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示懲儆。另被告壬○○、丙○○2 人均為本案之委託討債之主事者及被告丑○○則於本案中獨自取得金額高達300 萬元,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其他共同被告與辛○○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 份(本院卷17 3-175頁),惟迄今丑○○僅交還辛○○其中之10萬元後,即拒絕再交付餘款等情,此有辛○○於98年9 月22日陳訴狀及丑○○收據1 紙在卷可參,被告壬○○、丙○○、丑○○3 人均難認已因本案而知所警惕,故均不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壬○○、丙○○於96年1 月17日15時許,駕車搭載辛○○前往「亞哥理容院」,被告丑○○等人向辛○○恐嚇「最近生意不好,幫忙一下」、「兄弟最近都沒有飯吃,能否拿出一點錢來,大家做個朋友,不然的話,我們都準備好了,要帶你到山上活埋」、「你當我是乞丐,至少也要拿700 、800 萬元出來」等語,致辛○○心生畏懼;②於同日19時許,被告等人將辛○○強押至「建華大飯店」901 室剝奪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庚○○持不明手槍恐嚇威脅辛○○打電話回家,要求其家人支付600 萬元,否則將叫人至台北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辛○○心生恐懼,而致電向母親籌款;③翌日上午12時30分許,被告等人領取400 萬元匯款後,即將辛○○帶往「老婆的菜」餐廳用餐,餐後,再由被告壬○○、丙○○及不知情之寅○○駕車搭載辛○○前往「建台百貨」1 樓咖啡廳,辛○○始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丑○○等人:①於辛○○抵達「亞哥理容院」之始,即涉有恐嚇犯行;②被告庚○○於「建華大飯店」內,另有持槍恐嚇威脅籌款之犯行;
③被告壬○○、丙○○於辛○○自「老婆的菜」餐廳至「建台百貨」1 樓咖啡廳間,行動自由仍處於受被告壬○○、丙○○剝奪狀態云云。
(二)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①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等人在「亞哥理容院」向辛○○恫稱: 「最近生意不好,幫忙一下」、「兄弟最近都沒有飯吃,能否拿出一點錢來,大家做個朋友,不然的話,我們都準備好了,要帶你到山上活埋」、「你當我是乞丐,至少也要拿700 、800 萬元出來」等語,致辛○○心生畏懼,受迫簽立自白書、借據等情(其中辛○○遭脅迫而簽立自白書、借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辛○○之對遭恐嚇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丑○○等10人復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故自難就此部為不利被告丑○○等10人之認定,故被告丑○○等人被訴於共同於「亞哥理容院」剝奪辛○○行動自由罪期間曾又向辛○○施以恐嚇之部分,則證據即有未足。
(2)上開公訴意旨②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在「建華大飯店」901 室內,持不明手槍恐嚇威脅辛○○打電話回家,否則將叫人至台北對其家人不利,使辛○○心生恐懼,而致電向母親籌款云云。惟同上所述,被告庚○○被訴此部分,除辛○○之指訴外,亦無其他佐證足資補強辛○○所指訴之情節,故庚○○被訴此部分其於之剝奪辛○○行動自由期間,亦另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亦乏事證足資證明。
(3)上開公訴意旨③部分:公訴意旨認另認: 辛○○於96年1 月18日中午在「老婆的菜」餐廳用餐後,又遭被告壬○○、丙○○及不知情之寅○○載往「建台百貨」1 樓咖啡廳,始趁隙逃逸,至此方回復行動自由。惟查,辛○○係於96年1 月18日午間在「老婆的菜」餐廳用餐後,即回復個人行動自由,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我於餐廳用完餐之後回復行動自由,離開餐廳後沒有人押我,我與壬○○碰面後,我就自己跑掉了,我不記得寅○○有無到餐廳來帶我到「建台百貨」,我在警詢時指稱壬○○、丙○○及寅○○到餐廳來帶我到「建台百貨」,我是以當時我以為的情形來陳述,因當時心情很亂,有些事情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三卷104 、105 頁),參以證人寅○○於警詢、原審均證稱:當天中午我和壬○○談事情,快談完時,壬○○接到丙○○電話,說他和辛○○在「建台百貨」1 樓咖啡廳,我就和壬○○一起過去,我跟辛○○打聲招呼,不到5 分鐘我就離開等語(原審二卷120 頁、警卷132 頁),被告壬○○、丙○○於警詢亦一致供稱其2 人與寅○○於匯款當日下午與辛○○見面,係被告丙○○另與辛○○相約見面之故(警卷第7 、26頁),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壬○○、丙○○另涉有之剝奪辛○○行動自由云云,亦有誤會。