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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莊崑山莊松泉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凱犯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偉凱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騎乘光陽廠牌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135-HHE 號),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及T 字型扳手各2 支(共4 支),分別為下列6 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0號前,見許仙女所有之車牌號碼378-EEQ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其所有之上開扳手拆卸竊取機車車牌1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犯案目標,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獲。

㈡、又於99年1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5巷36-1號前,見陳昱晴所有之車牌號碼877-EBC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車牌1 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騎乘之上開光陽機車。

㈢、嗣於99年1 月11日19時許,騎乘懸掛上開㈡所示竊得之877-EBC 號車牌之上開光陽牌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即改制後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海洋一路與大明路口時,見邱琬婷剛關上車牌號碼ZAS-183 機車置物箱離開,即以上開扳手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邱琬婷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兆豐銀行之存摺1 本、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臺灣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諾其亞牌行動電話1 支;邱琬婷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輕機車駕照、ZAS-183 號機車行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其行竊過程為員警陳建雄發覺並自後追捕,黃偉凱即快速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㈣、另於99年1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0巷59 號 前,見陳毓順所有車牌號碼686-HGE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前揭扳手,竊取該輛機車車牌1 面得逞,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光陽機車上,在路上伺機尋找犯案目標,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發覺,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

㈤、復於99年1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5巷巷1-2 號前,見陳秀鑾所有車牌號碼387-CES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前揭扳手,竊取該輛機車車牌1 面得逞,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光陽機車上。

㈥、再於99年1 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機車懸掛上㈤所示竊得之387-CES 號機車車牌,並攜帶其所之上開扳手等兇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12號「南台春捲」時,見王淑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XTS-255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王淑盈下車至「南台春捲」購買春捲,因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蓋好,黃偉凱乃打開該置物箱,竊取其內王淑盈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黑色皮夾、咖啡色皮夾各1 只、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王淑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XTS-255 號機車行照各1 張、現金700 元)得逞。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387-CES 號車牌1 面、王淑盈遭竊物品(除SIM 卡黃偉凱已隨手棄置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陳秀鑾、王淑盈)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暨行竊時所攜帶之開口扳手及T 字型扳手各2 支(共4 支)。

二、案經邱琬婷、陳毓順、陳秀鑾、王淑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偉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55、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仙女、陳昱晴、邱琬婷、陳毓順、陳秀鑾、王淑盈於警詢證述其等遭竊過程暨所受財物損失等內容在卷,復經證人即員警陳建雄於偵查中證述其目睹被告行竊犯行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17、36,偵卷第22、24頁)、查獲照片(警卷第30-35 頁)、具領人陳秀鑾與王淑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25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387-CES )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車牌號碼378-EEQ 、877-EBC 、686-HGE )共3 紙(警卷第38-41 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其於99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攜帶之扳手4 支,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本件6 次竊盜犯行均有攜帶扣案4 支扳手,並將扳手放於機車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37、53頁),並於警詢供稱:開口扳手是將竊得車牌裝在我光陽機車上使用等語(警卷第12頁),且被告亦確有將竊得車牌懸掛在其光陽機車上行竊之事實(即事實㈢、㈥部分)或伺機尋找作案目標(事實㈠、㈣部分),而為員警發現或為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T 字型扳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備而不用,如有需要則以T 字型扳手撬開鑰匙孔等語(偵卷第7 頁),顯見扣案4 支扳手於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中,均攜帶放在其光陽機車置物箱內;佐以卷附被告竊取之387- CES號車牌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該面車牌新穎並無鏽蝕痕跡,其上尚有螺絲瑁拆卸之圓形痕跡,以一般機車車牌係以2 顆金屬螺絲牢牢鎖住等情觀之,衡情被告自難以徒手方式卸下車牌,況被告係將扣案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自無捨棄扳手不用而改以徒手拆卸車牌之理,顯見扣案之扳手係供被告拆卸、安裝機車車牌及撬開機車置物箱行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此經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闡釋在案。查扣案之開口扳手及T 字型扳手各2 支均屬金屬器材、質地堅硬,此有扣案之扳手及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竊取被害人王淑盈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縱未使用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扳手,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換言之,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或螺絲起子,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不以使用為必要,即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行竊王淑盈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時,於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放具有兇器性質之扣案扳手4 支,且該4 支扳手又係供其持以行竊拆卸車牌及撬開機車置物箱使用,與其竊盜犯行之間具有關連性,主觀上有供已行竊使用之意思,況被告該次行竊騎乘之機車所懸掛車牌,係其當日上午持上開扳手行竊所取得,再以該扳手將竊得車牌懸掛在機車上犯案,避免車牌被記下報警追查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未具有行竊犯意之人單純將扳手放在置物箱以備換修零件使用等情炯異,二者不能等同視之,今被告既將具有兇器性質之扳手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機車置物箱)為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雖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㈢部分,係以扣案扳手破壞被害人邱琬婷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之方式,竊取邱琬婷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原判決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係以「徒手」打開機車置物行竊,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㈡、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否認「攜帶兇器」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事實㈠至㈥所示犯罪各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9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足徵有悔悟之意等情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已坦承其上開6 次竊盜犯行均有攜帶扣案之扳手,並以扳手拆卸機車車牌及撬開被害人邱琬婷機車置物箱行竊之事實,足徵犯罪後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

四、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甫於98年11月18日另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件6 次竊盜案件(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復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扣案開口扳手及T 字型扳手各2 支(共4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事實欄㈠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 字型扳手││ │ │貳支均沒收。 │├──┼───────┼───────────────────┤│ 2 │如事實欄㈡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 字型扳手││ │ │貳支均沒收。 │├──┼───────┼───────────────────┤│ 3 │如事實欄㈢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拾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 字型扳手││ │ │貳支均沒收。 │├──┼───────┼───────────────────┤│ 4 │如事實欄㈣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 字型扳手││ │ │貳支均沒收。 │├──┼───────┼───────────────────┤│ 5 │如事實欄㈤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 字型扳手││ │ │貳支均沒收。 │├──┼───────┼───────────────────┤│ 6 │如事實欄㈥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 字型扳手││ │ │貳支均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