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THI KI.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金緣係以結婚名義,持合法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來臺之越南籍配偶,被告黎氏金緣與其配偶劉慶豐(業經原審判決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1月4 日前某日發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已逾期,為免罰款,明知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為西元2008年4 月5 日,竟共同基於變造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以原子筆將居留期限欄之「8 」改為「9 」,為居留期限改為西元2009年4 月5 日,共同變造黎氏金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作為掩飾逾期在臺居留之用,因認被告黎氏金緣亦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劉進豐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黎氏金緣被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因其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仍應適用傳聞法則以為論斷。查檢察官、被告均無釋明此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除前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黎氏金緣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黎氏金緣之供述,其配偶劉慶豐、代辦被告黎氏金緣國民身分證之何岱珊之陳述,以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字條、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外僑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黎氏金緣入出境記錄、黎氏金緣護照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氏金緣固不否認曾持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時,經銀行人員告知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遭塗改變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去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兌換美金之外匯業務時,其配偶劉慶豐將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伊,伊不知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業經塗改變更,是銀行人員告知,伊始發現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遭變造,伊以為婚姻仲介公司有幫伊辦理延期等語。
五、經查被告黎氏金緣因係外籍新娘,識字不多,有關於辦理證件事宜,均係委由其配偶即被告劉慶豐處理,此經被告劉慶豐陳稱在卷(偵查卷第20頁、65頁),核與證人何岱珊證稱:有關於被告黎氏金緣出生日期更改與辦理國民身分證,以及將證件交還等事宜,均係與被告黎氏金緣配偶劉慶豐接洽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5頁),並有記載劉慶豐委託何岱珊辦理申請被告身份證,因特殊原因,不再委託何岱珊辦理,於97年11月3 日已取回相關證件等內容之書面1 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入境台灣之居留證之申辦、延期及國民身分證之申辦事宜,均係由劉慶豐處理無訛。而劉慶豐於原審已坦認自行變造該居留證之犯行,並陳稱:被告黎氏金緣對於其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按諸事理,被告係外籍配偶,其在台相關證件辦理事宜,由其配偶劉慶豐負責委由他人辦理,原與常情無違,倘劉慶豐未告知此變造居留證上居留期限之事實,被告主觀以為該居留證已辦理延展居留期限,亦非不可能。又本件系爭居留證之變造居留期限部分,係以直接塗改方式為之,熟悉辦理延展程序之業者或相關承辦公務員自外觀觀察即可發現係變造,固有該變造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23頁),惟被告關於相關證件之辦理係由其夫負責,已如前述,其持該變造之居留證僅係至銀行辦理匯兌,是否會注意該居留期限已遭塗改,已非無疑,縱其發現該塗改,以其對延期程序並不知悉而言,其是否即知悉該塗改部分係非法變造而成,亦不無疑問。再者,倘以被告係一外籍配偶,且從未經手辦理居留證延期程序,即已知悉該塗改部分即係非法變造,則被告豈有以此一望即知變造之居留證,持之前往銀行辦理匯兌,而無懼遭行員識破之理。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該居留證上之居留期限已遭變造等語,尚非無據。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無所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劉慶豐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陳述不可採信,且本件變造之外觀,肉眼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不可能不知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