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既有未足,本應諭知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人被訴之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乃屬整起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不法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聯絡,參與在「亞哥理容院」停車場圍住辛○○,由被告庚○○持槍強押辛○○進入該理容院,並出言恫嚇辛○○,致其心生畏懼,受迫簽下自白書、借據,復共同將辛○○強押至「建華大飯店」901室,輪流看管,剝奪其行動自由,要求辛○○向家人籌款,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辛○○之指訴為其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見過被害人辛○○,且案發當日我在「亞哥理容院」唱歌,唱完歌後,我去大都會網咖上網直到隔天早上等語。經查辛○○在「亞哥理容院」遭脅迫而簽立自白書、借據後,復經被告壬○○、丙○○、丑○○、癸○○、子○○、庚○○、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先帶往「八不餐廳」用餐,繼而前往「建華大飯店」901 室投宿。而被告己○○、乙○○、甲○○與戊○○原在「亞哥理容院」唱歌而不知情,被告己○○、乙○○係因與丑○○人共同前往「八不餐廳」用餐而知情並參與之,另被告甲○○則是接獲被告子○○通知而前往「建華大飯店」901 室參與看管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戊○○是否共同前往「八不餐廳」或「建華大飯店」共同參與剝奪辛○○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發自白書及借據。經比對被告丑○○等人歷次警、偵陳述,關於何人前往「八不餐廳」用餐、何人前往「建華大飯店」等節,均無人提及被告戊○○曾至上開地點,堪認被告戊○○辯稱: 其在理容院唱歌後即行離去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戊○○雖於警詢供稱: (96年1 月)18日中午子○○打電話給我,約我至「老婆的菜餐廳」吃午餐,當時有子○○、癸○○、丁○○,現場還有3個人,我忘記是誰了,因為我帶女朋友所以就坐在樓下l 樓吃飯,吃到一半丑○○才到,我吃完飯就到2 樓跟丑○○說我要先走了,離開後我有打電話問子○○在做什麼,子○○說沒有事情我就跑去打電腦了等語(警卷71頁),至辛○○於警詢、偵查固指認被告戊○○亦參與其中,惟辛○○與被告戊○○素未謀面,且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戊○○亦無何特殊接觸,故其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戊○○口卡片(96年度聲拘字第251 號偵卷第71頁),然其指認之是否無訛,已非無可疑。再參以辛○○復於原審證稱: 其對被告戊○○比較沒印象等語(原審三卷102 頁),足見被告戊○○因未與被害人辛○○有較長之時間接觸,故被告戊○○上開所辯: 當時因為我帶女朋友所以就坐在樓下l 樓吃飯,吃到一半丑○○才到,我吃完飯就到2 樓跟丑○○說我要先走了等語,應屬可信。是辛○○對被告戊○○前後指訴被告戊○○有參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剝奪辛○○行動自由並脅迫簽發自白書及借據之情節已有不一,自難僅憑辛○○警詢及偵訊之指陳,即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況本件事後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戊○○曾自被告丑○○等人分得任何因本案所取得之款項,此亦足徵被告戊○○當時並未參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剝奪辛○○行動自由及共同脅迫辛○○簽發自白書及借據之事實,應可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確實參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或脅迫簽發自白書及借據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證明被告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犯罪,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業經本院當庭傳票送達在案(本院卷164 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